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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袭警现象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5-04 共6853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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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袭警犯罪刑事立法必要性研究
【第2部分】 我国袭警现象概述
【第3部分】国内外袭警罪立法现状
【第4部分】増设袭警罪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第5部分】设立袭警罪的构想
【第6部分】我国建立袭警罪法律的研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引言
  
  警察作为一种职业,是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是国家政治得以延续和发展的重要压船石是保障国家权力的暴力机关,国家是不能没有警察的。但与一般职业的不同之处在于,警察职业本身蕴含着浓厚的政治强力因素,是镇压性与服务性两种互相冲突性质并存的职业,在警察职业主义发展过程中,这对矛盾一直缠绕,交织于其中.随着现代社会的改革与进步,警察职业的服务性越来越强,特别是我国,“有困难找警察”的口号更是深入人心,但这并不能就此否定警察的暴力机关性质,否定警察的镇压性。近年来,我国警察因遭遇犯罪分子暴力袭击而牺牲、负伤的人数不断增多,比重不断加大,犯罪方式日趋复杂,手段越来越残忍,这不仅是对警察身体、心理的伤害,更是对国家公权的亲视与践踏,如果不加以遏制和打击,必将成为新的社会问题。所以,在刑法中增设袭警罪,加强对人民警察执法权的刑法保护已经刻不容缓。对于我国刑法是否设立袭警罪,各学者们并未形成一致的结论。北大法学院王世洲教授指出,刑法有义务对警察执法行为予以特殊保护;人民警察学院法律系张立新教授也认为应当加强对警察执法的保护,并且这种保护不会被滥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杨忠民教授则认为,为了强化惩治暴力袭警行为,应当将它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离,单设袭警罪,法定刑也应当相应地调整,适当加重;中国政法大学田宏杰教授指出,袭警罪与我国现有的法律传统、犯罪体系不相适应,会破坏罪刑关系的均衡性和协调性,有损法律的神圣与尊严.有鉴于此,本文试图在分析我国袭警现状、特征和成因的基础上,详细考察国内外立法对袭警行为的相关规定,从而阐述我国《刑法》增设袭警罪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最终提出增设袭警罪的具体构想。
  
  第一章 我国袭警现象概述
  
  第一节 我国袭警现象的现状和特点
  
  近年来,我国社会矛盾比较突出,治安形势日趋复杂,暴力袭警案件不断增多。我们可以看看下面一组数据:1949年一1980年的32年间,全国公安民警工伤人数为1026人,年平均32人;1981年一 1995年的15年间,因公牺牲3740人,年平均249人,最多一年达395人;1996年一2005年的10年间,因公牺牲4679人,年平均467人,最多一年达533人,有67558人负伤;2005年一2012年的8年间,牺牲2867人,26912人负伤;而这其中,民警由于在执法活动中受犯罪分子袭击而牺牲的人数,占到了民警牺牲总数的13.5%,并且这个数字呈直线上升趋势:因执法执勤时遭遇犯罪分子暴力袭击而负伤的占负伤民警总数的56.1%?,是民警因公负伤的主要原因。从前面的数据可以看出,我国袭警现象经历了三个阶段,1949年至1980年为低发期,1981年至1995年为上升期,1996年至今为高发期。可以说,随着社会经济体制的改革与转型,各种矛盾的积累与爆发,代表着国家公权力的警察处在了风口浪尖,各种袭警现象层出不穷,日益增多,并且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一、暴力性
  
  袭警行为最常见的表现形式就是暴力侵袭。袭警人员在袭警时往往都不计后果且手段极其残忍。2008年8月4日,瞎什公安边防支队70多名官兵在马路上跑操时,遭到一辆自卸货车从背后突然袭击,车上嫌疑人点燃手中的爆炸装置向官兵投掷,另一名躲在附近的嫌疑人点燃手上的爆炸装置后手持大刀向官兵猛砍,后被官兵制服。此次袭击共造成16名官兵牺牲,16名官兵受伤2011年1月4日,山东泰安市警方到一起杀人案件重大嫌疑人之弟的家里调查情况。民警在表明身份后刚进屋,就受到屋内2名犯罪嫌疑人的枪击,这一突发状况导致3位民警和1位协警被打伤,罪嫌疑人随后驾车逃跑。犯罪嫌疑人在驾车持枪逃窜过程中,为逃避追捕先后持枪抢劫、换乘4辆过往车辆,期间开枪打伤2名驾驶员,并不断向追辑民警开枪射击、持枪持刀拒捕。最后两名嫌疑人1名被当场抓获,1名幵枪自杀2014年3月3日,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区交警大队徐健在查扣无证无牌电动车时,一名被扣车的摩的司机回家骑另一辆电动车返回报复,手持钢筋砸烂警车挡风玻璃,又朝上前制止的徐健头上猛击,致徐健重度颜脑损伤,至今昏迷不醒气从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违法犯罪分子在袭击警察时有炸弹、有枪、有刀,暴力性质十分明显,手段十分残忍,而我们的民警由于种种原因,住住赤手空拳,以血肉之躯应对,以致造成重大伤亡。

  二、群体性
  
  我国民间历来就存在所谓“法不责众”的思想,且当前社会治安形式复杂,很多犯罪呈现出团伙性、区域性特征,所以公安民警执法时极易受到违法人员同伙、亲属甚至是被煽动的不明真相的群众的围攻。2012年10月,长沙市公安局雨花亭派出所民警在处理一起酒后斗殴案件的过程中,受到斗殴一方十多人的围攻,先后将出警的两名民警及增援的5名民警打伤,至2人轻伤,5人轻微伤;2013年12月,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北路派出所抓获一名吸毒人员,人刚抓回派出所,其七八名亲属及同伙竟冲入派出所,殴打值班民警及协警,致一名协警轻伤,2名民警轻微伤,并趁乱将还带着手拷的犯罪嫌疑人抢走。由此可见犯罪分子的娼狂程度,这不但侵害了警察的生命、健康权,还严重的阻碍了警察的正常执法活动,对法律权威、国家公权力也是一种亵渎与践踏。

  三、多发性
  
  不仅是总量呈现逐年上升之势,民警受袭的比例也是逐年上升,以长沙市西湖派出所为例:从1990年-2005年,西湖派出所30名民警之中,遭遇过各种不同程度袭警行为的不到一半,而在2011年-2013年,全所共有28名民警遭遇不同程度的袭击,比例高达90%以上。

  第二节 我国袭警现象的原因
  
  众所周知,任何一个犯罪其背后的原因是相当复杂的,也可能是一些列社会基本矛盾积累到一定程度的集中爆发,当然,我们可能消灭所有犯罪,社会稳定有赖于社会各主体之间的有效协调与良性循环;事实上,社会协调程度越高,社会秩序就越稳定;反之,社会秩序就会变得混乱.结合当前社会形式,我认为袭警现象多发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社会原因
  
  当前中国正处在社会转型阶段,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城乡收入差距扩大,贫富差距拉大,人口流动速度加快,导致社会矛盾多发,社会治安形式严峻;政府往往给警察承担一些职权之外的工作,这导致警察花大量时间、精力应付这些工作,也导致警察成为了社会矛盾最直接的挡箭牌。事实上,警察职业的性质注定了他们必然要面对社会矛盾或者是其他的不安定因素,这些都是袭警行为多发的主要因素。

  二、警察方面的原因
  
  我国现行的公安工作体制决定了警察的管理面非常大,直接导致了公安机关管不了、不该管、管不好的许多事也要出面进行管理,将大量的政府其它部门应承担的责任全部归于公安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袭警事件的频发.而警察队伍人数众多,人员素质难免良莠不齐,有一小部分警察在执法时态度专横,言语粗鄙,在缺乏有效沟通的情况下容易激发矛盾。但更重要的原因是,我们的警察队伍自己束缚了自己的手脚。“一切为人民服务”、“社会满意、群众满意是警察工作的唯一标准”,我相信这些口号的提出初衷是不错的,但在实践过程中,却束缚了我们基层民警的手脚,因为警察归根结底是一个暴力机关,是一个专政工具,丢弃自己的本身职责,去扮演一个社会保姆的角色,这注定会造成警察角色定位的混乱,同时也是导致公安队伍疲软的重大原因。

  三、法律规制方面的原因
  
  1、袭警行为在刑法中没有特别的规制。在我国的袭警案件之中,袭警的种类、方式是多样化的,换句话说,袭警行为有暴力的,也有软暴力的。其中,暴力性质的袭警行为可能导致警察轻微伤、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等严重后果,暴力手段既包含个人抗拒、集体抗拒,也包含集体武装抗拒的形式。相比于暴力袭警行为,软暴力袭警行为常常变现为对民警及其家人的威胁、侮辱、俳谤等等。当然,暴力袭警行为与软暴力袭警行为由于危害后果的不同,它们在量刑时也是有所区别的。就妨碍公务罪的犯罪构成而言,构成该罪并不以严重情节或危害后果为要件,情节与后果仅作为量刑的依据。我国现行刑法对妨碍公务罪规定较为简单,对个人妨害与集体妨害、空手妨害与持器械妨害等行为并未作详细的区分。这对有效处置妨碍警察执法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言是远远不够的,妨碍公务罪的立法也有待完善。《人民警察法》第35条明确规定了4种妨害公务行为,并在其究底条款规定,阻碍民警正常执法的“其他行为”也视为妨碍公务。尽管有相应的究底条款,但是该究底条款并不明确,对于那些对执法民警以侮辱、排傍、阻挡、恶意投诉等行为则很难定性为“妨碍公务”行为,这也使得民警在执法过程中常常面临辱警、违警、扰警和恶意投诉等行为。由于立法不明确,这些恶意干扰民警正常执法的行为往往得不到有效规制,警察的正常执法活动也面临很大的阻力。除此之外,适用妨碍公务罪的前提在于对警察等执法者的干预行为,而并未考虑对这些执法者的亲属的恶意干扰。在实践过程中,民警的亲属常常遭到不法分子的恶意袭扰。举一个例子来说:云南有一名缉毒民警,由于害怕毒品犯罪分子对家属的报复打击,使得这位民警长期无法与妻儿相认,其亲属也常常受到犯罪分子的滋扰与威胁。当民警亲属受犯罪分子的打击、报复、陷害时,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给予有效保护。我国现行法律将袭警行为特别是严重暴力袭警行为与普通刑事案件等同对待,没有认识到袭警案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的本质,更严重的是,警察执法所代表的法律权威和尊严将受到极大地挑衅与裹续。事实上,警察执法与一般行政执法存在很大的差异,不能以一般行政执法行为等同视之。

  第一,警察执法代表的是国家强制力。尽管税务、城管、法院等部门也有强制力,但是这些部门的强制力与警察的强制力存在很大的不同,可以说,警察的强制力是最强后盾,是守住法律权威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一般行政执法没有遭遇干扰,就没必要动用警察强制力;但是当这些普通的强制力无效时,警察强制力便站了出来,以维护正常的执法秩序。第二,警察强制力具有行政力量、司法力量的双重性质。警察执法一般是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即行使行政力量,但是社会秩序难以控制时或者是出现暴力行为的情况时,警察就动用司法强制力,以保障社会的正常秩序。可以说,警察强制力具有行政力量、司法力量的双重性质,且二者力量可以依据特定情况相互转化的。从这一点上看,警察执法与一般的行政执法存在很大的不同。然而,按照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不管是干预一般的行政执法行为,还是干预警察执法甚至是出现袭警行为,只要对警察的生命、健康未造成严重伤害的,均以妨碍公务罪论处。此般立法将警察执法与普通行政执法等同视之,却忽略了警察执法与普通行政执法、袭警罪与妨碍公务罪的内在区别。

  具体而言,警察执法的强制力量比一般行政执法更强,而且广泛涉及广大群众的生命、财产权益,而普遍行政执法只涉及的是一般社会秩序。除此之外,妨碍公务罪影响的国家机关的一般管理秩序,而袭警罪尽管也影响了国家机关的一般管理秩序,但是也侵害了民警的生命、健康权利。毋庸讳言,袭警犯罪的危害程度更大、复杂性越高。从本质上而言,公安机关作为国家的暴力机关,具有很强的国家强制力,它也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社会的安定繁荣具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因此,在世界上很多国家,警察都具有很大的权威与尊严,在立法上,警察的正常执法活动、警察的生命健康权也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如果发生袭警案件,犯罪嫌疑人往往被科以重罚。反观我国立法,对发生袭警案件,只要没有造成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均以妨碍公务罪论处,这对警察的正常执法或者是发挥执法的积极性而言是极为不利的。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也必须造成民警轻伤以上的人身损害,才可进入司法程序,当国家与警察的权益均受到侵害的情况下,结果法律只处罚侵犯警察人身权利的行为,从这一点上看,现行立法尚存在很大的不合理性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经验而言,这些国家的法律对袭警犯罪作了明确的处罚规定。譬如,我国香港地区的《警察条例》第63条明确规定,殴打或唆使他人殴打正常执法的警察,被法院认定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须承担5000港元罚金,并处半年的监禁。除此之外,香港《侵犯人身条例》第36条同样规定,殴打正常执法的警察,法院不但能以公诉程序定罪,还能以简易程序定罪,犯罪嫌疑人可能面临两年的监禁处罚。美国立法也规定,警察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如果被执法者与警察有身体上的直接、严重的碰触,警察有权采取一定行动保障自身安全。如果警察受到殴打,那么他可以将殴打者诉之法院,控告其袭警、人身伤害乃至谋杀等罪名。在大陆法系国家,袭警也是一种相对严重的犯罪行为,为保障警察的人身安全与正常执法,法律对这些袭警行为都会予以重罚,譬如德国、法国的立法就是如是规定的。相比之下,我国《刑法》不仅没有设定袭警罪,而且第277条规定妨碍公务罪所设定的刑法明显偏轻,很显然,这样的立法规定缺乏法律威慑力,尤其在暴力性袭警案件中,不但警察的人身安全难以有效保障,而且法律的权威性也被丧失殆尽。可以说,妨碍公务罪中的最高刑(即三年有期徒刑)显然无法与暴力袭警行为的危害程度相匹配,这也很难避免恶性袭警案件的产生。在袭警案件中,如果警察遭受严重的人身损害后果,我国现有的法律只能参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不难看出,袭警行为仅仅是前述犯罪或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而不是法定情节,这样的立法难免有失偏颇。总之,由于刑法未设定袭警罪,导致袭警成本大大降低,相应的,警察执法成本也会显着提升,结果必然导致警察执法效率降低,警察执法的积极性、主动性受到损害。

  2、立法所赋予警察的强制执行手段未能得到有效利用。我国《警察使用武器、警械条例》、《继续盘问规定》、《警察法》均规定,民警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有权对侵袭人使用警械或其他武器。然而,我国刑法中并未明确赋予警察的职务防卫权,这也使得警察在受到暴力袭击时难以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尽管立法规定警察有权在“遭受暴力袭击且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条件下使用武器,但是何谓“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或者是否包含一般的“人身安全”,立法更是语焉不详,可见该规定实在是不合理的。实践中人民警察对突然遭遇的袭击行为首先要去判断是否危及自己的生命安全与人身安全,其定性的标准较难把握,往往不敢使用、甚至携带武器。如此一来,警察在正常执法活动往往十分被动。由于立法过分苛求警察在执法过程中的法律责任,警察很难采取有效的措施进行自我防卫。不可否认,警察这个职业具有一定特殊性,它所承担的是一种特殊的职能,带有突发、暴力的性质,处理不当稍有闪失,都会造成流血牺牲。在突发性紧急情况中,警察往往难以作出准确判断是否该使用警械或武器,极易出现“防卫误差”.如果碰到紧急暴力事件再去判断是否属于危及“生命安全”或“人身安全”,恐怕流血牺牲己结束了。此外,我国刑法并未明确警察执行职务过程中的正当防卫权,因此,这也使得人民警察执法中遇到暴力抗法时束手束脚,这也使警察置于“个人危险”与“承担法律责任”的“两难境地” 在笔者看来,刑法未设立袭警罪以及对袭警类妨害公务犯罪的量刑畸轻是导致袭警案件频发的根源所在。在我国,袭警犯罪以妨害公务罪论处,这样的立法规定忽略了警察这个职业的特殊性与执法过程中的危险性。妨害公务犯罪的量刑畸轻更是导致犯罪嫌疑人对袭警犯罪有恃无恐,归根结底,现行刑法并未对袭警犯罪予以强有力的处罚,使得警察的人身权、正常执法活动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第三节 袭警现象的危害
  
  我国《人民警察法》明确规定,人民警察的具体职责在于保障国家安全、稳定社会秩序,维护国家财产安全、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有效的预防、遏制和惩治违法犯罪。由此可见,我国警察不但具有治安管理权,也拥有刑事侦查权。

  它代表国家维持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预防、惩治和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和社会的稳定和发展,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人身自由权利。从一定意义上讲,警察执法不是代表个人,而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是国家强制力和法律权威的体现,是国家法律秩序的象征,而袭警犯罪却造成了非常恶劣的负面影响。具体而言,有以下三点:

  一、袭警行为损害的是法律的权威
  
  依法治国是我国的基本方略,任何人的行为都需要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袭警行为不仅违法了法律,还给警察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更是严重地侵害国家公权和法律尊严,是对国家法律公然的蔑视和挑衅。我国正在建设法治社会,如果不对代表法律权威和尊严的警察加以保护,正如列宁所说的,假如法律丧失权威性与尊严性,那么法律仅仅是没有价值的空气震动,仅此而已.

  二、袭警行为直接侵犯警察的基本人权
  
  安全、自由当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二者是密切关联的,没有安全就没有自由,没有自由,安全也变得毫无意义。在现代社会,安全与自由需要立法来保障,需要警察去实现,袭警行为不仅危害民警的人身安全,更是对整个社会安全、自由的间接侵害,任何公民被侵害可以寻求警察的保护,但做为法律执行者的警察被侵害时却往往只能忍气吞声,这显然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

  三、袭警行为严重降低了群众的安全感,破坏社会执法环境
  
  警察是国家政治得以延续和发展的重要压舱石,也是人民财产和人身安全的保护神。但袭警行为的频繁发生,特别是在网络媒体特别发达的今天,不但降低了民警的执法效率,而且影响了公众对警察的信任感,从此以往,必将影响和谐社会的安定团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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