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商事留置权完善建议
(一)扩大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范围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对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的认定,一般都仅限于动产一种,而且物权法对商事留置权的客体也没有做出特殊的补充规定,所以目前只有动产才是被认可的符合商事留置权的的客体范围。但是按照目前经济生活、尤其商主体和商行为发展的态势来看,其客体仅仅限于动产已经逐渐无法满足目前经济形势的需要,其范围应当进行补充,应当包括有价证券和不动产。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人利益[^,维护现有正常的经济秩序。
(1)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应当有有价证券的一席之地。在很多现行的国外商法典或者民法典中都对有价证券的商事留置权做出了很明确的规定例如《德国商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了商事留置权的客体为“动产和有价证券”[27],又如《瑞士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可留因债务人的意思由债权人占有的财产或有价证券” [28],以及《日本商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债务人的物或有价证券”等等。在商事留置权制度被确立以前,我国传统的商事救济方法为自助行为。但是自助行为只是一种私力救济手段,其只能暂时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其实是很弱的,根本达不到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要求。相比之下,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的商事留置权,其在法律的层面上赋予了债权人就留置物优先受偿的民事权利,这就上升到了法律的公力救济。单从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层面上来说,法定的担保物权就比上文提到的自助行为更能切实有效地实现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因为公力救济总是更加有保障,也更加有约束力。这也正是将有价证券纳入到商事留置权客体范围内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另外,也有学者认为,并不能笼统地把所有的有价证券都纳入到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商事留置权的标的应当仅包括无记名证券和指示证券。不包括记名证券,因为仅有前者与物具有同等地位,而后者仅适用规制权利的条款的同时,以记名证券为留置物仅能发挥留置作用,债权人实际上难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且容易引起纠纷。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不能成立。其原因有三:首先,从辩证法的角度来分析,有价证券包括了无记名证券、记名证券和指示债券。上文己经阐明有价证券成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既然记名证券属于有价证券的一种,基于唯物辩证法中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属于部分的记名证券当然应当纳入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其次,从商事留置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出发,债权人行使商事留置权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通过合法地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从而震慑债务人,敦促其主动履行债务。虽然记名证券的转让以背书转让为基本模式,但是实质上对于持票人也即债权人而言,不连续背书的后果仅限于影响持票人在形式上的合法资格,但不会影响其实质上的票据权利。所以,只要留置权人能够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具有实质上的票据权利,那么持票人就可以对该票据拥有商事留置权,其也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承担一部分举证责任而换取优先受偿权,对债权人而言是一种保护,对怠于履行债务的债务人也是一记警钟;最后,从法律逻辑上来说,凡是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皆有可能引起纠纷,如果否认记名证券可以作为商事留置权客体的合理性仅仅是因为容易引起纠纷,这在法律逻辑上是说不通的,法律的精神也不允许“因噎废食”情况的发生。
将有价证券纳入留置权的客体范围是有其立法依据和立法实践经验的,并且在国外都得到了良好的收效。我国将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进行扩展正当其时。
与此同时,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权利和财产证券化已经成为很普遍的一种现象,商事活动中涉及有价证券己经是很普遍的现象.而且,有价证券因其特有的优势,在商事活动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根据现实发展情况,商事留置权设立的目的也要求我们将有价证券纳入到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因为商事留置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商事活动中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商事活动能够安全稳定的快速运转。反之,如果不将有价证券纳入在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之内,商事留置权的适用领域和适用效果将大打折扣,也不利于在商事活动中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障,最终将会影响商事活动的迅捷性、平衡性,使商事留置权最后成为一纸空文。综上所述,有价证券的如果能够真正归入到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之中,为广大企业所接受和遵守,对商事行为中债券人利益的强力保护是不g而喻的。
(2)商事留置权的客体范围应纳入不动产。通说认为,一般留置权的客体只能是动产,不动产则当然不能成为一般留置权的客体。基于我国现在“民商合一”的规定,不动产也自然不能成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32].但是笔者认为,不动产可以成为商事留置权的客体。其原因有如下几点:首先,国外法律已经相当成熟、可供借鉴的相关规定。如前文所述的《日本商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为债务人之物或有价证券,此处的物应当包括了动产和不动产。承认不动产留置权是日本民法的特色,而且即使未经登记亦可对梯第三人[33].
而在英美法系中,留置权可以分为海事留置权、普通法的留置权和衡平法的留置权等几个分类,其中衡平法的留置权中,标的可以为不动产。根据通说,衡平法上的留置权具有物权的效力,不以对留置物的占有为必要,且当事人可以以约定排除其适用[W.所以,对不动产可以成为商事留置权客体的法律规定国外已有了先例。
其次,不动产成为商事留置权客体也是符合其制度价值的.商事留置权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商事活动安全稳定的迅速进行,而且在商事活动中,商事主体之间经常会涉及到不动产的交易,如果将不动产排除在商事留置权客体之外,可能有时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这对债权人的保护是不足的,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商事行为的效率。因此,只有将不动产也纳入到商事留置权旳客体范围内才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但是理论界有一种说法认为,在国内不动产的价值往往比较高,很有可能要高于债权人的债券,并且不可分割。如果允许不动产被留置,则不动产价值无法充分利用,并且可能牺牲了债务人的利益。但其实债权人对不动产的留置,最为主要的目的在于震慑债务人,敦促其尽快清偿债务,而并非侵占不动产。而依据留置权对留置物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也必须通过诉讼渠道,也即民事诉讼才可能实现。这也就是说,对不动产的留置并不会必然导致不动产通过拍卖等形式被优先受偿。结合上述案例来说,此时债务人A公司肯定会进行衡量,如果所欠债务不是很大,一定会尽快偿还,以免因小失大。所以,并不能因为债权的价值小而所留置的不动产价值大就否定债权人对不动产行使商事留置权的权利,这二者之间是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令人欣喜的是,我国法律在这一方面己有立法萌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该条虽然是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但是笔者认为,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的实质在于,承包人在对该建设工程行使商事留置权。根据国外立法例来看,此时没有要求债权人必须占有不动产,债权人可以更灵活地采取登记等手段来处理,因为现在不动产也在科技的浪潮的带动下日趋货币化。我国也可以对这种做法进行适当借鉴,来完善不动产的商事留置。
但是,对该条规定的理解上也存在争议。部分学者认为,该条的规定是一种基于政策考虑的法定优先权,而非商事留置权?但笔者认为,优先权并非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独立的担保物权,目前优先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尚有争论。如果强行将该条规定解释为根据现实需要而制定的政策性规定,也会有公权力过多干预私法的嫌疑,与私法意思自治的精神相违背。还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实际上是一种法定抵押权的规定。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抵押权都是依约定而产生的,其并不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如果在双方没有达成合意的情况之下,是不可能产生抵押权的?.而且目前我国法律尤其是物权法对法定抵押权也没有相关的规定,其适用条件、范围等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将法定抵押权引入则会很容易造成现行担保物权体系的混乱,对实践中的很多具体操作有相当大的出入,很可能造成很多不利后果,并且同时也与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相悖。
(二)正确认识“企业之间留置除外”
前文已经提到,目前我国对于商事留置权的中“同一法律关系”的界定还处于较为模糊的阶段,那么这种模糊是否会给商事交易行为带来风险呢?答案是肯定的。既然如此,我们应当如何正确认识商事留置权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出发:第一,商事留置权中对债务人的动产的占有必须发生在债权人的债权之后。这可以说是成立商事留置权的基础要件,否则债权人的商事留置权根本无从谈起。这一限制要件非常重要,否则很多顾虑将会在债务人交付自己的财物的时候产生,这必将使商品经济、自由贸易萎缩,从而形成新的金融危机。我国物权法关于留置物的相关条文表述中,如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条文中明显指出,债权人之所以可以行使留置权,是因为其在债权发生之前已经合法占有了债务人的财物。我国的商事留置权与一般留置权都在一个法律体系之内,所以说,这一限制性条件对商事留置权应当是同样是适用的[39].在这个理论架构之上,商事留置权中债权人的债权就要求必须发生于对留置物的合法占有之前,退一步讲,至少也应当是两者同时发生。否则将对“企业”产生更多的负面影响。企业在市场经济交往的过程中就会出现额外的干扰因素,这是很不利于经济发展的。
从总体上来说,物权法对商事留置权的确立,在“同一法律关系”的问题上打破了僵局,是法律摆脱其滞后性的一种进步。但其在债权与占有动产的时间关系方面,仍应当遵守我国物权法其他条文的明确规定,这其实也是其一种限制和制约,从而避免其被滥用,反而因此影响了商事交易的正常秩序。
第二,债权人与留置物的合法占有人应当具有同一性。也就是说,若想成立商事留置权的话,占有留置物的商主体与享有债权的商主体必须是同一个商主体。至于占有留置物的方式,笔者认为,不应当呆板地仅仅以直接占有作为唯一固定的占有模式。其他的占有方式比如间接占有或者是利用占有辅助人而表现为占有,包括与第三人共同占有等形式,均应当被视为占有。这样限定的原因在于,相对于商主体而言,其经济运行模式要比自然人复杂得多,也灵活得多。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下设分公司、子公司、意思机关,从而达到主体形式的多元化。
举我经历过的一个案例来说,公司c拥有一个组织形式和市场活动模式等均符合商事留置权主体要件要求的子公司D.本案中,因为商业往来的原因,子公司D占有了公司C的债务人公司E的动产,而公司E已届清偿期仍然没有履行债务。
而恰好该债权发生于公司D占有了 E公司的动产之后,此种情况下,公司C的商事留置权是否成立?笔者认为,此时如果认定的公司C的商事留置权成立,将会导致公司C与公司D之间出现人格混同的现象,进而导致交易秩序的混乱.而且在我国现行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收购、合并、分立等现象在企业之间己经司空见惯,也因此会常常产生各种各样的债权债务的让与与承担,若承认此时的商事留置权成立,后果将不堪设想。那么同样的,在债权转让的场合中,能否因为债权转让而取得其占有的债务人财物之留置权呢?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不应当成立商事留置权。首先,我国物权体系有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即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法的相关条文和表述之中,没有任何法条提及过商事留置权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成立;其次,在这种情形下的受让债权,按照时间顺序来说,受让人显然是先取得了对该债务人的动产,其后才发生了其他的债权债务转让从而在其他场合占有了该债务人的债权,从时间节点的角度,亦不能成立商事留置权;最后,如前文所述,如果承认此种情况下成立商事留置权的话,会使得债权债务的转让复杂化,债务人极有可能需要向一个其从未有过任何交易或者说接触的他方承担更高层次的担保或者说是义务,债权转让固然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自由,债务人作为义务方也应当忍受债权人的这种自由,但这不是无限制的自由[41].简单来说,不能因为债权转让而给债务人带来额外的不利益或者是负担。
所以说,前述的几种情况会产生限制债务人的财产之价值的效果,这样情形也违背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价值。因此,应当探索商事留置权制度设立之目的,从而正确领悟“企业之间留置除外”这一规定的真正含义。
(三)避免损害抵押权人、质权人利益
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但书规定,债权人能对其所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留置呢,问题在于,是不是只要是合法占有的一起财产都可以行使商事留置权呢?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分清具体情况。虽然商事留置权的确立不受“同一法律关系”限制,但是其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各交易方的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放弃“同一法律关系”的要求,并不代表就可以以商事留置权为名,行侵害债务人权益之实,随意地扩大化地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留置。现代市场经济的浪潮之下,各个商主体之间的交易频度很高,并且容易形成长期供应或者伙伴关系。如果在此种情况之下,可能不断出现或者消灭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严格要求留置财产与债权具有同一法律关系的后果就会损害交易的效率,不利于交易的顺畅进行,同时对企业也增加了很多负担。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了留置权人享有优先于抵押权或质权受偿的原则。在优先受偿权的基础之上,如果对可留置财产范围没有一定的限制,会造成留置权人的利益过于凌驾与其他财产权利人之上,这是与商法中的公平原则相悖的。这种情况同时可能导致留置优先权被恶意使用,比如债权人与债务人提前约定,债权人恶意留置标的物,利用其商事留置权所赋予的优先受偿权,从而排除该留置物上的其他的财产权利,最后损害了债务人或第三人合法权益[42].因此对可留置的财产进行一定的限定是十分必要的。
从最根本的角度上出发,商事留置权所要保护的商事交易行为,即商业行为。
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为代表的商主体。因此,从这个逻辑上来看对可留置财产所做的限定也必须基于双方商行为产生的债权,而后债权人因商行为输占有的财产,最后触发商事留置权的成立。若企业所获得的债权或占有的动产并非因商业行为而获得,则不应给予商事留置权的保护[43].本文反复强调,商事留置权的设立和“同一法律关系”的豁免,是有效率地保障企业间债权债务的实现,通过对证明债权债务关系义务的免除,使企业能够能方便、更有力地保护自己。但是由于物权法的但书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留置物与被担保债权的关系没有要求和指引一“法未规定即为允许”.这种情况如果被滥用,其实破坏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平衡,增加了商业交易的风险。笔者认为,商事留置权人可留置的财产应是,因商事行为而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不动产或者有价证券。
纵观其他国家立法中关于商事留置权中可留置财产的范围界定也基本以此为限:《德国商法典》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要求留置物是以债务人意思依商行为已归于债权人占有,《日本商法典》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了商人间的留置权的留置物为因商行为而归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所有物或有价证券,《瑞士民法典》第八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前款关联发生在商人之间的,只要占有及请求权系由商业交易产生的。”《韩国商法典》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留置的财产是因与债务人之间的商行为而占有的[44].“各国对于商行为的具体划分有所不同,但在我国立法中使用更多的是与商行为概念基本相同的”营业“一词”5].《营业税暂行条例》与《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通过应税营业行为的规定,间接的对营业行为做了界定,包括有偿的转让无形资产行为、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行为,以及依照相应税收科目确定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的相应行为。《企业破产法》也多次使用“营业”以及“营业事务”,如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重整期间,债务人或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因此,采用“营业行为过程中占有”这一标准标准来确定我国商事留置权可留置财产的范围,既合乎商事留置权的立法目的,也符合我国立法的实际情况[46].然而,现实生活中,营业行为的方式复杂多样,是不能一一列举的。《日本商法典》中对商行为分类的方式,可以给我们提供一些有益的启发。笔者建议我们队商行为也如此分类:首先,将一些基本的交易行为直接界定为营业行为。而对于无法使用列举法进行描述的其他交易行为,可以设立一个抽象的界定标准:营业行为应当是在商事主体之间进行的,以营利为目的,具有重复性、连续性和计划性的商业交易行为。通过对商行为的分类,明晰商事留置权的作用范围,从而更好地保障交易的效率与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