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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犯罪案件自首情节的认定(3)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2-15 共10212字

  5.3.2 调查谈话与调查措施期间

  调查谈话是办案机关针对被调查人以谈话的方式进行的调查活动。与讯问不同,被调查人不仅限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调查人往往是与犯罪线索相关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证人,知情人等。调查措施如前所述,办案机关针对犯罪线索或犯罪事实采取的一切调查手段、方法的统称。如“两规”等。《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和被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对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针对的事实作如实供述,不属于自首。

  由于调查谈话的内容和形式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被调查人到办案机关接受调查谈话的情况不尽相同,反映出的主观状态也不尽相同。如前述“讯问期间”

  相同,《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规定的“调查谈话期间”应理解为以下两种情况:(1)被调查人被办案机关直接派工作人员带至办案机关后,针对已掌握的犯罪线索进行的调查谈话期间。(2)被调查人被办案机关采取“两规”措施后,针对已掌握的犯罪线索进行的调查谈话期间。

  5.4 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中应重点把握几个问题

  5.4.1 标准自首认定要紧扣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大法定条件

  1、自动投案应考察是否具有主动性和自愿性,不应附加其他条件

  自动投案是自首认定前提条件,也是基本条件,是犯罪分子犯罪后归案方式之一。职务犯罪是刑事的犯罪的一种,和其他案件一样,自动投案主要考察投案行为主动性和自愿性。在客观行为表现方面,只要犯罪分子在没有受到外力强制的情况下,自己到办案机关或向有关组织和个人投案,都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不应当附加其他条件,如是否接到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办案机关是够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或犯罪线索等等。前述案例1中,被告人董某某接到纪委电话自行前往纪委办案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其“接到电话之后前往纪委办案点”及“在到达纪委办案点当天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两者均不应当成为认定其自动投案的阻碍性因素。前述案例2,徐某某是在纪委办案人员直接将其带至纪委办案点,因此不具备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关于如实供述只需考察是否“及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对“及时”的理解不应归于机械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成立的实质性要件,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应及时向办案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前文已述,“及时”应限定在办案机关掌握该犯罪事实之前,在办案机关掌握该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符合自首的立法宗旨,不应将“及时”理解为“第一次讯问”、“当天”或采取强制措施或调查措施之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过程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尤其是职务犯罪案件,往往持续时间较长,犯罪次数较多,金额较大,应当给犯罪分子适当的回忆和交代问题的时间,对于自动投案的犯罪分子,只要在相对合理的时间内,即在办案机关掌握之前,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符合自首条件。

  5.4.2 特别自首应紧扣办案机关掌握犯罪事实程度和是否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1、办案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或犯罪线索针对的事实应有较为完整证据材料证实。办案机关在接到的举报线索不意味着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犯罪事实,只有对举报线索进行核实,并收集了其他较为充实的证据材料,并形成较为完整锁链,才能视为办案机关已掌握犯罪分子涉嫌犯罪的事实或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

  如果在受贿案件中,仅有举报材料,或行贿人一方的供述,无其他材料证明,仍需要向犯罪嫌疑人进行核实,该事实的成立有赖于犯罪分子的供述,就不应当认定为办案机关已掌握该犯罪事实。

  2、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如前文所述,主要看考察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全部犯罪事实中所占数额、次数比例和对量刑有重要影响的犯罪情节,在此不赘述。

  5.4.3 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标准不能因为办案部门不同而有所区别

  1、我国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现实情况

  目前我国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主要有二大途径,一是纪委监察机关查办党员干部违法违纪案件,之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二是检察机关自侦自办。随着国家反腐败力度加强,越来越多职务犯罪案件是纪委监察机关在查办党员干部违法违纪行为时发现并移交给司法机关,部分较为严重的职务犯罪案件由纪委监察机关对行为人采取了“两规”措施,移交案件线索的同时,实际上移交了犯罪嫌疑人,使得纪委监察机关办案事实上已成了司法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必要的前置程序。在这种形势之下,《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才把查办职务犯罪的纪检监察机关纳入办案机关的范畴。

  2、自首认定标准不能因为办案部门不同而有所区别

  纪委监察部门的“两规”措施与司法机关的强制措施虽然名称不同,但在限制违纪违法行为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首上是一样的。司法机关拥有的办案条件和职权纪委监察机关都有,因此在自首认定上,不能采取两个标准,两种做法。对纪委监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能否被认定为自首,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具体分体具体分析。一方面认定自首的标准不宜放的过宽,例如将凡是在“两规”期间已作如实供述且在移交司法机关后不翻供的,全部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这样的话,等同于对党员干部“法外开恩”,使其享有司法特权。

  另一方面自首认定标准也不宜卡的过严,例如凡是接到纪委电话电话通知到案的均视为被动归案,或凡是在被“两规”后交代犯罪事实的均不认定为自首。

  由于普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接到电话后自行前往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均认定为自首,这又等同于对职务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法外用刑”了。因此,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只要犯罪嫌疑人是自行前往纪委监察机关,在移交司法机关之前,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即满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基本要件,应认定为自首。

  5.4.4 职务犯罪自首认定应把握好刑事政策和立法目的

  1、正确解读自首相关的刑事政策和立法目的

  前文已述,刑法设置自首制度的政策依据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也即所谓的“自首从宽”、“坦白从宽”,旨在通过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理,感召、激励犯罪分子主动归案,并促使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从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及时处理犯罪和尽快对犯罪分子进行改造的目的。在处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应结合上述刑事政策和立法宗旨,严格按照自首条件,理性、客观地判断被告人是否具备自首条件,从而作出正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2、自首认定应体现刑事政策和立法目的,不受其他因素左右

  自首的认定与对被告人适用刑罚轻重密切相关,但自首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量刑是建立在事实认定基础上的,根据司法机关查清楚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次数、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等,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自首的认定应当客观,理性,公正,既不能为了给犯罪分子适用较轻的刑罚,在不符合自首条件的情况下认定自首,也不能为了从重处罚,罔顾事实和法律,对符合自首条件的犯罪分子,不予认定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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