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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完善建议(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17 共546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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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司法确认程序制度探究
【第2部分】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内容
【第3部分】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价值
【第4部分】我是司法确认程序存在的不足
【第5部分】 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完善建议
【第6部分】司法确认程序改进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四)扩大司法确认范围

  从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设立可以看出,其目的是为了快捷而大范围地解决纠纷。我国《人民调解法》和新《民事诉讼法》把对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上升到了法的高度,但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提出。其规定具有模糊性,《若干规定》根据《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解释而建立的是一种“非讼”司法确认程序,?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时依照《人民调解法》有正当性,而其他“非讼”调解种类的依据法律则并不清晰,《民事诉讼法》忽略了对其他“非讼”调解法律运用的规定。商事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与人民调解有相似性也有区别,其达成的调解协议亦然。所以,《民事诉讼法》可以针对各类调解的特点制定司法确认具体适用法条,实现司法确认制度大范围、大强度地解决矛盾纠纷,实现有法可依。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若干意见》第四项规定经商事调解组织、人民调解组织、行政机关、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经调解员和调解组织签字或盖章是该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调解协议有效的前提。

  由以上条款可知,最高人民法院也有将其他非诉讼调解纳入司法确认程序的初衷,对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司法确认程序应该也可以适用于商事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组织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这更利于体现我国家司法确认程序设立的价值,促进非诉讼程序与诉讼程序解决纷争的有效衔接,能够拓宽解决纠纷的领域,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的发展。

  为了应对矛盾纠纷大量流向人民法院,以致法院出现“案多人少”等负担过重的情况,也为了推动我国多元化解决矛盾纠纷机制发展的需要,我国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确认程序运用范围应扩大到商事调解组织、行政机关、行业调解组织或者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扩大司法确认范围更能彰显我国司法确认程序的立法目的,使司法确认程序发挥更大的功效。

  (五)建立有效的纠错、救济机制

  “无救济即无权利” ?是指权利如果受到侵害而无法获得救济,权利就形同虚设。我国司法确认程序自实施以来,渐渐出现各种问题,人民法院由于司法确认程序的具体步骤和执行规则尚未建立,法律法规对司法确认程序的运行流程规定不清晰,甚至有矛盾重复的情况,这使其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运用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如此,势必会影响到该制度已有功能的发挥。因此,笔者认为应对司法确认程序建立一套行之有效的纠错、救济机制,使司法确认程序发挥其应有功效。

  1.法院统一监督管理

  《民事诉讼法》将司法确认程序列入特别程序,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后便进入法院的工作系统流程中,法院有其自成一格的办案程序,作为特别程序中的司法确认,其自然放在特别程序规格中,/旦司法确认程序作为创新型法律制度,其有快速立案、即时结案、程序简单、操作便-的制度优势,为了发挥这一优势,人民法院各职能部门需要进一步调整其工作机制,.提高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整体水平,促使确认程序的立案、受理、审查和执行等各项具体环节能充分发挥其优势功能,坚持权责明晰、互相配合,在此基础上促使我国司法确认程序良性发展,实现立法目的,达到效率与公正并举。

  主要根据纠纷的具体类型来设计法院内部各法庭的分工,如何明确办理司法确认程序的部门?司法确认案件进入法院裁定流程后,往往由于调解范围的广泛性而无法区分矛盾纷争的具体类型,这使得矛盾纠纷不能依据类型来分配到具体的某个审判庭。有学者提出,虽然调解协议申请确认程序简单,但如果将申请确认案件一律交给立案庭审查和确认,这会使不少法院的立案庭力不从心,而且经人民法庭受理后的确认案件不可能再转到立案庭。②笔者认为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案件交由基层法院的立案庭审查和确认即可,因为这种实践与立案庭主要负责形式审查的职能相符,而且与当前许多法院的做法一致,立案庭受理到复杂疑难案件时,则可以将其分配到相关部门审理。由立案庭处理司法确认案件体现了我国司法确认程序制定的初衷,其作为法院的门户,可以做到办理案件方便、快捷、高效,与司法确认程序案件的简单、清晰、明了相一致,也利于法院统一监督管理。

  2.审判监督程序适用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有权对法院在民事诉讼中是否依法行使审判权进行监督,可知,其应该也具备对司法确认调解协议这一制度进行监督的权力。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此规定将民事诉讼活动的调查权赋予了检察院;此意见第6条规定:发现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赔偿调解或者民事调解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其提起抗诉。以上条款表明,抗诉权不仅仅是检察院民事检察权的唯一行使方式,其还有调查权;此意见第7条规定: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经人民检察委员会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的检察建议。本意见第6条和本意见第7条的条文规定明确了检察院不但可以对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提出抗诉,而且其也可以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提出再审的检察建议,所以检察机关对司法确认调解i?办议这项制度也应该可以享有监督权和检察建议权,以上规定不但扩大了监察监督的范围,又使检察建议的途径有所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会签文件体现出了民事检察监督制度适用范围的扩张趋势,即:由审判向执行扩张、由诉讼向非诉讼扩张、由诉中向诉后扩张、由裁判向调解扩张、由实体向程序扩张。而且,这种扩张监督也体现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的和谐化。因为检察院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代表,所以,其对调解、调解协议以及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法律监督也应当仅限于是否损害国家利益、是否损害社会公共的利益。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给予司法确认后其内容有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检察院一旦发现,其除了可以对调解协议和司法确认提出抗诉外,还可以引用民事公诉的方式提出对调解协议和司法确认的公益诉讼,要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者对已经被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提出撤销的建议。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之一,其具有的特殊功能可以有效制止那些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以及司法确认,也可以有效地遏制利用司法确认程序、调解协议这两种合法的行为掩盖其非法的目的,也可以有效监督司法确认程序这一新设立的法律制度,为司法确认程序制度的运用创造出更好的法律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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