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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益诉讼的主体以及公益诉讼的现状(2)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27 共3715字

  3.2 我国公益诉讼的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近些年来,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局部地区的环境污染事件屡屡发生,对广大人民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更为严重的是,类似事件频频发生,但却得不到及时而有效的行政司法干预与法律保护。为了更好的保护公共利益,一些公益组织或一些个人,开始对这类恶性案件提起公益诉讼,进行公益维权活动。依据提起诉讼的主体不同,公益诉讼可以分为机关公益诉讼、团体公益诉讼、个人公益诉讼等等种类。

  从我国目前的公益诉讼实践情况来看,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占大部分。个人提起的公益诉讼,是我国司法屯判中的重要尝试,是通过公民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的,我们从表面上看,提起行政或者民事诉讼的个人在起诉书中声称其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但是,这些由个人提起的诉讼活动真的就可以称之为公益诉讼吗?我们通过认真细致的分析之后认为,这些以个人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活动并非完全可以称之为公益诉讼,这是因为,我国始终强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而进行的,然而我国上述案件当中有较大比例的案件是和起诉人之间具有切身利益或者某种利益关系的。例如,河南的葛锐要求火车站返还其3角钱的如厕费的案件,才能够以被告败诉而告终,但是这样的案件即便原告在起诉中称为了公益,而实际上案件是直接和原告具有利益关系的。在这些案件当中,起诉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起诉,但是其个人的利益当中恰好又包含了公共利益的内容,从而出现了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竞合。部分原告之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原本是的目的是出于对社会公益的需要,然而由于我国当前的法律对公益诉讼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所以原告只能刻意地寻找和被告之间的某种法律上的关系,从而促使自己所提出的要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否则的话,部分案件如果以纯粹的公益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法院甚至难以受理,更不要说是支持了。

  除了个人诉讼之外,团体诉讼是对群体性的纠纷矛盾进行处理和化解的一种重要类型,在此过程中,社会团体具有公益诉讼人的角色。所谓的团体诉讼,是在多数人的权益受到了侵害的时候而设置的一种特别的司法救济渠道,该模式发源于德国,目前在欧盟诸国当中也较为普遍。诉讼信托理论是团体诉讼的重要理论基础,团体诉讼的最大特征是在诉讼活动中实际参与的诉讼非民事主体是依法设立的团体,其并非一个或者若干个自然人。此种团体诉讼的模式,能够很好地解决传统那个的诉讼形式当中主体的有限性,而且还可以避免诉讼代表人获得诉讼权利的诸多技术上的诉讼问题,能够对诉讼权利的获得和传统诉讼权理论之间的冲突问题发挥缓解的作用,从而有利于将判决的效率问题直接或者间接地惠及全体成员,产生于事实上的既判力。实际上,团体公益诉讼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我国也是如此,比如,环境保护组织、消费者协会、动物保护组织、劳动者组织等这些团体本身就是公益性的组织,且这些组织本身就是以公共利益为宗旨而设立的团体组织。这些公益组织幵展活动不以盈利为目的,其在代表的利益方面具有相当的聚合性特征,并且这些组织在特定的范围和领域之内也较为专业和权威。除此之外,团体诉讼能够避免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势单力薄的局面,因为社会团体是依法设立和幵展工作的,其拥有较多的成员,有着较为雄厚的实力,并且具有更为广泛的代表性,其更能代表社会公益。正是因为如此,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时候,通过公益团体向法院提起诉讼是首要的选择。在我国的公益讼诉实践中,目前己经积累了公益团体诉讼的一些经验。比如,中华环境保护联合会于2009年代表江阴市80多名居民向法院提起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纠纷案件,中华环境保护联合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集装箱企业停止侵害、消除环境污染的威胁。法院受理该案件之后对案件进行了调解处理,后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和解,被诉企业停止了相关的具有污染环境行为的业务,不仅将能够给环境带来污染的铁矿粉清理干净,同时还从源头上彻底消除了污染源。然而,在我国部分公益诉讼案件得到有效的、合理的、妥善的解决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地看到,团体公益诉讼还面临诸多问题,在现实中推进团体公益诉讼仍然具有许多障碍。

  在机关介入公益诉讼方面,目前国内大多数的意见普遍认为,和个人与团体公益诉讼而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部门,更适合作为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作为国家最高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具有非常强的独立性,其社会地位超然于其他权力机关。因此,检察机关是最适合代表国家或公众进行起诉的主体。同时,检察院丰富的司法资源,专业化的法律手段、强大的公权力,都是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当然之选。此外,赋予检察机关介入公益诉讼的权利,也不用担心会滥用诉权或者造成诉讼地位的失衡等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我国部分地区的检察机关通过公益诉讼加强法律监督、促进检察职能更好发挥方面作出了大胆的尝试创新,比如,四川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在全国率先成建立了“公益诉讼人”制度,通过建立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人”制度,由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支持诉讼。但是,由于四川省检察院建立的“公益诉讼人”制度中的检察官仅仅充当对公益诉讼进行支持的角色,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公益诉讼制度,四川省检察院的做法是依据当时的民事诉讼法建立“公益诉讼人”制度的。强化检察机关公益诉讼制度,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国有资产等公共利益。例如,2003年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为了保障当地群众身体健康,对该地居民范金和开办的金尽化工厂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最终获得胜诉,对环境污染的胜诉,也是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对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的有益尝试。又如2008年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告的身份起诉李某、曾某环境污染案,要求被告人停止向仙女湖水体排放污染物,消除对新余市市民健康侵害的危险。半年后,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赢来了环境公益诉讼的胜利。以上案件都是我国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为保护国家、社会公益而提起的公益诉讼,且都取得最终的胜诉。司法实践证明,检察机关有维护公共利益的能力和决心,更能证明检察机关有效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公共利益不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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