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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合同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5-09-28 共467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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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实现隐名股东利益诉求的股权信托制度研究
【第2部分】隐名股东概述
【第3部分】我国隐名股东的立法现状
【第4部分】解决隐名股东困境的股权信托对策
【第5部分】 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合同
【第6部分】股权信托登记
【第7部分】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制度优化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4章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合同与登记制度

  4.1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合同

  4.1.1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合同订立的基础

  按照英美信托制度,股权信托需要满足三个基本要求,即信托目的合法、信托股权确定而且合法、股权信托应当釆取书面形式。一是信托目的合法性。受法律法规的规制以及当事人身份的限制等多种因素制约导致设立信托的原因多种多样,但无论如何,设立信托都具有一定的目的,信托目的是信托合同成立的基础。"1因此,信托目的必须是合法的,假如委托人想通过股权信托的方式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实现投资目的,那么这种信托目的就是非法的,非法目的的信托合同自始无效。比如,某地公安局治安大队领导利用其权力地位,为他人提供保护伞,与他人合伙设立色情会所,自己作为委托人,受益人是其亲属,受托人是共同合作的一名股东,这种行为就严重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务员法》

  关于禁止黄赌毒的有关规定。不言而喻,此种信托行为显然是无效的,而且还要依法没收财产和非法所得,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再如,《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必须是具有一定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某商人不具备执业律师从业资格,但却通过信托的方式投资于律师事务所赚取利润,由于该行为违背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然也归于无效。
  
  信托合同无效的,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相互返还投资与收益,有过错的一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二是信托股权确定而且合法。只有以合法拥有的财产设立的信托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例如,某犯罪嫌疑人利用其盗窃所得的资金委托他人投资于特定公司,由于其资金来源是违法犯罪所得,不具有合法性而导致信托无效。三是委托人与受托人应当通过签订股权信托合同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股权信托,不能仅以口头形式设立。

  4.1.2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股权信托合同属于合同信托,只有合同生效,股权信托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股权信托合同应当满足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法律要件。股权信托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而股权信托合同生效则需要信托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意思表示获得法律的肯定。股权信托同足劣践性合M还足诺成性合同,各国规定不一致,但学者们的通说认为股权信托同屈于It丨成性合同。1月此,股权信托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同成立,股权信托关系也宣告成立。股权信托关系的确立与合同的成立时间并无本质K别。合RJ成立后,隐名股东有义务将信托股权及时移转给受托人管理和处分,如果隐名股东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信托股权移转给受托人的,可能要对受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信托合同的生效时间与信托的生效时间。根据我国《信托法》第十条的规定,可以得知,如果信托股权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两者生效的时间一致,股权信托自股权信托合同签订时或者受托人承诺信托时起生效。但法律规定限制流通物必须得到行政机关的批准许可才能设立信托,未经批准许可设立的信托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没有进行登记的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比如,国有股需要经过国资委的批准才能设立信托,如果涉及的是外资企业,依照《外资企业法》

  的相关规定,应当取得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的同意。信托股权的登记公示,是股权信托生效的必要条件。如果信托股权要求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但当事人未进行登id的,应该补办,未补办登记的,股权信托不生效且自始无效。

  4.1.3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合同具体条款分析

  合同的具体条款即合同内容,遵循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一般都由当事人自主订立。但是,国家为了保障交易安全维护交设秩序,一般会规定合同中应当包当事人名称、合同标的物数量及价格、履行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条款。但这些条款也不是所有合同的必备条款,在不同类型的合同中有不同的要求,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股权信托的特征,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合同至少应包念以下条款:

  (1)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的基本情况

  任何合同关系的发生都离不幵主体的参与,委托人、受托人作为股权信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又是股权信托的设立者和执行者,而在隐名股东股权信托中,隐名股东一般会选择自己、近亲属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取位作为受益人。理所当然,隐名股东与受托人、受益人的姓名、名称和经常居住地等基本情况应告作为合同条款予以确认。当出现受托人违反职贵或背离委托人意愿处理信托事务发生纠纷诉诸法院时,当事人可以依据股权信托合同明确原、被告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股权信托目的

  信托M的是信托行为欲实现的具体内容,是委托人所意欲达到的目的。I"如果委托人在签署信托文件时没有表明自己设立信托的目的或对信托目的表述不清楚,受托人管理信托事务就无从遵循,信托就无法实施。1 急名股东设立信托,往往是为了隐匿0身身份地位或规避法律意图以达到投资收益目的或者通过信托实现对投资公司的管理和控制。股权信托目的条款是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在整个信托合同条款中具有根本作用,且股权信托目的必须合法、明确。如果当事人对合同的其他条款理解产生歧义按照通常的合同解释方法仍无法解决争端时,应根据信托目的进行解释。当股权信托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合同订立时无法预知的事项,而该事项在合同中又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受托人应遵循股权信托目的实施管理和处分行为。

  (3)信托财产概况

  隐名股东以其合法拥有且确定的股权或出资,委托受托人代为管理或处分,是股权信托成立的物质基础。因此,股权信托合同应当对股权或出资的数量、价款和权利状况作出详细说明。在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关系中,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股权移转给受托人,受托人按照规定对股权进行经营管理和处分,受益人获取股权收益。由此可见,在股权信托合同中对股权或出资状况予以明晰,有助于避免受托人将各信托财产之间、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之间相互混靖,损害相关当事人的利益,也有利于受益人对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情况实现有效监.

  (4)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方式和方法

  股权信托中受益人的受益权包括股份分红、股权收益以及公司终止时股权的价值等。鉴于此,委托人在设立股权信托时就有必要对信托利益的支付方式和方法等方面在信托文件中予以规范,以作为受托人支付信托利益的行为标准,受益人也不得超越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要求受托人支付。这种做法有利于避免受托人随心所欲支付信托利益,或者将信托利益占为己有、进行其他行为,损害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委托人为实现设立信托的特定目的,可以对受益权的用途作出限制,如限制转让、继承、清偿债务等。委托人也可以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分批支付信托利益,甚至可以约定信托利益的支付由受托人结合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决定,这种方式在学理上称之为自由裁量信托。
  
  (5)股权信托期限

  信托期限是指信托的存续期,由委托人决定或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可长可短。英美法系信托法不允许设立没有终结时间的信托,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信托期限由双方当事人自由约定,没有明文禁止永久信托。由于股权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密切相关,当出现公司解散、撤销的法定事由,公司被依法注销U,股东权利将无法继续行使,股权信托即告终止。因此,股权信托期限-?般与倍托股权所属公司的存续期限一致,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股权信托的存续期问终于公司终止"等信托期限条款。

  (6)股权信托的管理方法与权限

  隐名股东设立信托时,可以在综合考虑将要投资的目标公司经苕状况、投资回报率等因素的基础上,在信托文件中约定信托股权的具体管理方法,也可以对受托人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股权不作具体约定,仅要求受托人按照有利于实现信托目的的方式执行信托事务。在股权信托合同中作为名义股东的受托人虽然已登记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资料中,自然享有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义务,但为了避免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信托合同中仍应规定,受托人享有全部的股东权利和义务,包括股东会出席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权、股东会召集和主持权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

  同时,在股权信托合同中还可以约定受托人在行使转让、质押股权、申请解散公司等涉及受益人根本利益的重要权利时,为避免发生恶意串通致使信托财产连本带利全部损失,在此情形下应经过隐名股东的书面同意,(7)委托人的知情权。

  知情权为委托人充分有效地获取信托财产的运用和信托事务的处理信息提供了法律基础,一方面有利于委托人监督受托人忠实履行信托职责,保障信托安全,维护信托目的;⑵另一方面也为委托人行使对受托人违反信托的救济权提供了必要的条件。依照我国《信托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股权信托合同中作为委托人的隐名股东可以对其所享有的知情权的具体范围进行约定,如要求受托人定期出具信托财产管理报告,报告与信托股权有关的信托账目、收支情况和公司的经营状况、业绩,但与信托股权的管理运用、处分无关的内'容委托人则无权过问。

  (8)受托人的信托报酬

  在英国信托发展的早期,由于当时信托主要是民事信托,受托人普遍没有报酬,但随着信托特别是商业信托的发展,受托人以提供信托服务作为对价来获取信托报酬,此后收取信托报酬便成为受托人的一项权利。对于隐名股东股权信托而言,由受托人对隐名股东的股权进行管理和处分,隐名股东或其指定的受益人则享有信托利益,此种信托理所当然厉于商业信托。既然是商业信托,就要体现等价有偿的基本精神,受托人就可以获得相应的报酬。况且,从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发,任何一方都不能只履行义务,不享有权利,除非受托人主动放弃获得信托报酬的权利。如果合同未约定报酬,受托人也可以要求隐名股东支付其执行信托股权事务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此,双方当事人在股权信托合同中约定好报酬可以有效避免争议,有利于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9)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信托制度其中-个优势就是受托人被依法撤销、解散、被宣告破产或经营信托业务资格丧失等原因导致受托人的信托职责无法履行时,信托并不随之终止。

  在此情形下,为保证信托财产的连续有效管理,需要选任新受托人。根据《信托法》的规定,选任新受托人,首先应当依照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此未作约定的,则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处理。具体到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合同,由于受托人作为公司的名义股东身份,选任的新受托人实质上等同于公司股东的变更。因此,合同中规定的选任方法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并按照法律的要求和程序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以避免新老受托人的交接不到位,致使股东资格难以确定,影响公司的稳定运营。

  (10)股权信托终止事由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能够导致信托终止的事由既有信托期限届满、委托人的意愿己经达到或不可能达到等法定情形,也有当事人约定的情形。股权信托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股权信托终止事由,但是在受益人只有委托人的情况下,当委托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能要求委托人解除股权信托关系,用信托股权来清偿债务。?此情形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信托合同中对委托人任意解除信托的权利作了限制,则可防止受托人发生损失,有利于信托的持续稳定和公司运行的稳定。另外,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将公司连续几年发生重大亏损、受托人无法履行信托职责或履行职责时违反信托目的等情形作为信托终止事由,以防止委托人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此外,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合同的条款还有信托股权出现管理风险的责任承担、信托终止后股权的处理、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途径等,上述事项委托人与受托人可以根据《信托法》、《合同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按照自己的意愿来确定,本文不再累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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