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抬卖人瑕痴担保责任的界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9-02 共278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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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拍卖人瑕疵担保责任实践问题研究
【第2部分】 抬卖人瑕痴担保责任的界定
【第3部分】我国拍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分析
【第4部分】国外关于瑕疵担保责任的立法比较
【第5部分】拍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完善建议
【第6部分】拍卖人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优化分析参考文献与致谢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11月,苏女士在北京翰海拍卖公司的官网上看到即将举办的“油画”专场的消息,其中有一幅《池塘》画作为重点介绍,明确说明了该画为吴冠中先生的作品,并有某出版社的明信片作为佐证。2005年12月,苏女士在拍卖会上以253万的总价拍得该画。2008年7月,吴冠中先生查看了该《池塘》画后表示,该画并非其本人亲笔所画,并在该画框上标注了 “系伪作”的字样。于是,苏女士将翰海拍卖公司诉到法院,在法庭上,双方当事人争论的焦点集中在“拍卖人要不要负责”.苏女士认为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对《池塘》一画做了虚假宣传,翰海公司应当返还拍卖款、佣金和其他相关费用。翰海公司表示,《拍卖法》没有规定拍卖人需要保证拍品的真实,其已经履行了签署成交确认书、付款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在拍卖活动前也作出过免责声明,苏女士曾签字认司。法院经审理后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主要原因是苏女士并没有证据来认定潮海公司和卖画人在拍卖时对《池塘》一画作了虚假宣传,拍卖公司的免责声明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这个案件事是由拍品存在瑕庇而引发的,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拍卖人在拍卖法律关系中处于何种地位法律?其在拍卖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义务是什么? 二是拍卖人的免责声明如何适用?三是拍卖中标的物存在瑕赃,拍卖人应否承担相应责任?本文拟对这些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具体完善的建议。

  (一)拍卖人的法律地位

  我国的《拍卖法》第3条对拍卖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拍卖是一种古老而特殊的买卖方式,拍卖业最早起源于古巴比伦,我国的拍卖业从国外流入,最早出现于公元七世纪。在新中国成立后的20多年时间,由于受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以竞价为基础的拍卖业走向消亡,之后,我国实行改革开放,拍卖业是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推进才恢复了它的活力,经过近三十年的发展,拍卖企业的所有制形式由国有逐渐扩大到私有,拍品的种类日渐丰富,拍卖企业的数量迅速增长,据商务部统计,2013年国内拍卖企业已超过6000家。

  在拍卖活动中,主要涉及委托人、拍卖人和买受人三方主体。委托人是真正的卖主,其将拍品交给拍卖人,委托其将拍品拍卖出去;拍卖人是以拍卖为主要业务的法人,在委托人和买受人之间起着相当于桥梁的作用,其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按照法定程序将拍品交给最高应价者,从而赚取佣金;买受人是参加拍卖活动的竞拍人。在明确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前,首先应当明确拍卖人与另外两个主体所签订合同的属性。拍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形成的是拍卖成交合同,这是无异议的,但是关于委托人和拍卖人之间所签合同的的属性,理论界则存在一定的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拍卖行为其实是一种行纪行为。拍卖人相当于行纪人的地位,法律法规对行纪人的行业规范也同样适用于拍卖人,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应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去处理相关事务,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也应依委托拍卖合同的要求去进行相关拍卖活动,并且我国《拍卖法》第62条也用了委托人这一概念进行表述。2第二种观点认为,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是居间关系。首先,拍卖人在进行拍卖活动中并不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去处理相关事宜,因此,把委托人与拍卖人之间认定为代理关系是不合理的;其次,拍卖人并不是真正的卖主,买受人对于这一情况是知晓的,在拍卖活动之后的拍品移交过程中,委托人也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将拍品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因此把委托人与拍卖人直接认定为行纪合同也是不合理的。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是比较合理的。在拍卖活动中,拍卖人提供一定的机会和场所,促进买受人和委托人之间关系的搭建,而拍卖人按照一定比例向委托人、买受人收取一定的佣金,其实起到了中介的作用,这更符合居间合同的概念,因此,拍卖人与委托人之间是一种居间合同关系。但是拍卖人有相对独立的一面,比如,拍卖人既受制于拍卖合同的约定;还受制于在拍卖公告中所作的承诺,其资格也受法律的特殊限制。

  (二)拍卖人瑕班担保责任的界定

  瑕嘛担保责任并不是由当事人约定而产生,而是作为一种法定责任出现的,.在一般情况下,瑕戒担保属于非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的方式加重、限制或者免除一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这种约定也不是不受限制的,当出卖人明知标的物有瑕疵却不告知买受人,且出卖人主观上是故意不告知,此种情况下,即使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有免除责任的约定,也会被认定为约定无效。通常情况下瑕庇担保责任按照标的不同来划分,可分为物的瑕戒担保责任和权利瑕戒担保责任两种类型。

  物的瑕嘛担保责任,指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标准,影响到标的物价值或者用途的实现,或者降低了标的物的使用价值,此时出卖人对买受人就应当负有瑕疵担保的责任。按照标的物的不同,出卖人的担保类型包括对标的物价值、效用及品质的担保三种情况。价值瑕庇担保是指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约定的价值,不存在减少或者灭失价值的情形出现;效用瑕麻担保是指标的物无减少或灭失效用的瑕疵;是指标的物应具备法定或约定标准的品质。价值瑕婉担保责任、效用瑕施担保责任和品质瑕庇担保责任构成了完整意义的瑕施担保责任。

  权利瑕疵指买受人取得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在行使时不完整或受限制。权利瑕疵一般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权利不完整,标的物的全部权利或者部分权利属有第三人;第二种是权利本身不存在。这两种类型的权利瑕庇不同之处在于:在权利不完整的情况下,权利是存在的,只是这一标的物的权利为第三人所有;7第二种权利瑕嘛中标的物的权利是不存在的,不论对于出卖人而言还是第三人,二者均对其不享有权利。权利不完整中的权利瑕庇既包括物的瑕庇,也包括无形的权利的瑕疵;而权利瑕疵担保受限中的瑕庇担保仅适用于无形的权利的买卖合同中。

  抬卖作为一种特殊的买卖,委托人、拍卖人也应当对所交付的拍品负担瑕疵担保。拍卖合同中的瑕?担保,是指拍卖人、委托人应当保证拍品的价值、效用或者品质与合同中约定的一致,并保证拍品的权利的完整。拍卖中的瑕庇担保也包括质量瑕疵担保和权利瑕庇担保两种。质量瑕疣担保指标的的制作工艺、外观、原料等质量应与合同所约定的一致;权利瑕施担保指拍品上不应附着任何第三人的权利,也没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利益。当买受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拍卖成交合同是买受人与拍卖人所签订的,那么买受人也应该向拍卖人主张权利,与拍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相对应的便是买受人的瑕疲担保请求权。

  在上文的案例中是关于物的瑕庇担保引发的纠纷,也是拍品的质量出现瑕疵,“吴冠中假画案”中的标的物是字画,其最后拍得的是假画,其内在质量存在瑕拖,与拍卖成交合同中承诺的不符,那么价值和效用都会大大减少。拍品存在瑕庇,买受人便可基于拍卖成交合同向拍卖人主张瑕嘛担保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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