学术堂首页 | 文献求助论文范文 | 论文题目 | 参考文献 | 开题报告 | 论文格式 | 摘要提纲 | 论文致谢 | 论文查重 | 论文答辩 | 论文发表 | 期刊杂志 | 论文写作 | 论文PPT
学术堂专业论文学习平台您当前的位置:学术堂 > 毕业论文 > 在职硕士论文 > 专业硕士论文 > 税务硕士论文

网络零售业税收政策的国际借鉴

来源:学术堂 作者:杜老师
发布于:2019-02-20 共3674字
    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网络零售税收征管问题探讨
【第一章】C2C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研究引言
【第二章】网络零售业发展现状及发展趋势
【第三章】网络零售税收征管难点分析
【第四章】 网络零售业税收政策的国际借鉴
【第五章】加强网络零售业税收征管的建议
【参考文献】C2C电商模式下税收征管模式探究参考文献

  第4章 网络零售业税收政策的国际借鉴。

  4.1 我国网络零售业政策。

  数据电文的合法性早在 1993 年 3 月就已被明确,我国后于 2004 年 8 月通过了《电子签名法》,由此走上电子商务立法之路。随后出台的《网络发票管理办法》以及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有涉及个人网络交易的相关规定。但是,《网络发票管理办法》主要明确对电子发票的规定,《网络交易管理办法》主要针对网络商品交易的内容监管,要求个人网店实行实名制,并无权再更改实名信息。

  可以看出,我国在此过程中逐步对电商提出征税,但在网络零售领域,尚未有关于 C2C 电子商务征税的实质内容。2016 年 12 月,互联网领域的重要立法《电子商务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主要针对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提出补充和完善,如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二审稿将有关工商登记范围条款调整为: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只有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本人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形除外。在二审稿中,对于个人在电商平台上取得的收入是否应缴税问题上,明确了豁免范围。那么,如果经营属性不属于豁免情形,就应承担纳税义务。结合电商法律纠纷实务,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魏士廪认为,电子商务交易涉及手机号码、经营地等多种信息,平台有能力优化注册规则并判断信息真伪。实务中电商侵权损害结果发生后,侵权人信息缺失、无法找到的情况非常多,这提高了消费者维权成本,相应也降低了侵权门槛。报送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促进平台对信息注册时的身份实质审查,不但有利于争议的解决,也便于管理。若此二审稿通过并实施,的确会对电子商务税收征管,尤其是对C2C 部分的税收征管做出巨大的贡献,但此二审稿仅在实名和纳税人纳税义务上做重点强调,在实施过程中,必然同样会面临和以往一样的难题,更要配合适合我国国情的管理办法。

  4.2 国内外网络零售业发展形势和政策比较。

  纵观世界电子商务发展现状,欧美电子商务合计占据全球将近七成的市场份额,亚洲虽居第二,但近年来其市场份额也持续增长,有望反超,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势头在亚洲地区处于领先地位。下面搜集了全球对于网络零售业税收征管的不同政策,针对电子商务发源地美国的现状与我国进行对比,说明我国网络零售业的特殊性和对其征税的必要性。

  4.2.1 美国。

  1.美国的网络零售业税收政策。

  20 世纪 90 年代,电子商务于发源于美国,美国是在电子商务方面最早进入成熟期的国家,也早于我国面临电商税收问题。总体来说,在 1988 年至 2015年期间不断更新的《互联网免税法案》均不涉及电子商务交易的税收。2013 年以前,美国主张电子商务免税,2013 年 5 月 6 日美国国会参议院投票通过《市场公平法案》,它是第一项对网络零售业税款征收方式做详尽阐述的议案。具体释义为;电商在网上交易完成的同时向消费者征收消费税,再向所在州政府缴纳销售税。而在《市场公平议案》通过之前,州政府只有权向在该州有实体店的电商征收销售税,因此,《市场公平议案》的通过,并不能说是“电子商务不再免税”,而是州销售税转变为普遍征收模式,不再受到经营场所的限制。

网络零售业税收政策的国际借鉴

  2.中美两国对比。

  (1)中美两国税制不同。

  美国的流转税实行的是一般销售税和特殊销售税,同时对服务业几乎免税。不存在环节抵扣问题,对网络零售交易免税实际只是免除了最后一个环节销售额3-7%的一般销售税,对流转税总体影响不大。而我国是流转税,主要为增值税和消费税,增值税施行每个环节征收和完整的抵扣链条制度,以票控税的方法进行监管,如最后零售环节不征税,使得网络零售卖家进货时不需发票,那么上游厂商很可能以不进行销售确认和将销售发票虚开的方式来偷逃税款。

  (2)流转税占税收比例不同。

  美国税收以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为主,由于使用分级税制,流转税所占收入比例占联邦收入的不到 10%,部分免征流转税对税收整体影响不大。而流转税是我国税收的主要主成部分,对大量的销售卖家免税对税收总体影响更大。

  (3)网络零售业发展程度不同。

  美国的主体电商都是大型电商,如亚马逊这种自营 B2C 模式,而在美国个人网络零售交易范围仅限于二手旧货的交易或交换。而我国如淘宝网上的网络零售商家主要经营新品,其客户群庞大。甚至很多生产企业将其直销窗口建立于网络平台,不同的发展程度、受众群体的数量以及人文环境造成我国与美国网络零售发展的不同局面,所以应因地制宜,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同时,从本国国情和实际情况出发,制定相应政策。

  (4)对传统零售业的影响不同。

  首先,美国的传统零售业,尤其是连锁零售业覆盖面极广,网络零售业的出现表现为传统零售的补充。如盗版图书、光碟此类仿制品和一些假冒制品也很少流通于市场,网络零售并不会对传统零售产生巨大的排斥作用。而在中国,连锁零售店铺覆盖率不高,加上中国传统零售渠道的多样化,传统零售尚未有成熟的行业体系,使得中国网络购物模式对传统零售的冲击力更大。其次,中国网络零售业成本特点与美国有以下不同:1.我国人口密度高,配送成本低,美国人口的分布密度分散,配送成本高。2.我国人口多,劳动力成本低。3.我国仓储范围可遍布全国,并且非中心城区的仓储成本低。中国的仓储、物流、配送一体化的发展现状,是由电商创业者十年以上的投入积累而成,其体量和发展程度早已超过了全球的任何一个国家,可以预计,未来我国的网络零售业仍将持续飞速发展,甚至成为世界的领头羊。但于此同时,我国现行的征管手段、对纳税义务人的传统定义及税收组成中对流转税的高度依赖,使得我国对网络零售交易免税所损失的税收会远远高于美国。

  4.2.2 其他地区。

  2002 年 5 月 7 日,欧盟理事会通过的《欧盟网络零售增值税指令》,说明自 2003 年 7 月 1 日起,欧盟对非成员国家征收网络零售税的法规正式生效。欧盟在增值税法上的间接电子商务作为商品处理,电子商务等同于提供劳务,有形商品交易虽交易方式不同,但并不享受税收上的差别待遇,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电子商务的税收中性。2014 年,B2C 相关的增值税规定被修订,规定以消费地纳税原则征收电子商务增值税,即对所有为其居民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国家征收增值税。一方面,使得不同销售渠道的企业同样承担税负;另一方面,政府支持和鼓励电子商务的发展,这平衡了网络零售的发展和相关税收的增长之间的矛盾,保障了税收公平的原则,其对于电子商务税收的政策和主张值得我国借鉴。

  印度,作为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的国家,如果完全放弃对电子商务的征税,将导致大规模的税收流失。所以它是首例对网络零售行为征税的发展中国家。印度政府,出台在 1998 年 5 月的有关电商税收征管的法律中明确,如果境外商家在印度领域内提供的电商服务,税局将对该商家的此项交易利得以视同特许权使用费名义征收预提所得税。新加坡公布了电子商务税收原则,明确了对电子商务所得税和货物劳务税的立场。

  综上所述,针对电子商务网络零售问题,多国都强调税收公平和税收中性,强调应符合市场公平的理念。我国作为以商品税为主体的国家,在完善网络零售税收征管制度时,也应坚持这些指导思想,参考其他国家的大胆实践经验。无论是对电商开征新税种还是改进现有的税收政策,都应采取措施,避免对电商发展的扭曲效应,表明公平征税立场,保障税收的公平性。

  4.3 跨国网络零售业政策与国际比较。

  在跨国网络零售交易活动中,数字经济使交易活动具有“不可见”性和营业场所的“不固定”性,以往税法的“常设机构”判定方式受到挑战,学者张巍、郭晓霏认为,数字经济的产生使传统商业和价值创造模式出现剧烈的变化,这一现象将加剧 BEPS 的破坏力,常设机构的挑战只是由数字经济诞生的挑战之一。

  为从根本上改变国际税收规则,2013 年 7 月,经合组织(OECD)发布了《应对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的行动方案》 (OECD’s Action Plan on Base Erosion andProfit Shifting)(简称《BEPS 行动方案》)。2015 年 10 月,OECD 在整合 2014年发布的 BEPS 项目首批 7 项产出成果的基础上,发布了 BEPS 项目全部产出成果,共 15 项,第 1 项内容就是号召研究数字经济下面临的税收挑战的应对方案。

  我国身为 G20 成员国之一,将积极参与应对 BEPS 问题。BEPS 行动方案将与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标准(AEOI)一同维护国际税收原则和规范。力求全球共享更加公平、安全、开放、合作、健康的全球网络空间。

  土耳其财政部长表示,政府将针对国际电商公司对土耳其客户销售商品的行为征收商品税,法律草案正在制定当中。而马来西亚政府表示,将修改《2014年消费税法》,以便能向跨境电商与服务提供商征收消费税。而澳大利亚已经表明,将从 2018 年 7 月 1 日起对向澳大利亚境内销售商品价值不高于一千澳元的线上交易卖家征收海外商务交易征缴商品及服务税,其中也包括中国卖家。综上所述,他国已经对国际网络零售行为采取征税措施,而我国却未对仅通过网络将商品卖给我国居民的商家进行征税,造成部分国家单方面对网络零售交易征税,这并不利于我国的进出口贸易平衡,我国也应提高相关意识,借鉴国际上的先进经验,加紧对国际网络零售征税问题的研究。

相关标签:
  • 报警平台
  • 网络监察
  • 备案信息
  • 举报中心
  • 传播文明
  • 诚信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