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
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对于实现公平正义发挥着重要作用,其价值不容否认,但其危险同样不可忽视。在某种意义上,“自由裁量权可能是一种奢侈品,除非它得到精巧的制度设计、天使般的使用者、高素质的民众的支持,否则他将成长为法治的掘墓人。”
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在行使过程中总是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就我国司法现状而言,主要体现在权力被滥用和独立性不足两个方面。
(一) 我国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 权力被滥用
虽然我国并未在成文法上规定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但由于法律制度的不健全,司法实践中,法官其实拥有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并且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也较为普遍。这种滥用不但导致了刑事个案难以实现公平与正义,更严重的是对刑事司法的公信力可能造成的伤害。
刑事自由裁量权被滥用的情况很复杂,为分析问题的便利,笔者根据自己的认识,以不同标准对其进行了不同分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恶意滥用与非恶意滥用。根据权力滥用的主观出发点不同,笔者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情形划分为恶意滥用和非恶意滥用。恶意滥用是指法官出于徇私情、挟嫌报复、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恶意目的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法官主观上都清楚地认识到自己的滥用行为,并意图通过这种权力滥用行为来达到自己的恶意目的。非恶意滥用是指法官为了追求一个善意的目的有意或者无意地滥用了自由裁量权。此类滥用往往是因受法官的个人观念、学识、能力、品德、情绪、社会阅历等个体差异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在李昌奎案中,二审法官即存在此种非恶意的滥用。至今未有证据表明云南高院二审法官存在徇私舞弊等情形,鉴于被告人的身份,笔者也倾向于相信二审环节中并不存在一般意义上的违法乱纪情形,法官应是基于刑罚轻缓化价值目标的考虑才作出的死缓判决。但是,此类行为虽然并非出于恶意,但其导致的结果却与前者并无实质不同。而且,在中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这种因非恶意滥用导致的错判结果很容易被舆论“借题发挥”反推其恶意目的,进而伤害到法律的权威与公信力。
第二,事实认定、定罪与量刑上的滥用。根据权力滥用的对象不同,笔者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情形划分为事实认定上的滥用、定罪上的滥用和量刑上的滥用。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贯穿于整个刑事审判活动始终,在任何环节上都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事实认定上的滥用是指在案件事实及相关逻辑关系的认定上存在的权力滥用;定罪上的滥用是指在包括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以及犯罪形态等内容确定上的权力滥用;量刑上的滥用则是指刑罚裁量过程中的权力滥用,通常表现为对量刑情节的错误解释与适用。比如在李昌奎案件中,二审改判的理由主要在于认为被告人具有应当从轻的量刑情节(自首),并且认为其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宽”的条件。按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相关规定,“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回到李昌奎案上,我们可以看到,被告人行凶手段极其残忍,强奸一人,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极其严重,而且其中一人为年仅三岁的儿童,将所有量刑情节“同向相加、逆向相减”之后,绝不可能存在基准刑之下调节从轻的情形,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和所表现出的主观恶性都远远超出了可以被从宽处理的限度,也超出了当前社会绝大多数人对于免于死刑立即执行限度条件的认识。虽然在程序上,二审判决结果没有违规之处,但是在实质上却超过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合法范围。
第三,加重责任的滥用与减轻责任的滥用。根据权力滥用的结果不同,笔者将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滥用的情形划分为加重责任的滥用和减轻责任的滥用。加重责任的滥用是指相对于合理的裁量结果而言,自由裁量权的滥用造成了当事人责任加重的结果,从而使当事人需承受超出现行刑事法规定的责任。
在实践中,此类权力滥用通常表现为法官为了完成某种行政目标而滥用其裁量权,故意追求或放任错误裁判结果的出现,比如为了在某个期限之前结案而无视证据不足的情况,急于判决从而造成冤假错案。减轻责任的滥用则正好相反,权力滥用的结果使当事人的刑事责任相对地被减轻了。李昌奎案即是此种情形。
2. 独立性不足
我国现代汉语上的自由裁量权源于英文中的“Discretion”,该词意为独立自主地决定,其拉丁词根的本意也在于排除外界干扰的自主性与独立性。现代司法理念中也将独立性作为司法活动不可动摇的根本原则之一,尤其对于刑事司法实践活动来说,法官能够不受干扰地、独立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对于案件判决结果的公正性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然而,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往往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干预,这些干预有些是合法合理的,而有些则属于非法的、越权的,这些干预使得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遭遇了重大的挑战,也是导致很多不公正判决结果的根源。
首先,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要面对来自行政机关的干预。虽然在立法上,我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是相对独立的,司法权也不应受到行政权的干预。但是,在事实上,各地的各级司法机关仍然要依赖于行政机关。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财权不独立,司法机关必须依赖当地政府拨款;二是行政级别的设置上,同级行政首长的级别要高于法院院长。在“官大一级压死人”的传统旧观念的影响下,上级对下级的干预是不可避免的。在这种关系之下,司法的独立性是不可能实现的,也就出现了很多行政机关干预司法活动,影响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情况。要避免这种现象的产生,就必须从根本上保证司法活动的独立性。
其次,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要面对来自政党的干预。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我国各项事业得以健康推进的前提,但是这种领导应该更多地体现为在政治上和组织上的领导,而非个案的干预。因为刑事审判的专业性和技术性是很强的,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又不尽相同,必须依靠法官发挥自由裁量权去面对事实的认定、罪名的确定和刑罚的使用。但是在实践中,基层部门的党领导干部往往可以干预其行政区域内的司法审判活动,甚至于一个电话就可以影响一件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这就使得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随时面临被剥夺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