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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17 共1028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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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优化研究
【第2部分】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概述
【第3部分】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
【第4部分】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第5部分】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

  (一)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不明确

  1. 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立法不足

  对于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2006 年《企业破产法》和相继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其做出明确的规定。首先,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破产管理人制度的理论基础。解读破产法司法实践中破产管理人与破产债权人、破产债务人、法院以及其他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回答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来源等问题,都离不开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清晰定位。其次,破产管理人参与破产全过程,管理破产程序中各项具体事务,维护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在破产程序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不明确不利于认清破产管理人的本质和职能,更何况破产事务涉及范围之广导致破产法本身无法全面列举出管理人应履行的职责,在这种情况下更需要通过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加以推断。最后,破产管理人从事的破产事务直接影响与破产清算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利益,要求其在执行破产事务时应当符合其法律地位的要求。

  相较于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不明确,世界范围内破产法先进的国家大多都对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例如,英美法系中,美国破产法典对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规定是十分明确的。美国破产法先确认了破产财产独立的法律地位,之后引入信托制度,以信托关系的受托人定位破产管理人,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破产财团自动产生于破产申请之时,受托人秉着债权人和破产财团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对破产财团的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

  美国破产法认为受托人最重要的任务是尽可能的收集和扩大债务人的财产。为此,根据美国破产法典的规定:赋予破产受托人司法担保权益债权人的身份,使其能够行使对破产申请前未完善的担保权益的撤销权;赋予破产受托人善意不动产购买人的身份,使其能撤销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赋予破产受托人无担保债权人权利的承继者的身份,使其撤销有法定撤销理由的转让行为或担保权益行为。

  1美国破产法这种规定的好处在于破产受托人可以更好地行使职权。除了美国破产法典,德国破产法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有相关规定。

  德国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在理论方面同我国相似,也存在多种不同的学说观点,例如职务说、管理机构法人说、债权人代理说、破产财团代表说等。但是,德国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对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中立性作出了规定,要求管理人必须是独立于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自然人。这也是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这一重要的法律地位的要求。

  综上所述,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并没有明确规定是我国破产法亟待解决的首要问题之一。从法律角度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仅有利于明确破产管理人的本质,还有利于定位破产管理人与法院、债权人、债务人等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更能帮助我们对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的事项依据法律规定的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进行推导,使破产管理人能够明确履行职责,避免不必要的争议,达到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目的,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2. 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理争论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理论界一直争论不断,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有不同的学说。其中,大陆法系主要有代表说、职务说和特殊机构说等代表学说,英美法系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本身并不像大陆法系那样有众多争论,其将信托制度引入到破产法当中,称破产管理人为破产受托人(trustee),独立于法院以受托人的名义作为第三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独立从事法律行为并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1因此,下面仅就大陆法系中争论比较激烈的几种学说作出分析。

  第一,代理说。相较于其他学说,代理说产生的时间较早,其正当性的来源是破产程序的自立救助主义。这一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与民法中代理人的法律地位相似。按照代理对象的不同,还可以将其进行分类。例如,破产债权人代理说,破产债务人代理说等。民法上的代理是指,代理行为与效果归属相分离,即代理人依据代理权,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产生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2在代理说前提下,破产管理人涉及的程序法问题,以被代理人实际情况为标准。代理说自身的不足不胜枚举。首先,依据代理说,破产管理人应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破产事务管理。但《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事务管理、对破产财产行使处分权无需以他人名义进行。其次,破产管理人执行破产事务的行为是公法性质上的执行行为而非民法私法性质的执行行为。最后,在代理人产生的方式和权限范围上,代理人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产生的,权限范围只能小于或者等于而不会大于本人所有的权限。我国破产管理人的产生仅有人民法院指定一种方式,且破产管理人有时拥有比破产人更大的权利。由此可见,代理说并不适宜用以说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1第二,职务说。职务说起源于德国,后发展于日本。职务说从破产法公力救济主义的角度出发,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强制执行程序,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任命, 其法律地位相当于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员,破产管理人基于职务进行破产法律事务的管理。因此,职务说的优势在于确立了破产管理人的中立地位,解决了破产管理人权限的争议。在职务说的前提下,破产管理人能够保持其中立性,其是国家机关的身份,不代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但职务说也不是十分完善的。其缺陷在于,首先,与破产法的私法性质相悖。其次,破产管理人管理、处分破产财产是基于破产法的规定, 而不是以公务员的身份行使强制权。另外,破产管理人由法院选任,并受其监督,与国家机关不同,其不具备长久性。再者,对于破产管理人的责任追究问题,职务说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职务说也不可取。

  第三,财团代表说。财团代表说的兴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克服了代理说和职务说不能解释破产管理人某些法律性质的不足。具体而言,财团代表说是指,“债务人财产因破产宣告而成为以破产清算为目的而存在的独立财产,这些财产被整体人格化后,则形成类似财团法人性质的破产财团,管理人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法定代表机关。”

  2财团代表说是日本破产法学界的通说,美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地也有很多学者支持此种观点。财团代表说与代理说和职务说进行比较,其不同之处在于,财团代表说不是将破产财团视为权利客体,而是以破产财产自身作为权利主体,破产管理人所为的权利义务变动之效果的归属自然归于破产财团。尽管财团代表说在某种程度上优于代表说和职务说,但鉴于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没有关于破产财团的法律主体地位的规定,即使在破产财团说成为通说的日本,也没有被立法采纳,而仅仅止步于理论层面。除了大陆法系学说之间的争论,我国破产法学界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存在多种观点,没有形成一个科学合理的界定。我国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特殊机构说。这一学说认为,破产管理人是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的特殊机构。鉴于代理说、职务说和财团代表说在定位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时都有相对的缺陷,都不能准确的定位破产管理人的性质,并且我国没有破产财团的概念,有些学者认为应当将破产管理人定位为管理、处分、清算破产财产的特殊机构。

  第二,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该学说认为,清算过程中破产企业人格并未消灭仍有主体资格。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破产企业从事法律规定的各项活动并管理、处分其财产,由此产生的结果由破产企业承担。但是,这一学说明显与《企业破产法》中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职责相违背。因为,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企业的代表来行使撤销权与撤销权设定的目的相矛盾。

  第三,清算法人机关说。这一学说认为,企业宣告破产后,破产管理人作为清算法人而成立,以破产财产为基础从事法律规定的活动。清算法人机关说不同意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中清算中破产企业人格存续的观点,认为破产企业无权在宣告破产后继续管理破产财产。但是,从我国目前的立法来看,清算法人是一个全新的提法并没有立法上的依据。

  第四,双重地位说。这一学说的根据是,我国破产法认为破产管理人不仅具有清算执行组织的身份,还具有独立诉讼主体的身份。执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双重地位学说能够充分揭示破产管理人与法院之间的依从关系和独立的地位。但其不能解释诉讼结果归于破产债务人与破产管理人独立诉讼的性质之间的矛盾。

  第五,破产财团代表说。我国赞同此种观点的学者认为, 我国应当提出破产财团概念,使破产管理人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破产财团的代表人。这种观点虽然优于职务说和代理说,能够相对合理的解释破产管理人的性质,但其遗憾之处在于我国民法中没有破产财团这一概念,成为这一学说在我国应用的最大障碍。

  纵观我国破产法学界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学说观点,虽然各执一言,但离清晰的定位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仍有距离。而在世界破产法理论界,除英美法系之外,大陆法系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也是争议颇多。由此可见,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定位在理论层面上也是不确定的。

  3. 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不明确的现实影响

  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不明确给破产法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利影响。首先,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不明确不利于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关系。现代破产法的价值目标是平衡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诸多合法权益。要使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过程中能够较好的平衡各方利益冲突,需要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一个保持中立的地位。

  只有破产管理人保持了中立,与众多利益主体之间保持大致相同的距离,才可能使其在从事破产事务的管理过程中不受来自各方利益主体的影响,从而较好的平衡各方利益。但是,保证破产管理人的中立地位的前提是明确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如果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尚未明确,就无从判断其与债权人、债务人、法院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关系,更无从保证其中立地位的实现。因此,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不明确不利于平衡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

  其次,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不明确不利于保证破产管理人的独立性。在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应当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独立的主体,不能受法院或者其他利益主体的干涉。只有这样,破产管理人才能够独立的以自己的名义公正的进行破产事务的管理、从事相关民事活动并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最终独立承担应当归属于其的法律责任。如果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从破产管理人选任开始,就不能保证其法律地位的独立性。原因在于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是法院选任为主并且破产管理人在某种程度上是法院职能的延伸。在破产程序中,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需要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破产程序终结后,法院要求其提交清算报告。破产管理人的解散也由人民法院宣布。

  由此可见,破产管理人与法院关系十分密切。如果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得不到明确的确定,那么,很难保证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独立性。

  最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不明确导致不能确定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身份。

  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确定其诉讼资格的理论基础。即破产管理人到底是以什么样一个身份参加诉讼,是破产债务人代理人,亦或是以破产财团代表人的身份,或者是以其他什么名义。获得这个问题的答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明确破产管理人地位。
  
  (二)我国破产管理人选任机制不完善

  1. 管理人任职资格规定简略

  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包括对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和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等。可见破产管理人需要执行的业务极具专业性。破产管理人是否具有专业的知识技能以及水平的高低将直接影响破产程序的效率甚至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要求破产管理人不仅要具备会计、金融、管理、法律等方面的知识,还要具备一定的风险控制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更要求其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品质。只有具备了这些条件的破产管理人才能高效率的、公平公正的处理好破产事务,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我国 2006 年《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任职条件虽然分别规定了积极任职资格和消极任职资格,但仍不够详尽,缺乏可操作性。具体表现为:

  其一,破产管理人的积极任职资格规定对于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没有作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只在管理人名册编制过程中对其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时需要提交的资料作出了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即只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章程、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业绩及关于材料真实性和是否受过处罚的证明。笔者认为,上述书面材料不足以证明社会中介机构是否能够胜任破产管理人工作。还应当对社会机构的组成人员所需要具备的资质进一步细化,以达到破产管理人专业性的要求。例如,需要管理人具备哪些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实践经验的丰富程度,对于不同复杂程度的破产案件,破产管理人需要达到什么知识技能级别,社会中介机构中符合条件的组成人员的数量等。其二,自然人担任破产管理人的,对于其执业资格更加缺乏详细规定。具有律师执业资格和会计师执业资格的自然人是否就有能力担任破产管理人,从破产管理人职务的专业性和对实践经验的要求考虑,答案是否定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社会中介结构还是自然人担任破产管理人,破产法都应对其作出更加详细具体的规定。1另外,我国保留了由部门、机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笔者认为清算组担任破产管理人有很多不恰当之处,详见上文对清算组缺陷的分析。
  
  2. 管理人指定时间规定僵化

  2006 年《企业破产法》第 13 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可以看出,我国指定破产管理人的时间是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时。笔者认为,实践中,对于规模庞大的破产公司或者案情复杂的破产案件,这种做法不能很好的满足实践需要。2006 年《企业破产法》第 10 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法院要在十日或者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并且同时指定管理人,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批准延长十五日。鉴于复杂的破产案件,人民法院一般不是采用随机方式直接指定破产管理人,而是采用竞争择优指定的方式,要求人民法院公告邀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竞争,并且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的数量不得少于三家,从参与竞争的社会中介机构中选择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结合案件的特点,综合考量并通过评审委员会成员二分之一以上投票通过而选出破产管理人。通过上述程序可以看出,法院公告阶段和评审委会考量评选阶段都不是短时间就可以完成的。因此,要求法院在十日到十五日内裁定受理的同时,同时对复杂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作出指定时间上过于仓促,指定管理人的时间的规定不充分考虑不同破产案件的具体情况显然过于僵化。

  3. 法院选任管理人缺乏必要监督

  我国破产管理人的选任是由人民法院在其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采用随机、竞争等方式指定的,债权人会议仅拥有异议权而无最终的决定权。这种选任方式的指导思想是管理人中心主义。我国 2006 年《企业破产法》赋予法院相对集中的选任权力,当权力过度集中于法院并且没有有效的监督机制时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的发生。

  首先,法院在选任破产管理人过程中拥有相对集中的权力。《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 2 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及专职从业人员数量和企业破产案件数量,确定由本院或者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编制管理人名册。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编制社会中介机构管理人名册和个人管理人名册。由直辖市以外的高级人民法院编制的管理人名册中,应当注明社会中介机构和个人所属中级人民法院辖区。”第 4 条规定“社会中介机构及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向所在地区编制管理人名册的人民法院提出,由该人民法院予以审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异地申请,但异地社会中介机构在本辖区内设立的分支机构提出申请的除外。”从这两条来看,法院在编制破产管理人名册上拥有的自由裁量权不容小觑。破产管理人市场的准入权主要控制在法院的手中,这样的破产管理人市场不能经过有效的市场竞争的调节,必将演变成法院主导的垄断市场。并且从第 2 条从还可以得出,各地制定管理人名册的标准并不统一,遵循的是破产管理人本地选任原则,虽然有其合理之处,但在法院缺乏必要监督的情况下并不能排除法院从地方保护的角度考虑或者因其他腐败思想作祟而忽略破产案件的实际情况。

  其次,我国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缺乏必要的监督。我国 2006 年《企业破产法》第 22 条1规定法院拥有选任破产管理人的绝对权力,债权人会议仅能提出异议。然而实践过程中债权人会议虽然拥有提出异议的权利,但也仅限于提出更换破产管理人的请求,法院如果否定债权人会议的更换申请,债权人没有维护自己权利的其他途径。实质上,破产管理人的指定仍由人民法院全权决定。

  由此可见,法院选任破产管理人时掌握相对集中的权力而缺乏有效的监督,债权人并不能发挥其监督作用。这种规定的理论依据是破产法的公力救济主义,更多的体现了国家对破产程序的干预。这种做法不仅违反了债权人自治精神严重削弱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监督作用,并且在指定破产管理人的规定还不够明确具体的前提下,留给了法院滋生腐败的实际操作空间。

  综上所述,法院在选任管理人过程中拥有很大自由裁量的空间,在没有有效监督的情况下,会促使一些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在利益的驱使下对法院的法官提供各种诱惑,使得一些法官突破道德底线知法犯法。因此,为了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赋予人民法院较大自由裁量权的同时,需要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否则绝对的权力也会带来绝对的腐败,实质上是将法院放在了一个非常危险的环境当中。
  
  (三)我国破产管理人监督机制不健全

  1. 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监督不利

  我国 2006 年《企业破产法》第 23 条1和 27 条2规定破产管理人应当忠实勤勉的履行职务并接受法院、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可见,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监督,由来自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和破产管理人自身的自律监督、法律责任监督几个方面构成。但是,破产法司法实践中,法院、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并不能起到很好的实际监督作用。

  首先,人民法院是最主要的监督主体,本应起到最主要的监督作用,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没有起到应有的主要监督作用。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各类社会纠纷层出不穷,法院的审判业务与日俱增,工作压力大、任务相当繁重,导致其往往没有充裕的时间和精力对破产管理人进行监督。另外,破产案件本身存在大量的、具体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难以对破产管理人从事破产事务的全过程实施全面的、日常性的监督,只能在案情重大的关键时刻采取被动监督的方式进行监督。这就导致其监督效果有限,不能保证实现公平公正和高效率的监督效果。

  其次,债权人会议也无法保证全面监督。虽然监督破产管理人是债权人会议的职责之一,但从 2006 年《企业破产法》第 62 条3和第 63 条4可以看出,债权人会议不是常设机构,无法对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从事的破产事务实施全程监督。另外,债权人会议由人数众多的、较为分散的成员临时组成,实践中很难达成统一意见,这样也导致债权人会议不能很好的对管理人实施有效的监督。

  除此以外,《企业破产法》第 64 条规定:“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从这一条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会议作为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机关,其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并不是从所有债权人的利益角度出发考虑,而是代表一般债权人的利益。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的债权人委员会,可想而知其对于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就更加片面。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出,对债权人会议负责更加缺乏中立性,很容易导致债权人委员忽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诉求,而片面追逐部分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发生,影响破产程序的公正性。考虑到破产法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债权人对于法律特别是破产法并不是很了解并且债权人关心的重点往往在于自己申报的债权是否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清偿。因此,债权人投放在监督破产管理人清算、处理破产财产、权益催收等具体工作方面的精力也是十分有限的。

  综上所述,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对破产管理人执行破产事务行为都不能保证全程、全面、有效的监督。使得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出现真空状态,存在可操作空间。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破产管理人的自律监督是远远不够的。另外,由于破产案件往往涉及经济、管理、法律、金融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都不可能全面具备这些高度专业的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从而影响监督措施的有效实施。除此之外,在监督过程中,监督主体是否能够理性运用监督权力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监督不利。

  2. 缺乏专门行政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

  从上文中关于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效果的分析中可以看出,仅有上述监督是远远不够的。笔者认为,我国缺乏专门的行政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来加强对破产管理人的监督。

  从上文中关于法院监督作用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法院虽然是主要的监督主体,但由于其精力有限,往往达不到预期的监督效果。这时候就需要一个具备破产法律知识和技能的专业行政机构来帮助法院共同监督,进一步保证监督能够落到实处,起到应有的监督作用。从世界各国的破产法中也可以发现,专业的破产监督机构已长期存在,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其存在的价值。那么,在我国目前的监督机制难以达到预期效果的情况下,世界各国破产法成熟的监督机制是值得我国思考和借鉴的。另外,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事务管理时需要平衡和保护多方利益主体的利益,需要具备很强的社会公信力。在破产过程中,如果没有一个健全的行业自律组织对其进行管理和监督,将严重影响破产管理人职责的行使。并且,目前建立一个统一的破产管理人准入制度是我国破产法努力实现的目标和方向之一。在此趋势之下,我国的破产管理人更应该建立自己的行业自律组织来加强监督和管理。相比之下,我国的律师行业和会计师行业都有自己的行业自律组织。缺乏行业自律组织所带来的不良影响就是,一方面影响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化,另一方面容易发生一些破产管理人突破职业道德和法律底线,从事有损相关利益主体利益的行为。因此,缺乏专门行政机构和行业自律组织的监督是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3. 管理人责任追究不完善影响监督

  破产管理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因故意或严重过失给破产财产造成损害或者损害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006年《企业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主要有第 130 条1和 131 条2。透过这两条可以看出破产管理人违反法定义务承担的责任主要是来自民法、刑法和行政法上的责任。破产管理人责任追究不完善的表现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破产法中关于破产管理人行政责任承担形式规定的过于单一。破产管理人行政责任的是指管理人从事破产业务过程中由于疏忽、过失或故意而产生违法行为或者违规行为,由行政主管机关对其做出行政处罚。目前,我国破产管理人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只规定了罚款,没有区分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没有根据不同严重程度采取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执业、吊销资格证书及撤销管理人机构这样的有针对性的行政处罚措施。这样导致责任承担方式不全面,不能保证人民法院能够及时准确地在破产管理人违反义务时对其处以制裁,影响破产程序高效进行。

  其二,破产管理人刑事责任承担无配套刑法条文支持难以实际操作。破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不仅要保证破产管理人在从事破产事务的过程中要保持公平公正和效率,还要防止破产管理人滥用其权利,更要防止破产管理人违法犯罪。

  我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违反破产法的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阻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关于破产管理人刑事责任的承担需要有相应的刑法条文予以支持,破产法本身无法作出完整周密的规定,具体的破产犯罪应当由刑法作出具体的刑种和法定刑规定。目前为止,我国刑法还没有形成一套与破产犯罪相对应的法律条文体系。根据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破产犯罪刑事责任的落实,离不开刑法中对于破产犯罪的刑罚规定。因此,我国目前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是落空的,无法落实的。这样既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预防和惩处破产管理人的严重违法行为,将阻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可以借鉴的是,在破产管理人刑事责任的规定方面,英国采用列举的方法,明确的规定了对于破产管理人隐瞒、不披露破产财产、伪造行为、虚假陈述行为等十多种犯罪行为的惩处,为追究破产管理人犯罪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并起到预防的监督作用。因此,我国亟需一套与破产法配套的刑法条文来落实破产管理人的刑事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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