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增设袭警罪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第一节 増设袭警罪的必要性
一、增设袭警罪是体现刑罚预防犯罪的需要
我国刑罚是通过教育、威慑、惩罚、诫勉等手段达到预防犯罪的最终目的。
而针对越来越多发的袭警事件,在刑法上更有必要设立袭警罪,这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量:第一,发挥法律教育作用。具体而言,增设袭警罪就是要告知什么是袭警行为、袭警行为可能产生哪些后果、将受到什么样的处罚等等,只有将袭警罪昭示于天下,才能积极的引导和教育广大群众不要违法,确保警察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二,对袭警犯罪予以及时、有效的规制。当前,我国针对袭警犯罪一般以“妨碍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但是这并不能及时、有效的处置袭警犯罪行为,对犯罪分子并未达到有效的威慑作用,这也使得袭警犯罪案件层出不穷。设立袭警罪,有助于通过立法的方式将袭警犯罪行为的规制正常化、法律化,从而有效的规制这类行为。第三,有效的预防袭警犯罪。众所周知,预防是法律的重要作用和价值,在刑法上,预防的作用更为明显。在刑法上设立袭警罪,可以通过这种示范作用告知社会大众,劝诫不要暴力干预警察执法,从而有效的实现刑法的预防作用,尽可能地减少袭警行为的发生。
二、増设袭警罪是警察特殊保护的迫切需要
警察这个职业本身具有其特殊性,在执法活动之,警察所面临的的危险比一般的执法者更为严重。因此,世界各国的刑法都将警察予以特殊保护。就我国而言,警察的执法活动也需要特殊保护。这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的缘由:首先,警察所扮演的角色很重要,他们不仅是社会秩序的守护者,也是社会稳定的保障者。
我国《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明确规定:警察是国家的暴力机器,有助于维护人民民主专政,有助于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有助于保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社会和谐。在执法过程中,警察往往需要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因而警察往往面临更为严重的人身安全风险,如果警察的人身安全得不到保障,那么社会的长治久安、稳定秩序也无从谈起。其次,警察是社会安定、社会秩序的维护者与保障者,很多行政执法者在执法过程中,一遇到暴力抗法、拒不伏法的情况,都需要警察出面予以协调、规制。举一个例子来说,《食品卫生法》、《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电力法》等立法均明确规定,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受阻,可需求公安机关的执法协助,由此可见,警察除了完成自身的本职工作,还必须担负起其他执法机关的协助工作,扮演好社会安定、社会秩序的维护者与保障者的角色。最后,警察执法面临的危险性最大。毫不夸张的说,在和平时期,警察的职业风险是最大的,他们不仅负责正常的巡逻、盘查、审讯等工作,而且还必须承担起追捕、辑毒等危险任务。在这些活动中,犯罪嫌疑人不可避免的对警察施以威胁与暴力,甚至对警察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由此可见,相比于一般的行政执法人员,警察的职业风险是相当大的,因为他们随时可能面临人身伤亡的严重威胁。尽管我国《处罚法》规定对袭警行为,参照“妨碍公务罪”予以从重处罚,但是这仍不足以有效规制日渐凸显的袭警行为。在笔者看来,警察执法与一般的行政人员执法存在本质上的区别,而且警察的职业风险性要大得多,如果立法将警察与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等同视之,那么警察的人身安全将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警察执法的积极性、主动性乃至执法的有效性将受到很大的影响,鉴于此,有必要在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立法的基础上,在我国的刑法上增设袭警罪,对警察执法的保障提升到更高的层面。
三、増设袭警罪是适应刑事立法发展的需要
一直以来,我国在“宜粗不宜细原则”的指导下,我国刑法对相关犯罪的规定比较粗放、概括,但就当前而言,这种立法模式亟待改变,刑事犯罪立法应当追求精细化,则也是将来刑法修订的一个主要方向。就袭警犯罪而言,传统刑事立法并未意识到其中的社会危害性,仅仅通过“妨碍公务罪”以及其他罪名的规制,很难实现对袭警犯罪的有效规制。增设袭警罪,不仅有助于完善我国现有的刑法体系,更有助于及时、有效的处置袭警犯罪行为,当然,只有增设袭警罪,才能有效的保障警察的人身权利、执法权利,才能有效的遏制和预防犯罪,可以说,设立袭警罪是我国保障警察职权、完善刑事立法的内在需要。
第二节 设立袭警罪的可行性
一、增设袭警罪符合我国法律体系
在以刑法规制袭警行为的问题上,中国刑事法律体系与大陆法学法典法模式的相似性,并不能成为不能借鉴英美法系增设袭警罪的理由。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是独立罪名模式,与大陆法系国家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模式。虽然两大法系国家在对“袭警问题”的立法规制上存在很大的不同,且我国的立法体系与大陆法系的制定法体系较为类似,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在对“袭警问题”的立法上参照或照搬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相反,我国在制定法律时更应当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
从预防和惩治犯罪的视角来看,是否需要增设新的罪名应当以现实需要为准,而非僵化的恪守某种一层不变的立法模式。举一个例子来说,我国刑法学泰斗储怀植教授在其专着《美国刑法》一书中指出,犯罪行为的形式除了 “作为”与“不作为”,还存在另外的一种行为形式--“持有”,正是储怀植老先生独具慧眼、不拘泥于传统,才极大地拓展了刑法学的研究视野,才不断的完善了我国的刑法体系。由此可见,尽管我国的法律体系与大陆法系颇为类似,但是并不意味着我国就照搬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而是结合本国实情,加强对国外先进经验的借鉴,才能不断的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二、增设袭警罪与现有罪名不会冲突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对于妨碍、干扰警察正常执法的行为可构成“妨害公务罪”,虽然“妨碍公务罪”相对完整的包含了阻碍、妨碍警察的执法行为,但是这并不妨碍设立新的罪名,换句话说,增设袭警罪与现有罪名并不会发生矛盾与冲突。实际上,以“妨碍公务罪”来规制阻碍、妨碍警察的执法行为,其立法者并未意识到警察执法的特殊性与危险性,也并不能有效的预防与威慑袭警犯罪。
从立法体系完善的视角而言,增设新的罪名也较为常见。举一个例子来说,我国刑法规定了盗窃罪,但是又增设了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又如,我国刑法设立了诈骗罪,但是又增设了集资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等。从这些罪名的设置不难看出,前者罪名是一个相对类型化的犯罪形态,而后一个罪名是一个相对具体化的犯罪形态,这种罪名设置有助于类罪名规制的不足,且类罪名与具体罪名之间并不会出现混乱。尽管可能出现法条竞合,但是依据“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或重法条优于轻法条”的原则,很多犯罪行为都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规制。总之,我国现行刑法增设袭警罪并不会与现有的罪名发生矛盾与冲突。
三、增设袭警罪的学界理论基础与实务尝试
对于是否应该在刑法中增高袭警罪,国内很多专家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如北京大学法学院王世洲教授认为,刑法应当对警察执法提供特殊保护,立法赋予警察的执法职权,其目的是为了有效的预防、遏制与侦查犯罪,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与社会秩序的稳定。然而,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极容易受到人身损害,因此,要实现警察的职能不能以损害警察利益为代价,毕竟警察是维系社会稳定的最后一道方面,警察权利得不到保障,社会的安定团结便无从谈起。毋庸讳言,警察执法代表的法律与国家公权力,假如警察在执法过程中有不合法的地方,完全可能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方法予以修正,但是警察的人身权利独立于警察职权,其人身权利必须得到保护,不管在哪一个国家,其立法都是肯定这一点的。
譬如,《俄罗斯联邦民警自由受司法保护》(1999)第27条明确规定“法律全面保护警察的人身、自由等权利”,防止警察在执法过程中遭受自身权利的损害。
国外的立法实践表明,如果警察执法权益受到侵害,那么法律将对侵权人予以严厉的惩罚。人民警察学院法律系张立新教授也认为应当加强对警察执法的保护,因为我国现行法律如《人民警察法》中保护警察权益的条文不仅有限,而且相当的粗糙、缺乏可操作性。《人民警察法》第5条对警察权利保护仅作了宣誓性的规定了“警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受法律保护”.不难看出,如此粗糖的规定是很难在实践过程中予以落实的,因为我们无法从该条款看出法律“如何保护警察”、“用什么样的方式保护警察”以及“如何惩罚袭警行为”.当前,我国频频爆发袭警事件,这也不断的向我们昭示:警察执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对警察权益的立法保护己经刻不容缓。倘若警察连自身的权益都难以保障,那么何谈警察执法的主动性、何谈警察执法的积极性、何谈警察执法的高效性,更何谈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面对这些拷问,我们应当以立法的方式不断强化对警察权益的保障,其中最有效的方式就是在现行刑法中增设袭警罪,从而有效的规制那些模式警察人身权利、执法权力的犯罪嫌疑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杨忠民教授则认为,为有效的惩治“袭警行为”,有必要在立法上设立袭警罪,并适当提升“袭警罪”的量刑处罚,以体现警务活动与其他公务活动的区别。事实上,早在2003年,就有多位人大代表提出了这样的议案,只是一直不受重视。2008年,公安部部长孟建柱在全国公安机关电视电话会议上指出,警察不仅是法律的执行者,还是法律尊严的维护者,更是社会稳定的保障者。袭警行为不仅侵害警察的人身安全,也损害了法律的权威与尊严。我们一定要在认识袭警犯罪危害性的基础上,探究其成因,不断完善对警察权益的保护机制,从而有效的预防、打击和遏制袭警犯罪。2008年杨佳案后,上海市检察院向全市检察系统下发了《关于严厉打击袭警行为的办法》,这些都是对刑法增设袭警罪的有效尝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