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表达权理论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马克思认为:“发表意见的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神圣的, 因为它是一切的基础”.甄树青则把表达自由的价值细化为九种功能:即健全人性功能,探索真理功能,弘扬民主功能,疏导社会功能,昌盛文化功能,扞卫自由功能,和平亲善功能,娱乐大众功能,润滑经济功能。表达是保证人民参与公共事务决策的一种形式,也是实现社会稳定,疏导社会舆论的重要方式。司法作为社会纠纷的解决机制,其主要机能在于定纷止争,以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这就需要充分保障人民有充分表达的权利,实现疏导社会的功能,进以实现定纷止争,而不是制造更多的纷争。而表达的前提是知情,没有司法信息的公开,表达权也就一句空话。
(4)监督权理论
《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 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国家的权力来自人民,因而也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监督是保证公权力正当行使的重要条件,历史反腐证明,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司法权作为公权力的一种,掌握着“生杀予夺”的大权,其行使直接关系到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因此,必须加强对司法权的监督。这种监督既有人民通过其他国家机关对司法的监督,也有人民的直接的监督。而人民要实现直接监督司法,就需要司法信息的公开,没有对司法信息的充分知悉,监督也就许同虚设。
2. 司法民主理论
从本质上讲,民主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就是人民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和程序来实现统治。按照这一概念,民主至少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民主是一种国体,是国家性质,在我国来讲就是人民民主专政。其二,民主是人民的一种权力(权利),即当家作主的权力(权利)。其三,民主是一种管理和决策的方式,是指少数服从多数的制度设计。其四,民主是一种精神,即把人当成一切制度的出发点和归宿的价值取向。
民主理论为司法的民主性提供了制度和精神的基础,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从一般的民主理论和制度中直接演绎出司法民主呢?这里必须厘清政治民主与司法民主间的关系。司法民主是关于司法权力来源的民主性、司法权力运作的民主政治背景、司法程序的公民参与以及司法机构的民主工作机制的宏观理论体系。1因此,司法民主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上考量:第一,司法民主是政治民主的延伸。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司法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从来源上讲,当然属于全体人民。从司法权力的运作上讲,人民通过权力机关,即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人民通过此种方式实现其权力的行使。第二,司法机构的民主工作机制。司法机构也存在其自身组织的民主性问题,这主要通过审判委员会制度、合议庭制度、陪审员制度来实现。第三,司法程序的民主性。民主本身是和程序紧密结合的,“民主是一种程序,是寻求公众问题解决方法的一种途径”2, 司法民主也主要体现在程序方面,程序是否包含着现代民主精神是司法民主的主要指标。必须切记,司法民主绝非依靠民意来审判,司法不应由民意来主导,司法与民意必须保持必要的距离,不能用民主的原则和方法来取代司法审判。司法绝不能群众化、运动化,否则司法会陷入非法治化的“群众审判”的深渊。可见,司法民主主要通过程序来彰显。这就需要对程序进行民主化的设计,为人民参与司法提供渠道和方式。司法公开无疑成为这种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环节,司法公开是司法民主的必然要求、主要标志和重要保障。
3. 正当程序理论
正当程序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至英国古老的自然正义原则。自然正义大致包括两项最为基本的程序规则:任何人不能担任自己案件的法官,任何一方的主张都要被听取。1215 年,英国约翰国王在《自由大宪章》上签字,这部彪炳千秋的法律文献中第一次出现了正当程序的规范性表达。1345 年,英国爱德华三世颁布的《伦敦威斯敏斯特自由法》中正式出现了“正当程序”条款,第一次明确提出“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到 1689 年的《权利法案》,英国人民经过近 400 年的斗争,正当程序制度才得以较为完备地确定下来。肇始于英国的正当程序理论和制度在美国得到了继承和发展。1641 年,《马萨诸塞州自由宪章》规定了正当程序条款,随后各州纷纷效仿。到 1791 年,作为美国宪法修正案的《权利法案》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正当程序,为正当程序的发展奠定了宪法基础。后来,正当程序--这一人类文明发展的产物,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推广和传播,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其宪法中对正当程序做出了规定,这一制度为人权保障事业做出了不朽的贡献。
对于正当程序的内涵,理论界至今没有形成通说,但各种理论都直接或者间接地指出了“公开”对于正当程序的重要意义。陈光中老师认为正当程序的标准应当包括六个方面的内容,即司法独立、裁判者中立、诉讼双方平等、程序公开、当事人程序权利的有效保障和程序终局,陈光中老师比较直接地将“程序公开”作为正当程序的六大标准之一,认为程序公开是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
1张文显老师则从四个方面阐述了正当程序的基本特征,即角色的分化、程序外因素的阻隔、直观公正和对立意见的交涉,并认为程序的设定包含了如下要素:对立面、决定者、信息、对话、结果,这五个方面构成了程序这种“看得见的公正”,即直观公正。2而“看得见的公正”必然要求司法信息的公开。季卫东老师则从四个方面对程序的特性进行了分析,包括对恣意的限制、理性选择的保证、“作茧自缚”的效应和反思性整合,并指出程序的本质特点是过程性和交涉性。程序的“交涉性”特点也客观要求司法信息的公开。陈瑞华老师提出了刑事审判所要实现的最低限度程序正义的六项要求,即程序的参与性、裁判者的中立性、程序的对等性、程序的合理性、程序的自治性和程序的及时终结性,陈老师认为:一个人如果不能及时了解程序的进程、判决结果的内容以及判决的根据和理由,就会产生收到不公正对待的感觉。在前述权威学者的论述中,都把信息的公开作为正当程序的基本标准或者要件。美国的先贤曾指出:“形式正义,即有规则地和无偏私地实施公开的规则,在适用于法律时就成为法治。”边沁曾指出:“和公开性相比,其他各种制约都是小巫见大巫。”可见,公开不仅是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也是正当程序的重要保障。
(三) 司法公开的重要意义
1. 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
司法公开可以有力促进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现代国家政治民主和社会进步的重要指标,是经济健康发展、社会和谐稳定的保障。其基本要求是在司法活动中,包括过程和结果中,要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司法公正包括两个方面,即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要求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做出的裁决是公正的,程序公正要求诉讼参与人在司法活动中受到公正地对待。实体公正是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基础之上的,受到人类认知能力和证据情况的制约和影响,因此,实体公正就无法圆满地实现。在这种情况下,让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认可法院的裁判就成了一道难解之题。而司法公开为此提供了一把钥匙,通过司法实体公开,将司法机关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和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进行公开,可以有力推进实体正义的实现。相对于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则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程序公正带有“普惠性”的特点,要求对所有诉讼参与人一视同仁,公平对待。这就涉及到了信息对称的问题,信息对称是程序正义的一个内容,是其他内容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在司法活动中,如果司法信息被某一方所独占,而另一方则信息闭塞、匮乏,那么程序公正就难以实现。而防治信息不对称的一个有效方法就是将司法信息向诉讼参与人和全社会充分公开。综上所述,司法公开对于司法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是推进司法公正的落脚点。
2. 有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裁判结果得到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尊重与认同程度的反映。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司法信用也就成为一个国家信用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公信力不高不但是制约司法事业发展的结症,同时也影响着整个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和国家信用体系的完善和发展。导致司法公信力不够高的原因错综复杂,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还未能得到充分实现,司法的社会认知度和认同度有待于进一度提高。
1司法公信是一个互动的过程,是司法机关的信用和社会公众对司法信任的结合,司法机关的信用是指司法机关承载公众信任的能力,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则是这种能力在民众心理的一种反映,可以说,司法机关的信用程度决定了公众对其信任的水平。因此,提升司法公信力必然要求司法信息公开。司法公信力的提升不仅要靠司法机关自身提高信用程度,更重要的是要将信息传递给公众,进而依靠公众的认可来实现。司法公开是让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公众了解司法的最佳途径,信任首先来自了解,了解才能产生信任。如果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不为外界所了解,甚至当事人对涉及其自身利益的裁判的形成过程都不甚清楚,信任就无从谈起,司法公信力就无法树立和提升。从另一个方面讲,司法公开也是一种“倒逼”机制,它促使司法机关不断提升自身的业务水平和信用程度,进而获得公众更多的认可和信任。
3. 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是司法机关将国家意志施加于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强制力,以及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对这种强制力的认可和服从。司法权威可以分为消极的司法权威和积极的司法权威。消极的司法权威是指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出于对国家强制力的畏惧而服从于司法机关。积极的司法权威是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活动的认可,而服从于司法机关。消极的司法权威主要来源于国家强制力,而积极的司法权威则主要来源于人们对司法机关的认可,这种认可,首先是对司法主体认可,即法院和法官是公正无私的;第二是对司法程序认可,即司法程序设计具有正当性;第三是对司法裁决认可,即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认可,以及对司法裁决的终局性和有效执行的认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个独立于国家政治生活和市场经济生活的独立的社会领域正在发展和壮大,在国家与社会二元分立的背景下,法律与司法的权威就不能仅仅依靠国家强制力这种消极的权威,法律和司法要社会领域获得权威,就要获得社会各类主体的认可和服从,进而形成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格局。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及其司法活动的认可和服从一刻也离不开司法信息的公开,司法信息公开得越充分,社会公众的认可度就越高,各类社会主体就会更加尊重和服从司法机关的各类决定,进而提升司法权威,特别是积极的司法权威。
4. 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
司法效率是指在司法活动中,司法主体以较快的速度和较省的资源解决社会纠纷。司法效率包含着“多”、“快”、“好”、“省”的价值取向,即要以较少的时间和较低的成本,高质量地解决更多的社会纠纷。司法信息公开是提高司法效率的有效方式。首先,司法信息公开可以节省解决纠纷的时间。司法信息的公开有利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掌握争讼双方的诉求、主张、证据情况,以便更加充分地准备相关的材料,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节省诉讼时间。第二,司法信息公开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比如庭前准备阶段,法院向双方当事人充分公开对方的主张和证据情况,使当事人能够在开庭前,就能做好充分的准备,避免开庭后又出现申请鉴定、申请调取证据等情况。面对这种情况,法院又要重新组织开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要付出更多的诸如交通费、住宿费等成本。第三,司法信息公开可以更好地解决社会纠纷。正如前文所述,司法公开有利于司法公正、司法公信和司法权威的实现,增加司法裁决的可接受性,避免当事人在上诉、申诉、上访上耗费更多的时间,以提高司法效率。第四,做到了“快”、“省”和“好”,“多”也就成为一个必然的逻辑结果,可以为解决更多的社会纠纷提供司法资源,就可以为社会的和谐作出更多的贡献。
5. 有助于改进教育研究
司法信息的公开为法制教育和法学研究提供了便利条件。首先,庭审活动和裁判文书等司法信息是非常有效的法制教育形式,也是传播法律知识的重要途径,使社会公众可以像诉讼参与人一样了解司法过程,接受法制教育,延伸了司法的普法教育功能,也使法律的指引、评价、预测以及教育作用发挥得更加充分。通过对庭审情况和裁判文书的了解,可以使社会公众更加明确地知晓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形,让人们了解什么是正当的,什么是不正当的,进而预测自身行为的结果,增强生活的确定性。第二,庭审实况、裁判文书等司法信息的公开,为法学研究人员提供了大量基础性研究材料,使法学研究者可以迅捷、便利地获取这些司法信息,不仅丰富了对司法实践的研究,增强了法学理论研究的针对性和实践性,也使法学理论能够更好地与实践相结合,为司法实践的发展提供智力支持和理论指引。更为重要的是,通过司法信息的公开可以让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树立主体意识、权利意识、参与意识和理性精神,以提高公民精神,这是法制教育和法学教育的重要目标。司法信息公开可以让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能认识到自己是社会公共生活的主体,参与政治生活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在社会生活中要尊重和维护他人的权利,合理使用自身权利,当遇到矛盾纠纷的时候要通过理性文明的方式予以解决,避免使用过激手段,进以推动社会文明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