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4重处行贿罪之现实必要
行贿罪与受贿罪息息相关,现实生活中受贿犯罪的居高不下,与司法实践中对行贿罪处罚乏力不无关系。
一般认为,受贿罪与行贿罪是对向犯,关于二罪是否为真正的对向犯,理论界也有争论,不是本文讨论的重点,姑且不论,但大多数情况下,受贿与行贿互为因果却是事实。根据刑法第385条、386条、389条规定可以看出,通常情况下有受贿行为必然会有行贿行为,但个别情况下二者却是分离的,构成受贿罪并不必然构成行贿罪,表现为:①索贿的,构成受贿罪,但被索贿人最终并没有给予财物的,不可能构成行贿罪。②受贿人收受行贿人所送财物,行贿人只有谋取正当利益之目的,不构成行贿罪,但受贿人就算只为行贿人谋取了正当利益,也构成受贿罪。③被勒索给予受贿人财物,获得正当利益但未获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而受贿罪仍然存在。同样,构成行贿罪而不构成受贿罪的情况也是存在的,当行贿人向受贿人给付财物并表明其“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志时,其行为己经完成,如果行贿数额达到立案标准,行贿罪就应成立。根据以上分析,惩处受贿者并不必然起到惩处行贿者的作用,但行贿行为在社会中的危害性却不容忽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市场对人们传统观念的冲击,行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明显,人们为做成某件事而善走“终南捷径”的想法越来越强烈,因此行贿者会“见缝插针”地实施行贿行为。为得到利益,某些行贿者的行为甚至到了无所不用其极的地步。成都市龙泉骚区同安镇原党委书记朱福忠因受贿1553余万元被判处死刑。‘朱福忠的辩解让人“耳目一新”:“如果我不收下他的钱,我将被他派来的杀手杀掉!”收了对方的钱可以“缓和关系”,不收钱会激化矛盾。
这种有悖常理的借口,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目前社会上行贿人的恣意妄为,让人不寒而栗。一部分行贿人利用“渐进式”行贿投资最终“绑架”受贿人的现象也越来越多,如中国科学院空间科学与应用研宄中心原副主任许安受贿一案,行贿人刘某为使许安以后能被自己控制用录音笔记录了行贿时的谈话内容,后因未达到目的而举报至案发。
可以肯定的是,行贿行为的危害不仅仅在于行贿人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更在于其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合法性、公平性,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社会运行法则,降低了社会道德标准。因此理应将受贿、行贿同等对待,作为反腐败的重要对象,而我国立法却使受贿罪与行贿罪的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各自独立,导致行贿行为的危害性被轻视,在严惩受贿罪的同时,许多拉拢、腐烛国家工作人员的行贿人却在法外逍遥。行贿者不被严格追究责任已成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的痼疾,在司法实践中,对行贿者追宄刑事责任的很少,随着受贿者的锒铛入狱,作为“配角”的行贿者是否被惩罚,却鲜为人知,据中国政法大学洪道德教授估算,当前行贿者受到司法追宄的比例,可能仅为受贿者的1%.如甘肃省华亭县原县委书记任增禄受贿案中,任增禄受贿金额991万元之多,而行贿群体数量相当庞大,达百人之多,几乎覆盖了该县所有的部门和机关,最终追究刑事责任者仅4人。究其原因,一是相对而言行贿人处于贿赂犯罪的次要位置,理论界大多也认为受贿行为的危害性大于行贿行为,把贿赂犯罪的发生简单地归罪于受贿者,认为“苍幡不叮无缝的蛋。在行受贿犯罪中,问题主要还是出在某些国家工作人员有贪利之心,因此刑法要打击的重点首先是受贿。”二是行贿者又是查处受贿犯罪的主要证据来源和依靠因素。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常常通过对行贿者承诺免除或减轻处罚的方式,达到争取其配合或离间与受贿者之间关系,瓦解“攻守同盟”进而突破受贿犯罪的目的。有学者就认为“严惩行贿者将不仅无法达到瓦解既得利益集团的目的,也是难以在道德上站得住脚的。”三是这种司法依赖加上立法厚此薄彼的双重规定导致了对行贿和受贿处罚的两极分化,司法实践中对行贿罪的处罚可以不考虑受贿罪的法定刑而独立判断并适用法律。
因此,重处行贿罪势在必行。首先,在立法上应统一行、受贿犯罪的处罚尺度。在对受贿者保持高压打击态势同时,不对行贿者心慈手软,有助于铲除受贿的土壤,也是预防犯罪的重要手段。其次,应区分公款行贿与私款行贿。利用公款行贿,即使数额不大,但对公共利益而言,是一种双重损害,行为人既节约了行贿成本,也规避了风险责任,因此其社会危害性较之用私款行贿更为严重,但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现状是对公款行贿并没有纳入司法程序’通常只是依照党纪、政纪处分,出现同罪不同罚的后果。只有将二者不同对待,才能平衡法益被侵害的程度,实现合理量刑和公正量刑。再次,应加大对受贿案件查处的科技投入,充分运用现代化动手段,进一步减少对仅靠行贿者口供作为案件突破口的依赖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