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
第一节 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
在论及章程对公司的效力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章程对公司经营行为的影响。章程对公司运营行为的约束主要体现为:公司进行经营交易,须按照章程的规定进行。章程中约束公司对外活动的最重要条款是其目的条款,在我国体现为“经营范围”.在谈到经营范围时我们不得不谈的一个问题是公司的“越权行为”即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活动其效力如何从1993年《公司法》第11条①和《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来看,两者皆属于法律的强制性性规定。当时我国实行的是计划经济,如果允许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生效,则会阻碍甚至扰乱国家的经济计划,所以有必要对公司的经营范围进行严格的限制。目前,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理论界还存有争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学说观点:行为能力限制说认为,经营范围只对公司行为能力作出限制,所以,公司超出章程所限定经营范围作出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在此情形下,可以由公司股东予以追认,从而对公司产生约束力。②权利能力限制说则主张,公司的权利能力不同于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前者还要受到公司法上的限制,章程的目的条款正是公司法对公司权利能力作出限制的体现。
因此,公司实施经营范围以外的行为自始无效且无补正的可能。代表权限制说认为,章程的目的条款只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权的限制,在交易相对方主观为善意,并且交易行为未损害社会公众利益时,该越权行为有效。内部责任说认为,公司的目的条款仅仅决定了公司组织机构内部责任范围的大小,与公司的对外行为没有关系。因此,公司实施的目的外行为当然有效。以上四种观点中,权利能力限制说与内部责任说分别走向了无效和有效两个极端,都是不合理的。
行为能力限制说主张股东可以通过修改章程的方式对目的外行为予以追认,显然操作上过于繁琐,大大降低了章程的稳定性和交易的效率。于以上分析,笔者赞同代表权限制说的观点。新《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实施超出经营范围限制行为的法律后果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公司实施的公司目的以外的行为,司法上应该采取越权相对无效的原则,减少行为无效的适用。②具体而言,第一,公司越权行为如果只是违反了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许可等限制的,并不必然无效,其效力可以依照代理制度的相关理论论来判定;第二,在不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如果越权合同已经被一方或者双方都履行的情况下,法院不应支持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提出越权无效的抗辩。第三,应区分一般商业公司与其他公司。一般商业公司是指从事营利性的法人,对于商业公司,应对其经营范围条款作放宽解释,法律应该允许其从事一切合法的商业活动。而其他公司包括公益性公司、国家专营公司、银行以及保险证券公司,冈步及公共利益和国家政策,其经营范围须由法律规定之,应受到必要限制。第四,如果商事公司在章程中规定了经营范围,则该规定对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约束力,法定代表人须在该经营范围内行使代表权;如果董事遵守商事公司的经营范围钓规定,但是违反股东大会决议之授权的越权行为,该行为之效力同样依照民法的代理制度来处理。
第二节 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
在公司成立后,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股东身份,都视为对章程条款的无保留的接受。因此,受章程约束的股东,既包括公司成立时的原始股东也包括通过受让、认购、继承公司股份等方式新加入公司的股东。
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依照章程享有对公司的权利。在制定章程的过程中,股东就其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协商并记载在章程当中。因此,股东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具体而言,可以做如下分类:第一类,《公司法》或其他相关法律赋予股东的非强制性法定权利,这类权利可以由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予以扩大,经过本人的同意后,可以由章程和股东会决议予以限制或者剥夺,并设定相应程序予以保障。股东之间还可以协商以上权利的行使方式,并在章程中进行更加具体细致的规定,一经规定,股东则须按照章程的相关规定来行使自己的权利。第二类,法律允许由章程对它们的存在、行使条件和程序作任意约定的权利。公司章程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将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权利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并使其更具有操作性。公司章程约定的权利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所有股东都赋予的约定的权利。这部分权利往往是对所有普通股东的法定权利的扩大。另外一种是赋予少数或者单个股东的权利,可以称为特殊股东的特别权利。
股东需依照章程的约定,履行章程赋予他们的义务。股东的义务主要是履行章程规定的出资数额,^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法律规定缴纳出资义务是股东最重要的义务。股东的出资义务包括股东出资义务和出资填补义务。一般情况下,公司章程可以扩大但不能缩小或排除股东的法定义务,缩小或排除这些义务等于是侵害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利。
第三节 公司章程对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效力
公司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是公司组织机关的成员,负责公司的的经营决策以及事务的执行和监督,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公司章程对公司内部负责人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负责人行使职权的来源和依据。比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公司经理职权的具体范围;可以规定董事的管理权力并对董事权力进行限制,其方式包括明示和默示两种;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监事会的具体构成和权限,授予公司监事公司法没有规定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还可以规定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赋予这些主体或多或少的职权。这些规定都有利于公司的内部治理,实现公司自治。
第二,章程规定了此类人员承担的义务及责任。公司内部负责人依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对于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公司章程不能限制或者排除。公司内部负责人的行为若超出章程对其赋予的职权范围规定,则需要对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公司内部负责人滥用职权,保障公司的经营安全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对可能危害公司经营及股东利益的行为起到事先预防和事后补救的作用。
第四节 公司章程对第三人的效力
关于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这一问题,历来都是学界颇有争议的问题,我国现行《公司法》亦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论者认为,在论述章程的对外效力时,应从对外效力的公信效力和对抗效力两方面分别展开讨论。章程经过法定公示登记之后,其内容便产生使社会公众信赖的法律效力,即便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交易相对人因信赖章程内容而为的法律行为仍受法律保护,此时体现出箅程的公示效力。公信力的价值取向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因此,当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明知章程记载的内容不实时,第三人不受公信力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