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引言
司法程序是解决争议问题的最后一个救济途径,也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社会各界对司法公正抱有很高期望。侦查权、审判权是否正当行使、程序是否合法、裁判是否公正,历来为人们所关注。如果公民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法律的维护,司法的公信力就会受到损害,法治的权威也会遭到破坏。201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并正式颁布施行了《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以下简称《两院三部规定》),使检察机关在立案查办职务犯罪等职权之外,进一步增加了对司法工作人员尚未构成犯罪但严重违反法律的职务行为进行调查并予以监督纠正的职权,这对于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在新时期、新形势、新要求下保证司法工作人员公正司法,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与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两院三部规定》中明确的“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违法行为开展调查”这个概念,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对刑事诉讼、民事审判、行政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中,为准确认定和依法纠正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而对该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的事实是否存在及其性质、情节、后果等进行核实、查证的活动。这一概念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中一个新的概念,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人士对此还没有较多的专门研究。学界不少观点还集中在担心检察机关权限过大,“检察调查权”缺少监督方面,比如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侯国云就提出:检察院本身也是司法机关,它的渎职问题由谁来监督?检察机关能够处理好内部工作人员的渎职问题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诉讼法学界权威专家陈卫东则担忧:如果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意见和法院的判决相左,检察机关的监督介入是否会对独立审判造成影响?等等。同时,在司法实践中,部分司法机关甚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对它的概念还没有把握准确,导致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违法行为开展调查这一职权还未被充分行使,没有发挥它应有的积极作用。
《两院三部规定》在颁行三年多的时间里,是否如预期般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它的制度设计是否完善?带着这些问题,笔者以某省检察机关为调研对象,进行了深入的调研和探讨。笔者首先对该规定的执行相关人和有关情况进行了走访和调查,了解到该规定执行的现状;其次,深入挖掘其在检察实践中的执行障碍,总结出执行调查的部门和职能不明确、调查程序不完善、调查处理结果保障不到位、对违法调查主体监督不明确等原因;最后,本文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际,从明确概念、明确调查部门与职能、细化程序、强化处理结果保障制度、加强对调查主体的监督等方面,提出了对《两院三部规定》加以规范和完善的建议。笔者认为,开展这项调研的目的在于,不断查漏补缺,与时俱进、有针对性地完善好相关执行制度,使检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正确、全面地行使好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违法行为开展调查的职能,更好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1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违法行为开展调查的现状
近年来,司法腐败现象经常见诸报端,其中很多案例就是由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违法行为引起的。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一直是公众关注的焦点,也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2004年的《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和2008年的《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都曾对监督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行为进行了一些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司法和执法行为进行监督责无旁贷。然而,不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调查是检察机关核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渎职违法行为、进而有针对性地督促其纠正违法行为的重要途径,也是开展法律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虽然就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违法行为开展调查的职权做了一些规定,但都过于原则,抽象。因而,在2010年10月,两院三部联合颁行了《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续职行为的调查权限,并从案件受理、调查责任、调查方式、调查程序和调查后的处理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这一规定,对于检察机关调查权的落实和强化细化法律监督权,意义深远而重大,其正式颁行后,对检察机关开展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违法行为的调查活动起到了积极的指导和推动作用。
来自检察机关内部的资料和数据显示,2010年10月以来,检察机关全面铺开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违法行为的调查这项工作以后,其幵展法律监督工作的成果是有目共睹的。笔者收集了某省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的有关数据。
以上数据显示,2010年10月以来,在检察干警总体人数基本持平的前提下,检察机关各主要业务部门受理案件的数量正在逐步增大,特别是由于有据可循,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违法行为开展调查的案件数量成倍增长,从而可以看出,《两院三部规定》的颁行对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工作起到了较大的推动作用,法律监督工作力度得到了有力提升。
1.1检察机关开展调查涉及的部门
当前,检察机关内部承担对司法工作人员开展渎职违法调查的部门主要是侦查监督、公诉、民事行政、控告申诉、监所检察等几个诉讼监督部门,请看下表。
《两院三部规定》第三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对司法工作人员幵展渎职违法调查的十二种情形,如徇私枉法、徇情枉法、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或暴力取证、违法处置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款物、超期羁押、私放在押人员、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收受贿赂等,这些情形都发生在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民事审判、刑罚执行活动中,因而对这些领域拥有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内设机构,就成为了渎职违法调查的主力,而调查的主要环节就集中体现为这些部门开展相关工作的具体职务行为。如侦查监督部门针对公安机关应立案而不立案的行为,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若经调查后认为应当立案的,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纠正其不当行为;针对公安机关应撤案而不撤案的行为,经调查后,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公安机关及时撤销案件,防止错案的发生;对于公安机关报请逮捕的案件,侦查监督部门经过调查后认为有遗漏罪犯或遗漏罪行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及时追捕漏犯或进一步查明遗漏罪行。公诉部门可以针对侦查机关(或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移送审查起诉旳情况幵展调查,发现存在询私舞弊或滥用职权导致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要求其纠正渎职违法行为,重新补充侦查;认为有遗漏罪犯或遗漏罪行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及时补正。
此外,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可以对民事行政审判活动及执行活动中的渎职违法行为开展调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可以受理对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的控告或申诉,并对其中的渎职违法行为开展调查,进而可以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监所检察部门主要对监管场所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违法行为开展调查,如开展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审查,开展刑罚执行活动的调查和对监管活动的调查等。
1.2检察机关开展调查的手段
《两院三部规定》第二条就检察机关开展对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违法调查的手段进行了明确,在检察实践中,这些手段基本上都有使用。一种是通过依法审查案卷材料进行调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受理审查逮捕、公诉在受理审查起诉、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提起抗诉、控告申诉部门在办理申诉案件时,一般都必须采用这种方式。另二种是通过核实违法事实进行调查。使用此种手段不具有强制性,强调不得限制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或者财产权利,只能适用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询问、勘验、检查、鉴定、调取等不涉及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手段和措施。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民行部门的干警询问有关当事人或者知情人,监所部门查阅罪犯改造材料,申诉部门对受害人进行伤情检查等,即属此列。
1.3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违法行为的处理方式
《两院三部规定》第十条,对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涉嫌续职违法行为开展调查后的处理方式进行了规定。一方面,对于存在渎职违法行为的司法工作人员及其所在单位,可以作出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建议更换承办人、提出抗诉和立案侦查等处理方式。关于提出纠正违法意见,这是对待较轻的渎职违法行为的一种手段,如对公安机关不撤案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目前这种手段的强制力还有所欠缺;关于建议更换办案人,这是对待较重的渎职违法行为的一种手段,因为建议更换承办人实际上就是对办案人员的一种否定,出于一些主客观的考虑,这一手段目前在检察实践中用得极少;关于立案侦查职务犯罪,这种对待严重的渎职违法行为的一种手段,因为当一项程序违法情况严重到一定程度,以纠正违法为目的的调查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违法行为便升级为以追究犯罪为目的的职务犯罪侦查。检察机关通过职务犯罪侦查查明和纠正诉讼过程中司法工作人员的渎职违法情况,才能有效地遏制和清除司法腐败现象。另一方面,对于不存在渎职违法行为的司法工作人员,要为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对捏造事实诬告陷害,意图使司法工作人员受刑事追究的举报人、控告人、调查人员等,可以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统计制作了某省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违法行为开展调查后的处理及落实情况表。
从上表可以看出,当前检察实践中,运用得最多的处理方式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或建议书;其次是提出抗诉;立案侦查职务犯罪这种处理方式的较少,而建议更换办案人这一方式基本没有使用。同时,对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违法行为处理的落实还比较乏力,如某省检察机关在开展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发出的纠正违法建议被采纳的比率仅为20%左右,在对民事行政审判和执行活动违法监督中提出检察建议被采纳的比率为60%左右,在审查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案件和开展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违法情况监督中书面提出纠正的案件仅占所有审查案件的5. 5%,立案查办涉及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占渎职犯罪立案总数的13.6%,有相当一部分渎职违法调查没有达到纠正违法、惩治违法的目的,有相当一部分司法人员的渎职违法行为还没有被发现和查处。加之检察机关内部存在着开展调查的人、财、物保障不足等现实障碍,因而当前检察机关开展的渎职违法调查还缺乏应有的刚性和力度。正是由于这些现状的客观存在,导致在实践中难以形成打击司法工作人员渎职违法行为的高压态势,这与当前的司法工作形势相比、与人民群众的司法期待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