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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隐名股东困境的股权信托对策(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9-28 共1061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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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实现隐名股东利益诉求的股权信托制度研究
【第2部分】隐名股东概述
【第3部分】我国隐名股东的立法现状
【第4部分】 解决隐名股东困境的股权信托对策
【第5部分】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合同
【第6部分】股权信托登记
【第7部分】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制度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3.3.2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信托制度鲜明地体现了财产权利与利益的相互分离,受托人对信托股权实际支配控制、经营管理和处分,并非为了自身利益,而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这种权利和利益相分离的机制,使受托人的权利义务设置在股权信托关系中显得至关重要。受托人是否正确适当的履行管理信托财产、处理信托事务的职责,是能否保障信托财产安全、实现信托目的之关键所在。只有科学配置受托人的权利,赋予其较大的经营管理主动性,才能保证信托财产的保值增值。只有严格设定受托人的义务,才能限制受托人滥用权利,避免信托财产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1)受托人的权利

  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受托人权利可以归纳为如下内容:一是享有股东管理信托股权的权利。我国《公司法》并未i卞细列举股东享有的各项权能,仅对股东权的主要内容作了概括性的规定。信托设立后,根据法律规定,由于信托股权的转移,受托人将被登记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机构,成为公司的名义股东,自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包括资产收益权、表决权、查阅权、临时股东会召集请求权等内容。二是享有请求给付报酬的权利。受托人为处理信托事务付出了艰辛的劳动,劳则应有所酬,对于委托人而言,当然也不应该是免费的午餐。按照我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除非双方事先对收取报酬未作约定又无补充约定,否则,受托人有权要求委托人或受益人按约支付足额报酬。三是补偿费用请求权。在受托人没有违背管理职责,没有违反勤勉、谨慎义务的情况下,受托人为处理信托事务必然会产生必要的幵支,甚至可能因此而惹上债务,但只要这些幵支和债务合情合理,委托人或受益人就应当对其予以补偿,只是针对请求补偿的数额超越信托财产本身的部分不会支持。反之,如果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不当处理信托行为造成的费用和债务,由于不符合正当性的要求,应由受托人以自有财产自己承担。")四是请求辞任的权利。
  
  受托人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居于突出的重要地位,两大法系的信托法制中对受托人的辞任权规定不一,英美法系国家更强调信托的人身信任性质,而大陆法系国家更注重委托人的地位,我国法律认为受托人的辞任是股权信托合同的协议解除,应以当事人协商一致作为受托人辞任的前提条件。

  (2)受托人的义务任何一种权利都有与其相对应的义务,不可能存在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的人,尤其是在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所有者的全部权能,可以自由经营处分信托财产,而经营信托财产所得收益又归于受益人,心里难免会不平衡。

  如果没有对其设定相应的义务与制度约束,则可能导致受托人漠视信托财产和受益人的利益。然而,假定给受托人设置义务过多,又会挫伤受托人的积极性,不利于其充分自主地经营管理信托财产,为信托财产保值增值。②因此,实践中要合理配置受托人的义务,结合我国《信托法》规定,股权信托中受托人主要负有以下义务:

  第一,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从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可以看出,受托人应当依照股权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和处分信托股权,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利用股权信托关系为自己或第三人牟利。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受托人作为名义股东,依法应当承担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义务,积极参与公司经营决策、监督公司运营,不能撒手不管。受托人不得以自己获益为目的,违反股权信托合同或违背信托管理职责,擅自将信托股权与自己或关系人进行交杨或提供担保。如果受托人实施上述行为获取了利益的,该信托利益应当作为信托财产的增值部分。受托人不得监守自盗,利用合法占有信托财产的机会,非法侵占信托股权。除此之外,受托人的忠实义务还包括保存记录和保密义务、支付信托利益义务。如果受托人未履行忠实义务给受益人造成信托股权损失的,受益人有权要求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受托人的分别管理义务。由于受托人一般都有固有财产,尤其是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时,不仅有大量的固有财产还有其他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如果不对这些财产相互区分,分门别类,按照各人财产分别管理做账的方式处理的话,将会使全部财产一片混乱,所获利益也很难题别。因此,受托人分别管理信托股权具有重要意义,既能向社会公示该股权己被信托的事实,又能有效维护受益人利益,对于信托股权的安全和信托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受托人违反分别管理义务执行信托事务的,需要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受托人的谨慎义务。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信任而取得信托股权的管理和处分权,为保障信托目的实现,法律和信托文件均对受托人管理信托股权提出了更高要求,不仅负有通常的注意义务,更需要受托人具有与处理自己事务同样的谨慎和技能,还必须履行诚实信用、有效管理的义务。'"但是,受托人只有对于自己违反谨慎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且由此造成委托人或受益人的损失时,斤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信托股权经营管理中本身所存在的市场风险不应该由受托人承担。

  第四,受托人的保护义务。受托人在股权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必须釆取合理适当的措施来保护信托股权,对抗自己认为不正当的加害信托股权的行为和他人对信托股权提出的非法权利主张。受托人如果违反保护义务,致使信托股权遭受损失时,委托人或受益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受托人应以全部自有资产承担无限责任。

  3.3.3受益人的权利义务

  受益人是由委托人指定的享有法律规定或信托文件约定的信托收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自益信托的情况下,委托人就是受益人。在他益信托的情况下,受益人是委托人之外的第三人。受益人自股权信托生效时取得受益权。受益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信托利益的享有权,根据信托法律规定,信托设立后,受托人只是经营管理与处分信托财产,而信托财产产生的收益却与受托人无关,只有受益人才依法专享收益的权利,其他当事人均不得提出任何请求。

  "另外,信托本金在信托终止时信托文件未作规定的情形下也由受益人获得。二是信托事务的监督权,由于信托事务的处理与受益人利益攸关,因此,受益人有权知道信托股权的管理和处分情况,有权请求调整信托股权管理方法,除此之外,还包括撤销权、请求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权利以及解任权。三是附随收益权的其他权利,如同意受托人辞任的权利、选任新受托人的权利以及对信托事务处理报告的认可权。

  虽然我国《信托法》未明确规定受益人的义务,但并不是意味着受益人在股权信托法律关系中无需履行任何义务,成为信托股权利益的纯粹享有者。在股权倍托法律关系中,对于受托人在处理信托股权事务的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或者受托人在信托事务中自己无辜遭受的损失,受益人负有补偿义务。但是,如果受益人不愿意接受此种利益主动放弃受益权或者受益人因故难以确定的,则不受此限。"3.4股权信托的外部法律关系解析。

  3.4.1委托人、受托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股权信托设立后,股权作为信托财产移转给受托人,受托人以信托股权作为出资,成为公司名义股东,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资料中,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因此,委托人只能根据与受托人签订的信托合同实现自身权利,不能直接管理和处分股权,委托人不能直接向公司主张与股权有关的权利,其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同样,公司不管是否知情该股权为信托股权,均可以推定受托人具有股东资格,给予受托人即名义股东以权利,公司只能要求受托人履行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中规定的义务。

  3.4.2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股权信托设立后,信托股权转移至受托人名下,委托人除其同时为受益人外,其对信托股权不再享有实质上的权利,该信托股权也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及其他委托人的信托财产相分离。原则上委托人的债权人不得主张以信托股权清偿债务。除非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股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才可以申请强制执行该信托股权,如果委托人自己同时也是受益人的,债权人可以主张用受益人的受益权清偿债务。但是,委托人设立信托时具有欺诈债权人的目的,委托人的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且不受时间限制。"独立性是信托财产的显着特征,股权信托设立后,经过登记公示,信托股权就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划清了界限。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不得用其中一个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产生的债权去抵消另一个委托人信托财产发生的债务,也不能用于抵消委托人的自身债务,更不得抵消受托人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就受托人的个人债务请求用信托财产进行清偿。如果受托人由于某种原因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需要依法清算时,应当将信托财产从受托人固有财产中剔除出来,不得用其清偿受托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到期债务。另外,当受托人违反股权信托合同约定擅自处分信托股权于第三人且第三人系善意时,委托人只能向受托人请求赔偿损失;如第三人并不构成善意,则委托人可以请求撤销该处分行为。

  受益人的受益权属于财产权,债权人可以主张以受益权清偿债务。受益人以其在股权信托中获取的收益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设定抵押后,侦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之诉,请求执行受益权。

  3.5隐名股东的股权信托基本法律关系

  如上文所述,在股权信托法律关系中委托人为隐名股东时,受托人则是与隐名股东签订股权信托合同的名义股东。隐名股东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一般会指定自己、近亲属或子公司、控股公司等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为受益人。名义股东将隐名股东的信托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公司,使自己成为公司的股东,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和公司登记资料之中。作为委托人的隐名股东通过信托文件规定或股权信托合同约定向作为受托人的名义股东行使委托人的权利,如要求名义股东提供董事会会议£录、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公司重大经营决策文件等反映公司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的相关文件,隐名股东还享有信托财产管理方法调整权、不当处分行为的撤销权等。同时,隐名股东也应按照规定履行委托人的义务,按约支付报酬、补偿相关费用。名义股东对隐名股东应尽到忠诚和谨慎义务,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信托股权,必须采取合理适当的措施保护信托股权,避免信托股权受到非法侵害,对于信托事务应当亲自经营管理和处分。如果名义股东违反受托人的义务,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但对于公司而言,名义股东是公司真正的股东,享有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切权利和义务。隐名股东与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其倘若想了解公司事会会议记录、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表、公司重大经营决策等反映公司经营管理重大事项的相关文件以及股东表决权、收益权等一切诉求,均需要通过名义股东实现。

  在隐名股东与第三人关系上,隐名股东的债权人只有在隐名股东对信托股权保留部分或全部的受益权的情况下,才有权获得隐名股东基于信托财产享有的利益,尽管这种追索需要信托公示制度的紧密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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