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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留置权的概念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6-25 共351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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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商事交易中留置权制度研究
【第2部分】 商事留置权的概念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3部分】一般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构成要件的比较分析
【第4部分】商事留置权在我国司法实践运用中的问题
【第5部分】完善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建议
【第6部分】商事留置权完善探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引言
  
  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世界经济一体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使得现代的商事行为越来越频繁,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也就越来越需要更多的保障交易安全和效率的权利提供给当事人,如此一来,才能保证交易的安全与快捷。而商事留置权的设立便是保障当事人交易安全的一个有效手段。商事留置权第一次被特殊规定出来是在200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之时。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明确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我国范围内的商事留置权制度由此第一次被确立出来,但司法实践中,关于“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一条款的规定过于模糊,且我国理论界缺乏关于该制度的前期理论准备,现有解释性研宄尚未触及商事留置权的核心特征,在诸多具体问题上也难以达成共识。因此面临重重困惑。甚至有学者的观点认为,在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下,商事留置权可以说是被笼罩在一般留置权的阴影之中,很难有发挥的佘地,也得不到足够的重视。

  但是,在我国一般留置权可以说是一个较为常见的担保方式。而商事留置权的意义和价值如果被理论界重视并加以研宄和完善,将会成为独立于留置权制度之外的重要补充,特别是对于商事行为的保障作用将会远远超过一般留置权。

  商事留置权最早的起源是中世纪意大利商人的团体习惯法,正由于与一般留置权起源不同,其在构成要件等方面,有其独特之处[1].在07年物权法颁布之后,我国才有明确规定的商事留置权。虽然明确规定了这一权利,许多模糊之处还是存在于法条之中。比如商事留置权的主体、客体这两方面,在理论界就有不少争论和值得商榷的问题。

  本文将从对商事留置权的构成要件出发,进而对其一般理论进行梳理,结合司法实践,就目前我国的商事留置权制度的现状提出问题,进行反思,对我国商事留置权制度的些许问题提出了自己的一些意见。
  
  一、商事留置权的概念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一)留置权基本理论
  
  1.留置权的概念
  
  关于留置权的概念,至今理论界仍然争议繁多。而关于留置权的定义也有各种不同的标准。与此同时,各国法律中规定的留置权可以说也是各有特色,其概念也各有自己不同的侧重点。但从总体上来看,其概念可大体概括在两个维度,即广义留置权与狭义留置权。其中,广义的留置权就是指当事人之间,在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互相之间有着债权债务的关系,当相对方的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在其没有履行其债务之前,本方可以有拒绝对方给付要求的权利。这种意义上的留置权,实质上为拒绝给付权。根据这一较为广义规定,债权人可以因债务人未履行己届清偿期的债务,拒绝履行自己对此债务人所付的义务。在此所指的拒绝履行的义务,可以是物的交付,也可以是行为等实物以外的其他给付。此广义的概念可以说类似于我国合同法上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而狭义的留置权则是指合法占有他人之物,且享有就该物所产生的债权已届清偿期未受清偿前留置该物,以作为债权担保的物权[2].

  2.留置权的法律规定及其演变过程
  
  我国留置权的法律规范体系由诸多部门法中的相关条款所构成。其中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五条、第三百八十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等等,可以说多个部门法的法条均有涉及,可见我国法律对留置权的探讨也己相当深入。

  从历史沿革来看,一般留置权起源于罗马法上的恶意行为制度。在近现代的一般留置权制度中,如果债务人的动产已经被债权人合法占有,且债务人不履行己届清偿期的债务之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财产。此时,债权人可以将留置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并就所获价款优先进行受偿,这一规定就有着恶意行为制度中的影子[3].而我们所说的真正意义上的留置权的概念则是最早出现在《德国民法典》中[4].从各国立法上来进行观察,留置权可以细化为债权性留置权和物权性留置权。前者是作为双务合同中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并不是担保物权,而可以形象的说成是债权的一种特别形态。物权性留置权是作为独立的担保物权而加以规定的,债权人可以将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并就该财产所得价款进行优先受偿。当然,两者的共同目的都是为了担保债的履行,是一种积极的债权保障方式[5].正如我国担保法所言:“为了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

  近20年来,留置权在我国的适用趋于成熟,并不断更新扩大。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对留置权的规定还较为保守,即只有在合同债权之中才会产生留置权,并且对合同的种类有着非常严格的规定:保管合同、货运合同以及承揽合同。于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仓储合同和行纪合同可以产生留置权的规定。到了 2007年物权法颁布以后,我国的立法对于留置权釆取了开放式原则。留置权所担保的对象不再限制在同债权,只要符合留置权的法定构成要件,除法律明确规定不得留置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外,均可留置。

  (二)商事留置权的规定
  
  1 .商事留置权的概念
  
  商事留置权,英文译为Commercial Lien,是指企业之间在经营关系中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得以留置其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采用“民商分离”立法体例的国家中,商事留置权由商法典做出了专门的规定与调整。比如《德国商法典》就有这样规定,基于双方共同达成的商行为,一方商人对于另一方商人拥有债权,当他们之间因商行为意愿,由一方商人占有另一方商人的动产和有价证券时,只要该商人仍然占有这些动产和有价证券,特别是凭提单、发货通知书或仓单,他有权处置该物,该商人则对这些动产和有价证券拥有留置权[6].在釆用“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国家中,法律中对两者是在民法典中统一规定的,并没有对两者进行名义上的区分。但理论上来说,区分商事留置权和一般留置权是非常有必要的。尽管商事留置权与一般留置权在功用、性能、效力等一般原理方面并无差异,只是从维护交易信用、保证交易效率、促使商人营利的角度考虑,其在成立的积极要件上不同于一般留置权。即债权人的债权与其对留置物的占有之间的牵连关系范围更为广泛,要求也更为宽松,只要该债权以及该占有发生在商人营业的过程中,无论它们是否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而产生,无论是否有因果关系,均视为存在关联关系,在该债权到期而债务人不清偿时,就可以在债权人占有的物上成立留置权[6].例如,在《瑞士民法典》中就有如下规定:“关联发生在商人之间的,仅以占有系由商业交易中产生的为限。” [7]

  2.商事留置权的法律规定及其演变过程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是我国规定的关于商事留置权的内容。我国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仅限于物权法第十八章关于留置权的一般规定,以及第二百三十一条关于商事留置权的特别规定。商事留置权经历了较为漫长的起源和演变过程,其起源于中世纪意大利商人团体的习惯法,为德国、瑞士、日本等国民商事法律制度所继受。其作用在于维护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降低债权实现门槛,维护商人信用,维护商事交易活动的安全环境。商事主体在进行商事行为时,债务人一方不履行义务,债权人留置债务人之物或有价证券以实现未被清偿的债权,此时不要求留置的标的与债权的直接关系。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商法典中有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在商人之间,因双方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到期时,债权人未受清偿时,可以留置因商行为而归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所有物或有价证券。但是,有另外意思表示时,不在此限。但是在我国的民法学界,商事留置权的概念却很少受到学者们的关注。同样的,商事留置权在我国的法律中也鲜有规范的解释和概念。究其原因,是我国立法上并未有一般留置权与商事留置权之明确区分与界定,担保法中规定的留置权制度大致上属于一般留置权的制度,而海商法中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则属于商事留置权范畴。但随着改革开放以来商品经济的发展,为了适应更加频繁的商业交往的需要,在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中,第一次对商事留置权的规定有所涉及,也即第二百三十一条但书条款中提到了企业之间发生留置时的情形。对于商事留置权的概念,有学者认为在商事交易中,因为对交易的安全性以及快捷性有相当高的要求,所以在商人之间,只要因为双方之间发生商行为,产生债权,债务人在清偿期内不偿还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可以留置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但此物品和有价证券都必须是在之前双方的商行为中取得占有的;也有学者认为商事留置权是指商人之间在营业关系中产生的留置权,因营业关系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如果在债权届期而没有受到清偿,就可以留置自己在营业关系中占有的债务人的物[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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