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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大法系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比较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8-29 共463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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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惩罚性赔偿在大规模侵权中的适用研究
【第2部分】大规模侵权的界定
【第3部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困境
【第4部分】 两大法系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比较
【第5部分】我国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及立法建议
【第6部分】大规模侵权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结论与参考文献

  四、两大法系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比较

  (一)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考察

  1、英国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考察

  在英国惩罚性赔偿被适用于三类案件:(1)国家政府的人员所出现的违法行为,例如专制,暴虐等等。(2)在经过计算评估后,发现企业所得到的利润大大的超出了对于受害人的补偿的行为。(3)法律规定需要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行为。

  在法律所列出的条文中适用于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中,英国也做了进一步的限制,例如惩罚性赔偿在适用时,其前提是一般的补偿性赔偿给受害人提供的补偿严重不足,或者为了有效遏制违法行为,或者政府为了伸张社会正义等等;侵权人如果是在好心的情况下,所造成的侵权也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受害人也有过错时,能够对侵权人的损害进行抵消。在适用数额方面,政府进行了相关限制,例如要考虑到被告的财产状况,受害人在赔偿中获得的利益,又或者是否是受害人故意使得被告侵权等等。

  在英国,大规模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主要是第二类,即“在经过计算评估后,发现企业所得到的利润大大的超出了对于受害人的补偿的行为。”同时也制定了一系列的限制条件。惩罚性赔偿金的确定,不仅基于企业获得的利润情况,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同时也把受害人的过错考虑在内。

  在惩罚性赔偿金额,英国使用的是列举方法,并且要求法院应该考虑到多方面的因素,而且对法官自主决定权放宽了限制。然而,惩罚性赔偿没有统一的标准,对于不同的大规模侵权案件中,惩罚的金额差别很大,非常容易造成个案中,对于侵权人的惩罚过于严厉的情况。

  2、美国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考察

  美国针对大规模侵权的制度主要考虑利益的平衡,利益平衡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调利益各方的冲突,使利益在共存和相容的条件下达到合理的配置。公平正义的实现在大规模侵权与单一侵权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但是在追求正义和实现正义过程中,单一侵权中只要个体的损失得到补偿或赔偿个体正义即已实现。

  而在大规模侵权中,由于受害人的多数性,公平正义的实现不仅需要对单个受害人的损失予以救济,而且还需要平衡各个受害人的利益。美国继受了英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且该制度在美国得到了充分的发展。美国是目前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范围最广的国家。到19世纪50年代,美国侵权行为法中独具特色的重要制度就是惩罚性赔偿,法院判决中出现惩罚性赔偿已经是见惯不怪之事。而到20世纪,惩罚性赔偿制度更是在美国得到广泛应用,在很多方面已经超越了传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界限,同时赔偿金的数额也大幅增长。在具体审理中,有些个别的州例如加利福尼亚,规定这种制度的前提必须是故意或者恶意行为;另一些州,例如纽约州和宾西法尼亚州,规定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于故意的侵权行为,还适用于漠视他人权利的行为。第二种做法已经在美国的23个不同的州实施,并有着良好的监督和惩罚作用。在《美国侵权行为法》中,也有过相关规定,惩罚性赔偿可用适用在侵权人的动机不善,或者故意无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实行的故意粗暴侵权行为。总之,不管被告是不是故意的实施侵权行为,都必须认定侵权人的侵权是恶意的。

  至今为止,美国并没有去制定统一的标准来计算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尤其是近年来,美国开始对各个地区高水平惩罚性赔偿金额的问题进行全面改革。

  目前许多领域通过采取一系列措施限制最高惩罚金额。与此同时,美国最高法院也通过立法采取了一系列相关的措施。其中可以看出,补偿性赔偿相对于惩罚性赔偿在Exxon Shipping Co. v. Baker案中的比例各占50%,这也说明这一限制性措施在逐渐发挥着作用。②美国具有相对完善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所以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惩罚性赔偿基本适用于目前所有类型的侵权行为。然而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适用的具体操作上,对于行为的可苟责性与加害人主观动机更为重视,一般情况下前提条件通常采用的是侵权人的重大过失或者主观上的故意。

  (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考察

  1、德国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考察

  《德国民法典》对于一元体系做出了明确规定,其内涵就是要坚持损害赔偿,也就是补偿性损害。然而,对于一元体系,德国法院在实际针对补偿性赔偿当中也没用去严格的执行,他们倾向于损害赔偿中应该包括惩罚性因素。

  在德国,其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应用在对于性别歧视,知识产权和对于人格尊严的保护上。德国联邦法院认为,“一味为了的增加相关报纸或杂志的发行量,而不顾个人隐私,盲目采访和报道丑闻导致隐私权被侵犯,像这样的记者,指定相应金额的补偿性赔偿金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赔偿的金额可能被认为是无关紧要的。因此,在计算赔偿数额时,考虑预防性请求的理论,即考虑作为结果的利润。”德国在具体的知识产权赔偿实际操作当中,创新性的提出了三种计算方法:第一种是以被告不法行为的受益为依据来最终裁定赔偿额:第二种是以原告所受的损害大小为依据来请求赔偿;第三种是以获得使用许可的费用为依据决定赔偿额。在民事立法中有关雇佣关系的行为《德国民法典》做出了明确性规定:

  在相关企业挑选雇员的时候,如果出现性别歧视等情况时,需要对于应征者提供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目的是对雇佣方进行惩戒,从而预防性别歧视的发生。②作为大陆法系国家代表性的德国,其在侵权领域的立法始终是以补偿性损害赔偿作为根本。但逐渐认可赔偿数额的预防性与惩罚性功能的观点也在德国某些类型的侵权案件当中得以深化,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也是在承认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一种方式。在面对大规模侵权案件时,德国法律认为一方面,由于侵权人的责任能力有限,单一损害赔偿诉讼只会加快侵权人的破产,导致受害人损害得不到全面赔偿和大量工人失业造成社会不稳定。另一方面,有部分大规模侵权事件是由于不完善的科学技术和突发性自然事件造成的,如果要求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会阻碍科技进步与社会发展。因此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考虑到社会、企业和受害人的利益,应该对损害赔偿的内容和方式进行重新评价,并且在通过社会化赔偿方式,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负担,政府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使得社会、企业和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

  2、日本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考察

  日本的理论界对于惩罚性赔偿开展了越来越广泛的讨论,竹内昭夫教授和田中英夫教授典型支持惩罚性赔偿的代表性人物,经过对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两位学者对惩罚性赔偿做出了很高的评价,日本侵权法软弱的方面尤其是在抑制侵权行为上的实施情况也被他们同时指出,他们认为通过引进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方式来改善和加强日本侵权法相关一系列的制裁功能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另一方面三岛宗彦教授指出:对于当前反社会性相关违法行为的预防和抑制采用刑事处罚加以控制是无法实现其预期目标的,反而如果过多地将简单问题盲目地适用于刑事处罚,这对于基本人权也是一种侵害,应尽量避免过多使用。因此,为了有效抑制类似损害的行为再次发生,我们更加建议将制裁性功能纳入非财产损害的赔偿。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施行,学者浦川道太郎也持有十分肯定的态度,他的观点是:就当前的日本现行立法没有从根本上去认同惩罚性赔偿,总体上在学说方面,对于惩罚性赔偿表现出支持的言论也在逐步变得越来越多。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在局部领域里其被认为有具有着导入惩罚性赔偿的实用性与必要性。

  然而在实际操作过程当中,日本目前不予承认和执行美国等其它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也未找到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在福岛核泄漏事件中,东京电力公司承担的是“完全赔偿责任”.

  (三)两大法系大规模惩侵权罚性赔偿制度的启示

  通过对英美法系国家有关惩罚性赔偿制度250年的司法审判实践活动的考察,和对大陆法系国家及相关学者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学理研究的考察,可以得到很多宝贵启示。

  1、惩罚性的赔偿制度已在全球范围基本确立

  当今全球范围内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否废除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己经不是主要的问题,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其存在的理由和合理性,其理论已被广泛认可。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观察其现行法律,特别是当前的美国,惩罚性赔偿的制度是否合宪已经被提出质疑,各方已多次提出要对此进行相关审查,在此对于惩罚性赔偿和《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的第5条的“禁止双重处罚”,第8条的提出的“禁止过度罚金”是否具有冲突或者违背,对于此类问题美国相关司法部门己经进行了反复的实践性检验。美国最高法院将第14条的“正当法律程序条款”进行反复对比研究指出:决定惩罚性赔偿是否违宪的根本标志在于惩罚性赔偿和补偿性赔偿两种方式实现的比例是否发生严重失衡。如果未出现严重失衡的状况,惩罚性赔偿无可争议的被认为是合宪的,反之被认定为违宪。在司法实践的过程当中大陆法系国家尚未提出对是否合宪性的情况进行案例审查的现象,但是随着我国当前史无前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大量的惩罚性的制度在我国的台湾地K的广泛使用,也可以认为在大陆法系国家,惩罚性赔偿与宪法并不违背。就当前宪法的背景和维度下,对惩罚性赔偿实施的条件和根据,惩罚性赔偿在本部门内部以及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协调进行深入而广泛的研究,在此时显得尤为重要。

  长期以来惩罚性赔偿制度面对的一个重大难题就是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数目的确定,这是一个饱受争议的话题,进而其根本性解决措施悬而未决。目前基本上是采用普通法国家立法,惩罚性赔偿的标准定义是确定的最高惩罚上限的方法或必须的补偿性赔偿金,而且这个标准也越来越清晰,并且符合大众的期望。

  目前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存在着广泛的争论,是窄些合适还是宽泛些更合适,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就现在各个国家的施行的情况来看,英美法系已经在产品责任案件、合同纠纷案件以及侵权案件当中开始引入惩罚性赔偿;从实践和规定的角度审视我国大陆及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其适用范围的确定应当与国家当前具体的实际情况相结合来最终为惩罚性赔偿的确立提供依据。综合以上所述,我国应当在充分满足社会公众和经济发展一系列需求的前提下,适当的确定惩罚性赔偿的范围,这样使得其既不会太窄也不会过大。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程序。就当前发展情况来看,惩罚性赔偿相关的审判程序在英美法系国家已逐渐变得完善,对于惩罚性赔偿相关事宜的审理一般由陪审团来决策,在具体的审判过程当中,法官应适度地对陪审团的审判具体过程及相关程序采取一定程度的指导和监督;如果陪审团在审判过程中的决定比较难以接受,或者非常荀刻,法官也可以在其权限内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

  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应当谨慎

  首先,从惩罚性赔偿的角度分析,英美法系对惩罚性赔偿有非常严格的条件和要求,举证责任主要由受害者来进行。受害者只能想办法证明自己事实上发生损害,侵权人违反了法律,并且证明侵权人恶意,故意、重大过失等等,就可能被判处适用惩罚性赔偿。而不是简单地作为其损害赔偿金受害人证明,侵权的因果关系最终能够决定了其是否获得补偿。

  其次,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惩罚性赔偿范围的确定上都是十分谨慎的。英国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做出了严格的规定,并且将这些使用范围做了详细的阐述,惩罚性赔偿绝对不得在超出此界定范围的案件当中适用。美国看似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措施而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大,但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然而大陆法系国家也在尝试性地去探索加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还要经历一段时间的摸索和反复的论证,目前来看,其使用范围还是比较小,需要进一步的拓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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