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章 我国公益诉讼的主体以及公益诉讼的现状
3.1 我国公益诉讼的主体
国外的的主体界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笔者认为在行政公益诉讼中,针对行政机关作出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受其损害的普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注: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民事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可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团体组织在我国应称为法人、其他组织,下同)当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也维护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而在该行政行为没有造成直接具体的受害人或者有具体的受害人却畏于政府行政机关的强势而不敢起诉,觉得自己受损的利益在社会整体利益当中微乎其微而不愿起诉以及自身行为能力受限而不能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提起的依据就是我国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部门,我国的法律监督部门对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具有监督职能,而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JH是对行政机关的行为进行监督的表现之一。
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既可以是受到侵权损害的普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对该社会公益有管理职责的相关政府行政机关。有人可能要问,为什么不像国外那样,检察机关也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之一呢?这就有必要弄清谁才是公益的代表。对此有人指出:“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主体,为执行国家意志,谋求社会利益,进行行政管理和服务而依法行使的公共权力。而行政权的一个重要属性当属公益性,行政机关应是公益的代表。多学者都非常明确的指出:对于国家行政权力,其设置的根本目的应该是为了公共管理,国家行政机关,应该是代表国家保护公共利益的首要维护者与当然的责任者。②同时也应明确:代表国家利益的检察院,是否有资格代表国家来对国家财产权进行主张等民事权利;换句话说,如果在没有取得国家正式委托的情况下,那么地方检察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代理人,是否有权‘越姐代鹿',自代原告? 因此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之一主体理应是公共利益的直接管理者和维护者--有关的政府行政机关。尽管国外许多国家将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当然主体,但在西方国家的政治体系中,”三权分立“的体制决定了检察机关是其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例如在美国,国家检察机关,与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是一个共同体;在法国,检察官必须服从上司长官的命令,形成”检察一体“,构成一个司法行政机关。②检察机关的行政属性决定了其是政府的代表,以行政机关的身份提起公益诉讼顺理成章。而在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作为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并不隶属于政府行政机关,由检察机关代替国家行政机关介入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既无法律的授权,也不符合公益诉讼的内在要求,正像有人所说,社会公益”应该都有利益的代表,即各级行政机关。我们不能因为找原告难以及相关行政机关不愿行使诉讼,而取而代之。
当然确定了行政机关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当然主体之一,也不能排斥检察机关以其他方式介入民事公益诉讼,从而保障民事公益诉讼的顺利进行。这点将在下文予以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