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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来源:学术堂 作者:韩老师
发布于:2015-03-16 共10714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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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部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相关问题探讨
【第2部分】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第3部分】域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考察
【第4部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第5部分】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第6部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完善结语与参考文献

  引言

  婚姻是为当时社会所认可的男女两性结合的形式,是产生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随着自由离婚主义的兴起,人们的婚姻自主意识不断增强,“第三者”、“小蜜”、“包二奶”等破坏一夫一妻制的新名词不断出现,重婚、家庭暴力现象也日益增多,离婚率稳中有升。但因为我国以前的婚姻法律制度中没有制定明确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得过错方过错行为的成本大大降低,这不仅违背了社会的基本道德准则,也使无过错方遭受着巨大的身心痛苦。我国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了离婚当事人中的无过错方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是我国婚姻法制建设的重要果实,赋予了婚姻当事人明确的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维护其合法权益,对侵害配偶权利的过错方具有警示和威慑作用,对稳固家庭和婚姻关系,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深远的意义。但是由于西方文化和价值观的不断影响,我国现代人们的婚姻观念和行为发生了巨大改变,价值取向也愈加多样化,再加上立法的缺陷和滞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很多问题,并没有发挥好预期的效果。

  “正义是社会的首要价值,正如真理是思想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是多么精致或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修正或者拒绝;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和有条理,只要它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能否从纸面公平转化为真正现实中的公平,还是令人担忧的。

  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首次在《婚姻法》中出现,并且有着比较重要的现实意义,所以理所当然地成为理论研究的热点和重点。学者们的专着大部分都集中于研究离婚损害赔偿的功能、法律性质、构成要件、关系主体、赔偿范围、缺陷和完善建议等内容。如于东辉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丁新正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林秀雄的《婚姻家庭法之研究》、陈苹的《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等都是杰出的代表。法学理论界虽取得了卓有成效的研究成果,但是对于很多法律适用问题还存在着分歧。对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许多学者将其认定为侵权责任,如巫昌侦(《婚姻家庭法新论》)、王鸿玲(《离婚损害赔偿离婚与实务初探》)、丁新正(《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等等;还有的学者将其认定是违约责任,如夏凤英(《论婚姻是一种契约》)、杨遂全(《第三人侵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认定与处理》)等;对于第三者能否能为责任主体,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学者认为第三者是共同侵权人,要负连带责任。如马桂兰、孙玉新(《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点思考》)等;有的认为第三者只能在道德领域加以管制,不承担赔偿的责任。如张晓远(《论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施行》)、陈华(《离婚损害赔偿法律适用若干问题探讨》)等;另外,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同居”、“过错”、“家庭暴力”等概念的界定,学者们莫衷一是。另外,本文参考的专着还有孙彬、姬新江的《婚姻家庭法学》、王歌雅的《中国现代婚姻家庭立法研究》等;参考的主要论文有张晓远的《论离婚过错赔偿制度的施行》、夏吟兰、薛宁兰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薛宁兰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等。这些文献,为该篇论文的创作提供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同时又激发了作者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新的认识。

  理论的分歧会造成实践执法上的混乱,这需要我国的立法部门尽快完善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指导司法实践工作。本文从法学理论和社会现实两个角度出发,采用比较研究的方法,结合国外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我国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行分析研究,并指出其缺陷之处,提出一些改进的建议,希望使我国的婚姻损害赔偿制度更加完善,能更好地维护离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涵义与功能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涵义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配偶一方不法侵害配偶他方基于配偶身份享有的合法权益,其过错行为导致婚姻破裂,离婚时无过错配偶对由此所受的损害有权请求赔偿,过错配偶则负有赔偿损失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巾在我国的《婚姻法》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第46条规定的特定的重大过错行为而导致了夫妻婚姻关‘系的终结(离婚),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具有法定性、救济性和惩罚性的特征,目的是保障婚姻家庭关系健康有序地运行,依法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稳定安定的社会秩序,体现了现代婚姻家庭法中的公平和保护弱者的精神。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

  离婚损害赔偿为婚姻中的弱势一方提供法律救助,属于离婚救济的范畴,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功能:

  (1)填补损害
  
  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之一,其最基本的功能就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填补损害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直接的功能,通过赔偿,使受害方的损失得到填补,使受侵害的权益因得到救济而恢复。

  (2)抚慰受害者的精神

  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是感情和心理的事物。在商品社会里,人们追求利益的最大化,金钱对人类生活非常重要,金钱对于精神损害的救济有其合理性。尽管财产难以完全补偿人的精神损害,但是因为财产是有价值的,所以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人的痛苦。法律强制过错方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表现出对无过错方受损害的同情。这反映出在法律的评价体系中婚姻当事人双方行为的对与错,这无疑是对受害人感情和精神的安慰,其怨愤和痛苦在一定程度上得以消减。的确,“金钱给付,可使受害人得到满足,被害人知悉加害人为此支付金钱,其内心之愤逆将获得平衡,其报复之心将因此得到慰籍。对于现代人而言,纵使受基督教以及文明的洗礼,报复之心尚未完全消灭。”

  (3)制裁并预防相关违法行为

  在现代自由主义的离婚原则下,离婚原因已不再是离婚的制约,离婚行为本身不再是一种惩罚。“但若对造成离婚的配偶一方的违法行为不加以追究,则是对行为人的放纵、对受害人的不公,这不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的理念。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将离婚与离婚原因相分离,以离婚损害赔偿来惩罚构成离婚原因的侵权行为,令过错配偶为自己的侵权行为付出代价。”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惩罚性,责令过错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是对其蔬视婚姻家庭行为基本准则的谴责,是对其过错行为的制裁;并且对于其他婚姻当事人也有警示作用,使行为人预见自己的过错行为将产生的后果和代价,从而减少或避免此类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4)保障离婚妇女与子女的权益

  我国有一些学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只限于配偶之间,过错方只有实施了法定的侵权行为导致离婚,无过错方的财产遭受损害或者身心受到摧残才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这种离婚原因不是法定的违法行为,那么即使离婚时无过错当事人和经济生活水平下降,生活有困难,可以通过其他方式来获得救济,但不能请求损害赔偿。③离婚损害赔偿主要功能不包括保障和救济离婚后妇女、儿童的生活。

  但是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对离婚后的妇女、子女的生活也可以起到保障作用。通过离婚损害赔偿,能够减轻离婚后原受害配偶一方和子女的生活困难程度,支持单亲家庭中一般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和子女的生活,有利于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价值观,世界观的形成。“有利于子女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离婚双方特别是经济上处于劣势一方的后顾之忧,从而使离婚自由得以真正实现”。④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
 
  1、离婚损害赔偿法律性质的主要学说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性质取决于婚姻的本质,婚姻伦理说,契约说、身份关系说、制度说等学说从不同的方面阐述了婚姻的本质。其中,产生最大影响的就是契约说和制度说。而就是因为理论中对婚姻本质有着不同的看法,才产生了对于离婚损害赔偿法律性质的争议。对于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学术界和实务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1)违约责任说

  契约说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违约责任。康德把婚姻当作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了终身相互占有对方的性器官而产生的结合体,它是依据人性法则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还有的学者认为婚姻本质上就是契约,为了彼此的利益,男女双方在自愿的前提下,主要交换感情、性和劳务等而成为终身伴侣。②结婚意味着男女双方共同生活起居、生儿育女和性生活的承诺。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并且有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有订立契约的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所以婚姻是一个契约。该契约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还必须经当事人同意。还有的学者认为婚姻契约与一般民事契约不同,是亲属法上的特殊契约具有伦理性和制度性而夫妻双方的同居、抚养子女、彼此尊重人格尊严、相1:扶助、禁止重婚、互相忠实等义务便从这个契约关系中衍生出来。如果有一方^反了这些义务,则是对婚姻契约的违反,是对婚姻责任的逃避,他就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

  (2)侵权责任说

  婚姻制度说是侵权责任说的基础。制度说认为婚姻不仅在双方之间发生效力,更是一种维系社会伦理功能和社会秩序的社会制度,承载着生育责任和保障社会伦理秩序的任务,并与人类的生存环境有着内在结构性关系。婚姻双方为了一个共同的法律既定的目的(制度)而合意结成伴侣。婚姻是制度的结合,在婚姻关系建立时,制度上的效力便立即发生作用,如果配偶一方的过错行为给另一方带来身心痛苦或物质损失的时候,婚姻制度的社会功能与法律伦理也连带着被侵害,所以过错方受到社会的惩罚是理所应当的。另外,因为其配偶的身份,夫妻双方有互相承担的婚姻内部特定的权利和义务(配偶权),过错方侵害无过错方的利益,对其配偶权也是一种侵犯。故其行为是侵权行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

  2、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目前我国学术界大多倾向于把离婚损害赔偿视为侵权责任。我国的婚姻法律立法背景具有特殊性,笔者认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不能简单地把其认定为侵权责任或是违约责任。

  首先,把婚姻关系视作为契约有一定道理,首先婚姻的缔结、存续和解除环节都体现了契约的理论。男女双方有结婚和离婚的自由,在结婚与离婚上有着平等的权利和义务,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上的权利义务也是平等的,这符合契约的两大内涵:自由与平等。另外,契约的一个核心涵义是交换利益,而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互相交换身份利益和感情利益。再者,夫妻双方可以自愿约定或者修改共同生活的内容,如约定财产制优先于法定财产制,夫妻约定一生不生育子女等都符合契约自由合意的特点。故现代的婚姻关系中反映着契约的外观和属性。但是如果只把婚姻看作一纸契约,与我国传统思想不符。漠视夫妻之间的感情因素,不利于家庭和社会的和谐,我国普通大众很难接受。而且我国《合同法》的责任大多数是严格责任,若婚姻中过错方的过错行为仅仅只是违约,受害方便无法获得属于侵权范畴里的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权利得不到有效的救济和保障。

  违约责任也有可能导致诉讼的泛滥,会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和社会的健康和稳定。

  其次,侵权责任说也有其合理说辞。的确,离婚损害赔偿不仅仅只是评价婚姻当事人的行为,更与社会评价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首先从我国的婚姻法律看,离婚损害赔偿体现出侵权责任的特点。一是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责任的后果,而精神方面的赔偿包含在离婚损害赔偿中。二是“配偶权”这一词语虽在现行法律中没有出现,但配偶权的内容己经体现在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如婚姻自由、男女平等、一夫一妻制、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中体现出来,而且也规定了一些夫妻之间特有的身份权利与义务。我国的大多数学者均赞同侵权责任学说,认为离婚损害行为是致使婚姻终结的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学说中比较流行的是侵犯配偶权的观点,无过错方有权请求因配偶权受损而应得到的赔偿。但是若仅仅认定为一般侵权责任,则受害配偶只能选择追究过错配偶的侵权责任,选择权利的方式不够多样化,权利的实现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制约,当事人不能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最佳的救济途径。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比较特殊,是受亲属法调整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性质不能被违约论或者侵权说所完全容纳,故不只是单纯意义上的违约责任或者一般侵权责任。侵权说和违约论各有自己的道理,但也有不当之处。如果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结合起来,才能清晰地反映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归属。我们应该拓展思维方式,以违约责任为基础,引进侵权责任,把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结合起来,对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加以完善。引进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从配偶权保护方面来看,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能进行更好的保护。但是承认婚姻的本质是伦理性极强的契约,并不影响婚姻法中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既有违约责任,又有侵权责任,二者并不排斥。

  对当事人而言,婚姻是法律行为、是身份性契约,对整个社会而言是具有不可侵害的“对世性”的社会制度。过错方侵犯了无过错方的身份利益是侵权行为的体现,而违约主要表现在于对婚姻设定的义务的违反。

  不管是在离婚时,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我们应承认婚姻的本质是契约,把违约责任作为基础责任,过错方违反了同居、忠实、相互扶助等从婚姻契约中产生的义务时,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若过错方实施了家庭暴力、虐待等侵权行为时,适宜把侵权责任引入进来,让过错人承担。对于一些既违反婚姻的契约义务又存在侵权行为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可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引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当事人可选择违约责任请求损害赔偿,也可按照侵权责任要求对方对其损害进行赔偿。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婚姻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也是对当事人自主行使权利的一种保障。①值得一提的是,《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所以这部分个人所有的财产为过错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承担违约或是赔偿责任提供了法理基础。若此举可行,建议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名为婚姻损害赔偿制度,对我国公民的婚姻带来全方位的保障。

  (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民法有关侵权责任的一般原理,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学者一般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适用于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1、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

  我国实行的离婚损害赔偿的要件之一就是必须具有法定的违法行为,是严格的法定主义,仅限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行为: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配偶者的一方行使了四种行为之一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般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有作为和不作为之分,导致离婚损害赔偿是特定的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都是作为的,如虐待配偶,对配偶实施家庭暴力。而遗弃配偶违反的是作为的法定义务,应当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2、具有损害的事实

  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是有损害事实,损害是指利益的减少或者丧失,包括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没有损害事实,就无从谈起责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就失去了完整的状态。财产损害根据形态,分为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指的是财产利益包括财产性权利的减少或者丧失如财物被毁损、因强制夫妻财产分割所受的损害等,但不包括因离婚所遭受的期待财产权益的损失,如保险收益权、遗产继承权等。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人身损害侵害的客体是人的生命健康权,指配偶一方的行为导致另一方的身体遭到损害,如受伤残疾等;精神损害包含精神创伤和精神利益的损害,它是无形的,不能用金钱来衡量,主要是指自然人因为人身伤害或者人格受损而带来的精神痛苦。非财产利益通常指的是与身份关系如名誉、姓名、荣誉等有密切关系的损害。没有损害的财产、人身或精神损害的事实,如同无源之水,无本之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便失去了依托,其前提和基础也不复存在。

  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指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必然的联系,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在离婚损害赔偿中,配偶一方实施了重婚、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法定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必须造成了婚姻关系破裂而离婚的后果。受害配偶方须有切实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是发生离婚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对于精神损害,只需要确认一方有法定的违法行为而直接导致离婚的,即可认定。如果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就不存在赔偿问题。

  4、具有主观过错

  离婚时,作为责任人的一方必须是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而婚姻的解除也必须是基于这样一种过错。责任人的主观过错指的是其实施违法行为时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故意是指婚姻侵害方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对受害人带来财产和人身上的损害,但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即指婚姻侵害方应-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害,而由于疏忽大意没能预见到,但是轻信能够避免。②一般侵权行为人的过错有故意和过失,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虽没有明确指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但由法理可知,请求赔偿的配偶一方是无过错的,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过错人行为状态是故意的,而非过失。

  侵权行为人的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受害人和加害人均有过错。我国的《婚姻法》规定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也就是说侵害人仅为配偶一方,且受害人没有法定的四种过错行为形式。离婚损害赔偿没有混合过错的问题。

  比如张某(男)与李某(女)是夫妻,张某对李某经常拳打脚踢,使用家庭暴力,而李某在外面与林某(男)同居,那么张某和李某离婚时,都无权获得损害赔偿。

  (四)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价值建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起到了扶善抑恶的功能,为我国婚姻家庭的稳定、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健全和完善社会主义法制、实现社会的正义公平发挥巨大的积极作用,它的价值不容小觑。以下笔者试从以下几个角度对其进行价值建构。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理由

  (1)对婚姻义务的遵守要求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选择缔结婚姻是公民的自由,但是婚姻关系一旦成立,婚姻当事人就会承担着道德、法律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这些义务既有如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相互扶助,互相尊重彼此的人格与尊严等积极作为的内容,也有消极不作为的内容,如禁止重婚、排斥男女性爱感情的外移、虐待遗弃等。这些义务和责任是道德、人伦和法律在婚姻当中的预先设定和要求,当事人自由选择走进了婚姻的殿堂,则意味着选择接受婚姻所要求的责任和义务。当配偶一方逃避其家庭责任,违背自己在婚姻中应尽的义务,从根本上破坏婚姻结构,使婚姻走向灭亡时,法律一方面确认其离婚,另一方面应给过错行为人设立相应的法律后果。任何人都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婚姻的伦理本质决定了它负载着权利、义务、责任等社会内容。

  通过对过错行为人违反婚姻中的义务的惩罚和威慑,可以对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予以切实地保障,帮助受害人建立充裕的物质基础,并使其精神上的痛苦尽快得以平复和安慰。

  (2)在我国法制建设的道路上迈出一大步,充实了婚姻家庭法律
  
  我国宪法、刑法、民法通则与婚姻法都将婚姻、家庭作为社会实体或秩序状态加以确认和保护,保障婚姻家庭中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由于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与现实婚姻家庭领域中出现的婚外同居、重婚等新问题不相适应,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一直是缺失的。没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那么我国保护性法律原则和规定就变成了空头支票,不能发挥预期的社会效果,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得不到进步,如果受害方一直得不到立法的救济,投诉无门,为了报复过错方,抗议法律与社会的不公,极有可能做出违法犯罪的事情。由此可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丰富并充实了我国婚姻家庭法律的内容,体现了我国宪法的精神,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道路上迈出了坚实的一大步。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司法部门有法可依,对过错方予以惩罚制裁

  实现“良法之治”是“法治”的目标和基本精神,“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而实现“良法之治”的一个重要环节就是司法。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空白给司法实践带来了很多的困难,法院无法责令过错配偶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来弥补其对无过错配偶方造成的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这对过错方的违法行为是一种放纵,大大降低了其离婚成本和对家庭的责任心,助长了过错方违反法律和道德准则,损害了婚姻的神圣性。有学者认为,无过错方的相对利益必须得到国家的公力支持,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才能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得到真正的体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回应了婚姻司法实践的呼唤,受害方的利益有了寻求救济的法律依据。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伦理意义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社会大众越来越普遍地接受并认可特定道德的时候,它必然脱离原有的道德领域,并体现在具有强制力的法律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正是伦理规范的法制化,即将婚姻中的伦理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使其成为人们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如果人们违背这一行为准则,就要接受道德的谨责和法律的制裁。

  (1)保障婚姻自由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当事人具有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按照本人意愿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不受任何外部因素干扰的权利。”@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结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基础,离婚自由是婚姻自由的补充,结婚自由是指男女双方不受任何人干涉,不被对方或他人胁迫,也不是勉强同意而是完全自愿选择缔结婚姻;离婚自由是指男女双方在夫妻感情破裂,不愿继续一起生活时,if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只有保障离婚自由,男女双方可以通过合法的方式解除破裂的婚姻关系,为重新组织幸福美满的家庭解除桎梏。

  离婚意味着夫妻双方婚姻权利义务关系的结束,而对于许多在经济上处于弱势的无过错方来说,选择离婚意味着失去了生活的保障。许多无过错者往往因害怕离婚以后陷入糟糕的处境而宁愿继续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甚至为这段没有幸福的婚姻付出一生惨痛的代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可打消无过错方的离婚顾虑,是对其未来生活的一种保障。使无过错方获得相应的离婚损害赔偿,以弥补其财产和身心所遭受的损失,保障其离婚的自由。

  (2)体现男女平等

  由于社会分工和男女生理结构的不同,再加上我国数千年封建文化的影响,女性地位比较低下。但在自由平等的精神影响下,现代社会反对性别歧视,倡导人格独立和男女平等。我国《宪法》第48条规定了男女双方是平等的,《婚姻法》中的男女平等是指男女两性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有着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以下方面:一是男女在婚姻关系中平等。如:在婚姻的缔结和解除上,根据法律的规定男女可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结婚和离婚,互相不受对方胁迫。离婚时,在分割共同财产与清偿共同债务方面,双方都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二是男女在家庭关系中平等。首先,在夫妻关系方面,如男女都有共同财产所有权等权利,都有施行计划生育等义务;其次,在父母子女关系方面,如不管是父亲还是母亲都可以继承子女遗产,无论是儿子还是女儿都可以继承父母遗产,没有性别差异。

  最后,在其他家庭成员方面,如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赡养、扶养等权利义务都是平等的。

  既然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领域中地位平等,那么配偶双方的合法权益便无高低贵贱之分,都不可被对方侵犯,都必须互相尊重。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必要的一项保障性措施和规范,正是对这种男女平等关系的维护。不管男女,配偶双方都处于平等的地位,只要一方实施了法定的过错行为,并导致离婚结果的发生,对另一方造成了损害,就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离婚损害赔偿的后果。这是男女平等原则在离婚领域的直接体现。

  (3)要求双方诚信

  “夫妻关系的诚实与守信,也就是夫妻的忠诚与责任” 每个婚姻家庭都与社会的方方面面有着密切的联系,诚实与守信不仅指夫妻之间要有责任,互相忠诚;也包括夫妻对整个家庭、婚姻乃至社会应该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这是离婚损害赔偿的道德要求。《婚姻法》在4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目的是加强一夫一妻制,建立平等、文明、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一夫一妻制和夫妻互相忠实要求夫妻之间互相坚守贞操,保持专一的性关系,夫妻是否忠实影响着家庭是否稳定和睦。夫妻双方只有对婚姻忠诚,承担起家庭的责任,才能营造出和谐的家庭氛围。在社会现实中,姘居、重婚、通奸等不良现象大量存在,法律应该追究这些违反夫妻互相忠实义务的背信弃义行为。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要求夫妻双方必须诚实守信,互相尊重,恪守家庭责任,遵守道德义务。否则,过错配偶方对无过错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如重婚、婚外同居的行为违反了夫妻之间不为婚姻外之性交的忠实义务;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则是不履行互相帮助、扶助等家庭责任的行为,这些都违背了夫妻诚信的要求。所以当婚姻当事人一方实施重婚、婚外同居、过错行为时,就要接受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弥补受害方的损失,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法律代价。

  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哲学内涵

  (1)社会正义的选择

  正义是法律制度追求的核心价值之一。英国学者戴沃克认为,一个社会的法律,无论是在整体上,还是在具体的规则上,其目的是为了达到或促进正义。

  在统治者看来,某个法律被制定、生效,是因为它能给社会带来正义。正义是一个法律制度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中体现出来的价值,同样也是评价一个法律制度优劣的基本标准。正义是法律之魂,是指保障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是法律_髓,正义贯彻法律本质;而法律是正义之剑,是说公平和正义需要法律强制力的保障,法律促进正义的实现。

  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决不妥协的。正义反映在婚姻家庭领域内就是要求婚姻法律法规的制定要符合正义的标准。在夫妻双方婚姻破裂之时,若配偶一方受到另一方的侵害,其合法权益当然应该从立法的角度给予保护,因为正义是苦难者的希望与违法者的畏惧的结合体。我国《婚姻法》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立法中显现出了公平和正义的理念。对于正义的期望源于人们永恒的对于幸福生活的渴望,正义被认为是人类精神的某种态度,所以法律应该保护好正义的“口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通过对法律制度的调整,保护婚姻中弱者权益,惩罚过错行为,更加合理地维护并分配着社会资源,闪耀着耀眼的正义之光。

  (2)人类自由的追求

  马克思说,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尽管在不同的阶段,自由的实现程度和内容有所不同,但是不管人类社会变化如何,人们都在追求着自由,渴望自由得到肯定和实现。因此,法律必须体现自由和保障自由。如果法律限制了自由,那它注定走不长久,会很快被历史的浪潮淹没。自由离不幵法律,因为法律把现实的中应有的自由上升为法定的权利,通过明确自由权的范围,法律不仅为公民自由的实现创作机会和条件,而且也实现对公民自由的限制;法律也离不开自由,自由对法律制度的优劣起着重要的评价作用,人类对自由的追求会推动法制的变革,制定出充分尊重和适当保护人类自由的法律。

  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反映了对人类自由的追求,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我国公民在行使离婚自由权利时,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违背法律规定的自由不受保护,甚至会受到法律制裁。如果过错方实施了侵害行为却不受到任何惩罚时,离婚成本降低,就会无所欲为,轻易就提出离婚,离婚损害赔偿为过错方提出离婚设立后果和一个阀门,这也体现出法律对离婚自由的规制。另一方面,无过错方因为物质基础薄弱而无法自由行使离婚自由的权利时,离婚损害赔偿可以消除或减轻经济方面的限制,实现受害方离婚自由,使其摆脱不幸婚姻的束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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