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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17 共7097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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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优化研究
【第2部分】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概述
【第3部分】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不足
【第4部分】 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第5部分】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三、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以信托受托人定位我国破产管理人

  鉴于上文详细分析了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存在的不足,据此,明确我国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定位是我国破产法进一步完善需要解决的问题之一。

  明确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第一要务是明确应如何定位破产管理人的民事主体地位。它决定了如何定位破产管理人和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如何处理破产管理人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的事务,也决定了破产管理人对破产程序中的损害后果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如何来承担。

  1目前,我国 2006 年《企业破产法》当中已经引进了诸如破产管理人制度等国际上的先进的破产法制度,实现了我国破产法法律体系与国际的接轨,笔者认为,在此基础上对于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的确定也可以借鉴英美破产法的成功经验,即以信托受托人定位破产管理人。

  以信托关系来定位破产管理人,即将破产管理人定位为破产受托人。据此,破产财产成为信托财产获得独立地位,独立于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破产受托人自身。从而避免了各方利益主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对破产管理人加以干涉。

  在破产信托法律关系中,破产受托人作为破产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人享有破产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但除了获得劳务报酬外,破产管理人(以下称“破产受托人”)不能从破产财产中获得任何收益,破产宣告或破产申请后,破产债务人成为委托人,破产债权人成为受益人。债务人失去对破产财产的直接控制权利,也不再享有与破产财产有关的任何利益。债权人则有权要求破产受托人认真履行其职责保障破产财产利益的最大化,最终获得最大限度的清偿。这样一来能够有效防止各方利益主体为了一己私利而做出违法行为损害破产财产,从而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各方利益主体的利益诉求得到公平公正的满足。

  2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要符合我国社会本位的立法目标。这一目标的实现要求破产管理人必须具备中立地位、相对独立性和专业性。以破产受托人定位破产管理人可以满足其中立性、相对独立性和专业性的要求。

  首先,破产管理人处于多方利益主体利益冲突的焦点。例如,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于破产财产享有不同的控制权和利益诉求。债权人是破产财产最终的受益人,其合法权益的实现需要破产管理人高效的管理破产财产,最终公平公正的将破产财产分配给破产债权人。但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在法律上破产债权人尚不能享有破产财产的任何权利,破产财产不能被分配给破产债权人,而且不允许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直接接触破产财产。因此只有破产管理人保持中立性,客观公正的进行破产事务的管理,才能更好的平衡债权人、债务人、其他利益主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利益关系。否则一旦破产管理人偏离中立的位置,代表公正的天平将会向一方倾倒,结果必然损害某些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这样的结果严重不符合破产法的目标价值。在信托制度中,债务人是信托关系的委托人,破产管理人是受托人,债权人是受益人。受托人在信托义务的制约下,根据法律规定来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即破产财产,来实现受益人利益的最大化。

  可见破产受托人的利益与其他各方利益主体之间并无利益关联,破产受托人具备利益方面的中立地位,符合破产管理人中立地位的要求。再加上破产受托人职责来源的中立性,即破产受托人的职责是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非法院或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授权,保证其只对法律负责,不受其他机构的影响。能够保持破产管理人的中立地位是用信托关系解释破产管理人地位优于代理说的地方。例如,在信托关系中,管理人基于信托义务行使撤销权,而并不是因为其是破产债权人的代理人。

  其次,以受托人定位破产管理人能够保证破产管理人的相对独立性。相对独立性是破产管理人的必然要求,只有保证其相对独立的地位才能使其免受来自其他方面的影响,从而独立的从事破产事务的管理并承担责任。以受托人定位破产管理人恰好可以满足其独立性的需求。破产受托人基于信托制度获得破产财产的所有权,从而拥有受托人独立的法律地位。破产受托人不受法院、债务人、债权人等利益主体的干扰,独立的以自己的名义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最后,以受托人定位破产管理人更容易保证其专业性。在英美破产法司法实践中,破产受托人是从具有相关知识、技能的专业人士当中选择。只有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人员才能够实现高效处理破产事务,进一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可见,以受托人定位破产管理人能够促进破产管理人的专业性。

  除此之外,以信托受托人定位破产管理人能合理的解释破产管理人的指定。

  根据信托法的规定,债权人是受益人没有决定破产受托人的权利,仅在对于破产受托人的监督方面,对受托人违反法律规定不当处分信托财产或者需要追究破产受托人责任的情况下,有申请法院更换受托人的权利。

  1这样合理说明了我国破产管理人由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拥有异议权的选任方式。

  综上所述,首先,以信托受托人定位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能够满足破产管理人中立性、独立性和专业性的要求,符合我国破产法的立法目标,优于目前我国理论界关于破产管理人法律地位的众多学说观点。其次,在英美法体系当中,信托制度是一个经过多年司法实践已趋于完善的制度。信托关系当中的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托人的权利义务、受托人的责任承担等都已有清晰明确的定位。因此,一个比较成熟的且能解决我国目前破产法存在问题的制度是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的。另外,虽然目前我国对信托关系研究的仍不够深入,但近年来信托关系被大量、广泛的应用在商法领域,甚至在某些原本不被认为是信托领域的区域也有信托制度的逐步渗入。当前我们正处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日渐趋向融合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了信托制度。我国于 2001 年通过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也为我国破产法体系引入信托制度奠定了基础。总而言之,笔者认为,以信托受托人来定位我国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是可行的,对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二)建立统一的破产管理人准入制度
  
  破产管理人要求很高的专业素质和相关的实践经验。而司法实践中,我国破产法规定的允许申请担任破产管理人的社会中介机构或拥有专业执业资格的自然人并不都实际拥有承担管理人工作的能力。为此,鉴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管理人资格考试和专业协会,笔者认为我国破产管理人也应当同律师、会计师的行业准入制度一样设立全国统一考试,建立全国统一标准。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管理人选任规定粗略带来的不良影响并对法院选任管理人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并且这种做法已有先例,英国的破产管理人要求必须通过职业资格考试,并且对于其从事破产管理的事件经验也有相应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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