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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隐名股东困境的股权信托对策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9-28 共1061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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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实现隐名股东利益诉求的股权信托制度研究
【第2部分】隐名股东概述
【第3部分】我国隐名股东的立法现状
【第4部分】 解决隐名股东困境的股权信托对策
【第5部分】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合同
【第6部分】股权信托登记
【第7部分】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制度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3章解决隐名股东困境的良策--股权信托

  3.1股权信托的内涵与特点

  3.1.1股权信托的内涵

  股权信托属于信托的范畴,适用有关信托的规范。信托起源于英国的用益制度,即"USE设计",在美国得到了极大地继承和发展,之后被传播到德国、円本、韩国等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不列颠百科全书》将信托定义为:"信托是一种法律关系,在此种关系中,一人拥有财产所有权,但同时负有受托人的义务,为另一人的利益而运用此项财产。"美国学者爱德华?哈尔巴克认为:"信托是关于特定财产的一种信任关系,受托人为了他人利益而享有该特定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权,该他人作为受益人则享有该特定财产的衡平法上的所有权。"
  
  ''从上述信托的定义中,不难看出,在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中,受托人享有的是普通法上的所有权,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则由受益人享有,在信托财产上同时存在着两种物权。而从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制度来看,两个内容不相容的物权在一物之上不能并存。英美法系的这种所有权观念与大陆法系所奉行的" 一物一权"显然是不相容的。因此,当信托从英美法系国家移植到大陆法系国家时,在概念表述上发生了一些变化。
  
  '"从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定义可以明确下列四层含义:一是信托必须以信任为设立和存在的基础;二是信托必须存在财产权的移转和分离;三是信托是为实现委托人意愿而使受益人获利的制度设计;四是信托是受托人以fcl己名义而非委托人名义进行的法律行为。信托的核心是信托财产的移转和管理,隐名股东能否对股权信托,关键要看股权是否具备信托财产的法律届性。根据我国《信托法》与《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对信托财产没有采取直接列举的方式予以明确,只是针对不能作为信托的财产作了禁止性规定。虽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股权能否作为信托财产,但股权依其性质可以自由流通,就算是某些限售股也可以在满足条件后变成流通股,因此,隐名股东完全可以通过股权信托的手段实现投资目的。

  那么何谓股权信托?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条的规定,按照信托的基本概念及法律特点,结合学者们对股权信托的定义、实践中实际出资人运用股权信托方式从事投资活动的典型案例特征,可以得出,股权信托是指隐名股东出于受益人利益或特定L丨的考虑,在某?特定时期内,将其合法拥有的股权移转给受托人或者将其法拥存的资金提供给受托人投资于特定公司,由受托人按照隐名股东的意愿以受托人的名义,对股权或投资进行经营管理与处分,由隐名股东本人或巩指定的受益人,冇股权收益。

  3.1.2股权信托的特点

  股权信托的目的就是使受益人利益最大化。因此,股权信托多为私益信托,而非公益信托。当然,也不排除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的非盈利组织为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而将其股权投资设立信托关系。此种情况下的股权信托看似公益信托,实则与公益信托中的治理机构大相径庭。在股权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是名义股东,受益人则是隐名股东本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现实生活中,受托人一般是信托投资公司,也有其他法人和自然人。受托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忠实履行受托人谨慎管理和处分财产的职责,依照信托文件约定向受益人转交股权收益。如果受托人违背忠实义务,企图侵占、窃取委托人移转的信托财产,委托人或受益人均有权终止信托关系,取回信托财产,并有权要求受托人赔偿损失。股权信托属于信托的一种,理所当然具有一般信托的基本特点,除此之外,股权信托还有以下基本特征:

  第一,信托财产是股权,这是股权信托的显着特征。委托人在签订信托合同时,将已经拥有的股权的全部权能或部分权能转移给受托人,股权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特殊形式,即使在信托的某个阶段信托标的表现为其他财产,其最终也会转化为股权。

  第二,股权信托是依照股权信托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进行。股权信托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委托人与受托人一般应当签订股权信托合同或协议,就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尤其是受托人对股权控制、管理和处分的事项进行约定。"受托人管理和处分股权时应当按约履行,否则,受益人和委托人有权解除信托,并可要求受托人赔偿相关损失。

  第三,受托人须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股权。股权信托关系一旦成立,受托人就必须以自己的名义亲自管理和处分信托事务,委托人和受益人不得随意干预。受托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核心目标是投资回报,而不是要对公司进行控制,其核心内容是对股权表决权和处分权的管理。

  第四,受益人享有股权信托的受益权,且受益权可以分割转让。与一般信托相同,股权信托设立后,受益人对股权产生的收益、红利享有受益权,受益人可以对受益权进行处分。

  第五,股权信托具有不可撤销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一致同意解除股权信托关系外,股权信托一y.设立,即不得任意撤销。

  3.2股权信托与相关法律制度比较

  实际出资人投资公司后,可以通过公司股东间接行使权利,在实现途径kt要有股权信托、表决权代理、股权托管、股权委托代理等法律制度,这些制度有着许多共同点,但也存在明显的区别。

  3.2.1股权信托与表决权代理

  表决权代理,主要是指公司股东不欲或不能亲自参加公司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依照《公司法》第107条的规定,由这些股东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股东或股东以外的人代理自己参加股东大会,代理人在委托权限内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表决权的行为。表决权代理制度,有利于提高股东大会有效出席率和投票率,为中小股东与大股东在表决权上的抗衡提供了可能,对于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提供了极大帮助。股权信托与表决权代理在某些方面有着共同的特征:两者都是由委托人授权他人在委托权限内行使股东权利,委托人都不亲d出席股东会行使权利。但两者仍然存在着根本的E别:

  第一,法律性质不同。表决权代理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表决权,公司的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仍然是委托人本人。表决权代理是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依据授权,由代理人在特定时间为被代理人行使股东表决权而成立的委托代理关系,适用《民法通则》中一般委托代理规则的调整。而在股权信托中,受托人是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决策过程的,股权信托体现的足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适用《信托法》的规则进行调整。

  第二,当事人的权责不一样。在表决权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只能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对股东大会议案和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等重大事项进行表决,无权行使其他股东权利,被代理人可以随时撤回代理人的代理权限,被代理人对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贵。若代理人未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或者擅自处理授权范围以外的事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股权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权利远远大于表决权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所享有的权利,受托人对信托股权享有财产法上的所有权,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信托管理活动,以信托财产承担责任。除信托契约和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委托人或者受益人都不得随意干涉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

  3.2.2股权信托与股权托管

  股权托管是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资本运作中比较流行的-?种创新方式。我国法律法规对股权托管没有明确的定义,归纳现实的普遍做法,股权托管就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将股份变动、股权收益变更、股东名册变动等与股份登记变更有关的义务委托第三方托管机构管理的行为。此种模式有利于规范非上市公司和国有企业的股权监管,有利于企业节省运营成本,吸收社会资金,有利于防止股权转让欺诈和地下交晃行为。现实中,股权托管机构一般为政府指定的产权交易中心或大型资产管理公司。与股权信托一样,股权托管也是股权的间接管理方式。两者虽然具有许多共性,但区别也十分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性质不同。在股权信托中,委托人必须将股权以信托的方式移转给受托人,受托人成为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并可以受托人的名义行使股东权利。在信托期间,委托人却不能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受益人也仅享有信托受益权,并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股权托管却具有委托代理的法律特征,代理人只是按照指示代理行使股东的部分权利,委托人仍然完全享有被托管股份的其他权利,且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意终止委托代理。这就使得股权托管对双方的约束力有限,其间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任何一方都可能中途退出。这种契约的不稳定性严重损害了公司运营的连续性,给公司的股东、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了消极影响。

  第二,适用的法律规范不同。股权信托适用的法律规范主要为《信托法》、《公司法》、《合同法》等民商事法律的规定,而股权托管受《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相关规定的调整。

  第三,股权信托具有更广泛的适用范围与价值。股权托管有利于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监管,减少国有资产流失,构筑多元化资本市场,增加资本市场的流动性,拓宽投融资渠道,创新产权交易,推动产业与资本融合,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健康快速发展。但随着股权托管的增多,其诸多办端也相应地显露出来,不仅令推动上市公司重组的初衷难以实现,而且出现了收购人恶意侵占上市公司和股东权益的现象。而股权信托不仅能在上述领域有所作为,而且能够在设立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公司并购等阶段为公司的稳健运营提供保障,能够有效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为企业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提供了广大的平台。

  3.2.3股权信托与股权委托代理

  股权信托主要依靠《信托法》、《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来规范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委托代理主要适用《合同法》中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则调整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信托与股权委托代理在维护交易安全方面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当然,在缺乏股权信托登Id制度的情况K,无论是运用股权信托法理还是运用委托代理法理,实体处理结果大同小异。理由在于股权倍托和股权委托代理关系中,只要委托人的身份情况未对外公幵,信托财产没有登I己公示,善意第三人在交易时便无从得知有关股权信托或委托代理的情况,委托人与受托人的约定事项由于未经登记,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应当保护第三人的交品安全。")但是股权信托与股权委托代理仍存在如下区别:

  第一,在股权信托关系中,《信托法》规定的受托人的诚信义务要远远高于《合同法》所设定的委托代理关系的受托人义务。信托关系中要求受托人具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与亲自谨慎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而委托代理关系中,仅要求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亲自处理委托事务,及时报告进展,"相比而言,其内容更少,要求更低。

  第二,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要求受托人将信托财产与自身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禁止自我交易,有利于保障信托财产安全。而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不需要向代理人移转财产的所有权,也没有要求代理人将固有财产与受托管理的财产相区分,不利于保护财产安全。

  第三,股权信托关系与股权委托代理关系相比较,前者具有更旺盛的生命力。

  例如,在委托代理关系中,解除委托代理关系仅需任何一方当事人单方提出即可,无需对方同意,不具有稳定性,当出现委托人因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时,委托关系自然终止。而在股权信托关系中,股权信托一 H设立,便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受托人不得任意辞去委托,委托人也不得随意解任受托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不会必然导致信托关系终止。同时,只有经过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同意才能更换、选任新受托人,且原受托人应均按照信托文件执行信托事务直至选出新受托人。

  3.3股权信托的内部法律关系解析

  股权信托作为信托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核心是信托股权,股权信托的内部法律关系实质上就是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信托财产所有权与受益权相分离的特性决定了三方当事人"并非协调-致,而是充满了冲突和抵触,甚至多数受益人间也存在着利益冲突。" "I因此,三方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合理分配对股权信托的有效运行非常重要。

  3.3.1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委托人是信托的设立者与启动者。信托制度源于英美法系,之后传播到大陆法系,受社会文化、法律传统的影响,两大法系对委托人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截然不同。英美法系未授予委托人任何权利,信托一经有效设定,信托财产即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享有该财产普通法上的所有权,除委托人设立信托时明示或默示地为自己保留某些权利,或通过单独订立合同取得权利之外,委托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对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行为擅自干涉。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委托人为实现某种目的而选定受托人,设立信托关系,将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从表面上看似乎委托人完成信托财产交付后即退出了信托关系,不应当享有任何权利,但受大陆法系"一物一权"观念的影响,此种权利配置让委托人难以接受,对信托财产的安全和信托目的实现深感忧虑。鉴于此,德国、円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在信托立法时,均赋予了委托人的知情权、管理方法调整权等权利,以便于委托人监督受托人执行信托事务,我国信托法尤其如此。

  (1)委托人的权利

  依照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委托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是知情权。受托人对信托'股权的管理运用、处分、收支以及执行信托事务的其他情况,委托人有权了解、监督、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并对相关账目和文件有权查阅、复制。股权信托的委托人还可以要求受托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提供董事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文件等反映公司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的相关文件。
  
  二是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权。由于设立股权信托后的客观情况经常处于变化之中,如果发生了特别事由而该事由在信托设立时又未载于股权信托合同,倘若继续沿用原信托文件确定的经营方案将使信托财产处于风险之中,或者发生受托人不亲自行使股东表决权、监督权,而是授权第三人行使的情况时,都可能严重影响股权信托目的实现,与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初衷相背离,甚至可能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造成严重损害,于是在此情形下,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管理方法。
  
  三是对受托人不当处分行为的撤销申请权。在受托人对信托股权经营管理的过程中,如果其置受益人的利益于不顾,擅自作出严重损害受益人利益的行为且该行为明显背离信托的目的或忠实义务的,委托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円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受托人的不当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从而保护信托股权和受益人利益不受损害。四是对受托人的解任权。如果受托人在执行信托事务时,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行为屡屡不符合委托人的信托意愿,又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素,倘若将信托财产继续受托于他,将会导致实现信托目的的希望越来越撤茫,甚至可能威胁到信托财产的安全。于此情形下,委托人当然可以依据信托文件的规定对受托人"炒鱿鱼"或者向法院提出解任申请。

  (2)委托人的义务

  委托人的义务可分为其作为信托设定人所应承担的义务和信托成立后信托存续期间应承担的义务。对于委托人负有的义务存在不同的看法,但委托人的主要义务为移转信托财产和支付报酬。在信托关系中,由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受托人依法以财产所有人的身份对信托财产实施管理与处分,"致使信托行为,如同买卖、赠与等行为一样,成为一种具有能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之性质的民事行为".IS据各国民法或者财产法的一般规则,能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任何民事行为,出让人作为一方当事人负有确保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义务。

  因此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必须依照法定的形式和程序移转信托股权。同时,按照法律规定或股权信托文件的约定,委托人负有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如受托人在处理股权信托事务中自己热付了相关费用时,可以请求委托人予以补偿。另夕卜,当委托人违反股权信托合同约定,单方解除股权信托合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对此负有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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