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2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内容的认定
1、对“如实”的认定与把握
(1)如实供述不应理解为一次性全部供述。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供述犯罪事实往往是一个渐进的动态的过程,一次性将自己的犯罪事实准确无误地呈现在办案人员面前的情况有,但并不多见,所以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会有多次,讯问笔录也有多份,仅有一二次供述笔录的极少,尤其在职务犯罪案件中,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归案后往往存有侥幸心理,在交代犯罪事实的时候,只交代自认为已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被他人举报、揭发的犯罪事实,但由于其对办案机关掌握或他人已揭发、举报的情况不清楚,所以很难一次性交全部犯罪事实全盘托出。另一方面是办案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归案后,还有一个对其进行教育、劝说和宣讲政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也可能会受到影响,将自己自认为只是违反相关纪律但实际上已触犯刑法的行为向办案机关作如实供述,这往往超出了办案机关掌握和他人举报、揭发的范围。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在办案机关掌握之前如实供述即可。
(2)如实供述不应理解为完全一致的供述
对犯罪事实的供述,是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后进行,供述的过程其实也即回忆过程。“司法实践中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罪分子供述出的案情往往不可能与客观存在的事实完全一致,但只要犯罪分子主观上具有如实供述的心态并积极追求,即使仍与实际案情有所出入,仍然能够认定为自首”①。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如贪污贿赂案件,从犯罪行为实施到案发,延续的时间可能较长,有的延续数年之久,犯罪嫌疑人回忆起来,可能不一定会很准确,尤其是相关细节的描述(犯罪地点、贿赂款物的具体特征等)也可能与行贿人的描述不一致,例如:犯罪嫌疑人供述“其在家里收手了行贿人某甲人民币一万元,当时是用信封装好的。”行贿人某甲的供述为:“在该犯罪嫌疑人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一万元,用礼品盒装好,里面还有二条中华烟。”只要犯罪嫌疑人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即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3)如实供述不应排除犯罪嫌疑人对犯罪行为性质的辩解犯罪行为人在供述其所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时,由于犯罪嫌疑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问题,可能对其中部分事实提出辩解,比如,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涉嫌贪污犯罪的嫌疑人供述过程中可能认为其侵吞某些款项属于违反财政纪律的违纪行为,涉嫌受贿犯罪的嫌疑人在供述过程中可能认为其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属于“礼尚往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①”只要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认定“如实供述”.
2、对“自己”的认定与把握
(1)个人犯罪中的“自己”的认定与把握
在个人犯罪中,对“自己”的把握较为简单,主要是一罪与数罪的问题,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后果是成立部分自首,还是全案自首。比如,被举报贪污的犯罪嫌疑人,同时犯有受贿罪,“自己”的罪行就包含贪污和受贿,如果只供述贪污罪,贪污罪能认定为自首,即部分自首,只有供述全部贪污受贿犯罪事实,才能认定全案自首。部分自首还是全案自首的问题也只有在一人犯数罪的案件中才有,一罪案件中不存在部分自首的问题。例如在上述案例2中,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两规”前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因此构成部分自首,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徐某只触犯受贿罪一个罪名,一个罪名只需考察是否自动投案及是否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要么构成全案自首,要不就不构成自首。至于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在前文已作详述。
(2)共同犯罪案件中“自己”的认定与把握
根据《98解释》的相关规定,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不仅要对自己所犯罪行作如实供述,其对所知晓的同案犯及其犯罪事实均应作如实供述,对于主犯要求更严格,应对其所知晓的其他同案犯所实施的共同犯罪事实作如实供述,方能认定为自首。《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虽然没有对此作出具体规定,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也应适用《98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职务犯罪共同犯罪中,贪污案件存在共犯的情况较多,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后,除了供述自己侵吞公共财物行为之外,还应当对共同实施贪污行为的同案犯及其罪行作如实供述。如果是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共同实施贪污犯罪,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犯罪嫌疑人还应当供述非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犯罪情况。这里所谓“自己”,限于自己知晓的范围。有的共同犯罪案件中,不是所有犯罪嫌疑人均知晓全部犯罪事实,有的可能只知道自己分得多少赃款,那些人参与到其中,至于具体贪污方式和其他人分了具体分得多少赃款也不一定全部知道。
3、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与把握
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主要考察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的事实在其全部犯罪事实是中所占比重,具体表现在对量刑具有决定性影响的犯罪次数、犯罪数额、犯罪情节等几个方面。如果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中大部分犯罪次数,犯罪金额,和对量刑起决定性作用的情节,应认定其 “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比如抢劫犯罪嫌疑人,抢劫了八次,如实供述了五次,从抢劫次数角度应视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如果该五次抢劫情节较轻,而未供述三次抢劫中,有一次或两次抢劫造成致人死亡或重伤后果,因后者对量刑有着决定性的影响,而犯罪嫌疑人进行了隐瞒,则不能认定为已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盗窃犯罪是数额型犯罪,盗窃了三次,如实供述了其中数额巨大的一次,其余两次数额较大的未供述,同样应认定其对主要犯罪事实已作如实供述。职务犯罪大多数是数额型犯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主要看已供述的犯罪数额占所有该种犯罪累计数额的比例,如受贿10万元,如实供述了8万元,其余2万元未如实供述,应认定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在上述案例2中,被告人徐某受贿金额共计41.96万元,在被采取“两规”措施前已如实供述收受他人贿赂款27.76万元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是在该案中,徐某系被办案机关直接带走接受调查,其是否符合自首条件关键看其是否自动投案条件,如不符合自动投案条件,则属于《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规定的“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犯罪线索针对的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在“两规”前还是“两规”后供述犯罪事实均不影响本案关于自首的认定。
5.2.3 对办案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或已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的认定
1、办案机关已掌握犯罪事实的认定
所谓“犯罪事实”必须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必须是能用证据还原的事实,办案机关办案的过程其实就是收集证据的过程,对犯罪事实的掌握也是通过证据的掌握来实现。按照《意见》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已被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一般以司法机关是否发布了通缉令为准,全国范围通缉,均视为已经掌握,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的司法机关,应视为未掌握。未列入的,根据办案机关是否掌握该犯罪事实的实际情况而定。对犯罪事实的掌握应当包含以下二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有证据证实犯罪行为的发生;二有证据证实该犯罪行为为何人实施。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掌握犯罪事实的途径有如下几各方面:一是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事实,一般在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未归案的,但人民法院经审理已查明其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二是被害人报案,通过对犯罪现场的勘察等侦查手段,确定了犯罪嫌疑人。三是有关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并有证据证实的可能涉嫌犯罪行为移送给司法机关,比如纪委、审计等机关移送的职务犯罪案件。上述三种情况均应视为办案机关掌握犯罪事实。
2、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的认定
线索是比喻事物发展的脉络或探求问题的途径。犯罪线索是指与犯罪案件有关联的人、事、物。一个犯罪线索,在犯罪事实没有查清之前,只能是办案机关调查或侦查工作的对象。常见的犯罪线索来源的渠道有:被害人、目睹人提供的情况;被害人的情况;群众的检举、揭发;知情人提供的情况等等。犯罪线索是查证犯罪事实的起点,犯罪线索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系,犹如植物藤蔓与瓜果的关系,以犯罪线索查证犯罪事实的过程,就是“顺藤摸瓜”的过程。由于犯罪线索存在诸多不确定因素,其与犯罪事实之间并不存在确定的一一对应关系,有的犯罪线索经过查证与事实相符,发现了犯罪事实存在,有的可能经过查证否与事实不符,没有犯罪事实存在。因此,办案机关只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应当是具体明确的,且有相应证据证明的线索,不能含混不清,无针对性。
例如举报人举报某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举报的理由是该国家工作人员家境富裕,有多套房产。纪委监察机关找到犯罪嫌疑人核实情况,在此过程中交代其受贿的事实,不应当认定为办案机关已掌握线索针对的事实。
5.3 调查谈话、讯问、采取强制措施或调查措施期间的认定
5.3.1 讯问期间与强制措施期间
讯问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旨在收集犯罪证据的侦查方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情况的一种侦查行为。①”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首进行限制的侦查方式,其种类在刑诉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指拘留、逮捕、监视居住、取保候审。
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讯问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对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法定羁押场所或法庭进行讯问;第二种情况是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办案机关直接派工作人员持传唤证前往犯罪嫌疑人所在地将其带到办案机关进行讯问;第三种情况是对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由办案机关以信电方式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在上述第一、二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被办案机关控制或约束,是被动到案接受讯问。在第三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完全没有受到限制,其到案接受讯问具有主动性。因此,《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办案机关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对办案机关已掌握罪行作如实供述,这里的“讯问期间”应理解为:(1)办案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已经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的“讯问期间”.(2)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直接派人将其带至办案机关,之后对其进行的“讯问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