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我国教育机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理论学说分析。
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即由过错责任原则到根据不同行为能力人适用不同归责原则的过程。对于归责原则的显着变化是以《侵权责任法》的颁布施行为分界点的。在 2009 年以前,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一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以后,针对未成年学生不同民事行为能力,对教育机构侵权责任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2.2.1 《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的归责原则。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前,对于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我国立法和多数学者采纳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把有无过错作为教育机构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行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1987 年 1 月 1 日开始执行的《民法通则》在我国第一次以立法形式确立了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该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1988 年 4 月 2 日起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第一百六十条则进一步对幼儿园、学校的过错责任作出规定。按照该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期间遭受伤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之后,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到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案件时,一直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十多年以后,随着司法理论和实践的不断深入,教育机构的形式已不仅仅限于幼儿园、学校,各类教育机构不断出现。2004 年 5 月 1 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更加明确地规定了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责任义务。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如果上述机构未尽到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学生受到伤害或者对他人构成损害的,上述机构因其履行职责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第二款还增加了教育机构侵权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未成年学生遭受第三人侵权损害的情况下,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仅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法律对教育机构侵权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逐渐深入和不断完善的过程。上述法律法规对于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的共同之处,在于将 18 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学生不加区别的统一看待,而没有把未成年学生根据不同年龄阶段细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并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统一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结果是加重了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举证责任,其维权的诉讼压力大大增加了。
2.2.2 《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之后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了在教育机构内发生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时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通过将未成年学生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构建了过错推定、过错责任、补充责任相结合的归责体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教育机构受到侵害时,规定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第三十九条则针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教育机构受到侵害时,规定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第四十条则针对未成年学生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侵害时,规定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适用补充责任原则。
关于过错推定原则,前文中已经有过初步论述。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对过错推定责任的概念做了规定,该条规定的过错推定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存在损害事实、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法律明确规定推定过错。本文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过错推定也叫过失推定,在侵权行为法上,受害人作为原告举证证明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的情况下,倘若被告不能举证排除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那么法院从损害事实本身即可推定出被告的加害行为存在过错,被告应当就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受害人不需要承担加害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而是法院由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出加害人的过错,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加害人的侵权责任。如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教育机构受到侵害,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教育机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此归责原则下,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作为原告需要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对较轻,主要包括证明人身损害事实、教育机构的违法行为以及因果关系,而教育机构的举证责任则要重许多,包括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不存在违法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与损害事实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能举证,则法院从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受损害事实本身即可推定出教育机构具有过错,并判决其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最早萌芽于古罗马法,“偶然事件应落在被击中者的身上”的法谚就包含了过错推定的意思。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的司法价值主要在于法院通过举证责任分配,使举证能力不强、处于绝对弱势地位的受害人减轻举证责任,依法加大侵权人的举证责任,从而实现制裁侵权行为、维护受害人正当权益的目的。
关于过错责任原则在前文中已做详细表述,此处着重对补充责任原则进行阐述。补充责任,从顾名思义就是补充性的责任。只有先存在主责任,才可能出现补充责任。学术界对补充责任的概念有不同解读,但对于以下四个方面基本形成一致意见:第一,侵权人应当是包括两个以上的多数,但无共同侵权的共同故意;第二,数侵权人造成受害人同一损害结果,但致害原因不尽相同。第三,受害人的多个赔偿请求权之间是密切相关的,而不是彼此独立的;第四,侵权人承担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只有在直接侵权人不能够赔偿或不足以赔偿时,受害人才可以向补充责任人请求承担赔偿损害责任。而且补充责任人承担了补充责任后,有权向直接侵权人行使追偿权,但其追偿权仅限于其过错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害以外部分。[22]
在第三人为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由于教育机构疏于管理、未尽保护义务也是发生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这两个原因不是相加在一起共同构成一个侵权行为,而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侵权行为,因此二者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而是承担补充责任的两个侵权行为。[23]从过错大小来看,第三人的过错责任显然要大于学校,其对损害结果承担的是直接责任和最终责任;教育机构则应就其过错导致的损害承担补充责任。[24]
故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和上述理论分析,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致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情形下,直接侵权人为第三人,该第三人作为第一责任人,应当承担终局侵权责任。而教育机构只有存在管理过失的情况下,才在其未尽到管理职责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
2.2.3 过错推定原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特殊保护。
在审判实践中,限制行为能力学生作为原告的,由其举证证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学术界和实务界并无大的争议。而当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时,是否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一定争议,持反对意见的多出于校方利益考虑,认为如果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势必会加重教育机构的赔偿负担。对此,笔者认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而言,确定教育机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非常必要而且合理的,原因有三:
1.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承担过错举证责任有失公平。因为在司法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法律上是缺乏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不能苛求其具有证据意识,如果让其承担教育机构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将十分困难,也不公平。按照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无法举证证明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即意味着教育机构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这样将导致难以追究教育机构责任,使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主张权益化为泡影。此外,教育机构对于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应当尽到不同的注意义务。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教育机构在教育、监督、管理和保护等各个方面均应当履行更多的注意义务。所以,根据学生认知能力及教育机构应当承担注意义务的不同,确定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非常必要的。
2.过错举证责任倒置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均衡。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具有完全的支配、控制能力,对在教育机构内发生的侵权事件有更强的举证能力。在这类案件中实行过错举证责任倒置,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具有举证能力的教育机构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教育机构无法证明的就推定其有过错,举证责任分配公平合理,能够倒逼教育机构经常检查其安全规章制度是否落实到位,安全管理上是否存在死角和隐患,从而不断改进教育管理工作,这对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乃至全体未成年学生意义重大。
3.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体现了法律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特殊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年龄尚小,身心发育都很不健全,对外在危险的辨别能力和对自身的保护能力都比较弱,极易受到外界因素的伤害,相对于教育机构而言明显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包括教育机构在内的全社会予以特别重视和关爱。对教育机构实行过错推定,客观上虽然加重了其举证责任,但完全符合不满十周岁学生民事行为能力欠缺、举证困难的实际情况,不仅贯彻了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精神,而且将我国相关司法实践经验上升到国家立法层面,充分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儿童的特殊保护,符合“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国际惯例,有助于实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