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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的不成立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7-05-16 共62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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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企业中决议的法律效力探究
【导言】公司法上决议行为研究导言
【第一章】公司决议的形成
【第二章】公司决议的性质
【第三章】公司决议的效力
【4.1】公司无效决议
【4.2】公司可撤销决议
【4.3】 公司决议的不成立
【结语/参考文献】《公司法》中决议效力的性质及作用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三节 决议的不成立。

  法律评价法律行为效力是以该行为的成立为前条件,通常来看,导致公司决议不存在的原因在于决议召集程序及表决方式上存在重大瑕疵,以至于该决议可视为不成立(或不存在)。

  决议瑕疵类型的大致分类如下图所示:

  一、比较法分析。

  德国法没有明确规定决议效力不成立的情形,其不成效的情形主要是因为缺乏“使其生效的其他因素的介入”,如特殊股份类型股东的同意,《德国民法典》第 35 条的规定此次提供了实例:“一个成员的特别权利,不经其同意,不得因社员大会的决议而受到妨碍”.

  韩国法上明确规定了决议不存在的情形,学者认为决议的不存在与可撤销仅为“数量”上的差别,而与无效则是“质量”上的差别。决议不成立的事由具体有以下几类:(1)未经董事会决议;(2)无召集权人召集;(3)未通知大部分股东;(4)因不可抗力全体董事未参加股东大会;(5)大部分由非股东决议;(6)会议有效地结束后,由部分股东聚集决议;(7)会议根本未经召开,伪造会议记录。

  日本法上认为决议不存在是决议瑕疵的一种情形,只有程序性瑕疵严重之情形才会导致决议之不存在,具体之判断标准需根据实际情况,典型的例子为对部分股东遗漏召集通知属于决议撤销事由,而大部分股东遗漏召集则属于决议不存在。

  决议不存在具体场合只能作个别判断,可大致分为以下两点:(1)股东大会决议外观上不存在,如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记载了相关决议,但是实际上并未进过决议相关的场合;(2)股东大会法律上不存在的场合,如“白木屋”

  事件(上述两个案例)。

  二、决议不成立之诉的司法现状。

  本文收集了“北大法律信息网”自 2015 年起,针对决议不成立之诉不同瑕疵类型的 20 份裁判文书,并对决议无效事由进行了统计与归纳,具体如下表所示:

  虚构股东会决议而被法院认定为不成立的效力瑕疵类型早在 2007 年就被最高人民法院所确认。

  从本文采集的案例样本来看,我国司法判决中法官也普遍认同了决议不成立的瑕疵类型,如由司法观点认为此类决议根本无法形成,因此法律效力的问题也根本无从谈起。

  三、决议不成立的事由。

  (一)严重违反程序性规定。

  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决议不成立的案件多为未通知部分股东或董事参与会议,而由大股东或少数股东伪造决议内容、会议记录或伪造签章形成的决议,根据我国案例并参照比较法的观点,以下有几类典型的决议可认定为不存在事由:(1)未经会议决议,而伪造决议文本及会议记录,如(2014)宁商终字第1134 号“高福林与南京环宇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等无效纠纷上诉案”;(2)无召集权人召集的会议,此类案件为决议不成立的主要事由之一,如表五之统计结果;(3)遗漏大部分股东的决议,如(2014)淮中商终字第 0218 号“蒋永海与庄洪荣等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上诉案”等。

  决议未满足多数决有学者认为属于决议不存在的情形,本文在本章第一节对此有所论述,认为该瑕疵类型应当属于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一般条款,应属无效的情形。

  (二)伪造股东签章或伪造决议之效力探讨。

  关于该类效力瑕疵属于无效或不成立,司法判决上存在较多争议,本文对该事由引发决议无效判决总结归纳如下:

  因此,就本文收集到的案例样本,法官对于该类型的判决理由中已承认了决议不成立的效力瑕疵类型,但是仍然依据《公司法》第 22 条进行判决,即认为决议不成立应当属于决议无效的情形。本文认为,决议不存在的效力类型已经在事实上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只是部分法官出于对《公司法》第 22 条法定标准的保守坚持,才未能在最终判决结果上加以认定。

  四、决议不成立之诉。

  如上所言,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决议不成立之诉的诉讼类型,但是该诉讼类型得到了司法判决的确认。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类似但诉讼事由不同,因此本文认为决议不成立之诉提诉权人同样当为公司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有条件的债权人。

  五、决议不存在效力类型之探讨。

  以上将决议效力瑕疵二分为无效及可撤销的模式称为“二分法”,而将决议不存在列为独立效力瑕疵类型的学说为“三分法”.因为两种理论之间有概念的交叉与重和,因此在学说上未能形成较为主流的观点。各国立法关于决议瑕疵类型的规定不同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瑕疵类型,多数立法将公司决议的瑕疵类型分为无效与可撤销两种,因股东(大)会与董事会是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因此必然具备完全理性能力,并不存在意思能力限制的情况,也就无需规定决议行为效力待定的情形。而决议不成立的效力类型则成了主要争论的焦点。我国《公司法》第 22 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公司法》第22 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决议效力的无效与可撤销两种情况。《日本商法典》将决议效力瑕疵分为三类,无效、可撤销及不成立,该法第 252 条明确规定了决议成立的效力类型;德国学说和判例对决议效力类型的分类类似于传统民事法律行为,即承认决议不成立的效力类型;《韩国商法典》也将决议效力类型分为无效、可撤销和不成立,该法第 380 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的类型。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 190 条规定了程序或表决方法违反法律或章程的可撤销,第 191条规定了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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