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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完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17 共546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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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司法确认程序制度探究
【第2部分】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内容
【第3部分】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价值
【第4部分】我是司法确认程序存在的不足
【第5部分】 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完善建议
【第6部分】司法确认程序改进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四、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完善建议

  (一)提高司法确认的宣传力度

  现代诉讼理念重视运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来化解民事纠纷,这也契合了国际化的这种视野。但是,新生事物的推广以及民众对其的接纳通常需要一段漫长、渐进的过程,司法确认制度的运用也不例外。②从当今现状应该可以看到的是,群众对我国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制度的认知度和认同感并不高,如海南省龙华区法院作为海南省结案率排名榜首的基层人民法院,其在2013年全年司法确认案件结案数只为10件,海南省结案率排名前4位的文畠市人民法院初步统计司法确认案件仅为6件。从海南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结案数量可以推断出,很多民众并不知道司法确认这一程序制度,更对其实际操作运用不了解。

  因此,加强对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宣传,提高社会民众对司法确认程序的认知度和认同感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这需要调解员在调解的过程中积极地向群众宣传这项程序制度,鼓励人们在达成调解协议后主动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用以保障其权益,彻底解决矛盾纠纷,稳定社会关系。

  (二)扩大司法确认申请主体的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申请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管辖法院为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期限是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适用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法规。*即《民事诉讼法》确定了司法确认申请的主体为双方当事人。

  1. 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资格认定

  以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来启动司法确认程序存在缺陷,不利于有效实现调解与诉讼对接,我们可以按照非诉讼程序法理来完善这一程序。非诉讼程序不实行对审原则,没有原告和被告,其实行单审原则,由单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可启动,另一方当事人在非诉讼程序中并不出现或者不存在另一方当事人。从逻辑上看,允许单方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申请并没有违背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单方当事人申请并不否定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只要在程序上赋予另一方当事人适当的保障,一方当事人通过司法确认程序便可以获得执行申请的名义,如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另一方默认,即不明显反对(明显反对表现为用各种方式向法院提出对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申请)时,即为正当的程序。由于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程序立法运用了双方共同申请确认的这种模式,所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救济性的司法审查程序,这不同于其他立法,可能是由于双方共同申请模式让立法者认为当事人申请调解协议撤销或无效的可能性不大,更不会出现当事人对确认的调解协议提出撤销申请。在单方申请模式下,对当事人的救济分为两种情况:(1)在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即司法确认程序启动之后,确认裁定结束之前,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此期间提起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者撤销调解协议的申请;(2)法院已经对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撤销确认的申请。这个程序便可以给予另一方当事人足够的保障。单方申请的具体程序我们可以设立为:一方当事人持调解协议及相关资料向人民法院提起司法确认申请--人民法院审查材料--给予确认--告知相对人--双方当事人对确认裁定书签名--签字后的文书一式几份向各组织和人员分发。

  认为调解协议存在无效或者有可撤销原因时,对当事人的救济方式我们前面已经阐述。经过审查,法院作出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双方当事人履行此调解协议并不受到该裁定的阻碍,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另行起诉解决其实体争议。由以上对比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单方对调解协议申请确认的程序更为简单、方便、快捷,其能以更高的效率解决矛盾纷争。

  2.调解组织申请资格认定

  调解组织申请确认调解协议资格的认定能够较好的为其劳动成果提供保障,不仅能令调解组织运用法律法规解决矛盾纠纷的能力提高,这更能调动调解人员的劳动积极性;对调解组织申请确认调解协议资格给予认定,能树立调解组织的公信力以及调解工作人员的威信,这有助于促使签订调解协议后欲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积极地执行其参与调解所达成的义务,使民众对调解组织更加信赖,减少诉累。另外,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作出不予确认时必须说明其理由,并在送达当事人时一并送达调解组织,从实质上对调解工作进行指导,不断提高调解组织运用法律有效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并增添公众对调解组织的信任。

  为疏减诉源,1982年台湾地区“乡镇调解条例”得到修正,此条例明确规定乡镇市公所应于调解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将调解书送请管辖法院审核,①修正的“乡镇调解条例”以扩大调解的范围和强化调解效力为目的,此条例规定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成立后,不需要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确认申请,调解组织一律将调解协议呈送至法院审核,调解组织将法院核定后的调解书再发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接收的已经法院审核确定的调解协议书与民事确定裁判文书有同一的强制执行效力。双方共同申请司法确认的程序与调解组织移送审核这一便捷的程序相比稍显复杂累赘,经济上并不实用。台湾地区的移送审查制度不失为一个可以借鉴的司法审查程序启动方式。

  (三)明确形式审查为主,兼顾实质审查的审查标准

  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调解组织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调解组织调解规范的,那么就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比较而言,调解组织的调解从程序上与法院调解相比更具有现实针对性和实际可操作性,秉承调解的宗旨,进入调解程序的矛盾纠纷一般都比较简单且容易化解,进入调解程序案件一般都较简单明了,可以推论出,司法确认过程中确认调解协议书案件较多适用形式审查。而且,由于调解协议书是在调解组织的积极调和下以及在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前提下达成的,故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程序处理的案件简单、清晰、无争议,其审查范围应侧重于程序审查,配以简明的实质审查,即司法审查的重点应是当事人是否自愿达成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法律原则、当事人处分的权利是否属于其自己可以处分的范围。笔者还认为,在审查确认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或者案情复杂时,除对程序要件审查外,再增加对实体要件的审查,秉承调解的宗旨,这类案件应该不多。一些学者主张以实体审查为主形式审查为辅或只对其实体进行审查都欠缺考虑,其违背了司法确认程序设立的初衷,与诉讼程序相差无异,而且主要对实体进行审查与确认程序灵活、简洁、方便、快捷的特征相违背。因此,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审查应当以程序审查为主,再依据确认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实体审查,并做好特殊记录。此审查标准符合实现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目的,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也能够有效地保证案件的结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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