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可撤销决议。
德国的托马斯·莱赛尔教授在论述到决议在何时不产生法律效力时提到了两种相互冲突的利益需求,一方面,公司为了召集会议而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及财力,另外决议的生效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甚至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这些都要求维持决议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只有决议的程序及内容符合法律、章程的规定,符合社会的公共利益及普遍适用的社会价值时,决议的效力才能被保护,从而实现特定的目的。正是以上两种价值诉求的相互冲突,导致需要在以上两种利益中寻找平衡的必须性。
一般而言,决议若违反了形式要件或非严重的实质要件,则将产生可撤销的法律效力。决议效力瑕疵的可撤销与无效的区分界限一直是被讨论的重点,无效是法律对于决议的否定性评价,追求的是公正性,而决议效力瑕疵的可撤销则体现了效率性,这正是托马斯·莱赛尔提出的公司效率性、经营的持续性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价值矛盾。必须看到的是,盈利性公司设立之目的即是高效率地获取最大的利益,法律的作用这是保护这种促进经济发展的运营模式,而非加以抑制,因此法律在决议的效力判断面前必须保持谦抑性,而严格限制决议效力无效的范围,扩大可撤销决议的适用空间成了主要的手段。
一、比较法分析。
托马斯·莱赛尔在文中提出,“在无效的实质性构成要件和撤销的实质性构成要件方面,两者只有很小的区别”,无效与可撤销在要件上的区分往往是很微小的,往往需要就其严重性进行判断。一般而言,决议效力可撤销分为两大类,即违反形式上要件的可撤销与实质要件的可撤销,各国立法与学说关于决议效力的可撤销情况如下:
德国《股份法》上没有关于撤销的明确条文规定,但学者还是可以做出大致的限定。决议撤销的事由主要区分为程序瑕疵和内容瑕疵。程序瑕疵而撤销的考察要件是:(1)在程序性错误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着因果关系;(2)错误对股东的影响程度。即程序性错误可能导致决议的结果发生改变时决议是可撤销的,这种因果关系并不需要提出证据来进行证明,只需要说明程序性的错误影响了决议结果即可,但是另一方面,如果程序性的错误对结果没有重大的影响,则不会产生可撤销的法律后果,例如:股东大会在召集程序上发生了错误,但是所有的股东都按时参加了会议,此时决议的程序性错误不能成为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实质性的考察要件是:(1)对章程实质性要件的违反;(2)对一般条款的违反,例如违反平等原则或诚信义务等,此处没有一般性的审查标准。
另外,当实质性要件与程序性要件相冲突时,并不一定作无效处理。
韩国法上决议可撤销的事由主要有:(1)召集程序上的瑕疵,如召集事项不齐全、在召集目的事项之外进行的决议等;(2)决议方法瑕疵,如无资格的主持人主持、表决权受限股东参与表决等;(3)决议内容违反章程,韩国 1995年商法修改之后,章程的违反成为决议撤销的事由,因股东的决议具有修改章程的类似效力,都为股东合意的结果,但是决议与股东的原合意不符因此作为可撤销事由;(4)股东意思表示的瑕疵,及股东意思表示出现无效、可撤销使决议的要件不能满足,则该决议得撤销。
日本学说对于决议可撤销之事由主要存在三种情形:(1)召集程序或决议方法违反法令或章程,或存在明显不公正的情形;(2)决议内容违反章程的情形;(3)就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者行使了表决权,并由此作出了明显不当决议的情形,此处需进一步说明的是,只是在此行为的实施与作出的明显不当的决议有直接关联时才会否认该决议的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行为的效力未做区分,如其《公司法》
第 189 条规定:“股东会之召集程序或其决议方法,违法法令或章程时,股东得自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诉请法院撤销其决议”,第 191 条规定:“股东会决议之内容,违反法令或者章程者无效”.
二、可撤销决议之司法现状。
本文收集了“LexisNexis”网站自 2014 年起,针对决议可撤销之诉不同瑕疵类型的法院 19 份裁判文书,并对决议可撤销事由进行了统计与归纳,具体如下表所示:
由上案件归纳可见,司法审判中较常见的可撤销类型为通知上的瑕疵以及无召集权人召集的会议,但是本文案例检索过程中未发现违反一般条款从而判定决议效力可撤销的情形。
三、决议可撤销的事由。
当然,决议效力可撤销判断的前提是该决议已经成立,因此决议的成立要件在下文进行区分。总结我国学说、司法实践以及各国立法,决议可撤销的事由可总结为以下几点:
(一)违反程序性的规定。
此处根据韩国、日本的学说,程序性错误可分为召集程序瑕疵和表决方法瑕疵,判断标准结合德国的一般判断规则即:1)根据程序错误与决议结果的因果关系;2)错误对表决人的影响。虽然发生了程序性的瑕疵,但是如果瑕疵的严重性很小,或者跟不可能影响到决议的结果,再或者得到了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都不构成可撤销的情形。该判断规则一方面确立了程序性错误可作为决议可撤销的因素,另一方面也严格把握了程序性可撤销的尺度,认为决议的撤销应当区分轻重缓急,不得动辄承担被撤销的风险。
就以上“因果说”的判断方法,已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运用,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9)一中民终字第 929 号“喻敏、科普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刘英撤销股东会决议纠纷上诉案”中的判决意见:“当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时,应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衡平相关主体之间的利益,确定股东会决议是否有必要予以撤销。如所存在的瑕疵显着轻微,对所作决议无影响或对利害关系人并无实质损害的,则该股东会决议应无撤销之必要”,“原审判决关于该股东会决议瑕疵未对华城集团公司股东权利产生实质影响,该瑕疵尚不能构成涉讼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的认定并无不妥”.该判决意见并未“一刀切”地将违反程序性瑕疵的决议一律试做决议可撤销之事由,而是关注到了决议程序性的瑕疵是否对决议结果产生了实质的影响。
具体来看,召集程序的瑕疵有:(1)未经董事会决议而进行的股东会决议,可参见(2015)浙甬商终字第 92 号“宁波市绿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宁波市路林综合市场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之审判意见;(2)召集事项不齐全;(3)对通知目的事项之外的决议;(4)未通知少数股东参与决议,如(2015)淮中商终字第 00277 号“王国富与淮安华盈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等。
表决方法的瑕疵有:(1)无表决权人参与表决,可参见(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 1089 号“上海兆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兆民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表决权受限股东及董事参与表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