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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的内涵与范围(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11-08 共5503字

  被害人陈述,是指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有关案件的事实向司法机关作的陈述。被害人的地位在西方国家多被视为证人,因此对于被害人陈述并没有专门的证据规则予以规范,虽然我国传统上将被害人视为当事人的一种,并单独将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但询问及审查的规则皆可适用有关证人证言的规则。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个体,因此被害人陈述往往有具体、直接和贴切的特点,此类证据对于揭示案件事实并查获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意义不言而喻。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54 条前半段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这是在法律上首次对了非法言词证据的范围进行了界定。非法言词证据更加关注违法取证行为本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暴力取证罪是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刑讯逼供和暴力取证的典型行为及情节如以殴打、捆绑、违法使用械或较长时间采用冻、饿、晒、烤等手段以及造成当事人轻伤、重伤、死亡、精神失常等情形逼取证供。

  笔者认为,获取非法言词证据的手段行为才是考察言词证据能否成为非法证据的关键,如打骂、威胁、冻晒、捆绑等行为侵害了当事人受宪法保护的权益,当事人出于害怕、避免殴打等原因不得不违背自己的意志做出有罪供述,这也是法律规定非法言词证据所以“非法”的本意所在,可见言词证据能否认定为非法证据的关键是看取证主体是否从事了强迫当事人自由意志、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非法取证行为。
  
  2. 非法实物证据

  我国的非法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与书证。“物证是指据以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这些物品和痕迹包括作案的工具、行为所侵害的客体物、行为过程中所遗留的痕迹与物品以及其他能够揭露和证明案件发生的物品和痕迹等。物品是以其存在的形状、质量、规格、特性等外部特征证明案件真实”.“书证是指能够根据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这些物品大致可包括:用文字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的书证,以及用数字、图画、印章或其他方式表露的内容或意图证明案情的书证。”

  物证的客观存在决定了其不会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采取绝对排除的态度显然会挑战普通公民的心理承受能力,加之西方国家对物证的绝对排除主义也在逐步进行修正并创设例外,因此我们国家在物证问题上采取了相对排除主义的立场。新《刑事诉讼法》第 54 条后段规定:“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最常见的对物证违法取证行为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搜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并实施殴打、侮辱等行为的;2、非法搜查,情节严重,导致被搜查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3、非法搜查,造成财物严重损坏的;4、非法搜查 3 人(户)次以上的;5、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与涉嫌犯罪无关的人身、住宅非法搜查的;6、其他非法搜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对于如何判断“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这是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应当从主客观因素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情节予以考虑:

  (1)取证人员的主观过错程度:侦查人员在取证过程中如果通过暴力取证、刑讯逼供获得的实物证据应当认定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如果仅仅是主观疏忽造成的工作失误,一般不宜认定为“影响司法公正”.(2)收集证据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例如搜查、扣押的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 134 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第 136 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3)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存在严重情节或造成严重后果:如在搜查过程中造成财产损坏的、有打骂行为、造成当事人自杀、自残、重伤或精神失常的。(4)成本与收益理论的综合运用:这里主要涉及的问题是案件事实的查明与司法公正受影响间的考量,如果非法取证过程中取证人员主观过错小或情节、后果轻微的话,可以采纳该证据;如果取证行为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则即使牺牲案件事实的查明也不能姑息纵容非法取证行为。

  3. 毒树之果

  毒树之果作为一项法律术语,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纳多恩诉美国联邦政府一案中首创,该规则的含义主要为:“以违反制定法的方式获得的证据,不仅该证据本身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借助该证据获得的其他派生证据,也应当予以排除。”

  通俗来讲,毒树之果就是指通过非法方式获得证据后,再以此非法证据为线索所获得的其他证据。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马普案之后,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宪法要求适用于各州,此后,人们意识到权利如果得不到法律的救济和保障那么这项权利就只能停留在纸面上。为平衡以下两方面的利益,即保护个人的宪法及法律上的权利与认真并严格地执行刑事法律和政策,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又通过纳多恩案、王森案、默里案及尼克斯案相继确立了毒树之果规则及若干例外:稀释规则、独立来源规则、必然发现规则,这些例外规则的确立实际上是成本与收益理论的典型应用。

  我国没有确立毒树之果规则,但“毒树”的概念通过刑诉法第 54 条可得以明确,侦查人员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方式获得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这类言词证据以及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物证据(这两类证据称之为“毒树”),再以非法证据也就是“毒树”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就被称作“毒树之果”.至于“毒树”因属于非法证据,在当然的排除之列。但是,关于毒树之果是否应当予以排除,目前法律、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学界对此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和认识。笔者翻阅资料后发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在制定伊始曾对毒树之果问题做出过规定:“对于以前两款的证据为线索取得的证据,法庭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后来考虑到实际情况十分复杂,最终放弃了该规定 .虽然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及司法实践对毒树之果理论多半不予认可,但随着权利意识和人权观念的不断增强,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关于毒树之果的理论尤其应当引起司法人员的重视。为了研究毒树之果理论,笔者曾经专门阅读了《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一书,该书详细列举了毒树之果规则的产生及演变过程,并且列明了每次探讨重大疑难问题时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正反两方面意见,很多观点振聋发聩!

  关于毒树之果规则是否应当确立,笔者持肯定态度,在我国公民应当是我们这个国家的基础,公民的个人权利应当受到政府高度的重视和保护,既然不能通过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获得证据,那么以此为线索获得的其他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就欠缺法理基础,“震慑”的效果就不能最大程度得到体现!虽然我国几千年来都是一个重实体轻程序的国家,追求客观真实的理念也一直深入人心,但是万事开头难,以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为契机同时大力宣扬程序正义相信对于毒树之果理论的建立会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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