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小额诉讼制度的概述
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国内学术界有着各种各样的不同观点,各国对其的规定也不尽相同。在美国小额诉讼制度最明显的特征是其诉讼标的额较小,起诉条件的要求较低。在日本,小额诉讼则被认为能够令司法资源为社会所用,提高司法效率,是为人民大众服务的最好途径。2013 年 1 月 1 日开始实施的新修订版本《民事诉讼法》,其内容增加了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它的实施使得小额诉讼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正式地确立。它的设立提高了司法资源的利用效率,简化司法程序,促进了司法公正,更好的服务了人民大众,为司法改革的开展起到了良好的推进作用。
第一节 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
中国学术界对小额诉讼制度早有研究,但是对其概念尚未有统一定论。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较为新颖的诉讼程序,自 2013 年正式在我国确立以来,有着较快的发展,但是对其概念的定论,不同学者也有不同的观点。在小额诉讼制度较为成熟的美国,学者认为它是一种以起诉条件低,诉讼标的额低为特征的诉讼程序。
小额诉讼制度在日本,被认为是一种对普通民众的司法救济,它只是通过对现有的诉讼程序进行改革,使得普通民众可以获得高效的司法救济,最终达到司法能真正地服务社会的目的。
我国学术界对小额诉讼程序的概念做了很多的研究和分析,从其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以及其他一些程序的对比和研究中来阐释小额诉讼的概念。学术界将小额诉讼概念分为两种: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和广义上的诉讼程序。前者主张小额诉讼程序应该独立并且专门化。而后者与普通的诉讼程序相比,无很大区别,稍有的不同表现在诉讼标的额大小上和诉讼简易程度上。小额诉讼制度被区分为狭义和广义的两种情况受到章武生教授和范愉教授的赞同。他们两人观点的区别存在于狭义的小额诉讼制度的解释上,范愉教授的观点是小额诉讼体现了其独立的价值与功能,能够解决中基层法院案件增长率过快,服务大众满足大众的司法需求。关于狭义小额诉讼制度的特点,章武生则认为应该体现在审判机构的设计上,他主张可以为小额纠纷案件专门设立法庭或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小额巡回法庭,来推广小额诉讼制度建设。
王亚新教授则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应该和普通程序应该存在明显的不同,它不但要明确限制规定诉讼标的额,并且还应当对案件性质以及起诉主体做列举或排除式规定。
从不通的维度,不同国家的学者们陈诉了小额诉讼制度。在美国,学者们着重点在其功能价值,侧重强调了小额诉讼制度在适用的时候应当尤其关注的环节,在中国和日本,学者们则更看重从程序设计来判定小额诉讼制度,其独立功能和价值是否能够得到充分体现和发挥是他们更为关注的方面,虽然来自不同国家的学者们对小额诉讼制度的研究维度不尽相同,但我们仍能从他们的研究中汇总出一些共同点:1、小额诉讼程序最为简单,程序规定最少;2、诉讼标的额小;3、小额诉讼制度旨在更好的提高司法效率,服务大众。参照对比各种观点,笔者认为,小额诉讼制度概念的定义应当从狭义和广义两个方向来入手,广义上与简易程序无多大差别,狭义上的小额诉讼程序则指的是比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更快捷简单,并且高效率的诉讼程序,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它适用于基层法院或者小额法庭在处理民事诉讼案件中标的额较小或者案情简单的案件。它是一种便捷处理纠纷的程序。
第二节 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征。
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表现在诉讼程序简单便捷,诉讼受案标的额低,在解决小额纠纷案件上适用越来越频繁,其大大提高了司法效率,优化了司法资源配置,降低当事人诉讼成本,成为一种更为有效的服务大众的诉讼程序。它与普通诉讼程序相比较有着较为明显的特征:
一、 适用范围的特定性。
小额诉讼程序设计的初衷是更快捷方便的解决小额纠纷案件。其作为一种解决司法纠纷的途径,它在适用案件的范围上有特定性。特定性首先体现在它适用案件的标的额度上,在美国加州,《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小额诉讼的自然人最多索赔额为 7500 美元,其他是 5000 美元,英国为五千英镑。
我国在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的特定性上分为两个方面:对适用案件的性质上要求属于"简单民事案件"将其性质归为简易程序,对"简单民事案件"判断标准与《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七条简易程序的标准相同:权力义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争议不大。此外,从诉讼金额上进行了界定,它规定小额诉讼程序的标的额标准须低于我国各省、各自治区、各直辖市前一年从业人员的年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其次从适用的类型上来看,各国大致采取了两种形式,抽象笼统的规定和具体罗列的规定。
各国对其适用类型也做出了规定。一般它只适用于那些有利于现实交付的诉讼,比如有价证券、金额等。而且小额诉讼制度不能用在如下情况:
自然资源等短时间内无法结案的案件、知识产权类有强专业性的案件或者房产建筑纠纷等争议比较大的案件。
二、 程序便捷高效成本低。
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就是为了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以求达到满足民众司法需求的目的。各国小额诉讼制度都有着其简便高效性的特点,体现在:
1、在适用案件性质上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诉讼案件。
其诉讼标的争议不大的有明确权力义务关系的简单民事诉讼案件。这类案件复杂程度低,诉讼标的额偏小,案件复杂程度较低,争议明确,适用的诉讼程序相对简单。程序诉讼成本较低。比如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只会收大概二十美元的诉讼费或者免费,这样既可以减轻被告的经济负担,在现实中,有些小额诉讼案件,原告可能会由于诉讼费而放弃起诉,这里就可以完全规避由于诉讼费高而放弃追求其权利的机会。
2、强制适用。小额诉讼在其他各国,大部分是采取强制适用的原则,当然也不乏存在个别国家采取选择适用的原则。比如在日本美国,明确规定了,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拥有选择程序的权利。在施行小额诉讼程序的时候,强制性体现了它效率优势的一面,当然同时也牺牲了一定的当事人的权利。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62 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小额诉讼程序采取的是强制性适用原则,当事人并无程序选择的权利,2015《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 271 条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强制适用进一步明确界定,对于符合程序条件的案件无论是法官还是当事人都没有其他审理程序的选择权。此处应当注意结合的是《民事诉讼法》第 157 条第二款, 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其是否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并无具体规定。现阶段小额诉讼的相关规定参照于简易程序,如第一章定义所描述的,从广义上讲,小额诉讼程序属于简易程序的一种,系简易程序的再简化,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标的额低于当年小额诉案件金额标准的可以选择适用,但超出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双方矛盾争议是否大,法律关系是否复杂等综合因素来考虑。
3、一审终审。在审级的设置上,我国采取了一审终审制。这种制度可以充分利用有限的诉讼资源,在极短的时候内解决好纠纷。它首当其冲追求的是效率。
4、更为简捷方便。和普通的诉讼程序相比,小额诉讼制度有着两大优势:
第一程序比较简单,第二安排十分灵活机动。小额诉讼制度在法律编制上,它的法律文书较为统一,审判对于时间和地方的要求低,在准备诉讼前,所有的工作都能清晰明了,如美国,英国等国家可以在夜间休息日进行小额诉讼的审理。此外在有些国家,实行的是律师代理制度,是强制的,然后当地法院会允许案件当事人自己对自己的案件进行诉讼,如果自己有能力可以胜任,这样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当时人的诉讼费。我国小额诉讼在举证期限答辩期限上也体现了其快捷方便的特点。根据《民诉法解释》第 277 条规定,对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做出了灵活的规定也体现了其快捷方便的特点。
三、 法官职权性和自由裁量性。
方便灵活是小额诉讼程序的特点。为了达到高效快速地审理案件的目的,法官可以直接根据案件事实来主导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保证法官直接参与诉讼案件中,科学合理地利用司法资源,有效地缩短诉讼期限,更直接地调解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纠纷,从而降低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与其他诉讼程序相比,小额诉讼程序相对灵活。第一,小额诉讼程序不用遵守严格的证据规则,不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来调查取证,从而降低了时间成本。第二,小额诉讼程序增强了法官的职权性,提高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诉讼效率得到提升。
第三,小额诉讼主要是针对标的较小的案件,并且诉讼期限短,一般当事人会更倾向于亲自参加诉讼。在没有代理律师介入的情况下,法官作为专业人员的重要性显得更加突出。
四、 调解功能突出。
首先中国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权利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它标的额较小,并且进行小额诉讼的案件一般是日常生活里的小纠纷,小摩擦。《上海法院开展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中的规定明确了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
根据上海市统计局发布的数据,2013 年上海市就业人员年平均收入为 60435 元人民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 162 条的规定,2014 年 7 月 1 日至 2015 年 6 月30 日的小额诉讼案件金额标准为 18000 元人民币。
浙江省则为 16000 元人民币。
这样的一系列特点使得小额诉讼程序更适宜调解,达到快速结案,促进社会和谐,解决矛盾纠纷,服务人民大众的目的。同时法官自由裁量权大,为了促进社会和谐,达到案件高效解决案件的目的,法官也十分重视小额诉讼中调解所发挥的至关重要的作用。例如运用谈话交流方式促使双方和解的进行,缓解矛盾激化。
不仅如此,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等国家,也在小额诉讼程序中,加强了调解的功能。法官通过促进双方当事人进行谈判来对案件进行调解。促进案件的和平解决。与此同时,像美国、加拿大等一些设立了小额法院的国家,特意设计了具体的调解矛盾纠纷的程序步骤,比如在调解过程中如何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如何提交证据等规定,使调解成为小额诉讼程序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法官促进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主导加强小额诉讼中调解的进行,有利于和平解决矛盾纠纷,促进社会的和谐。小额诉讼中对调解的注重是由其程序本身存在的特点所决定的,也是其追求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的设立目的所追求的。
第三节 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
一、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
民事诉讼最基本的原则和追求即是司法的公正和效率。首先对于司法公正方面,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公正的实体,二则是公正的程序,公正的实体指的是,对于诉讼结果,需要苛求公平正义,不能徇私枉法,公正的程序则是指整个审判的流程,必须公开透明。关于实体公正,是彰显当事人原有的权利义务的,它要求在客观事实,审判结果符合该权利义务。在诉讼案件中,公正的实体是我们前进的方向,体现了最终的价值意义所在。在以前,人们只注重实体,觉得程序过程无关紧要,现在这种观念在悄悄改变,公正的程序也受到日益增长的关注。必须要说的是,公正的程序是保障公正的实体的充要要素。
从效率方面来看,小额诉讼程序以追求效率为根本原则,是在平衡诉讼效益和公正而选择效率和效益优先的结果。小额诉讼程序相比于简易程序在对诉讼效益的追求上显得更为出色。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 370 条规定,为了让审判尽快有个结果,小额诉讼程序有一个基本要求,那就是,遇到特别事项的诉讼外,其他所有的小额诉讼都应该承诺在当初的口头辩论那一天有一个明确的裁判结果。
目前在我国,6 个月是普通程序的受理期限,而且法律作出了明确的说明,针对某些社会权利义务繁杂的等特殊的情况案件时,审理的时间还可以由当事人作出申请,陈诉案件需要延时审理,这种情况也包括一些疑难杂案,但是在对待一些平时的民事纠纷,如果适用这种普通程序,则会是一种拖沓以及资源额浪费,相比与普通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期限短,审理程序更加灵活简便。在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等方面的规定都较为灵活。根据 2015 年新《民诉法解释》第 277 条的规定,关于小额诉讼案件,它的举证期限往往短于 7 天,具体时间期限可以让当事双方沟通商定并上交人民法院申请,得到法院批准以后方可成立,也可以是人民法院规定它的具体期限。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如果当事人准备充分,上庭以后表示举证和答辩都妥当准备,可以当即开庭。
这也能更好的体现司法效率的理念。
此外,小额诉讼在设计之初的基本目的也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平衡。相比于小额诉讼程序,一般审理程序包括了:立案、庭前准备、审理、判决、申请执行多个环节的程序。这大大提高了司法的复杂性降低了司法的效率。
过于繁杂的诉讼环节和冗长的诉讼周期不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和司法的效率。这会使得双方当事人的负担增加,社会矛盾的增多,不利于社会和谐,使得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任降低,不利于司法服务人民大众。进一步缩短诉讼周期,提高司法的效率,缓解社会矛盾,更高效的解决社会纠纷成为小额诉讼建设的主要目的,也是其设立的初衷。
二、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相当性。
有学者认为,"估计和预期中的行为方式所产生的结果从功利上来讲大于实施行为支付所付出的代价,是决定人类社会行为选择的最基本因素",作为人类社会实践的诉讼也不可能无视这种关系,"当人类的思想不单单限制在某一个案诉讼的胜负,而是更深层次地思考主体在诉讼案件过程中的付出与回报,等到人类社会开始正视解决冲突所要付出的物质上的代价时,付出和回报成了民事诉讼案件无法避免的机制".
最初在设计民事诉讼程序的时候就存在两类问题,一种是如何合理得配置司法相关的资源,第二种是当事人在诉讼案件中所付出的与所获得的回报怎样进行平衡。作为稀有资源,司法资源一定要有公平合理的利用和分配。当针对于微小的利益而去启用普通的司法程序就会对司法资源造成一种浪费,就当事人来说诉讼成本是非常之大的,更甚至上升至超过实体利益的状态。
就当前的司法裁判基本特征之一来看,所有的人都可以有效地接近司法制度,并非单单是从理论角度所有的人都能够接近。经济快捷简单的的小额诉讼程序对克服这些障碍有帮助,从而达到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的相当性。节约司法资源的同时为当事人带来了与付出成本相适应甚至更高效的诉讼效益。我国现阶段普通程序的法定审理期限时间较长,程序规则较为规范,司法资源消耗过于沉重。从经济学原理角度来讲,这时侯的司法付出与回报无法成正比例关系,故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甚至对当事人使用司法途径来解决处理纠纷的积极性造成打击。同时也会使得人们质疑司法对保障公民权利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三、限制诉权。
公民享有法律所赋予每个公民诉讼的权利,依据民事诉讼的原则,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或放弃他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和请求权利。处分权是一项可以自由支配的行为,可以选择行使权利,也能选择放弃。从现代民事诉讼案件中发现,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对象种类很多,基本分两大类型:一种是基于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所发生的实际索赔权;另一种则是依据诉讼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诉讼请求权利。处分实体权利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表现出来:第一,当公民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后或者发生了事实上的争议时,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需求通过司法途径保护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主决定对于寻求法院保护的方式以及范围。比如,在借款合同纠纷案中,主张返还借款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借款只返还部分,也可以提出全部返还,并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全部的利息。对于侵权案件,原告方可以行使要求被告方原物返还的权利,同时也享有让被告方按照原价进行赔偿的权利;第二,启动诉讼程序后,原告方有权提起变更诉讼请求,同时也享有部分或全部撤回诉讼请求的权利,此外,跟据原告方实际上所受到的损失或相关的证据增加或减少最初所提出请求的范围或者额度。被告也可提请反诉,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在审理整个案件中,由原告方行使和被告方达成并签署和解协议的权利;也可在还没有执行终结原判前,原告方和被告方双方同时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并签署和解协议,用以排除法院的判决效力。依据小额诉讼的框架结构,以上当事人享有的程序权利会多多少少受到一定的限制。之所以设立小额诉讼其目的就是追求公正和效率之比最大化,这样就需要限制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利,例如不允许原告方变更或者增加诉讼请求、禁止被告方反诉等。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在小额诉讼制度中滥用诉讼辅助权和起诉权等。限制当事人的程序处分权,看起来是违背了现代人权自由与法治精神,但实际上限制了当事人处分权这一特征才可以体现出小额诉讼制度的目标:合理分配、繁简分流。
第四节 小额诉讼程序的价值。
一、小额诉讼的理论价值。
(一)公正与效率的司法平衡。
我国在进行各项立法修改时的指导思想之一就是追求公正与效率的司法平衡。公正与效率不仅是新《民事诉讼法》在立法时贯彻的中心思想,而且是小额诉程序构建制度的价值目标。小额诉讼程序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案件诉讼审理的效率,是一种简易、快速的特殊审理程序,例如举证期间审理期限更短、独任制审理规则、一审终审制等等。小额诉讼程序不仅提高了诉讼效率,而且一直秉持着公正,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第一,简易和快速的诉讼程序并不意味着对案件审理不重视,反而整个诉讼程序仍然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二,我国的相关部门一直在结合本国的国情确定小额诉讼制度,使之更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更好地维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第三,符合我国现有的再审条件的小额诉讼案件,可以依法申请再审,从而保证小额诉讼案件能够和其他案件一样有再审的权利。 公正和效率的关系是对立统一、相辅相成的,当然这二者不仅是所有司法程序的两大目标,而且是小额诉讼程序的目标之一。我国司法目前的普遍困境是"案多人少",要缓解这种现状,就必须在诉讼过程中科学合理地利用有限的司法资源,从而稳定我国的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多元化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原理是程序相称。因此,诉讼程序应该与案件的性质、争议的金额、争议事项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相匹配,从而更为合理地处理各种案件。
所以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与效益价值的要求是一致的,从而达到司法机构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的目标。
(二)司法为民的理念提升。
司法为民的理念在民主法治的现代国家日益得到提升,国家更加关注提高司法的服务性。我国宪法的保障使我们每个公民在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情况时,都有寻求司法救助的权利,而小额诉讼正是"通过一种简易化的程序使一般国民普遍能够得到具体的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在此之前,农民工可能会因为讨要几千块的血汗钱,要经历复杂的一审二审,最后经历很长时间才能拿到薪酬。但是在小额诉讼制度中,程序更加快捷有效,一审终审,这就极大地方便了小额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使当事人更能有效地解决诉讼难题。国家正是站在司法为民的角度上,为每一位公民谋福利,切实有效地解决诉讼难的问题。
二、小额诉讼的程序价值。
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市场经济也在进一步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也在不断地增强。由于各种经济利益而引发的矛盾纠纷也大量进入司法程序,我国民众对司法的需求更是与日俱增。小额诉讼程序设置的目标之一就是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世界各国在进行诉讼程序设计时的通行做法是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区分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因此,标的数额小的案件理应配置较少的司法资源。虽然,解决纠纷问题可以采取别的手段,不一定要通过诉讼程序,但是,通过诉讼程序实现公平正义是别的手段无法比拟的。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越来越多的小额案件的当事人都在尝试使用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维护自身的权益,实现公平正义。总而言之,小额诉讼程序不仅在科学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的基础上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而且逐渐成为了诉讼程序的新生命,高效快捷地为民众解决实际问题,维护公平与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