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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界定(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8-29 共8546字

  2.2.2虽未上载内容,但同样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网络内容提供者不以上载为前提,所以不包含上载行为的其他传播行为(如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搜索链接服务、自动存储等行为)。对于这类行为,如果网络用户认为其所获取的信息内容来源自该服务提供者,则尽管其形式上是提供的搜索、链接或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且不存在上传行为,应当认为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作品,且是内容服务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的服务内容有:信息存储空间、自动接入及传输、链接、搜索、P2P (peer to peer点对点)等,属于帮助服务对象传在网络上传播信息并为其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这并不属于直接的互联网信息传播行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表示其仅为网络用户提供设备服务如信息存储空间及信息传输平台,以及技术服务如链接、搜索、P2P(peerto peer点对点)等。但在频道、栏目等内容方面和为其提供文字、多媒体等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合作关系的,可依据他们合作的具体情况来判定其已经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2.2.3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上载他人作品

  在实践中发生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有两种:一是上述普通的上载、转载他人作品的行为,二是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上载他人作品的情况。在这类案件中,被告在不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以图书馆的形式将权利人的作品数字化后在网络上传播。并通过出售书卡的形式向读者收取费用,使读者可以自由选定时间和地点通过用户名和密码通过互联网阅读、下载权利人作品。

  这也是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害的行为。在这类案件中,被告往往提出合理使用的辩驳,认为其是为了文化的传播和公共利益而建设的数字图书馆。‘’首先,法律上并没有关于这种网络形式的上载作品的行为是合理使用的相关规定。着作权法中涉及到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规定只是说图书馆是为了保存、陈列版本的需要。故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是一种合理使用行为,而在网络上以数字图书馆形式使用他人作品的方面并未涉及。其次,被告方通常都是向用户收取费用的,也就是说被告在免费使用权利人作品的同时,又以免费获取的作品去攫取利益,可见这种行为是典型的商业获利的行为,完全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简单介绍一起国内首例关于数字图书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例:原告陈兴良是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国内知名的刑法学家,是《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正当防卫》和《刑法适用总论》三部着作的作者。2001年12月他发现,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在并未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在”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上为用户提供阅读并下载的作品中包括了其上述三部作品,故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且,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以公益性为主的网站,却只为被告的收费会员提供有偿阅读及下载服务,这与被告的公益性也是完全相违背的。

  原告诉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将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000000元以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被告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基本上属于公益性事业,为了适应数字时代广大公众的需求而建设了数字图书馆,同时一直十分重视版权保护,故请求法院结合我国国情,依据中国数字图书馆的现实情况做出裁决。

  经北京市海淀法院审理,法院认为,着作权是法律赋与作者享有的特有权利,据此,作者有权限制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作品,但这种限制应建立在因社会公众所接触作品的范围的扩大而对其行使权利所产生的重大影响的基础上。原告陈兴良在创作完成案中涉及的三部作品后,即依法享有许可出版社出版刊行此作品的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种许可的后果仅应视为将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载体(纸张)上并为公众所接触。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此作品列入数字图书馆中,这对原告在互联网空间行使权利产生了影响。另外,图书馆有两种功能:一是保存作品,二是向社会公众提供接触作品的机会,这种接触,是基于特定的作品被特定的读者在特定的期间以特定的方式(借阅)完成,这是种对知识的传播、社会的文明进步具有非常重要意义的接触,同时并为对作者行使权利造成很大影响,因此,并不构成侵权;但在本案中,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将原告的作品上载到网络上,虽以数字图书馆的形式出现,但却改变了接触作品的方式,扩大了接触作品的人数、作品传播的空间和时间,同时在该过程中被告并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作者获得合理的酬劳。因此,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以其所认可的方式使社会公众接触其作品,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了如下判决:

  2002年6月27日,北京海淀法院公开宣判了此案。判决被告在其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上的三部作品停止使用,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八万元。”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七条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根据规定的例外条例,图书馆等公益机构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以及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作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即使是公益机构,也必须只是向本馆舍内服务对象提供,不得直接或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本案中,被告通过将作品上传至互联网间接或直接地获得了经济利益,不符合例外条例的规定。因此,应有的公益性并没有在被告的网站上体现出,被告在未经他人许可旳情况下在网络上传播了着作权人的作品,并且未对着作权人付酬,对原告构成侵权。

  在信息时代的背景下数字图书馆的出现对于方便文化知识的传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在我们必须在坚持公益性原则、合理平衡作者的利益,遵循现行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建设和运营数字图书馆,否则就可能有意无意的构成侵权,这是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在实际运行中,网络内容提供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业务交错混杂,他们是相互合作、相互依托的关系而并非一种竞争关系。网络内容提供者只有通过网络服务提供者搭建的平台才能把自己的内容宣传出去。同样,网络服务提供者若只有在网络内容提供者的支持下,才能给网络用户带来真正的网络应用,网络的存在也才会有意义。

  2.3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归责原则

  从上文可以看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责任主体包括信息网络用户和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责任主体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归责原则的确认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问题的核心,也是司法实践中处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件的重要准则。确定责任主体应当承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利于权利人主张权利救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的归责问题的界定,不仅影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发展,而且关系到无数着作权人和网络用户的切身利益。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归责原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的行为和他人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何种规则来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网络服务提供者本身其实并没有直接接入着作权授权,他们只是在客观上提供、上载所传输的信息,根据客户的要求传输或者接受信息。但是,在客观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却帮助他人完成了或者扩大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的范围,因此他们并不是完全置身着作权法之外的。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究竟应该归责于何种归责原则仍是热门和值得探讨的问题。

  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一般存在两种观点:第一是无过错责任观点,第二是过错责任观点。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观点的人认为,提供者具有监控通过其系统或网络材料是否侵犯他人着作权的主动审查义务,如果提供者没有尽到该义务,那么不管他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过错责任观点的人认为,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就会承担过重的审查义务,这样一来不仅达不到为互联网经济社会服务的目的,而且还会阻碍信息网络的传播,从而导致整个社会缓慢发展。22过错责任模式,即不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负有审查监控的义务,但在他人利用网络系统实施侵权的行为时,要知道该侵权行为发生而不予阻止时才负责任,即负过错责任。从现在各个国家的主张来看,越来越多的国家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美国就是其中的一个典型,利用过错责任原则来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间接侵权责任。《美国版权法》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负有监视网络、查找侵权活动的义务。23换而言之,不能仅仅因为网络上存储或者上传用户的侵权文件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及时制止用户侵权行为的这个事实,就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或者应该知晓侵权行为的存在,从而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构成“帮助侵权”.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原本是为了发挥“惩恶扬善”的作用,但是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能就会成为其逃避责任的借口,因为侵权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所以,若是主张全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话对权利人的权利可能考虑欠妥。有权利就应该有救济,不能因为网络空间的特殊性,权利被侵害状态就应该持续。在网络环境下,不管侵权人有无过错,都应当立即停止对他人权利的侵犯。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网络着作权解释》第四至八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以及与此有关的问题做出了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须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其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通过网络参与实施侵犯着作权的行为,或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着作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属于共同侵权,应当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承担连带责任。”其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对网络信息具有一定的编辑控制能力,因此在明知侵权发生或经着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负有“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停止侵权内容继续传播”的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上述义务的,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不作为的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与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三,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着作权人要求其提供侵权人网络注册资料的情况下,负有提供该注册资料的协助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没有正当理由拒绝提供并违反了上述义务,在主观上负有过错,而且在客观上做出了侵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我国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在网络传播中的侵权行为负有过错责任,在责任的范围上适用责任限制或者豁免。这样以来一方面能够制止和制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又给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一个法律责任的“避风港”.这种规定其实和国际上的版权保护趋势是一致的,比如美国,就是以严格责任为版权侵权责任原则,专门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我国现行着作权法中,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归责原则,因此对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无需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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