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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7-01-11 共5339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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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小额诉讼制度立法与实践问题探析
【导言】我国小额诉讼机制优化分析导言
【第一章】小额诉讼制度的概述
【第二章】域外小额诉讼制度研究
【第三章】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
【第四章】 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
【结语/参考文献】小额诉讼程序问题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四章 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

  第一节 小额诉讼程序立法方面的完善

  一、完善小额诉讼适用标准。

  新《民事诉讼法》进一步明确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标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那些案件事实较为清楚、争议比较小、权利义务之间的关系简单明了的民事案件。2015 新《民诉司法解释》第十二章对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进行细化,其实则属于简易程序,但其中列举了八大类金钱纠纷的案件明确规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一步完善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案件的性质上的标准。《民诉司法解释》第273 条在管辖法院上拓宽了主管法院的范围。明确"海事法院可以审理海事、海商小额诉讼案件。"审级规定为三级两审终审。将小额诉讼的应用拓展到了海事法院当中。本次新《民诉司法解释》虽然进行了许多自我完善,但仍存在许多问题。

  (一) 受案类型上,规定扔过于笼统。进一步明确小额诉讼程序受案类型,明确以只可以财产为内容的民事纠纷。对于需要资产评估才能确定案件标的额的,其操作过于复杂化,不能体现小额诉讼简单便捷的特点也违反了其设立的初衷。

  (二)标的额上,对标的额的限定是:必须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这样的立法规定考虑到了我国各地经济水平不一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但这样的规定并不完善。因为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各个地区的经济水平相差甚远。例如:

  2015 年杭州,宁波,温州三市占浙江省 GDP 总量的 53%,浙江省城市和农村人均收入比例为 1.8:1,总体来说,杭州宁波温州三市经济水平较高,城乡人均收入也存在的巨大的差别。因此即使同一省自治区内,不同地域,不同地区也存在着巨大差别。即使是同一市范围内,城乡经济发展水平也大不一样。在对现阶段的小额诉讼适用标的额的适用标准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人员上年度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这样的规定有待商榷和改进。诉讼标的额标准必须更加细化,多层次多样化考虑到不同地区制定不同标准已达到司法的公正公平。

  二、设置专门的小额诉讼机构。

  在小额诉讼案件较多的地区,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机构,分配专业的人员。

  早前的小额速度裁判试点工作中,有许多地区设立了类似的专门机构,例如浙江温州法院设立小额债务法庭、巡回法庭更有效的解决小额纠纷案件。借鉴西方一些小额诉讼制度成熟的国家,他们也为小额诉讼程序的进行设置了专门的审理机构。例如美国有专门的小额审理法院来处理小额诉讼案件。

  我国地域差距大,各地发展不平衡。应当因地制宜,根据具体请设置专门的小额诉讼机构。小额诉讼案件适用较多的地区可以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来加快小额诉讼案件解决的效率。更快捷方便的服务人民群众。培养专门人才,为小额诉讼法庭配置专业素养更高的,接地气的,经验丰富的法官。通过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法庭和配备高素质小额案件审理人员,来完善我国小额诉讼制度,更快捷方便的解决小额诉讼案件,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

  第二节 审判程序的精优化。

  一、配套法律文书的改进。

  现阶段的小额诉讼依附于简易程序,因此其相关法律文书也是参照于简易程序的。为了突现出小额诉讼的简洁和方便,其相关的法律文书也应当更完善和统一。

  (一)首先在起诉文书上。在小额诉讼程序启动前,对于不同类型的小额诉讼案件,应事先制定好相关起诉表格。,当事人需要进行小额诉讼时,相对应的起诉书可以直接填写,为当事人起诉提供了便利,提高行政效率。

  (二)其次对于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方面。统一裁判文书格式,制作填充式裁判文书。参照域外小额诉讼的一些立法规定,主要共同点是国外小额诉讼的判决文书均只要求主文部分,判决理由均有法官口头告知,这样做能够简化小额诉讼裁判文书。

  结合我国实际司法审判情况,过分的简化裁判文书会降低其司法权威性,也会降低老百姓对其信任程度。借鉴台湾地区的经验,裁判文书应以证据为核心,省略其他非重要部分。法官也应当加强对判决理由一块的口头解释,简化判决文书的书写,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

  二、简化庭审程序。

  (一)小额诉讼程序再在开庭时间和地点设置上的完善。在庭审地点方面,为了体现小额诉讼程序便捷灵活服务大众的有点,在审理的时间上也可以灵活多变。可以参照国外的一些规定,同时根据法官案件的多少来对小额诉讼案件进行夜间审理或者休息日审理。并对法官和相关工作人员增加补贴。方便工作繁忙的当事人参与诉讼。

  (二)在证据的调查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增加调查证据方式,增强证据调查的灵活性。

  首先,证据调查的范围仅仅限于那些调查方便的证据。原则上这种证据的范围仅限于当事人陈述,书面证据以及出庭的证人。其次,对证据的调查方式采用如可以试用现场视频等高科技手段作证,越灵活越好。对证人的询问应当采用简洁明了的方式。可以直接对其询问,不用宣誓。无需采用交叉询问方式,由法官自主决定询问方式,以简化审理程序,提高审理效率。

  (三)限制、禁止律师代理。小额诉讼产生于生活中的小纠纷当中,《其标的额较小,参与案件的当事人一般不会为了小额诉讼而花高额律师费为自己进行代理。为了保证公民更好的使用自己小额诉讼的权利,可以参照域外一些国家的规定,限制甚至禁止律师代理。

  三、完善送达方式。

  送达程序是小额诉讼程序当中至关重要的一个部分。如何完善小额诉讼程序的送达方式,提高送达效率十分必要。新《民事诉讼法》将小额诉讼程序的送达方式参照与简易程序适用。打电话、发传真、发电子邮件等传统的简易程序的送达方式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同样适用。笔者认为为凸显出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间的差异,应当在送达时间上进行改动。由于小额诉讼审判时间灵活,可以设置夜间审理和节假日审理,同样的送达的时间也可以在夜间和节假日期间。如美国英国等国家都可在夜间以及节假日对小额诉讼案件进行审理。

  通过完善送达方式,使小额诉讼灵活简便的特点凸现出来,有利于提高效率,更好的为人民群众服务,实现司法大众化。

  四、限制起诉次数、限制起诉主体。

  起诉的次数应当被限制。为了使小额诉讼程序服务适用于人民大众, 不被独占使用,需要在对其的利用上限制原告的起诉次数。例如,在日本一个原告在同一法院每年请求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次数不得超过 10 次。在其起诉前还需申报在该年度内提起的小额诉讼请求次数。美国许多州也有类似的规定用来限制原告起诉的次数,以节约司法资源。

  在该诉讼主体资格方面,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由于其经济纠纷较多的特点,更容易参与到小额诉讼程序当中,水电气公司等。该类诉讼主体频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会导致有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影响到人民群众更好的去享受小额诉讼的权利。我国早期小额速裁试点工作中也遇到过类似的问题。从浙江省温州法院的工作实践中,可以看到小额诉讼案件的主体大多数为法人和一些非法人组织。因此,也应当限制类似主体参与到小额诉讼程序中的次数。对这些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小额诉讼请求的起诉次数进行限定。可参考日本关于小额诉讼之规定,将其限制在十次以内。对虚假提起小额诉讼请求,浪费司法资源的请求人进行严厉的惩罚制度,加强司法权威性,并且使小额诉讼程序更好的为人民大众服务。

  五、完善执行程序。

  执行难是司法实践当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执行制度的不完善会导致执行不到位,使得一个原本良好的判决难以得到实现,那么不管再公正合理的判决都得不到实施的保障。对于小额诉讼程序来说,执行不到位,不管审批程序进行的多么合理和到位也都变得毫无意义。更好的发挥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体现其灵活高效,必须要进一步完善其执行上的保障。

  (一)吸取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执行方面的相关规定。法院在宣判时告知相关当事人执行的内容。法官可以在争取当事人意见后,被告在期限内履行的,法院可以允许其分期或者延期进行给付,可以相对的减少给付金额而对于不履行延期给付的当事人,可以增加其给付的金额。促使当事人及时履行,提高小额诉讼程序的效率。

  (二)在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结束后由了解案件情况的法官直接进行当庭执行。方便和当事人及时沟通交流,快速执行实现小额诉讼案件执行快捷的优点。

  (三)在执行的方式上应当注重当事人和解。为避免矛盾的恶化,执行方式上优先适用和解,通过法官沟通交流,促进当事人达成合意,达到和解执行的目的。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在能够即时履行的情况下,立即执行。不能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则应当发挥案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运用灵活多变的方式,考虑相关因素促成执行。在庭审中对于能够当场交付的应当场及时交付,最大化的提高执行的效率,使当事人权利能够最大限度的实现。实现法律的权威性。

  (四)简化执行的程序。达到执行高效快捷的目的,简化执行程序。通过简化相应的执行文书,便利当事人,更快更好的实现执行,解决执行难的问题。加大执行的力度,在法院执行庭,设置专门的小额诉讼执行小组,配置专业素养高的专业人员,更有效的执行,提高执行的效率。

  (五)执行中采取灵活判决支付方式。法官会根据败诉方的具体经济情况来来判断是否应该相应的减少执行的数额,最终确定对其具体执行方式,这样可以提高败诉方执行的积极性,也能更有效的加快执行进度。

  (六)建立起完善的执行信用记录体系。可以通过借鉴美国加利福尼亚小额诉讼法院的做法,建立小额诉讼执行相关的信用记录体系。对不及时履行,拒不履行的当事人,进行信用黑点记录,并对其进行惩罚,以此来压迫当事人履行执行,提高执行的效率。保障胜诉方的法律权益。

  第三节 完善当事人救济程序。

  当事人权利的救济,是对小额诉讼实现其价值的主要保障。如果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很好的保障,那么人们对于小额诉讼程序信任度也会降低,从而导致小额诉讼制度发展不前,完善当事人的救济途径在小额诉讼当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当事人的救济主要是从三个方面入手。

  一、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救济。

  2015 年,新《民诉法解释》第 271 条也提到了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进一步明确界定的问题,规定中提到对于符合该程序条件的案件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不具有其他审理程序的选择权。《民事诉讼法》中也明确规定小额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同时不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这种规定不但限制当事人选择程序的规定,更禁止了当事人上诉,使当事人失去了寻求救济的机会。若国家对缺乏有效救济途径这个问题处理不当,可能会导致纠纷当事人放弃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的后果,造成社会反响不佳。笔者的观点是,在救济途径上可以从两方面考虑对待,一是是否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二是是否应当允许给予事人程序选择权。法院在程序选择方面,可以在依职权将符合法定条件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制度的同时保留当事人双方提出异议的权利。在立案时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适用小额诉讼制度会产生什么后果,具体来说就是告知当事人小额诉讼制度具有能够迅速解决纠纷的优点以及不能够上诉的缺点,当事人自己选择要不要进行小额诉讼。被告在接收到送到通知时可以提出异议。条件是案件中存在不符合小额诉讼制度的部分,别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无异议接受。以日本为例,日本准许当事人对判决提出异议。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在规定的时间内法院应当及时对异议进行重新审查并迅速做出答复。若经审理异议属实,则对原判采取撤销措施,案件重审应当依照普通程序进行。但是对于重审结果当事人不得再次提出异议。

  二、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救济。

  新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一审终审的审判制度,并且对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和程序选择权有所限制。但是,并没有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进行具体规定。这样无疑会导致小额诉讼程序不被信任的局面。不服一审判决的当事人只能通过再审来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是再审只能通过中级人民法院以上启动,这会造成当事人的 不便和再审程序启动难得局面,除此之外。目前小额诉讼案件日益增多,再审作为其唯一的救济方式,无疑会导致中级人民法院的负担增加。

  因此,笔者认为可以给予提供适当的救济途径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利。

  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例如若当事人对收到的一审判决有异议,应当在收到判决书 10 日之内向法院提交异议申请,如果审查异议不通过,则维持原判,并且不得再次申请异议。此举从本质上看就是对当事人小诉权规定的放宽。

  还有些国家会做出另外一些救济方式,如,明确提出了小额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提出诉讼的几种情况,或保留当事人撤销诉讼的权利。例如,美国的绝大多数州规定对小额诉讼判决不服可以提出上诉或者异议。

  再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严格上诉制度,即允许当事人的上诉和异议,规定了两审终审。

  在香港地区对小额诉讼程序也做出了救济规定。对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提出复核申请和两次上诉的规定,这样极大的保障了败诉方的救济权利。

  在当事人救济问题上,复议和放宽当事人的上诉权较为普遍。具体是对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由该法院的专门小额诉讼法庭或审判庭做出判决。对于存在错误的生效裁判,可以适用再审程序。

  三、加强程序的监督。

  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过程中加强法院以及工作人员的监督,对有损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不利于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行为进行防范和提醒。加强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加强社会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的监督,及时公布各类信息,完善法院的监督系统为小额诉讼程序配备专门的高素质人才,保证小额诉讼程序的良好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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