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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玉娇案审判中发生民意审判现象的原因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6-01-15 共614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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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法理学视角下民意参与司法审判的利弊探究
【第2部分】 邓玉娇案审判中发生民意审判现象的原因
【第3部分】邓玉娇案中民意对司法干预的利弊比对
【第4部分】民意审判的防范对策
【第5部分】民意审判的法理学分析结语与参考文献

  序 言。

  近些年来关于如何理顺民意与司法的关系的研究成果层出不穷,其中不乏有真知灼见的分析,而这些研究成果的观点又是针锋相对的。这些研究成果中将民意以法律法规的程序性制度融入于司法实践中获得了相当人数的支持,其中,顾培东教授的《公众判意的法理解析--对许霆案的延伸思考》关于“重视民意在司法审判中的指向性作用”就明确的指出民意的地位;从另外的角度来看,民意有着对司法程序过度冲击的可能性,这就是对顾培东教授关于对民意加入审判的最有力的回击;还有一些对民意与司法关系持保守态度的人,也就是认为民意考量应当经过严格的论证和充分的阐释才能代表孙笑侠教授一系列论文课题中所引导的“司法实践中对司法独立与民意实现兼顾并行”.这就决定了对案件胜负的不同影响取决于诉讼外的力量对比,这是实事求是的,正所谓辩护权的缺失才是所有问题的症结所在。

  美国作为现在的超强大国,其司法系统与市民话语互动十分引人关注。司法系统在保持其核心权威法律地位的同时,更好融入民众的普通生活并较好地解决司法的刻板性和非变通性是美国司法系统不得不面对的症结所在,在凯铎咗的《从性质上考量司法的运行》和珀斯娜的《将理性思考反映于司法实践中》--作为代表目前世界最先进思想和法律水平的国度的经典着作也多有涉及司法与民意二者间的权益制衡。

  本人对中国以及世界发达经济体的民意审判问题有不同的理解,民意不该干预司法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司法在面对正当民意时,正当的群众呼声时,更不应熟视无睹,而是从中反思司法自身,进而做出利于百姓的调整。中国作为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更应该成为现代世界的杰出引导者与开拓者,多做有利于人民有利于法治的决策。此篇文章,结合当代中国法治建设、基于司法独立,从法理学的角度度量民意,重新架构司法的民意表达形式,在保证司法权威的同时,以适当的方式和合适的时机引入和考量民意,实现民意与司法的良性互动。

  本文观点在于宏观上立足于现代的法治建设配合当代的司法现状和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与民意之间错综复杂的矛盾与分歧,竭力走出司法规避民意和群众现实意志无法实现的不满的困境,以强烈的信号向民众表明民意诉求应适时适当,但绝对不能违反司法的独立性,司法也应在实现司法能力的同时体现出民意诉求,有效拓宽司法的民主化、合理化的通道。

  本文的研究重点为民意审判问题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影响。作为民众参与司法活动的有效形式--民意,其很难不对司法审判的独立性有所干扰。尤其是近些年出现的一系列民意审判典型案例,其中绝大多数为刑事案件,而起关键指引的官民冲突案件、权贵身份案件、道德底线案件引发了民众的不满与对抗。这不是简简单单凭空出现的,而是处于民众对司法的信任度本来就不算很高,进而对司法公正产生质疑与失望。随着我国司法民主化进程的推进,民意作为左右法治建设的关键一环并没有纳入考量范围,那么民意审判的出现就在所难免了。随着改革进入到了深水区,这无疑加剧了司法解决纠纷能力的滞后性的体现,更加暴露出了司法自身的局限性;公众媒体的监督失职与错位使民意审判更加的强化和肆无忌惮。对于目前严峻的司法改革形势,将民意列入法治的正当程序之路显得尤为重要。民意与司法冲突解决,司法独立与民意诉求统一步调,使公众的正义诉求与司法正义完美结合,这是我国现代法治进程的重心所在。

  一、邓玉娇案审判中发生民意审判现象的原因。

  邓玉娇是在湖北省巴县雄风宾馆从事服务工作的服务人员,2009 年 5 月 10 日晚,正在工作中的邓玉娇中遇到了前来消费的邓贵大、黄德智等人一行。其中,作为巴县政府官员的邓贵大、黄德智见邓玉娇是本宾馆的工作人员,粗俗的要求邓玉娇提供“异性服务”,邓玉娇表明自己身份后,邓贵大和黄德智没有善罢甘休,而是试图强行带走邓玉娇。邓玉娇在反抗二人行为的过程中用其从事服务所提供的修脚刀捅死了邓贵大,黄德智也受了伤。在发觉自己杀人之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曝光之后引来了民众方面领域的大讨论,作为“邓玉娇案”

  邓玉娇在网络和媒体获得了一边倒的支持。“杀人偿命欠债还钱”这是中国的俗语 ,而在绝大多数网民的评价中,邓玉娇的行为被解释为“为民除害”.在公众为邓玉娇鸣不平之时,当地司法部门并没有在取证上下功夫,在进行案情通报的过程中内容前后不一致等诸多程序性问题使得民众对此案中司法的公平正义的体现不能认同。

  公诉方在法庭辩论中指出,邓玉娇虽然从实际上制止了邓贵大、黄德智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中,但在此过程中造成了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损害结果,其防卫行为已经明显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属防卫过当。①从邓玉娇的辩护律师们的角度来看,邓玉娇应当属无罪的情形。他们强调:

  邓玉娇的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完全是为了避免其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得已而为之;同时,邓玉娇造成邓贵大死亡的后果也属于《刑法》中关于无限防卫权,不负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邓玉娇与犯罪嫌疑人之前并无往来,没有杀人的故意。

  巴东县法院于 2009 年 6 月 16 对“邓玉娇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邓玉娇免于刑事处罚。法院的观点是邓玉娇遭遇了不法侵害后,没有理性的解决,在实施正当防卫时造成了邓贵大死亡的严重后果,虽属正当防卫但是已经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属防卫过当。但在法医鉴定中表明邓玉娇属于尚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又能自首,不属于社会影响恶劣的刑事案件,所以对邓玉娇作出了有罪判决,但免于刑事处罚。

  本案审理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结果,关键在于民意审判问题的存在。近些年来,引发广大社会舆论进行讨论的案例,大多涉及社会公权的案件,经曝光即刻激起社会公众热烈讨论,进而影响到案件审判的结果。在司法审判过程中舆情的积极参与中已经接二连三的出现。不可否认的是在我国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民意的表达可以促进法治的健康发展,司法中也缺乏“公众监督”这种形式的有效组成。但毕竟“民意审判”不是成文要式法律,而在其行驶的过程中也渐渐暂露出对司法公正的消极一面。“邓玉娇案”作为本文讨论民意与司法的切入点,其中的法理问题需要认真的解析,涉及的民意审判进行有效的融合于司法实践。

  邓玉娇案中,司法决策者似乎做到了通过贴合民意、从善如流的姿态获得民众的认可。以舆论为载体的民意司法时代似乎已经离我们越来越近。但是舆论的广泛参与不能曲解为司法民主,这种形式的“司法民主”对中国法治绝对是根本性的冲击和破坏。舆论的广泛参与使得司法承担着较之以往更大的压力,司法如果把这种特殊的民意表达理解为人民的意志而向其屈服,这是万万不可的。因为法律是用来约束绝大多数社会生活与生存的规范体现,只有法律才可以被理解为经过认真总结反复推敲的理性民意。

  将司法审判活动通过媒体诉诸大众评判的现象就是民意审判,作为媒体发声窗口的新闻“就是对客观事实的报道,不存在干涉司法与影响司法审判的可能性”.②我国法律注重保障人权,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媒体抢先对案件作出了定性的报道,这既是对法律原则的蔑视,更是对公平审判权的侵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也发生了这样一种情况,在法院未作出判决前,媒体作为第三方却宣传自己的看法来影响民众的判断力,这相当于将自身置于不被法律保护的境地。

  从民意审判的角度来看,法官进行司法审判活动的独立地位会受到民众先于法官作出民意判决的影响,加之媒体的润色,经由舆论的渠道影响乃至干涉司法活动的公平正义。实践中,民意审判的作用对象多为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涉官涉民性案件,法官要做到“一碗水平端”已实属不易,但民意的过分参与或多或少的会影响法官判案的权威效力。现阶段应当着重于调试民意审判与法官独立进行司法审判二者之间的关系,在没有将民意纳入立法范围的前提下尽量减少民意过度干涉司法审判的可能性,实现二者间的良性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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