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决议的效力。
我国《物权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分别规定了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决议、村民集体委员会决议、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决议,前两者决议效力约束的主体是全体业主及全体村民,但是是否可以推及《公司法》上的决议效力就仅针对于所有股东及董事呢?还是公司决议同样可以及于公司本身以及公司其他人员甚至第三人?这是本章需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第一节 决议效力的约束力。
一、决议的对人效力。
(一)决议对公司的约束力。
根据本文第一章对公司意思表示的形成主体的讨论,认为股东(大)会以及董事会才是公司意思形成之主体,公司决议并非股东之间的协议而是股东之间的自治性规范,是对法律、法规的补充,因此决议能够对公司产生约束力。
具体而言,股东(大)会上股东对董事会提出的议案作出符合自身利益的表决,董事会上董事则依据其对公司的信义义务及审慎义务从而作出符合公司经营利益的决定,依据董事会与股东会权力的分立原则,无论是股东(大)会决议抑或是董事会决议,都能形成对于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的决策效力。对于作出决议的股东与董事而言,无论其做出肯定的决议还是否定的决议,一旦对议案形成多数决(此特指普通决议),则对所有参与表决人产生约束,同时个人的意思表示完全转化为团体的意思,不再对个人的意思加以区分。即使会议记录可记录下每个表决人意思表示的过程,但也仅可作为公司内部的追责依据,第三人或者公司员工等利益相关人不得就表决人的肯定决或者否定决提出损害赔偿,或者效力瑕疵上的诉讼。
从诉讼的角度来看,在决议的不成立、无效及撤销之诉中,立法、学说及司法实践的主要观点都认为公司才是决议效力的适格被告,在决议作出之后,公司必须依照决议的结果进行经营管理或者对外从事法律行为,因此,决议效力的主要指向人及利益相关者为公司,即使决议的内容可能对公司其他主体如股东、董监高甚至第三方的利益产生重要的影响,但这些影响必须是决议通过后由公司的执行机构予以实施从而发生实质性的效果。由此可见,公司是决议的主要约束对象。
(二)决议对股东的约束力。
股东作为股东会决议的表决人,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对股东产生约束力,此自不待言,而董事会同样是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其决议一旦形成,将成为公司的团体意思,由公司承担其法律后果,股东同样受其约束。从反面来看,我国《公司法》第 111 条规定:“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决议本身并非法律行为,不会依据决议本身产生民事权利、义务,但是《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以诉权,认为被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侵犯的股东权益具有作出实体审判的必要性或实效性,即具备诉的利益。
因此,股东具有权利保护资格,《公司法》赋予了对股东权益的普遍保护,同时依据主体权利、义务并存的原则,也可从反面推论出公司决议对于股东也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也有学者从决议的积极约束力及消极约束力角度来论述公司决议对于股东的约束力。我国股东(大)会权力行使的特点即是“对特定事项和交易进行表决并作出决定的权利”,换言之,股东表决权之行使相对于董事会而言是消极被动的,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必须是针对董事会基于经营管理及商事交易考虑所提出的议案。而根据本文对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分权所探讨的各国立法模式来看,公司权利中心已经由股东(大)会过渡至董事会,董事会是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的决策者,因此,股东(大)会决议一般来说是对董事会决议的消极性的肯定或否定,因而,这类决议对股东具有消极性的约束力。另外,股东(大)会也可作出任免董事、监事的决议,此可以视为股东通过决议实现对公司的控制,董事席位的分配也直接影响了股东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决策权的分配,所有股东必须遵从该类决议的表决结果,决议的效力当然地直接对股东产生效力,此即为公司决议对于股东的积极约束力。
(三)决议对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约束力。
《公司法》第 112 条第 3 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股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董事应当受到股东(大)会决议以及董事会决议的约束。董事受到决议的约束可以看做是董事受信义务的内容之一,应视为董事对于股东及公司应当承担的审慎及勤勉义务。《公司法》第 152 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条并未提及决议,有学者认为,“章程只是社团权利行使的静态规定,社团自治的动态实现,依赖的是决议”,章程和决议都在社团自治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也是董事经营管理行为的权限之来源,董事受到决议之约束也是董事本身对于股东及公司信义义务的必然要求。另外,《公司法》第 112 条规定的董事会违反决议给公司造成损失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董事会的行为必须以股东(大)会的合法决议会依据,那么该条中的决议首先必须是合法的决议,若董事会拒绝履行违法的决议,应当不必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如若股东(大)会作出的是违法的决议,则董事会有审慎的并依据专业的经验对股东大会的决议合法性进行判断,其必须独立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执行非法的决议并不能免除董事对于公司的赔偿责任。
监事会相对于股东(大)会及董事会扮演的监督、制衡者的作用,因此公司决议难以对监事会产生拘束力,仅有股东(大)会决议更换监事人选时对监事会产生实质性影响。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董事会的下属执行机构,分担了董事会的经营管理职能,也同样直接受到公司决议的拘束力。
(四)决议对第三人的约束力。
1. 学说与司法意见。
公司决议与章程不同,章程因是对外公开的规范文件,因此第三人可因对公司章程的善意信任而产生约束力,而决议相对而言则是内部化的动态决策文件,仅从外部第三人难以得知,因此无法判断第三人的善意。韩国李哲松教授认为,需要股东大会决议的交易事项,缺少股东(大)会决议或者决议有瑕疵而无效及被撤销时,等同于公司本身意思的欠缺,从而该公司对外的法律行为绝对无效,因此股东(大)会决议的欠缺无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制度,即使善意第三人也不得主张决议的效力。
该观点体现了公司决议作为公司对外法律行为的意思形成阶段的性质特点,决议的合法有效决定了公司法律行为内在意思的存在与否,如果决议阶段发生瑕疵,则意味着公司内在意思的欠缺,则外部表示行为也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当然,此类交易必须是需股东(大)会进行批准的重大交易,而第三人也应当就此类重大交易负有审慎义务,应在交易过程中审查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形式上的齐备性。
司法审判意见对决议的对外效力有此论述:“公司决议只能决定公司这一拟制主体的意思表示,只能约束公司本身,而不能直接约束外部第三人。公司决议对外发生效力的本质不在于决议的作出,而应是公司对于决议的执行行为。……第三人与公司的直接法律关系是交易行为本身设立的,应当就交易行为本身提起诉讼,其无权对公司内部的决议效力提起诉讼”.当然也有司法意见认为,当决议涉及与第三人交易具体事项,并经由执行机关加以实施时并达成合意时,决议内容中关于交易的具体事项应当作为合同之内容对第三人形成约束力,此种情况下当决议出现瑕疵时第三人可以合同纠纷向法院提出诉讼,并附带的决议瑕疵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