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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决议的不成立(2)

来源:学术堂 作者:周老师
发布于:2017-05-16 共62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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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企业中决议的法律效力探究
【导言】公司法上决议行为研究导言
【第一章】公司决议的形成
【第二章】公司决议的性质
【第三章】公司决议的效力
【4.1】公司无效决议
【4.2】公司可撤销决议
【4.3】 公司决议的不成立
【结语/参考文献】《公司法》中决议效力的性质及作用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一)司法裁判上的争议。

  我国立法在形式上采无效及可撤销二分的方式,但在司法审判中存在决议不成立的判决,但是多数判决仍将法理上似乎是决议不成立的瑕疵类型判定为无效,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之间存在着较为模糊的界限,理论也尚未有主流的观点,先从两则案例着手来看决议不成立与决议无效之间司法观点:

  案例一:被告周某、原告陈某等多人都为 A 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东,2012 年2 月 10 日,A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由董事长梁某主持会议,就公司对外合同纠纷解决方案及资产处置等提案内容进行了决议,按照议程会议结束后董事长梁某宣布散会,并离开会场。周某等人随即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并作出改选董事会成员决议,且并未通知陈某等人和其他有表决权的股东。陈某等 10 人因此认为 2012 年 2 月 10 日 A 公司作出的关于“选举新一届董事会,董事、选出董事会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等”的决议无效,遂于 2012 年 5 月 29 日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

  法院终判决认为,周某等人擅自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而未通知其他有表决权的股东,并作出了改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法人代表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

  第 22 条及《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将会议的日期、地点和议题书面(或电话)通知全体股东”的规定,致使陈某等人不能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表达自己真实意愿,剥夺了陈某等人作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该行为是剥夺陈某等其他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限,以取得公司的控制权,因此还有违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这一法律的基本原则,应当认定该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

  案例二:原告张某诉称:被告 A 公司的发起人为被告万某、原告张某及另外两名股东朱某、沈某。其中万某出资 100 万元,张某等三名股东各出资 2 万元。2006 年 6 月,原告发现 A 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均已于 2004 年 4 月发生了变更,原告及其他两位发起人都已不再是该公司股东,原告的股权已经转让给了被告毛某,万某也将其 100 万出资中的 80 万所对应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了被告吴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万某变更为吴某。A 公司做出上述变更的依据是2004 年 4 月 6 日召开的 A 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但原告作为该公司股东,从未被通知参加该次股东会议,从未转让自己的股权,也未见到过该次会议的决议,该次股东会议决议以及出资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名并非原告本人书写。因此,原告认为该次股东会议实际并未召开,会议决议及出资转让协议均属虚假无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股东权益。原告既没有转让过自己的股权,也不同意万某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 2004 年 4 月 6 日 A 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股东会议决议。

  法院终审认为,公司股东会议符合召集程序规定,召集全体股东出席,并由符合法律规定的主持人主持会议。股东会议需要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时,应由股东依照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方法,达到法律、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时方可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通过股东会对变更公司章程内容、决定股权转让等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公司股东通过参加股东会议行使股东权利、决定变更其自身与公司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过程,因此公司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然被告绝对多数的表决权,但并不意味着被告的个人决策过程就等同于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议,也不意味着万某个人的意志即可代替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因此不能认定 A 公司实际召开了股东会,更不能认定就该次会议形成了真实有效的股东会决议。A 公司据以决定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股权转让等事项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当时该公司的控制人万某所虚构,实际上并不存在,因而当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以上两则案例的案件事实存在相似之处,案例一是被告在未通知其他有表决权的股东的情况下擅自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广西玉林中院在审判意见中以周某剥夺其他股东表决权,而违反了诚实信用规则为由判定该决议无效。案例二南京玄武区法院则是认为股东实际参与股东会议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是股东会议及其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的角度来进行分析,从而认定该决议根本不存在。

  两则案例的案情事实较为类似,都是大股东未召集其他有表决权之股东从而作出决议,违反了法律、章程对于决议形成的召集程序上的规定,但是从审判意见到判决结果都大为不同。司法实践中对于类似案件事实导致的决议效力瑕疵的不同判决还有很多,从该两则案例中即可以发现,司法实践对于决议效力瑕疵类型的认定并未形成一致主流的意见,因此,在理论以及对立法的解释上都要对决议效力瑕疵之类型进行探究。

  (二)二分法观点。

  所谓“二分法”主要是将决议效力瑕疵区分为无效及可撤销,不将决议的不存在作为单独的效力瑕疵类型,二分法的优势在于:(1)形式上贴合我国立法,也便于简化司法判决,即针对决议不存在、决议可撤销皆可提起决议撤销之诉;(2)决议不存在之事由主要为程序性瑕疵,该事由仅为可撤销严重情形属之,因此决议不存在与决议可撤销本质相同;(3)将决议效力分为无效、可撤销及不成立的分类方式乃是参照了法律行为之标准,决议本身并非法律行为,其效力分类当依法定,无需依照法律行为之形式旁设决议效力不存在之情形;(4)决议效力瑕疵之诉分为无效之诉、可撤销之诉及不成立之诉使诉讼类型更加清晰、逻辑上更加严谨,但是对司法审判并无太大的裨益,决议无效之诉与不成立之诉在法律效果上几近一致,即使统一为决议无效的诉因也并无不可。

  德国立法其将严重的程序性瑕疵作为决议无效的事由,其决议不存在的事由较他国立法不同,学说上认为决议不存在是因为涉及使决议生效的特别因素,如“成员的特别权利”等,因此,德国法除去特别情况下的决议不存在情形,一般情况下决议效力瑕疵采可撤销与无效两种情形,即严格意义上的二分法。德国法上另外较为特别的规定是,决议程序性瑕疵较轻者归于效力可撤销,决议程序瑕疵严重者归于无效,而非决议不存在,即将决议不存在的事由归入到了无效的情形。由以上分析,德国法的“二分法”式立法与该处学说争论中的“二分法”有本质上的区分--传统意义上的“二分法”认为,决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法的重大瑕疵将导致决议不存在,因此,决议不存在在性质上仍为决议可撤销,而德国法上,决议程序性严重的瑕疵本来就归入到决议无效的情形中去,决议不存在瑕疵是由另外的事由引起,这是传统的“二分法”与德国法上的“二分法”

  的区分,因此,以德国的立法例来支持“二分法”存在立论基础上的偏差,依德国的“二分法”之观点应形成的是决议无效之诉与决议可撤销之诉。因此,单纯借鉴德国法上的二分法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借鉴意义有限,不同的决议瑕疵事由形成不同的决议瑕疵效力,此二者必须是有较为清晰的划分界限。

  (三)三分法观点。

  从效力分层角度来看,“三分法”则将决议不存在作为单独的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加以讨论,其认为决议本身首先必须成立才能对其效力加以评价,决议效力无效、可撤销及不存在三种效力分层的价值基础本身即不同,决议无效是因为严重损害了第三人利益及公共利益、内容违反了法律强制性条款或严重违反了一般条款及基本原则;决议可撤销是因为决议在程序性上的瑕疵、违反章程或一般条款之规定;决议不存在则是因为决议程序出现严重瑕疵,导致决议根本无法成立,即决议程序瑕疵违背了决议产生效力的基本原则,使决议效力由可撤销“量变引发了质变”成为不存在。

  从司法实践上看,我国立法上在形式上未区分此效力类型,但是司法判例中已经就该效力类型做了确认。

  韩国李哲松教授提出,因韩国大部分公司为非上市的封闭公司,其治理往往非按照法律及章程之规定,因此大部分公司股东大会之决议具备不存在之条件,“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在决议瑕疵为由的诉讼中使用频率最高的诉讼”.

  (四)本文观点。

  本文赞同决议效力瑕疵“三分法”的观点,具体原因如下:(1)因为决议不存在之事由为程序之重大瑕疵导致决议本身无法成立,案例一及案例二即是即是典型范例,此虽程序上的瑕疵,但显然已经完全超出了决议可得以成立的基础,再如未进行决议,而伪造决议文本的行为,决议显然并未实际发生,更难以产生可予以撤销的前提条件,此为从法理基础角度来进行辨析。(2)根据我国公司治理的现状如同韩国一样,多为未上市之封闭公司,其往往并不具备依法、依章治理的现实条件,很多决议本身仅是依大股东或者管理层意志而随意拟造,因此决议不存在的现象在我国广泛存在,其诉讼产生的频率甚至高于决议可撤销、决议无效之诉,完全有将决议不存在之诉独立之必要,根据以上案例统计归纳之结果也可以得出该结论。(3)再回到案例一及案例二的对比来看,案例一显然将程序性的瑕疵归属到了决议无效的类比中去,很容易导致决议效力判断的混乱,应当严格坚持决议程序性瑕疵归于不成立或撤销之范围,再以严重性之标准予以划分,其中类型化的方法可以对司法实践基于参考借鉴。(4)决议不存在与无效事由在实践判断中存在着模糊性但并不重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法院系统征求意见稿》第 4 条列举了决议无效之情形,并在第 6 项采兜底条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胡田野法官对此评析认为,“该条款所‘兜’的是决议内容有其他违法情形,即该兜底条款‘兜’住了无效之诉的情形,但未能‘兜’住不存在之诉的情形。

  (5)在司法审判中,若需对瑕疵决议判定无效,往往需要审查其违反法律、法规中强制性规定之内容,或违反一般条款及有限公司本质之事项,但是法官在往往难以将案件事实与明确的强制性法规或一般条款相结合,可能导致判决没有严谨的法条基础作为支撑。

  如案例一之判决,决议无效与不存在在判决中往往被模糊化为决议之无效,而非严格遵循决议无效之事由。因此,厘清决议无效与不存在触发事由之类型,并在在判决中严格把握”内容强制性法律、法规“这一主要准绳,是区分决议无效与不存在的重要标准。

  虽然决议不存在统一归入决议无效之诉因有利于审判之便捷性,但是法律并不完全是经济性或价值考量的产物,严谨性与准确性才是法律所坚守的首要品质,因此,就以上几点内容,本文赞同”三分法“之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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