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构建与完善股权激励制度之建议
4.1股权激励制度法律环境的建议
4.1.1加强法制建设
股权激励机制的实行必然需要依附于各项法律制度,各项法律制度的完善也将使得股权激励计划的实行得到保障,这一系列法律它不仅涉及公司法、证券法、税法、会计法,还涉及其他相关的经济和民事法律法规。它无法独立成为一个法律体系,这就需要在一部或几部法律中对其较为系统地加以规定,而在其他法律中对其做相应的补充规定。美国作为股票期权制度发源地,它主要是通过税收制度来规范股票期权制度的合理性,即税收法则,所以有关股票期权制度的规定大都集中在税法中,如其规定了法定的可享受税收优惠的激励性股票期权所要符合的条件;还有一些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其他法律规范中。这些法律规范之间互相衔接,形成了完整的股票期权法律体系,从而为美国股票期权制度的实施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障。德国、法国的规定则多见于公司法中,主要是将其作为公司行为的特殊的一种加以特别规定1.作为新兴的市场经济体的中国,不够完善的法律制度在保障股权激励计划实施确实显得力不从心。当然,我们可以借鉴欧美那些成熟经济体的经验,通过暂行条例先行规定,然后结合我国国情再制定详细具体的法律法规,从而达到激励员工的同时约束公司企业及经营者或员工的行为,让其在激励员工时有法可依,避免钻法律的漏洞,不断逐渐完善我国股权激励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4.1.2加强资本市场的有效性建设
市场价值指标如市净率、市盈率以及税后利润等指标是反映经营者业绩的重要途径,企业在市场经济中的有效运转会直接影响到经营者经营业绩的评价。要建立市场经济,提高股票市场的良性循环,为股权激励计划的实施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应做到:首先严格把好上市关以及注册登记管理,为公司进入证券市场制定一个较高的准入门滥,强化上市公司的入市质量,确保素质高、经营业绩好、有发展潜力的企业进入证券市场。坚持和提高股票上市标准和质量,增加绩优的上市公司的数量,加强完善上市公司内部的经营管理。其次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机制,规范上市公司特殊行为。并适当缩短信息披露间隔时间、健全企业会计制度的同时,加强对信息质量的监管以及处罚力度,将民事责任引入信息披露制度,从而消除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状态,制止内幕交易和欺诈行为,促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完整和规范。再者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完善信息公开制度、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证券资信评级制度、证券投资咨询制度、新闻媒体制度和惩罚制度等有关法规,对违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爆光并重勒。针对非上市公司则需要市场的自律性以及正向的调解,使得非上市公司的具备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以及财务管理制度。
4.1.3加强政府监管和执法力度建设
一切公司企业的稳定发展都离不开高效的政府监督,这一重要性已经在这次全球金融危机中得到了充分的证实。完善的法律的背后一定要有公证严格的执法者,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才能有所保证,才能为国家以及民众争取更大的权益。同时我们还应该在特殊时期用暂时的法规,以求社会的稳定,保护纳税人的利益。
4.2股权激励行权条件应有法律层面的指导意见
企业应通过优化薪酬体系、绩效奖金等方式调动核心业务骨干的积极性、创造性,达到预期的激励效果。根据企业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可行性较强的股权激励计划,对于已经实施的股权激励计划若发现出现不可行因素时,应召开相关会议。
对股权激励计划进行调整,同时需要国家统计局与工商总局方面下发相关的指导意见以供企业参考。股权激励计划应备案于工商部门。虽然刚刚修订的公司法已然体现出国家简政放权的决定,对于公司自治方面,国家不再强制规定。但是对于股权激励计划方面,激励对象相对于企业属于弱势群体,激励对象通过自身智慧与劳动获取的相关权益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所以对于从法律层面出台相关性指导建议是迫在眉捷的。
当然也不能盲目的出台相关意见,应根据各个行业的特征,通过大量的实践案件与纠纷处理办法,以及市场行情的变化等等因素,制定较为权威的指导意见,并在新的纠纷出现时,国家应组织相关论证,从而为后续的企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提供相应的参考。
4.3股权激励计划应经审批
由于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企业大都为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企业以及股权交易中心的挂牌企业。对于该类企业,由于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金额较大,范围较广,涉及的利益群体较多,所以国家应授权证券交易中心与股权交易中心审批其所监管企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通过审查其是否具有可行性以及合规性,是否正常召开股东会,是否设置了较为合理的行权条件,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完善等。股权激励不等于员工福利,员工福利具有普适性,而股权激励是针对特定群体的激励措施,但对于股权激励对象的权益也提供相应的法律保障。员工福利可以通过《劳动合同法》以及实施条例来进行保障,而股权激励对象的权益又该如何进行保护,此时相关的股权激励管理办法显得尤为重要。
保障股权激励计划的顺利实施,促进企业长远发展,对社会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稳定都具有较大作用。保障股权激励计划效果得以展现应解决如何保障激励对象的权益不受损失?虽然《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第25条规定了实施股权激励办法应申报,但是该试行办法仅针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但是对于大量的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司的监管,又该如何进行,所以国家层面的法律或者工商总局部门规章等指导性的法律法规是必要的。
4.4针对激励对象抛售股权的建议
4.4.1股权激励计划效果保障的必要性
股权激励计划从宗旨上理解应是具有长期性激励作用的,但是若激励对象在获得股权后便将其抛售以套现,那么股权激励计划便瞬间变为短期性的,也相当于宣告了股权激励计划的失败。更甚者为了套现手中的期权,通过某些手法降低公司收益率,压低股价;而在实施股权激励后,使公司收益率上升,促使股价回升,从而获得超额收益;甚至直接进行“会计造假”,使公司经营业绩“达到”原本没有实现的业绩标准,从而获得并兑现数额巨大的激励股权。所有这些,都可能给公司和股东利益造成损害,给投资者带来市场风险。1当然实施虚拟股权激励计划不在我们的讨论范围。
社会经济的发展离不幵各类企业的长远稳定的发展,尤其是大型的企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企业大多是在市场经济中具有较强竞争力的企业,对于如何保护这些企业的稳定发展,是值得我们思考的一个问题。
企业实施股权激励计划,若遇到高管的投机行为,势必导致企业经营业绩的大幅度下滑,从而影响到员工就业以及社会稳定性,从该角度出发,我们也该保障企业的权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