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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开的基本内容和例外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10-31 共4508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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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司法公开制度的健全探究
【第2部分】司法公开的一般理论
【第3部分】司法公开的沿革、现状及不足
【第4部分】 司法公开的基本内容和例外
【第5部分】我国司法公开制度的完善
【第6部分】司法公开法律规范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 司法公开的基本内容和例外

  (一) 司法公开的基本内容

  1.立案公开制度

  《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规定:各类案件的立案条件、立案流程、法律文书样式、诉讼费用标准、缓减免交诉讼费程序、当事人重要权利义务、诉讼和执行风险提示以及可选择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应当通过适当的形式向社会和当事人公开。1“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受理情况,通知当事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受理裁定书、不受理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件依法及时送达当亊人,并说明理由,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2立案程序作为一个独立诉讼阶段,与审理、执行共同构成诉讼的基本结构。从性质看,可以分为刑事案件立案、行政诉讼立案、民事诉讼立案、执行立案;从程序不同阶段看,可以分为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及其他非诉案件的立案。

  2.庭审公开制度

  庭审公开制度是司法公开一项核心内容,指允许公民亲临庭审现场,了解庭审活动情况。在我国,庭审旁听制度随着民主政治的建立得到发展完善。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并公布的《人民法院法庭规则》对庭审旁听制度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明确了旁听案件的范围。同时将未经法庭许可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及其他不宜旁听人规定为庭审旁听者的例外范围。规定了旁听公民违反审判纪律的处理。3同年最高人民法院为维护法庭秩序,保障审判工作的正常进行,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开庭审判活动安全保卫工作的通知》对庭审秩序维护做出了专项规定。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详述了公开审判的内容,并明确了公开审理的案件,公民可以持人民法院制发的旁听证进入法庭旁听庭审。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的决定》,要求各级法院建立邀请人大代表旁听重大案件审理制度,以增进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了解,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1庭审公开制度的发展历程,可以看出立法对落实与完善庭审旁听制度的积极态度,把庭审过程置于公众的关注之下,让法官审判活动都受到社会监督。

  3.执行公开制度

  执行公开就是要求将除涉密信息外的执行依据、标准、规范、程序以及执行全过程向社会公开,将执行工作全部置于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监督之下,规范执行行为,确保执行公正。为保护当事人的知情权,最高人民法院还要求,人民法院对案外人异议、不予执行的申请以及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等重大执行事项,一般应当通过公开听证进行审查。2通过公开执行过程,当事人和人民群众了解执行程序各个阶段、各个环节的进展情况,便于当事人了解案件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障碍,当事人容易接受执行的过程和结果,增强当事人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信任感,防止和化解不满和对立,消除不必要误解,减少执行上访和社会不安定事件。

  4. 听证公开制度

  听证程序指国家机关做出决定之前,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发表意见提出证据的机会,对特定事项进行质证、辩驳的程序,其实质是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其基本要求是听证之前应发出公告,告知利害关系人听证程序举行的时间、地点、案由等情况;允许群众、记者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有权在公开举行听证的地点进行陈述、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证据,反驳对方主张、证据;司法机关做出决定的事实根据必须公开并经当事人质证,不能以不为一方当事人所知悉的证据作为决定做出的事实根据。听证程序公开化不仅可以保证决定更加公正、全面、客观,而且有利于加强社会和舆论监督,提高公民的守法意识。当然,凡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可以不公开听证。听证程序中还有一项重要原则就是职能分离原则,意指听证的机构或者人员必须是非本案调查人员,当事人认为听证委员会组成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5. 裁判文书公开制度

  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或审理结束后,根据事实和法律所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就其实质而言,它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反映审判成果的最终载体,是向社会公众昭示司法公正与权威和进行法制宣传的不呵替代的法律文件2.裁判文书公开是司法公开的延伸。当事人知悉和社会公众查阅裁判文书,法院才能接受当事人及社会公众的监督,达到以公开促公正效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逐步建立裁判文书、诉讼档案的查询制度,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建立在网上依法公开案件裁判文和执行信息的制度。

  (二) 司法公开的例外

  1.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法定不公开审理是指法律明确规定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具体包括以下三种:

  第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保密法对国家秘密的定义是: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保密法第 20 条规定了“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涉及国家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如果能够证明政府信息已经依照法定程序确定为国家秘密,或者能够提供有关主管部门、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出具的属于国家秘密的审查、确认结论,请求在诉讼中不提交该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在诉讼中,对于不服有关机关“国家秘密”结论的,应当允许公民向保密部门重新做出鉴定。

  第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当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知情权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先,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隐私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对政府官员隐私权限制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在此,公共利益的价值高于政府官员部分隐私利益的价值。当公众知情权与公众人物的隐私权发生冲突时,只要满足公共利益和公众合理兴趣的需要就应受到公众知情权的限制,反之同样受隐私权的保护不得非法在司法审判时公开。当普通人的隐私与社会公共利益社会事件相联系时,应按公共利益原则、公共道德准则及尊重人格尊严原则予以处理。当普通个人的隐私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而司法审判过程中,应对个人隐私予以保护。

  第三,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刑法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指已满 14 周岁不满 18 周岁者。这个年龄阶段的人违反法律规范、危害社会、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未成年人犯罪。不公开审判是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成人犯罪案件的区别之一,也是世界各国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所强调和坚持的一项普遍性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125条第二款规定:“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

  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第 11 条对此做了更进一步的解释:一是明确了未满十六岁、十八岁是指开庭审理时的年龄;二是增加了对开庭时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案件公开审理的批准程序,并限定了公开的程度。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对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以审理时是否满十六周岁为界实行区别对待,十六岁以下的绝对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的原则上不公开审理,但确有必要时,也可以公开审理。应当说,现行司法公开制度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实行区别对待是合理的。

  2. 酌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酌定不公开审理是指由当事人申请,法院酌情决定公开或不公开。当事人提出案件涉及个人隐私隐私、商业秘密、离婚、进入调解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综合当事人意见、理性认识等因素,必要时征询专家意见,在合理判断基础上做出决定。

  第一,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经营秘密两类。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参加诉讼的人员在诉讼中了解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扩大知悉范围。另外,“涉及商业秘密”不仅指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也指涉及证人的商业秘密。因此,不仅当事人有权申请不公开审理,证人也有权申请不公开审理。既使公开审理的案件,在涉及一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时,若该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存在业务上的竞争关系,或者在涉及证人或案外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时,若该证人与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业务上的竞争关系,案件的审理不仅不能对群众社会公开。而且,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法院也应视情况决定是否在法庭上公开质证,对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的公开质证也要限制,对涉及一方以及证人的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由法院依职权审查核实。

  第二,涉及离婚诉讼的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总是不同程度地涉及个人隐私,公开审理离婚案件,对当事人的公众形象产生不利影响。只要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法院可根据情况,决定不公开审理。从程序上来看,离婚案件不公开审理首先应当由当事人在起诉、应诉时,向法院提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而法官发现起诉书中的内容涉及个人隐私的,应提醒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或以职权决定不公开审理;在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时,如果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搞突然袭击,故意当庭宣扬他人隐私的,审理案件的法官应依职权将该案转为不公开审理程序。

  第三,进入调解程序的案件。诉讼调解是我国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调解的正当性来源于当事人的自愿性,即以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权为基础,法官居中说合,帮助当事人双方交换意见,或者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供当事人双方选择,从而促使双方形成合意。一般来说,调解需要有一种和谐的气氛,而在有公众旁听的公开法庭上,当事人双方往往会碍于情面,而难以达成调解协议,故调解不适宜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调解案件不公开审理仍要注意:不公开调解要经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法官提醒或建议。对于调解当事人来说,法院为其提供自由、宽松、私密的谈判环境,是推动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必要前提。如果案件己经进入公开审理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仍然可以由公开的审理程序转为不公开的调解程序。换言之,在庭审中,法官主持调解,可以视情况命令所有的旁听人员包括新闻记者退出法庭。办案法官和参与调解的人员,应当严格保守调解信息,当事人要求不公开调解协议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有责任为双方当事人保守秘密。

  3. 合议庭“秘密评议原则”

  合议庭评议既是庭审的自然延续,又是裁判结论形成的前提和基础。最重要是就是要建立审判合议庭的秘密评议原则,合议庭在做出裁判之前必须评议,互相交换意见并讨论,评议过程在一个相对隔离的场所秘密进行,评议时不得有无关人员在场,参加案件评议的合议庭成员不得泄露评议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12 条规定:“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做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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