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我国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现状及立法建议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引入并应用到相关领域
因为采用的是大陆法系成文立法的模式,所以我国对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设保持较为谨慎保守的态度。具体而言,在相关领域制度中,已经形成了大规模侵权赔偿制度,并且可以有效地应用到实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第47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食品安全法》148条都有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惩罚性赔偿已经初步完善并成为事实,在应用实践层面也初见成效。因此逐步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让其发挥出应有的活力,对相关大规模侵权现象起到特定的预防作用才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总体来说,我国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适用范围有限,从上文列举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相关制度的国内实践应用存在一定局限性,在大规模侵权円益增多并且呈现多元化态势的背景之下,无法满足当前的社会需求;
第二、威慑效果有限,从以上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对相关领域的侵权并造成相应损失的惩罚金额比较低,威慑作用有限,既达不到威慑生产经营者的目的,也对消费者的损失无法进行有效的弥补;
第三,加害者主观认定模糊,对于相关法律条文中“明知”和“欺诈”的法律解释比较狭窄和模糊,造成的语义含混,对于加害者的行为定性存在不足之处,对消费者而言欠缺公平。
(二)完善我国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建议
1、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大规模侵权中的适用范围
基于大规模侵权的社会危害性比较大,主观行为意识强烈,与一般的侵权行为有明显不同,因此一旦发生就需要耗费相当多的社会公共资源进行弥补。是以应当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使用范围,充分发挥在防范大规模侵权领域的积极功能。一方面通过对侵权人的惩罚性赔偿降低其主观行为意识,另外可以弥补受害人以及社会群体造成的损害。总而言之,对于大规模侵权的法律适用,不应单纯限制在具体的侵权行为中。
同时,根据我国大规模侵权的实际状况,对不同领域的侵权状况在分类上不应有局限性。目前,我国大规模侵权主要发生在以下几个领域:产品责任领域,药品及食品的产品责任突出,在近年来爆发并造成广泛社会影响的食品药品安全事件中,三鹿奶粉三聚氰胺事件、多多药业的双黄连注射液事件,都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也对消费者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失;重大安全事故领域,这些由于违规操作引发的重大安全事故同样造成严重影响,近年来发生的PX项目爆炸事件、违规作业造成的矿难等都属于此领域;环境污染领域,污染造成的损失非常巨大,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在短时间内无法消除,比如近年来发生的紫金矿业污染事件、墨西哥湾石油漏油事件等都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证券市场领域,金融领域的大规模侵权主要是虚假陈述、操纵市场等对股民财产安全造成影响的侵权案件。
当然,以上几个大规模侵权领域并不能完全涵盖我国大规模侵权现状。对此,杨立新教授的研究认为应明确大规模侵权的责任构成,在以上大规模侵权中,可以看到企业由于对高额利润的追求,使得在生产、经营、销售相关产品与服务的过程中出现大规模重复性的侵权行为,因此,研究大规模侵权要明确企业的侵权责任,无论是预防和惩罚性赔偿,均应对企业的责任构成进行确定。因此在本文研究中倾向于对企业引起的大规模侵权事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
在我国大规模侵权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中,应当严格界定侵权人的主观动机,明确规定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具体而言,故意是由于侵权人对利益的追逐所表现出来的邪恶动机,重大过失的发生往往是因为对人们生命财产安全的漠视。对于侵权人主观动机的严格界定,一方面能够确定惩罚性赔偿的使用范围,另一方面也有效防止了惩罚性赔偿的滥用。侵权人主观动机的界定还要以既定客观事实为依据,对已经造成大规模侵权的行为,界定其主观动机的根本在于侵权人对利益追求的手段。在重大过失的责任构成中,侵权人由于自身职责未履行到位,在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中明知其行为会造成重大的安全责任事故,而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保障。惩罚性赔偿的一个重要目的就在于,惩罚那些没有给予生命应有的尊重,把生命视作可以计算的成本的行为。所以,重大过失的界定在大规模侵权的界定中十分重要。对于造成大规模侵权的侵权人在主观动机上的界定主要依据必须符合两点,一是故意,二是重大过失,在界定这两类行为之后,才能够有效扩大大规模侵权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同时,也有效防止惩罚性赔偿的滥用对生产经营企业造成的伤害。
总之,明确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能够使得这一制度具有相应的积极功能,有效地保障受害者的利益,以及在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补偿,另一方面也可以消除对侵权人的消极影响。因为侵权主体一般是企业,在企业的经营活动中,如果滥用了惩罚性赔偿,就会对企业的经营活动造成严重影响。因此,对企业的惩罚性赔偿应当根据其主观意识和造成危害的程度确定具体的适用范围和比例。
2、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
我国现阶段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中规定的赔偿是以消费者具体的消费价款倍数进行计算。但是这种计算的方式会出现很多误差,因为商品属性不同,消费价格便有很大的差距,比如普通食品的价格,在相关倍数的计算中,往往对于侵权人而言微不足道,难以发挥相应的威慑效果;但是对于价格比较高昂的商品,就会对侵权人造成过度的影响。因此这种计算方式对受害者和侵权人而言都是不合适的。根据实际情况,对于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侵权人财产状况的披露进行惩罚性赔偿时,若惩罚金额过少,则无法起到震慑效果。若惩罚金额过高,则会在客观上阻碍经济的发展。如何找到最优化的计算方式?虽然目前以商品价款或者服务费用倍数的计算方式虽然便于操作,但很容易出现过高或者过低的情况,也就是出现“假阴性错误”或者“假阳性错误”.通过披露侵权人财产状况,确定合理比例,可以既达到震慑效果,预防大规模侵权的发生,也同时不至于把企业推入绝境。只有披露了侵权人的财产状况,在造成大规模侵权行为的时候,相关赔偿金额的计算不以商品的价额进行计算,而是以侵权人实际的财产状况进行计算,避免相关误差。因此在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应当把侵权人的财产状况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标准。
在披露侵权人财产状况时,一方面能够使得惩罚性赔偿能够起到对受害人的有效补偿,比如在普通生活用品的惩罚性赔偿中,如果赔偿标准依据的是消费金额的倍数计算,如果消费金额比较低,则会造成惩罚性赔偿没有意义和价值,对侵权人几乎没有影响,对受害人来说也达不到维权的意义和补偿的实惠。对侵权人财产状况的披露在另外一方面能够达到对侵权人的震慑,这是因为在惩罚性赔偿金额计算标准中,即便不是依据消费金额来计算,在很多情况下,相当数额的赔偿与企业在侵权行为经营活动所得来比并不占有相当比例,使得企业在实际的经营活动即便受到惩罚性赔偿,但是仍然不能有效遏制其大规模侵权行为,这种情况之下必须依据侵权人财产状况的披露。披露侵权人财产状况作为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这种方式不但可以根据侵权人实际经营活动中由于大规模侵权所得部分进行惩罚性赔偿,使得受害人补偿得到解决,维权活动变得有价值,同时剥夺了侵权人大规模侵权行为的经营所得,也是对其大规模侵权行为的有效遏制。同时,披露了侵权人的财产状况,使得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不至于把企业推向绝境,使企业保持经营的能力。总之,惩罚性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依据侵权人财产状况的披露是行之有效的方式,一方面能够避免假阴性错误和假阳性错误,另外一方面也使得惩罚性赔偿的实施有效震慑侵权人,但也不至于影响到侵权人的后续生产经营。
第二,“制裁性赔偿”、“可谴责性赔偿”与“激励性赔偿”过披露侵权人财产状况,可以解决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惩罚性赔偿金的具体比例如何确定,可以通过赔偿金额的“三分化”进行计算。即把惩罚性赔偿金分成三个部分,分别是“制裁性赔偿”、“激励性赔偿”与“可谴责性赔偿”.“制裁性赔偿”即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的部分。在很多情况下,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高于受害人的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在侵权人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之后,赔偿的程度对于侵权人而言微不足道。因此在遏制相关侵权行为的时候,就难以起到相应的效果。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就要对高于侵权人获利部分进行剥夺。对于违法所得部分的剥夺,使得侵权人在实施侵权时无利可图,既然违法行为不能给企业带来巨额利润,那么就能够让侵权人在实施相关侵权行为的时候没有动力。“激励性赔偿”主要针对的是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与尊严损害和维权所需的成本。因为在大规模侵权案件中,受害人不仅仅受到物质财产和人身健康的损失,更多的还是精神层面遭受的损失,但因为具体的维权途径和精神痛苦无法计算到赔偿金额中去,因而阻碍了受害人维权诉讼的积极性。所以应当对受害人进行激励性赔偿,以弥补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地位不平等所受到的精神痛苦和尊严损害。
同时由于维权成本的原因,也在一定程度上阻却了受害者积极进行维权。“激励性赔偿”的目的主要在于激励受害者积极进行维权。“可谴责性”赔偿是基于对侵权人的主观恶性,侵权行为的可非难程度,社会影响程度等因素判断得出的赔偿部分。这部分赔偿金通过对具体案件的分析,交由法官自由裁量。“可谴责性”赔偿集中体现了惩罚性赔偿金的惩罚功能,但是由于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因此对这部分赔偿金的处理就应当慎重。
在一些案件中,有可能出现受害者获得的赔偿远远高于所受损失的情况,这部分赔偿金的处理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可以在高出的部分制定一定的比例,这样高于所受损失的部分,一部分归于受害者,另一部分对交由专门的管理机构进行管理。例如美国的超级基金、日本的相关救济事业协会。这样,在大规模侵权发生时,能够在短时间内启动基金,从而达到对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