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章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分析。
对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概念,目前法律上并无准确界定。在审判实践中,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是指在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及生活设施中,由于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在其中学习或者生活的未成年学生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25]
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通常包括损害事实、侵害行为、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过错四部分。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的侵权责任,因其归责原则的不同,故其构成要件也略有不同,但总体上仍然需要从四个方面来考虑,即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的事实、教育机构的违法行为、教育机构存在过错、教育机构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考虑到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存在过错,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对其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故本文重点从事实、过错、因果关系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3.1 未成年学生受侵害的事实。
教育机构在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教育管理过程中,因为作为或者不作为使未成年学生权益受到侵害。在审判实践中最常见的是人身权利受到侵害,即未成年学生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遭受不法伤害,造成受伤、残疾、死亡后果以及其他损害。
3.1.1 侵权主体。
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受侵权的主体具有唯一性,受害人只能是在教育机构接受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而对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实施侵害行为的主体却是多元的,既可以是教育机构的教职员工、学生,也可以是教育机构之外的其他人,未成年学生本身也可以成为自我伤害的主体。确认侵权主体是认定侵权事实的第一步,只有确定侵权人才能确定由谁来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侵权主体的不同,我们可以把教育机构侵权分为以下几类:
1.教育机构及其教职员工实施的侵权。教育机构的侵权主要表现为疏于教育、管理造成的。通常表现为对于已经出现的事故隐患没有及时发现,或者发现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彻底消除。比如,对教育设施、生活设施安全隐患排查和日常维护不力,校舍倒塌导致学生死伤;教职员工对未成年学生的侵权损害,一般出于主观故意,最为典型的就是教师对在校生的人身伤害,如伤及学生身心健康的体罚行为等。由于教职员工侵权损害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系职务行为,故应由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
2.第三人实施的侵权。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既可以是教育机构的学生、老师、其他教职员工,也可能是与教育机构不存在雇佣关系、劳务关系或者教育管理关系的人,如接送学生的家长,经许可或未经许可进入教育机构的其他人员。教职员工作为第三人造成未成年学生损害的侵权责任,必然是在其非履行教育职责过程中,也就是非职务行为。在第三人对未成年学生实施的侵权行为中,如果教育机构存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因其不作为之故,教育机构也是侵权主体之一。另外,单位也可以成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侵权人,比如,为学校提供学生饮用水、牛奶、课间餐等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如果其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标准导致学生中毒或生病的,该食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因其未尽到法定的义务,构成对未成年学生的侵权。如果教育机构在采购过程中存在过错的话,其也应作为侵权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 未成年学生本身实施的侵权。这主要表现为由于未成年学生自身过错导致的伤害事故。此类事故的发生,多是因为受害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欠缺、道德品质和心理素质缺陷、安全防范意识淡薄等因素造成。如不能正确对待老师的批评教育、无法适应学校生活氛围,无法遵守正常的教育秩序而采取自伤、自残、自杀等行为。此类事故虽然是由受害人过错引起的,由于教育机构对学生的思想道德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安全教育等方面有负有义务,如果工作不到位,教育机构将因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4. 第三人与受害人共同实施的侵权。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由第三人和受害人共同引发的损害占据较大比重。如两名未成年学生在学校走廊追逐打闹,老师未予以制止,推搡中一人失足坠下楼梯,造成身体伤残。在这一案件中,受伤的学生和另一实施推搡行为的学生均负有责任,但因校方管理教育不到位存在过失,法院也认定其应承担一定侵权责任。
3.1.2 侵权的时间和空间。
对于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所受侵害的时间和空间,《侵权责任法》仅表述为“学习、生活期间”,对此,应从广义的角度予以理解。
从侵权时间上来看,一般从未成年学生进入校门时开始至走出校门时结束。包括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将其送到教育机构时起,到将其从教育机构接走时的整个期间。对于走读的学生来讲,这个期间是指从学生进入教育机构时起至离开教育机构为止。对于全托和住校学生而言,这个期间指学生进入教育机构至假日离开教育机构为止。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学习期间,无论是上课时间,还是课间休息、用餐休息期间等,以及乘坐教育机构所有或租赁的车辆往返途中,从登车至下车的时间段内所发生的侵权致害事实,均应认定为受害事实。总的来说,侵权时间一般是教育机构的正常教学时间,或者负有管理职责的时间内,如果不是在此时间段内发生的侵害事实,则不应予以认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确有放假后未成年学生私自滞留或进入教育机构内受到意外伤害的情况,对此不宜一概认定为教育机构侵权,如果已经发现未成年学生滞留或进入教育机构而予以默认或许可,则应当认定侵害事实发生在教育机构负有管理职责的时间段内。
从侵权空间上讲,对于在教育机构实际控制的校舍、场地区域内,以及在教育机构负有管理责任的的教育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事实,均应认定为侵害事实。该区域不仅包括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教室、餐厅、娱乐场所,以及全托和住校学生的寝室、浴室、卫生间,也应包括教育机构组织参观游览、观看演出、参加运动会、夏令营、社会实践等活动场所、经过的路途等。
3.1.3 侵权结果。
从侵权结果来看,未成年学生在教育机构受到侵犯的多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损害后果是受伤、致残、死亡,但也不限于上述权利。未成年学生享有的合法权利,除作为我国公民所应享有的基本人权外,还包括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育特点给予的特殊、优先保护权利。主要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受教育权、受保护权、优先受救护权等等。此外,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也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而这一特别保护的权益即是法益,法律上未做明文规定,但却加以保护,这便是法益。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精神,第三人侵犯处于教育机构内的未成年学生人身权利之外的其他权益,如名誉权、隐私权、财产权,应当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对教育机构而言,其仅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承担教育、管理职责过错内的侵权责任。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因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所引发的未成年学生受到损害的情况,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教育机构通常可以免责。不可抗力是指教育机构不可预见、也不可避免,并不能够克服的客观情况。如地震、洪水、泥石流、山体塌方、台风、海啸、冰雹等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也包括其他不含有人为因素的意外伤害事件。比如,2008 年汶川大地震以及近期发生在云南鲁甸地区大地震,地震导致校舍倒塌造成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教育机构对地震所造成的各项损害不存在过错,因此不用承担侵权责任;意外事件,是指非因教育机构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偶然发生的事故。比如,2014 年 5 月 20 日中,陈某吸食过毒品后闯入湖北麻城市五里墩中心小学,持刀砍伤 8 名学生。该学校的校门平时是上锁的,如果陈某翻墙进入学校,那么对这 8 名学生所受伤害,一般不会认定学校负有侵权责任。
3.2 教育机构存在过错。
3.2.1 教育机构过错的认定。
“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它考察的是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的主观状态。”[27]
从行为人意识与其侵权行为的相互关系分析,过错行为是受错误意识引导下而实施的错误行为,行为人的这种错误的主观意识与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存在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对于有意识能力的自然人来说,在其实施侵权行为时,都具有一定的心理状态并受此支配而行为。[28]
过错是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与客观侵权行为相结合的产物。因此,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通常的做法是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运用主观标准即能够确定行为人过错的,就不再需要结合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无法预见自己行为引起的后果,他对此后果不负任何责任;相反,如果他能够预见到这种结果,就要承担责任。”[29]
如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教师故意打骂体罚学生,污辱学生的人格尊严,对此,用主观标准即可判断教师的行为系主观故意。在无法用主观标准确定过错的情况下,则需要用客观标准来认定。如某学校门卫在门口传达室的窗台摆放了几盆鲜花,平时学生经过时并无妨碍,但是一天刮大风将一盆花吹落,正好将路过的学生砸伤。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学校存在主观故意,但从一般人的注意程度来看,学校应该注意到这种情况可能发生,但是其并未注意到,应当认定学校对该学生所受伤害存在过失。这种一般人的注意标准,就是客观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