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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意同乘损害行为法律性质辨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5-06-26 共522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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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好意同乘损害行为的归责研究
【第2部分】 好意同乘损害行为法律性质辨析
【第3部分】好意同乘损害赔偿的司法适用
【第4部分】好意同乘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制度的构建
【第5部分】好意同乘损害的赔偿问题探讨结语与参考文献

  引 言

  随着车辆保有量的不断攀升,好意同乘也成为日常生活中的常见现象,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发生损害并因此发生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如:原告李某、被告关某、被告孙某、及案外人共计六人同乘一车前往沈阳。被告孙某驾驶车辆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后果。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关某是该车辆借用人,在搭乘过程中将车辆转交由被告孙某驾驶。

  笔者认为,该案应考虑:1、原、被告共同乘车的行为是否属于好意同乘;2、本案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3、损害赔偿如何承担。目前我国好意同乘的理论与实务研究缺乏,导致了专家观点、各地法院内部规定和司法实践并不统一,有的法院甚至将好意同乘归类为特殊侵权案件类型,直接适用无过错责任。那么,什么是好意同乘,应如何认定好意同乘损害行为性质,适用何种的归责原则,应当如何判定责任承担等一系列问题,是法律上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 好意同乘损害行为法律性质辨析

  (一) 好意同乘的概念与特征

  目前在我国,对于好意同乘的理论研究仍然属于起步阶段,所以现阶段在学术层面上尚没有统一的好意同乘概念。学者们对好意同乘的理解不同,定性不同,对其概念和特征的表述也不完全相同。

  1. 好意同乘的主要学说

  第一种观点是以王泽鉴教授为代表的“好意施惠行为”说。王泽鉴教授认为,好意同乘关系的主体仅存在两方,一方是提供车辆的施惠方,一方是接受施惠的搭乘方。而且施惠方提供的车辆不能是营运的车辆,必须是我们常说的私家车。在好意同乘过程中,好意人与搭乘人的目的地具有巧合性。而且搭乘人免费乘车的行为必须经过好意人的同意或者允许,好意人基于道德的好意,无偿的为搭乘人施以援手。

  第二种观点以杨立新教授为代表的是“无偿搭乘致损害”说。杨立新教授认为好意同乘的好意人是提供车辆的一方,但是该车辆不仅可以是非营运车辆,也可以是营运的车辆。所以主体上仅划分为营运方和搭乘方。营运方为自己的利益而进行营运或驾驶,但是对搭乘人要求同乘的行为予以认可或同意。但是在主观目的上,营运方有自己独立的目的意识,与搭乘人要去的目的地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或仅仅为顺路。杨立新教授认为,是否构成好意同乘的判断要件,就是看行为本身是否具有无偿性,如果发生有偿搭乘,那么就不再是好意同乘,而是按照客运合同进行判断和调整。但是,杨立新教授认为,如果仅仅是出于谢意来馈赠礼物,或者负担油费,那么仍然可视为好意同乘。

  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纯无偿搭乘”说,是作者要介绍的第三种观点。这种学说在一定程度上与上文介绍的第二种观点即杨立新教授的“无偿搭乘致害”说较为相似。其与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虽有相似,但在“无偿”的解释上存在不同,或者说对“无偿”的解释更加狭窄。王立明教授的学说认为,因为好意同乘中不能出现任何给付的外观,不论搭乘人出于何种主观目的,只要出现了负担油费、或者低价利用车辆,再或者仅仅是馈赠礼品,都不再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

  第四种观点是“非契约说”,即:“乘车人在运行供用者好意并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下同乘于运行供用者之车的现象。”这种观点认为好意同乘不再是以“无偿”作为唯一的特征,而是以无偿、善意、非契约性三方面作为判断的标准。提供车辆的好意人,不以追求因该驾驶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作为主观目的。好意人不以搭乘人的利益而进行驾驶,而是为方便自己、获取自身利益进行驾驶。

  好意人为搭乘人提供善意的便利,纯粹是一种附随的举动。要判断是否构成好意同乘,就是看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契约性,即好意人是不是一种单方面的施惠,好意人与搭乘人之间是不是具有契约性。这种非契约性要求既不存在法律上的规定,也不存在合同上的约定。从非契约性特征来看,我们在生活中常常遇到的搭乘人出于对好意人的谢意,主动负担油费,给付部分酬劳,馈赠一定的礼物,也属于好意同乘的范围。

  第五种观点是以王长发教授为代表的“利他运送”说。王长发教授认为,好意同乘关系仅仅存在于提供车辆的好意人与搭乘人之间,且这种关系具有固定性、从属性,好意人与搭乘人之间的关系不可调转。这种好意同乘关系的形成,既不是基于双方间自愿达成的契约,也不是由法律所强制规定。好意人是基于纯粹的好意和善意,允许或邀请搭乘人对自己所支配的车辆进行搭乘。好意同乘关系以情谊行为为基础,即使发生了给付的外观,就是我们常说的搭乘人主动支付油费、过路费等部分费用,也同样认定是好意同乘关系,只是这类关系属于有偿好意同乘关系。

  2. 好意同乘的概念与特征

  笔者较为倾向认同王长发教授的观点,但笔者认为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加准确的把握好意同乘关系,可以将好意同乘定义为:好意人(包括车辆保有人和驾驶人)基于单方的情谊而非出于契约或法律的约束,为搭乘人利益,同意或邀请搭乘人无偿搭乘车辆或运送物品的行为。

  我们判断是否属于好意同乘,可以从它的特征着手:

  (1)好意同乘最根本的特征是其具有好意性。好意同乘从本质上是一种好意人基于情谊而施惠的行为,这种好意具有单方性、实践性。

  首先,好意人完全出于附随帮忙的好意。好意人驾驶车辆,归根到底,是为了追求自身获得利益的目的,而同意搭乘人同乘车辆,则是出于道德的善意,对目的地与自己相似的搭乘人施以援手。

  其次,好意同乘是一种事实行为,是好意人出于道义的善意单方施惠的行为。好意人与搭乘人之间既不存在合同的约束,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强制规范。

  如果双方存在合同上约定的权利义务,则要受到合同的约束。如果双方基于合同的关系而同时乘坐同一车辆时,此时双方应当属于同乘关系,而并不是好意同乘关系。如果双方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同乘同一车辆时,也应属于同乘关系。

  比如,如果叔叔开车送其侄子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搭乘行为是好意同乘关系,还是同乘关系呢?笔者认为,对于亲属关系的界定,可以参考适用继承关系中的亲属概念,不宜进行扩大解释。如上文的叔侄关系,就不属于法律概念中的亲属关系,对于这种一般的亲属关系,只要双方不存在法律上、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就可构成好意同乘。

  (2)好意同乘最直观的特征是无偿性

  好意同乘必须具有无偿性,即好意人不是为了在行为实施中获取对自己有利的利益,纯粹出于一种道德的好意而邀请或允许搭乘人搭乘。

  首先,好意人不以追求对价性报酬为目的。在学术领域中,很多学者都将“无偿”进行狭义的理解和解释,笔者认为,如果僵化的理解“无偿”,认为好意同乘就是“白搭车”,那么就是对好意人的善意进行道德的“拔高”.既然好意人出于道德的善意对搭乘人予以帮助,那么搭乘人出于回赠的想法对好意人给付馈赠时,好意人又该如何自处?所以,笔者认为将“无偿”等同于“白用”,不符合中国的人情理念,也不符合人们的是非观念。因此,笔者认为,好意同乘的无偿性,应指搭乘人在享受乘车便利的同时,没有承担任何义务,也没给付任何报酬。在现实生活中,搭乘人出于人际交往的社会需求给予好意人一定的礼物、馈赠,甚至是负担油费、高速公路路费或者是一定数额的金钱,尽管有给付一定费用的外在表现,但不能对其享受的便利形成同等的价值。就好意人而言,其提供车辆的磨损、时间的消耗、体力的付出都远远超过其所可能获得的回赠,可以说好意人在整个同乘过程中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

  其次,好意人不是为了自己谋取福利,也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作为搭乘的目的。但是我们也不能僵化的去理解、认为所有的无偿同乘就都是好意同乘的关系,要从主观目的上加以把握和掌握。好意人施惠时,是不是出于道德的善意,是不是存在潜在的利益驱动。现实中最突出的获利同乘表现就是超市免费班车或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免费看房车,从其本质来说都是为了促进潜在的消费而提供的免费接送服务,这应该属于前合同义务。故这种关系应该属于同乘关系,而非好意同乘关系。最突出的利己同乘表现就是为了办理婚礼或丧葬事宜而迎来送往。这在实质上是人们为了追求人情往来的需要,与好意同乘单方的、不求回报的主观意愿相区别。

  (3)主观上的特征要求好意人与搭乘人须达成善意的合意

  一方面,好意人对搭乘人的搭乘行为处于应知或明知状态。这种心里状态,一般是通过好意人邀请或允许的外在行为表现出来。如果好意人对搭乘人的搭乘并不知情,那么对好意人来说,搭乘人的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对好意人的侵权行为,即使发生了损害的后果,好意人也没有对其赔偿或补偿的义务。另一方面,好意人也必须是善意。好意人不得强迫搭乘人搭乘,也不得故意向搭乘人隐瞒车辆不良状况而欺骗搭乘人搭乘。

  (4)好意同乘的车辆须为非营运性质

  《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因营业性车辆与非营业性车辆在运营获利性和固定风险程度上不同,所应承担的注意保障义务也不一样。“好意同乘”主要体现在私家车辆无偿搭乘过程中,那么营运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免费搭乘乘客过程中发生损害时,应当如何适用呢?笔者认为,运营车辆造成免费搭乘人的损害一般应适用《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无偿客运合同的规定。当然,不能完全否定营运车辆就一定不会发生好意同乘的情形,比如营运车辆在非营运期间,顺路搭乘他人,如果有证据证明该车辆不是用于营运目的,不是作为营运工具加以使用,仍可以认定为好意同乘。举例来说,出租车在路上营运的过程中,遇到一位即将生产的孕妇,出租司机免费将其送到医院,这种情况则可以认定为好意同乘。

  (二) 好意同乘损害行为的性质认定

  因为学者们对好意同乘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解不同,对好意同乘损害行为的性质的认定也存在不同的观点。那么当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好意同乘损害赔偿问题时,该如何依照民法原则、规则进行处理呢?又是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还是应该应该适用《合同法》呢?笔者认为,要想对此类纠纷作出合理的裁判之前,首先要对好意同乘损害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才能明确该由哪类原则和规则予以调整。所以我们首先要从好意同乘损害行为的性质入手加以研究。

  1. 学者关于好意同乘法律关系的学说

  合同关系说主要包括运输合同关系说和无名合同关系说两种观点。侵权关系说主要包括一般交通事故侵权说、危险责任说、场所责任说等。一般交通事故侵权说可以按照字面意思来理解,这里不再赘述。其中危险责任说主张好意同乘适用侵权责任法中高度危险作业的规定。

  而其中的场所责任说则主张好意人对其控制、管理的车辆空间负有安全保障责任。合同与侵权竞合说认为好意同乘在本质是事实行为,即情谊行为,但当搭乘人支付的费用超过一定程度时,就变成了准合同关系。无因管理说认为,好意同乘与无因管理都属于事实行为,都是出于道德的好意为他人处理事务,好意同乘不仅与无因管理具有共同的道德基础,也符合无因管理的特征和构成要件。无因管理说同时认为在现有的民事法律制度中,只有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置符合好意同乘的要求,可以参照无因管理制度用来调整好意同乘当事人间的关系。好意施惠学说认为好意人与搭乘人之间是一种特殊的关系,这种关系具有无偿性、好意性和非契约性,属于好意施惠范畴。

  2. 好意同乘损害行为的性质

  笔者认为,首先,好意同乘不属于合同关系,既不是无偿运输合同,也不是其他类型的合同,不能参照合同关系进行处理。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契约,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一方违反合同要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民事主体间设立契约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要求双方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且这种意思表示具有同一的目的,最后这种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在好意同乘中,虽然一方做出了意思行为,双方也达成了行为的合意,但该合意不具有发生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上拘束的意思,不应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好意同乘归根到底是一种事实行为。

  第二,不能将好意同乘等同于无因管理。无因管理中被施惠人在无因管理的管理者施行好意行为时,被施惠人并不知道行为的发生,是在有利结果出现后,才可能知道施惠人的存在。而好意同乘中,好意人允许或邀请搭乘人实际搭乘时,搭乘人对施惠的结果和发生时明知的状态。另外,无因管理并不是完全无偿的,对于必要的费用,无因管理的施惠人可以在有利结果出现后,向被施惠人提出要求,对于该费用存在着可期待利益。而好意同乘中的好意人则没有任何权利要求搭乘人给予费用或回馈,就是说一切都要看搭乘人自己的主观意愿。

  好意同乘因其好意性和无偿性决定了其属于情谊行为的性质。这种好意施惠行为本身从属于道德的范畴,仅受到道德的规范和约束,而不应该用法律予以调整和规定。但是如果好意同乘中发生了损害的后果,该如何就损害进行赔偿呢?又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一旦发生了好意同乘损害行为,那么就进入了法律的领域,由法律来规范和调整好意人和搭乘人之间的关系。民事法律制度中,侵权法律制度的设计就是为了恢复原状、救济损害,故在搭乘人因交通事故在搭乘中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害时,侵权法最能符合好意同乘损害赔偿的要求,使得被害人的损害能获得及时的、基本性的弥补,为此,在现有的民法体系中将好意同乘损害赔偿归类适用于侵权责任法显然更加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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