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比较
第一节 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比较
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同属于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这就决定了二者之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学术界曾一度要求分开制定"醉酒驾驶罪"和"追逐竞驶罪"两个罪名。从法条字面来理解,看似很容易厘清二者的关系,二者在构成要件上,比如对道路、机动车的界定应当一致,本文前已详述,在此不再赘述,但通过比较,两者之间也存在的差异。找出两者之间的差异有助于更好地认识本罪,完善本罪。
第一,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追逐竞驶行为需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方能构成犯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清楚地表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则没有"情节恶劣"的要求。即"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不以"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只需具备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即构成犯罪。这是二者之间最大的区别。究其原因,可能是立法者认为醉酒驾驶行为比单纯的追逐竞驶行为具有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对前者不要求有"情节恶劣".
第二,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不是必要的共同犯罪,但以两人共同犯罪形式为常态,而醉酒驾驶对此没有要求。追逐竞驶就是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赶超他人并与其竞逐的行为。比较常见的是,高速行驶车辆相互超越,对道路上其他的机动车的安全行驶造成威胁,甚至引起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形即构成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也就是说,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是以二人共同犯罪为基本形态,也可一人犯罪。而在"醉驾"型危险驾驶罪中,共同实施"醉驾"行为达到共同犯罪,目前在司法实务界中不太可能出现,即使出现,也比较好认定。
第三,在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是否形成一致上有所不同。实施追逐竞驶行为,不仅违反了道路安全法规中的安全驾驶条例,例如严禁超速驾驶、维持一定安全的行驶车距等规定,同时,因达到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条件而构成犯罪。刑法修正案(八)将严禁醉酒驾车上升为刑事禁止性规范,故严禁醉酒驾车目前已不仅仅是单一的行政禁令,同时也是刑事禁令。换句话说,"禁止醉酒驾驶"既有刑事违法性也有行政违法性,达到了有机统一。"醉酒驾驶"与"追逐竞驶"的不同在于,前者是在违反行政禁令在先,而后进一步触犯了刑事禁令。后者是在违反了多个行政禁令之后而进一步形成了刑事违法性。
第二节 与交通肇事罪的比较
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都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罪名,二者设立的目的都是维护交通安全。二者在侵害客体、侵犯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等方面是一致的,但二者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第一,表现形式不同。追逐竞驶主要表现为行为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在这种方式之外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要么构成醉酒驾驶型危险驾驶罪,要么在造成严重时构成交通肇事罪,要么以一般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处理,不以实际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而交通肇事罪在表现形式上,则强调须有严重后果,如造成他人死亡、重伤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没有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一般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也是与过失犯罪的一般特征是一致的。当然,交通肇事罪包括了追逐竞驶这一行为方式,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某些行为方式就不一定是追逐竞驶,可以这么说,交通肇事罪中的行为方式是一系列的,而追逐竞驶仅有这一种。如闯红灯造成人员伤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闯红灯这一行为并不是追逐竞驶的内容,这还要涉及到具体问题中,闯红灯这一违章行为能否认定情节恶劣等。
第二,主观认识不同。追逐竞驶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对可能由其行为导致发生威胁公共交通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的危害是明知的,主观认识上是故意的,追逐竞驶行为不可能是过失行为。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的犯罪心态,即行为人虽然能够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行为人事前并不明知,更谈不上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行为人是由于自己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才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争议比较大。通常认为,交通肇事罪行为人的主观认识方面是指对事故的发生持不希望、不放任的态度,但是追逐竞驶行为人是在没有任何让人相信的证据之下不希望实际事故的发生。譬如,在人来人往、车辆量集中的闹市区进行危险的追逐竞驶行为。诸如此类的危险行为,无论行为人怎样狡辩其主观不希望实际事故的发生,都没有强有力的事实证据加以佐证,因而从客观上应认定其为放任危险发生。
第三,犯罪主体不同。二者犯罪主体是一致的,即年满 16 周岁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为一般主体。但相对来说,追逐竞驶的主体范围要小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比如说行人,无法成为追逐竞驶犯罪主体,但有可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如乞丐在车辆量大的路口拦车讨钱,一车为躲闪避让而将另一行人撞死。本案中的乞丐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四,处罚程度不同。追逐竞驶行为入罪的目的主要在于规制行为人守法,遏制行为人的危险驾驶行为,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这也就是刑法为什么将这种没有危害后果的追逐竞驶行为规定为犯罪的原因之一。但反观一下,单纯追逐竞驶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也是有限的,主要表现为引发公众的恐慌和对公共安全秩序的担忧。笔者认为,对追逐竞驶行为入罪的门槛较低,对此行为的配刑也相对较轻,仅以拘役为限。而交通肇事罪是实害犯、结果犯,往往交通事故造成了严重的危及生命、财产损害后果,才予以定罪,故刑罚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刑罚,最高法定刑可达 15 年有期徒刑。
第三节 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比较"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其中,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四种行为被明确列入该罪之外,还使用了兜底性条款,除此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等公共安全行为。二者同属于危险犯。
第一,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不同。追逐竞驶行为是一种危险的驾驶行为,笔者并不否认,但是这也是社会所能容忍的一种危险驾驶行为,如前所述,每个驾驶行为人在驾驶过程中都有超越别人的驾驶乐趣,但如果频繁穿插,伴有情节恶劣的现象发生,这就是社会公众所不能容忍的了,需要刑法来规制。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本身就已经具有非常严重的危害性,可危及多数人或者不特定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安全。
第二,处罚程度不同。正因为二者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不同,故对于追逐竞驶行为构罪刑罚也相对较轻,仅以拘役为限。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刑罚,法定刑明显高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最高法定刑是死刑。
第三,性质不同。两者虽都为危险犯,都不要求有实害结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但危险性质还是有所区别。例如杭州胡斌飙车案,是在刑法修正案(八)未出台之前,法院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胡斌有期徒刑三年,当年的"飙车",如今用"追逐竞驶"纳入刑法规制范畴,但如果今天审理此案件,笔者认为,同样应当用交通肇事罪予以惩处,一方面追逐竞驶实质上讲是不需要造成具体的实害结果,若有实害结果发生,则不构成本罪;另一方面,行为人对基本犯(追逐竞驶)出于故意,而对于加重结果出于过失的心理,成立结果加重犯,以此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质上是危险犯,不管有无实质性危害结果的发生,都会被定罪。有无危害结果或危害结果的大小只对量刑有所影响。
第四,规制的范围不同。在刑法规定的内容中,追逐竞驶型的危险驾驶罪只能在公共交通领域里出现,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可能出现在任何领域,其范围要比追逐竞驶宽泛的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