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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界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8-29 共8546字

  2.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界定

  网络空间是一个幵放的虚拟空间,这使得任何人都能随意发布网络信息,也能主动参与网络空间,甚至管理网络空间的某些领域。信息网络传播侵权就是在各种互联网上发生的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它不单单是侵害某种特定权利的具体侵权行为,同时又是一种有特殊特点的侵权行为。信息网络传播侵权在传播的过程中有以下特殊性:第一,信息网络传播侵权的主体难以确定,具有隐秘性。

  当这种侵权行为发生后,需要依据IP地址、上网时间、次数等各项数据来落实寻找实施网络侵权行为的主体。第二,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损害的范围比较广。基于互联网上发布信息随意、方便,传播信息快捷的特点以及传播信息内容的不可控制性,因此波及范围很广,以及造成的损害很很深。第三,由于互联网快速更新网页的特点,因此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及证据比较难固定。第四,信息网络传播侵权存在管辖权难以确定的问题。因此,对于研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方面来说界定信息网络传播侵权问题具有非常深远的意义。

  2.1侵权的责任主体

  实施网络侵权行为,并且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的主体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_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釆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都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责任主体。

  综上所述,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包括上载和传播作品的行为,也就是提供网络内容行为,同时也包括那些传播作品但不上载的行为,即使用了链接、搜索及其他网络技术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具体来说,网络服务者在互联网上通过其服务器传播作品,一般要通过以下几个流程:第一,在网络服务器硬盘上存入作品;第二,根据公众需要,服务器自动把信息发送到网络服务者的服务器硬盘或内存中;其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再把收到的信息发送到公众主机的缓冲区或者内存里,然后通过计算机处理中的显示器等信号输出设备传达给公众。这里显然涉及到了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而其在传统着作权传播环境下是并不具有的。因此,作品被网络服务者用来通过其服务器在网络上传播而被侵权,在这种情况下,着作权法律制度必须面对且亟待解决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怎样的责任这一问题。

  2.1.1网络用户

  网络用户,也就是网络内容提供者(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是指任何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信息的一类主体,包括任何自然人个体、法人或者组织机构。他们可以自由的将各种文件信息如歌曲、电影等上传至互联网进行资源共享。这就是最常见且直接的网络传播行为。“由于这些上传者的法律意识普遍不高,并且他们多为上网人群的直接作品提供者,所以信息网络传播侵权大多来自这种上载行为。因此,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互联网内容提供者的行为如过不具有合规使用及法令允许的情形,则其构成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目前法律中主要的法律责任条款是《着作权法》第47条,由该规定可知,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作品、制品或表演的行为,构成对着作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及表演者权的侵犯。

  2.1.2网络服务提供者

  为各类开放性网络(主要指互联网)提供信息传播媒介服务的一类主体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类型:其一,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主要指提供通路为用户接入网络服务,使用户与网络连线的从业者。用户接入互联网之后,服务提供商的硬件设施只是成为信息的”传输通道“,服务商并不掌控信息的内容。服务商既可以通过将计算机或者计算机终端直接连接在互联网上的方式建立连接,也可以借助直接或间接地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或计算机网络进行中介连接。在我国,中国电信、中国网通和有线电视公司提供的拨号上网、ADSL宽带上网和有线电视宽带上网业务均属于”网络接入服务“.其二,”信息服务平台“,即用自己的服务器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空间,允许其”上传“信息,以供其他网络用户下载或浏览。”个人主页“、”BBS“、”MSN空间“、微博经营者、微信服务等均属于”信息平台服务“.其三,信息搜索工具提供者,主要指使用名录、索引、引证或超链接等各种搜索引擎,为用户提供在网络上搜索信息工具服务的主体。‘5网络服务提供者多为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又称主机服务提供者,典型的有Google (谷歌)、Sohu(搜狐)、Sina (新浪)和”百度“等提供的搜索服务和各类目录。第二种和第三种都属于网络中介服务者。

  简单介绍一个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案例。”播放《丑女无敌》引发的网络侵权案“案情简介:原告独家享有电视剧《丑女无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于2008年10月11日在百度贴吧的”丑女无敌吧“发表了《丑女无敌》信息网络传播权特别声明。16随后原告发现被告某上海公司再未经原告同意且未支付原告任何报酬的情况下,通过其公司旗下运营的某互联网站”土豆网“非法传播该剧,’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马上停止对电视剧《丑女无敌》进行网络传播,停止侵害其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5万元。

  法院认为:原告享有该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着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着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还需从其主观过错方面进行判断,如果被告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或应知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由于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被告没有能证明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合理措施来积极防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证据。故被告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H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土豆网“上在线播放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丑女无敌》;二、被告上海H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原告享有影视作品的着作权,在互联网环境下该着作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虽然没有直接对原告在网络上对其着作权进行侵权,但是对于网络用户非法将原告享有着作权的影视作品上传至其网站的侵权行为是明知的,而且在”豆单排行榜“、”影视排行榜“中涉案电视剧均排在前列,在视频播放时又有湖南卫视的台标、字幕广告等情况。只有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原由应该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有侵权行为时,权利人才必须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删除侵权作品。因此,被告对原告着作权侵权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技术手段的控制可以对互联网拥有某种程度的管理权利。这种管理权力赋予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一种比较特殊的身份。他们提供的信息或中介服务损害他人的正当民事权益时,应该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

  2.2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表现形式

  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在实践中,信息网络传播侵权的具体表现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

  2.2.1普通的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上载在网上

  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两种:一是在未经他人许可的情况下,将他人作品上传至互联网;二是未经许可在网站之间对权利人已经发表在其他网站上的作品进行转载。这种侵权的结果会使网络用户可以在任意的时间和地点接触到权利人的作品,在未经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扩大了权利人作品的散布空间。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着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已在报刊或者网络上传播作品,除着作权人声明或者报刊、期刊社、网络服务提供者受着作权人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在网络进行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网络转载是定为法定许可的。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除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由此可见,网络转载的行为并未被该条规定为法定许可的行为。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通过后修改了司法解释,将上述规定删除了。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不能再将网络转载行为作为法定许可了,而应当认定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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