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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开的沿革、现状及不足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31 共479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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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司法公开制度的健全探究
【第2部分】司法公开的一般理论
【第3部分】 司法公开的沿革、现状及不足
【第4部分】司法公开的基本内容和例外
【第5部分】我国司法公开制度的完善
【第6部分】司法公开法律规范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 司法公开的沿革、现状及不足

  现行司法公开制度是在《宪法》中予以确认,由各个部门法分别规范,再由司法机关确定具体规则的制度体系。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历史,就是一部日益向社会敞开司法大门,让民众接近司法,了解司法活动,不断增强司法透明度的历史1.从司法公开的发展上看,司法公开经历了制度保障和权利保障的两个阶段,为实现公正司法保障人民权利提供了重要的基础。最高人民法院 2007年 6 月 4 日发布《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标志着审判公开进一步向规范化、制度化迈进。2009 年 12 月发布《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则标志着公开的内涵不断丰富,外延不断拓展,最大限度地满足了人民群众对司法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进而提高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认同度和信任度。当某些情况下,一些内容的公开可能会严重损害国家的公共利益、企业的商业利益、公民的个人利益时,这些内容了会有限度的公开或不予公开。

  (一) 司法公开理念的产生

  司法公开理念的产生,经历了一个从制度到权利再到人权的过程。“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所谓看得见的方式就是公开,向当事人公开,向社会公开。纵观各国的司法史,司法几乎均有一以贯之的公开传统。从司法公开产生的历史背景看,欧洲中世纪的秘密审判为司法专横、法官擅断提供了极大的空间。司法公开最先在各国的诉讼程序法律或者法院组织法中得以确认。随着人的主体性思想的发展,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逐渐受到重视。10 世纪中期,英国只有一些分布于地方的行政与司法合一的单位, 如郡法院、百户区法院、领主法院,这些法院所进行的司法皆是集会司法,并有了近邻出庭宣誓作证的司法习惯。在亨利二世统治时期,出现了公开“令状”,规定着普通法的诉讼程序和审理执行模式。英国地方司法机关开庭时,原告、被告均须出庭, 在法庭上宣誓, 然后进行公开辩论和答辩。12 世纪中叶前, 英国已出现了早期的业余法律辩护人和代理人, 随后由于令状的多样、诉讼程序的复杂等法律事务的需要, 职业律师群体得以形成, 并分为了事务律师与出庭律师, 出庭律师可以合法参与庭审为自己的当事人进行辩护。16世纪以前的德国,在处理纠纷案件时,封臣或者当事人要找信誉好凡是没有学过法律的老百姓,当时人们称这些人为“找者(Finder)”,需要他们来找到公平处理的办法。普遍适用“公平法”后,需要特殊法学专家裁判,所以取消了“找者”制度。19 世纪,根据孟德斯鸠三权分立思想,所有德国地区也分开法院和行政机构,审判人员基本是法院专家,其他人只能做陪审员,社会要监督法院,所以法院必须向社会公开大部分的审判,高级法院还要公开发表重要的判决。二战结束后,各国进行了深刻反思,确立司法公开制度的《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应运而生,司法公开成为一项程序基本权。

  1948 年 12 月 10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一个系统地保护基本人权的国际人《世界人权宣言》,其第 10 条确认“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司法公开作为一项基本人权首次写入国际公约中。联合国大会 1966 年12 月 16 日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 14 条第 1 款再次确认和明确界定司法公开这一原则“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

  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於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刑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2国际人权公约的这个规定,确立了司法公开的国际标准。“在我国一直以来认为司法公开是一项诉讼制度、诉讼原则,并在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等部门法中先后确认了这一制度。并且已经逐步确认了司法公开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明确其出发点及最终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利益的原则。”

  (二) 中国司法公开的发展过程

  中国司法公开经历了 2004 年以前的庭审公开时期、2004 至 2008 年有限司法公开时期、2009 年以来的全面司法公开时期,经过 20 多年的发展,司法公开的范围和方式已经渐趋完善,但还有很多规则没有建立起来。1司法公开制度建设开端于国内革命时期的革命根据地政权,如土地革命时期创制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 16 条规定:“审判必须公开,倘有秘密关系时,可用秘密审判的方式,但宣布判决时仍应公开进行。”当时在刑事案件中经常采用公审的方式,但民事案件只在典型案件实行公审,以宣传法令政策为目的2.1941 年 5 月 10 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中说“判决案件完全是公开的,在必要时可以举行人民公审来判决。但法律规定的不宜公开审判的案件除外。”其他如中央苏区《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太岳区暂行司法制度》、《晋察冀边区陪审制暂行办法》等法规中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司法公开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1950 年《东北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诉讼程序的几个问题》在“人民法院的诉讼程序必须注意的几个基本事项”中要求“审判公开,人人均可到庭旁听,但遇有特殊情形者(如有关国家军事、外交、财政、经济等机密事项,或有关当事人名誉以及对劳动人民无教育意义之事件),可不必公开。”3这个司法文件可以说确立了最早的司法公开、司法透明的制度,确定了公开为原则,非公开为例外,第一次明确了公开的除外事项。1956 年 5 月 8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的决定》指出:“人民法院审理有关国家机密的案件、有关当事人阴私的案件和未满 18 周岁少年人犯罪的案件,可以不公开进行。”4奠定了我国司法公开例外的基础,即国家机密案件、隐私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不公开审理。196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阴私案件可否公开宣判等问题的批复》,明确司法公开例外案件能否公开宣判的问题。在文革时期,法定的司法制度和程序被错误地视为“资产阶级的假民主”,到处煽动和实行“群众专政”,大搞“群审‘、”群判“,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布,公审大会才不再采用。文革后,更加重视司法公开和司法透明的制度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 年)第 111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但是有关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阴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 年)第 121 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21982 年《宪法》第 125 条再次确认了审判公开和司法透明制度,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1982 年)第 103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 年)第 7 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阴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89 年)第 45 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3 年 12 月 1 日,最高法院发布了一个《关于推行十项制度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其中要求法院必须依法及时公开宣判并送达执行通知书,不得为了营造声势而延期宣判和执行。

  (三) 司法公开存在的不足

  1. 对司法公开意义认识不足

  如前文所述,司法公开与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提升司法公信力、提高司法效率有着重大的意义。但应当注意到,司法公开对于司法机关来讲,不仅是机遇,将司法信息全方位公开,将司法整个过程置于阳关之下,对于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具有极大挑战性。一些司法人员对司法公开存在抵触情绪,不愿意主动公开司法信息。究其原因还是对司法公开的意义认识不足,司法公开可以排除不必要的外界干扰,有利于法官本着事实和法律裁判案件;司法公开可以避免当事人的误解和怀疑,避免当事人上访;司法公开还是对司法工作人员一种保护,避免人情案、关系案,有效防范司法腐败;司法公开有利于提高司法工作人员业务水平和能力。

  2. 司法公开的法律体系不完善

  目前我国尚未出台有关司法公开的成文法,只有《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等加以规范,法的位阶比较低,还有待于进一步加强。司法公开需要有法律支撑,这是党的十八大提出的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需要,没有法律支撑的司法公开缺少长效机制,难以形成全社会的合力,司法公开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全社会力量参与,而不是司法机关自己,缺少公众舆论监督,司法公开会流于形式,失去其生命力。

  3. 司法公开不全面

  我国目前司法公开仍不全面,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法院地址信息公开不全面,包括法院的地址、邮寄地址、行车路线、公交路线等信息公开不足,不利于公众联系法院。二是司法机关内部机构的设置和功能信息公开不全面,司法机关内部的机构设置及其功能是公众了解司法机关的重要信息。三是司法工作人员的个人信息公开不全面,人员简介、联系方式无法查询,特别是负责人的联系方式更是无从知晓,不便于联系。四是诉前诉讼指导不到位,对于诉讼风险提示、诉讼费标准及其减免条件、文书范文等司法信息公开的渠道不畅,或者不充分。五是执行信息公开不充分,执行的信息包括执行的依据、程序、标的的计算方法、鉴定评估机构和拍卖机构的选择、执行进展情况都应向社会公开。六是法院工作报告内容不全面,我国很多司法信息都是通过法院年度工作报告公开的,但是法院年度工作报告很少能看到,而且司法的预算、收费等信息也没有体现在工作报告之中。

  4. 司法公开不规范

  目前司法公开仍不规范,流于形式,缺乏实质信息的公开。一是重视程序信息公开,如立法、审理、宣判、执行等,忽略了实质公开,特别是司法裁判形成过程信息公开,如证据采信、法律依据和推理的过程,即所谓的自由心证公开。2010 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所推动的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是一种形式与实质兼具的司法公开方式,需要进一步推广和规范。二是信息公开不当,一些不应该公开的信息,如,合议庭的评议情况、一些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却能公开出去,给审判人员和当事人造成很大压力。三是一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的司法信息公开需要审批,造成了司法信息公开不畅,特别是接受媒体采访。四是司法公开导致司法受到舆论的影响,造成舆论审判的局面,同时司法公开也会导致案件成为媒体炒作的题材,影响了司法的严肃性。五是司法公开经费保障不充分,司法公开需要的高科技设备需要资金投入,但是经费保障却不充分,无法保障司法信息的充分、有效公开。

  5. 司法公开不及时

  及时性对司法公开来讲意义重大,因为法律程序具有时效性,举证期限、申请鉴定的时间、开庭时间、诉讼时效、上诉的期限、再审的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限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司法信息如果不能及时公开,公开就失去了意义。再有,就是裁判文书的公开,在网上所能见到的司法裁判文书往往不是最新和最近的,制约了司法公开效能的发挥。

  6. 司法公开缺乏有效监督

  司法信息的公开主要是由上级司法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的,而且这种监督和检查不是长效机制,具有运动式的特点,无法发挥监督司法信息公开的作用。另外,司法公开的监督机制过于单一,社会公众没有监督司法信息公开的渠道,对于违反司法信息公开规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没有法定的救济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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