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经常出现隐名出资问题引起的纠纷。因隐名出资引发的股东身份认定及隐名股东出资产生的相关法律纠纷越来越多。我国《公司法》中并没有隐名股东的概念,缺乏相关法律制度规范。2011年2月16幵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H)》对隐名股东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仍不完善,仍未对此作出行之有效的规定,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纠纷。这种现状,造成了各地法院对隐名股东案件裁判标准不统一,有的甚至截然相反。信托作为投资理财的一种重要手段,不妨尝试利用股权信托制度解决隐名股东出资纠纷。于是,如何尽快完善隐名股东股权信托问题便成了一个十分迫切的研究课题,尤其在我国股权信托制度还不健全的情况下,只有制度先行,才能减少法律纠纷,更好地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业的繁荣和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
本文按照提出问题一分析问题一解决问题的方式进行研究,在简述隐名股东制度的基础上,反思当前的现状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以股权信托重构隐名股东的法律关系。
本文重点分析了股权信托制度在隐名投资领域应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囿于笔者研究能力和范围有限,仅试图从隐名股东股权信托合同和股权信托登记制度两个方面进行剖析,提出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
第1章隐名股东概述
1.1隐名股东的概念及基本特征
迄今为止,我国的法律法规对隐名股东没有进行界定,学术界对这种隐名出资的人如何称谓众说纷纟云,莫衷一是。有的学者称之为隐名股东,有的学者认为是隐名出资人,还有学者认为是实际出资人。赞同隐名股东的学者从不同角度对隐名股东作出了定义,主要观点有:第一种意见,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第二种意见,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第三种意见,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⑶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从以上观点中可以看出,隐名股东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隐名股东是经名义股东同意以名义股东的名义将其资本投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一般通过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订立协议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二是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工商部门登记的是名义股东,而不是隐名股东;三是隐名股东对公司的事务不能直接作出意思表示进行干预,只能通过名义股东表达自己的意思,而名义股东则可以直接根据自己的意志处理公司事务;四是依据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隐名股东可向名义股东主张股权收益,名义股东可向隐名股东主张支付报酬和必要的费用。
1.2隐名股东存在的合理性与必然性
随着改革幵放的深入,经济持续迅速发展,居民收入稳定增加,我国城乡居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拥有的闲置资金iHFl益增加,据统计2012年度我国居民储蓄余额高达近40万亿元,数额庞大,正在寻求更多方便高效的投资渠道来保值增值。由于我国法律与政策对一些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设置了准入资格,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数量有严格限制等,导致许多人"欲而不能",只有通过隐名出资的形式实现自己的愿望。此种现象在实践中大量存在,目前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类:
(1)基于规避法律与政策而隐名出资
1、规避法律对投资领域的限制。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后,对于外商对华商业投资领域都有不同程度的限制,于是,-部分境外投资者便以境内投资者的名义设立或参股中国公司,以规避我国法律的限制,实现投资目的。
2、规避法律对投资主体的限制。例如,我国《公务员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禁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成为某些营利性组织的投资主体,不允许公务员在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也禁止国家机关和公益性事业单位投资营利性公司。''但现实中,由于公务员薪酬待遇整体不高,又具有众多市场资源,不少公务员在经济利益驱使下,以亲属或他人的名义通过隐名出资的形式投资于经营性公司并操纵经营,利用隐名股东身份牟取非法利益,不仅侵害了公务员队伍的廉洁性,有损公务员形象,而且扰乱了经济运行秩序。
3、规避法律对股东人数的限制。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50人以下,随着公司的发展当公司想实施员工持股计划又不想把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另外在国有企业转制时,部分省、市为稳定有序推进企业转制出台相关政策,允许劳动者以补偿金作价入股,致使改制后的企业实际出资人超过50人。为了使股东人数符合法律规定,出现了由数名职工合为一股,以其中一名职工名义向公司出资,公司登记该职工为股东,其他出资的职工便成了隐名股东。
4、规避国家优惠政策扶持对象的限制。比如,有的人为了获得我国法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各种优惠,借用外国或港、澳、台人士的名义在国内投资。有的借用残疾人、下岗工人、退伍军人、残疾人等有创业优惠政策的人的名义开办公司等。
(2)基于自身主客观原因而隐名出资
1、有的投资者由于不愿公开自身情况而采取隐名出资的方式。部分投资者。
不愿意让自己名字公之于众,或出于不露富的心理,或个人和家庭的其他原因不愿直接以自身名义进行投资。于是就出现了更多的人选择做隐名股东,工商登记是别人名字,而自己又能掌控公司运营,尤其是对那些社会名人而言,这种隐名投资方式不仅能让其获得经济利益又能避开媒体、公众的关注,可谓一举两得。
2、出于投资本身的考虑而釆取隐名投资的形式。某些投资者由于自身某些条件达不到合作对方提出的要求或标准,又想与其合作进行投资经营,就只能依附于其他符合条件的名义股东,自己作为隐名股东进行投资。
3、由于代理人或登记机关的登记错误产生隐名股东。这种错误产生的原因有两种:一是设立公司时,投资者全权委托他人代理公司注册登记,代理人却出于错误的认识甚至恶意将自己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导致代理人成了名义股东,被代理人却成了隐名股东。二是登记机关因疏忽或其他原因漏登合法股东而形成隐名投资的情况。
4、股权转让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而产生隐名股东。实践中,在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当事人认为只要公司和其他股东认可他为股东,实质上又能享受股东权益即可,工商登IS无关紧要。因此,双方当事人没有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导致股东名册或者工商登记的股东还是转让人,受让人成为隐名股东。
除了上述原因外,隐名股东的现象在社会上大量存在,存在就有其合理性。
因此,只要隐名股东投资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就应该坚持鼓励投资、维护交易稳定的基本理念,认定该类型行为有效,保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