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章 未成年学生权益救济体系之构建研究。
在审判实践中,单纯的因教育机构教学和生活设施存在安全漏洞、卫生检验制度缺失、教师体罚学生、第三人致害引发的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因事实简单、致害原因清楚,受侵害的未成年学生及教育机构一般对事实并无多大争议,争议无非是如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赔偿的方式及金额多少,以上类型的案件处理起来相对容易。比较难处理的则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之间的伤害事故,因为这种案件混合了教育机构安全教育管理等方面的过错,同时又涉及到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过错,通常教育机构不会主动承担责任,而实施侵害一方的学生家长则以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要求教育机构承担全部责任。教育机构与实施侵害一方的学生家长相互“踢皮球”,而受到伤害的学生一方则处于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下面,笔者结合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对一起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并从法律层面上提出切实可行的保护建议。
4.1 未成年学生权益保护实证分析。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系被告雄伟小学四年级学生。2011 年 12 月 8 日下午课间,被告张某某从操场上放置的计时台上跳下,将由此经过的原告李某某砸伤,班主任赶到现场,并通知了双方家长。随后原告李某某被送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至 2012年 1 月 5 日。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载明:李某某右胫腓骨折(术后),建议休息一个月。2012 年 9 月 5 日司法医学鉴定部门对原告李某某的损伤作出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为原告李某某垫付了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共计 21965.10元,雄伟小学未垫付医药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不满十周岁。
争议焦点:
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诉称,本案事发在校园内,且原被告当时均不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从学校操场上的计时台一侧正常通过并无过错,被告张某某从计时台上跳下砸到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其伤害结果与被告张某某的侵权行为系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张某某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案所涉校园操场中放置的计时台对小学生而言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雄伟小学未尽到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未能提供更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学校存在一定过失。诉请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与被告雄伟小学共同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 114692.64 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人应为雄伟小学。雄伟小学在安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过失。事发时雄伟小学在涉案的计时台上根本没有设立任何安全警示标志。
雄伟小学应投保校方责任保险及学生人身伤害保险,李某某同学的赔偿应首先由校方责任保险及其学生人身伤害保险的承保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雄伟小学承担赔偿义务。张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应承担较重的注意和管理义务,张某某不应对李某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雄伟小学辩称,原告李某某被砸受伤的结果完全是由被告张某某所致,与学校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是张某某。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张某某的监护人负担。虽然张某某致李某某受伤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学校一方完全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绝大部分学生能够很好地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就说明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是十分到位的。计时台设计完全合理,安全系数很高,左右、后方均有护栏,上方有警示标语“此处危险,禁止攀爬”,而且学校经常有针对性地教育学生,不要在高台、计时台、花台等高处玩耍,或从高处往下跳,学校尽到了高度的注意义务。学校对突发性的事故不可能一一发现并制止,如果要求学校的教育管理工作细化到每一个小学生,对学校来说未免过于苛刻,既不可能也不符合实际情况。因此,学校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实证分析:
本案事实清楚,致害原因明了,但两被告均认为自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正确界定学校责任是处理本案的关键。下面,笔者就学校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责任认定等方面进行分析。
关于归责原则。三方当事人对原告李某某被从计时台上跳下的被告张某某砸伤致残均无异议。因本案事发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仅八周岁,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本案应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即作为被告的雄伟小学需要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即其对原告李某某所受伤害并无过错。如果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即可推定其在教育管理方面存在过错,其应当对李某某所受伤害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在本案中,雄伟小学向法院提交了其主张无责的证据,但从其证明力来说,都是比较弱的。比如,校方主张免责的理由之一是在计时台上方树立了“此处危险,禁止攀爬”的警示牌。对此,李某某及张某某家长均不予认可。此外,学校提交有关安全制度、安全会议记录等证据,欲证明学校在安全教育管理方面是注意的,但是采取了哪些具体措施、安全措施的效果如何、是否进行了检查督促,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在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中,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的安全注意标准是比较高的,法律要求其尽到的是特殊注意标准,而不是一般注意标准。特殊的注意义务较一般注意义务而言具有特定性,如司机、医生、教师等特定职业者在履行职务时,除尽到日常社会生活中的基本注意义务外,还要承担与其职责相对应的更高标准的注意义务。
特殊注意标准所针对的是幼儿园和小学低年级的学生,因为他们的行为能力和辨别能力都不如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稳定。教育机构要针对未成年儿童活泼好动、喜好攀爬等特点,对可预见的危害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重大隐患、危险源给予特别注意,采取有效的保护、预防措施。就本案而言,从保障学生的安全角度出发,雄伟小学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对于本案所涉的计时台,学校在召开运动会前要进行检查,查看计时台是否坚固,有无脱焊开裂。这是一般的注意义务标准。在运动会结束后,学校应当及时将计时台转移到学生不容易攀爬的地方,有效避免学生攀爬坠落导致自身受到伤害或者伤及他人。这个注意标准就是特殊的注意义务标准。显然,作为专业的教育机构,雄伟小学并未尽到这种特殊的注意义务,应当推定其存在过错,故其主张无责亦不应得到支持。
相比较雄伟小学的举证责任,原告李某某作为原告提交证据的责任比较简单。其只需证明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的事实、学校存在违法行为,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案中,无论是作为被告的张某某,还是作为被告的雄伟小学,对原告李某某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了伤害的事实均予认可,所以作为原告的李某某,其举证责任是非常小的,而且容易。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如果要求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李某某举证证明学校一方存在过错是十分困难的,其家长作为法定代理人要想从学校收集到对校方不利的证据几乎是不可能的。所以,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是非常必要的。
关于责任认定。本案中,作为两被告的张某某、雄伟小学对谁该对原告李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最终赔偿责任各执一词。被告雄伟小学主张,被告张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其对原告李某某造成的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则主张,被告雄伟小学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由雄伟小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两被告的主张貌似都有道理,且都是依据《侵权责任法》,但是认真分析起来却各有漏洞。理由如下:
1.两个法条的适用前提不一样。《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该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这是法律对监护人规定的特定责任。该规定是一个原则的规定,其适用具有普遍性,并不限定于教育机构内。比如,一幼儿甲在小区楼下玩耍时将另一幼儿乙推倒致其头部受伤,幼儿甲的监护人应当对幼儿乙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任。而第三十八条是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教育机构内受到人身损害所做的规定,该条规定主要是确定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但并不意味着教育机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2.两个法条适用对象不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害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确定其监护人的侵权民事责任。而第三十八条适用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在教育机构受到伤害,确定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3.两个法条在适用上并不互相排斥。在法律的适用上,不能将两个法条完全对立起来。就本案而言,侵权人并非是一方,而是两方混合过错造成的,被告张某某、被告雄伟小学均为侵权人。被告张某某系直接侵权人,正是因为其从计时台上跳下的行为导致了李某某右胫腓骨骨折。而被告雄伟小学在对未成年学生的安全教育、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上存在过失,未能有效防范伤害事故的发生,系间接侵权人,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这里涉及到一个责任总量问题。也就是说,当未成年人在校学习期间造成他人损害或者受到损害所产生的赔偿法律责任问题是确定的,是一个相对量。[31]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张某某的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与雄伟小学承担的责任之和应等于李某某所受损害,张某某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雄伟小学则应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执行难题。本案经法院做调解工作,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双方的法定监护人最终达成了和解,被告张某某法定监护人再行给付原告李某某一定经济赔偿,双方再无其他纠纷。而雄伟小学未参与调解,理由是作为公办学校,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没有相应授权,也没有这项经费保障。法院判决雄伟小学承担次要责任后,李某某申请法院执行,但截至本文撰写时,该案执行仍未取得实质进展。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不难发现,诉讼作为最后一个救济渠道,在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上具有滞后性、不可逆性,而建立快捷高效的损害赔偿和风险化解机制胜过一万次法院判决。但是,法律的问题依然需要依靠立法解决。因为法律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要实现对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分散教育机构侵权责任风险必须依靠法律的强势推动。对此,国外很多国家都有成熟的做法。美国、英国、德国、法国、日本无不通过立法形式建立了合理公正的赔偿机制,通过国家赔偿或分散风险的手段,最大程度地实现对未成年学生权益的有效保护,极大地缓解了教育机构的赔偿压力。这些国家虽然在制度设计上有所不同,但其教育机构赔偿的社会化、分散化却是相同的,这也是教育机构赔偿制度发展的大势所趋。有学者认为“目前我国缺少的是一个完善的解决学校经济赔偿问题的制度,因而迫切需要在借鉴其他国家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学校事故赔偿体制,并以立法的形式予以保障。”[32]
故此,笔者建议以立法的形式构建教育机构责任风险分散机制,确立对未成年学生赔偿的国家补偿制度,构建未成年学生权益保护的法律“保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