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
第一节 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立法现状。
一、小额诉讼制度立法背景。
2012 年 8 月,我国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一次修订,2013 年正式开始施行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司法体制中的地位。推出小额诉讼后,并未对其有详细的规定,导致小额诉讼在实际运用当中存在着不少问题和不足。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民诉司法解释》在第十二章中对小额诉讼制度更进一步的细化规定。小额诉讼仍属于简易程序的一种,但是除此之外,本次司法解释还罗列了八类金钱纠纷案件,明确适用小额诉讼制度。
此次《民诉法解释》新增立案登记制,提高了立案效率,提高小额诉讼适用几率。《民诉法解释》的第 273 条:"海事法院可以审理海事、海商小额诉讼案件。"海事案件的审级基本上实行"三级两审终审制",主要由各海事法院、海事法院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构成。为了进一步便捷当事人诉讼以及海事纠纷的妥善处理,通过对海事案件的性质、标的等因素所存在的差异进行判定,小额诉讼程序可以归属到海事法院的治理范围,进一步扩大了其所适用的案件范围以及类型。
二、小额诉讼立法问题分析。
(一)适用范围模糊。
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中的相关条例可以看出:以下几种情况适用于小额速裁审理:一是权利义务关系十分清晰的纠纷案件,诸如借贷、买卖、租赁以及借用纠纷等;二是身份关系较为明确,只是在给付的金额大小、时间先后上产生争议的案件,诸如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三是责任关系十分清楚的、损失金额可准确估量的关于公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以及权利义务关系十分清楚的诸如拖欠水、电、天然气费及物业管理费等涉及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案件;四是除了当事提出异议的之外,其他能够适用小额诉讼案件类型的情况。然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
在第 162 条中对适用于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的界定是很模糊的。对于"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界定是具有很大的主观性的,缺少客观法律性文件的支持。以至于法律使用者难以区分并准确界定所遇到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据统计,2015 年上半年温州的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数只有 28 件,南通也仅有 482 件,占所有审理案件数 2.68%.
造成适用率不高的原因有:受理案件范围不够确定、审理期限没有规定明确、程序设计不够明晰、程序价值体现不明显、审判机构不统一、审理人员思想认识不到位等。
(二)对当事人的救济不完善。
虽然新的《民诉司法解释》的出台解决了一部分小额诉讼程序所存在的问题,但是对于小额诉讼的救济方面,其在实施当中仍然存在着众多不足。
新《民诉法解释》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一旦在一审裁判中产生一些问题,再审程序无疑成了当事人维护自身权利的唯一可行性途径。但是我国的再审制度推行十分困难,究其根本是在于再审程序一般只能向初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在经过层层审核之后,再审往往只能由中级以上法院受理,如此往复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了中级法院的审理压力。在当今我国法制改革的大背景下,小额诉讼程序作为司法改革的产物,主要是以便捷人民大众适用法律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促进人们对法律的认可和信任为主要目的。如果小额诉讼程序对案件当事人没有起到丝毫的帮助,一锤定音的审理程序往往会逐渐降低人们对法律期盼度,从而使得本就不擅于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的人们逐步放弃通过法律的途径来处理所遇到的问题。
小额诉讼程序缺少充分的当事人救济程序,这会使得人们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信赖程度降低,人们对司法的信任程度也会降低。
此外,相比与国外,强制适用小额诉讼,是大多数国家的做法。但是实际上各国都规定了当事人的救济和其它保障当事人权利的途径。例如有特殊的上诉制度,裁判异议制度等。最新的民诉解释,规定了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以及强制适用,但对当事人的救济一块只规定了再审,并没做出其他相关的规定。限制当事人对审理程序的主动选择权也在很大程度上禁止了当事人的上诉权。这样极大限制了当事人权利的充分行使,使得当事人的救济得不到保障。
(三)未规定如何设置审判机构。
小额诉讼程序从试点到正式实行,满足了司法大众化的需求,它作为比简易程序更快捷方便的程序,在现实中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缓解了法院案件多,效率低的司法困境,减轻了法官的压力。小额程序设立以前采取了 90 个法院进行试点, 这样的方式十分有效。试点的基层法院可以从当地的基本情况出发,建立与之相适应的小额法庭,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案件的办理效率,达到便民利民的效果。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 162 条仅仅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进行了说明,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案件审理的仅能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但对于是否能够建立、如何建立专门的审判法庭以及人员的设置等并未做出回答。基层法院设置了派出法庭的毫无疑问能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但是对于一些不具有派出法庭的基层法院,在具体案件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审判时,往往会由于立法规定不清晰的原因,极易出现"踢皮球"或者"不作为"的现象。这样的现象和小额诉讼程序所要实现的快速、高效、便捷的愿景是背道而驰的。
第二节 小额诉讼制度的司法现状。
一、送达难执行难。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以下几种送达的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等。送达难的问题不仅体现在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的案件当中,而且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判的案件也有明显表现。送达耗费了书记员相当大的时间和精力。送达的重要性显然是不用多说的。然而由于当今社会中普遍存在的诚信危机,一些诉讼当事人抱有侥幸的心态对法院的传票避而不见。直接送达难以见到传票当事人,即使见到传票当事人也存在不签收留置送达的情况。如果被告缺席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审判的风险性,从而使得其不便采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几乎没有法官愿意承担如此大的风险,而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在法律上的要求十分苛刻使其难以适用,邮寄送达以及公告送达在时间上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同时小额诉讼程序又要求必须在一个月内审结审限,都大大增加了实行的难度。虽然小额诉讼程序在审判案件上具有很大的高效性和便捷性,但是一旦执行不力,就必然会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产生重大打击。
通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案件审理,诉讼当事人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纠纷,取得胜诉法律文书。拿到胜诉法律文书只能说明案件到此告一段落,只有当被告执行裁决文书应该对原告给付的金额,才算最终的完结。
二、调解率高。
以笔者所在的浙江省杭州市为例,2014 年 5 月至年 2014 年 9 月,杭州市各基层法院总共受理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总数为 17717 件,有 520 件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实际适用小额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在应适用的案件(1200 件)占比为 43%.其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审判时一般平均审理时限为 13天,调解率达到了 65%,撤诉率为 27%,裁判率为 26%.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比率为零。从上述数据可以看出杭州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度还是比较高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案件进行审判达到了所耗费的时间短、撤诉率高的效果,当事人对判决的认可度和服从度较高。但小额诉讼程序在一审案件仅占比 2.9%,适用率尚待提高。并且,因为案件数量和办案人员数量比例不协调,同时小额诉讼案件在市的各基层法院中并未设立专门负责人员,极大地降低了法院的审判力和执行力。这个问题在我国具有普遍性,比如 2013 年上半年安徽省怀远法院共计受理民商事案件总数为 2301 件,其中有 101 件案件是通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判结案=,在一审案件的占比为 4.4%.适用的小额程序进行审理的案件在应适用的案件(420 件)中占比为 24%.在已经结案的 101 件案件中,有 39 件为调解解决,所占比例为 38.61%.有 61 件我撤诉,所占比例为 60.4%.有 1 件为判决,所占比例为 0.99%.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所体现出的调解率高、撤诉率高,缺乏专人负责等问题,在我国法院中是普遍存在的现象。浙江省温州市瑞安人民法院因其地处经济较为发达的长江三角洲地区,小额民事纠纷数见不鲜,承担的小额诉讼压力也是十分巨大的。2011 年 5 月,浙江省温州市瑞安人民法院成为浙江省小额速裁试点单位中的一处。自试点工作开展以来,瑞安法院适用小额速裁程序进行审判的案件总数为 447 件,其中有 431 件调解解决的,有 13 件以撤诉结案,调撤比率达到了 99.3%之高,审判的时间一般只要为 6 天。"究其原因,我认为存在以下两个因素:第一,由于绩效考核制度现在都存在于各个法院系统内部,该制度会在年底统计出法官在过去的一年内的的办案数量,所产生的调撤率将会成为重要指标来对法官是否能在全年评优进行衡量,因此部分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和调解率,对小额诉讼案件采取了强调硬调、多次调解的方式,甚至压根不顾及当事人的利益,而最后的所产生的结果无非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从而使得诉讼当事人开始对法院的产生抵触的情绪;第二,我们也都发现,若对小额诉讼程序也采用一审终审的方式,则败诉案件的当事人要想对救济程序进行启动则十分的困难,随着社会不断的进步,我国公民法治意识开始逐渐增强,各位公民也开始有着强烈的要求来对自身的合法权益予以扞卫,一旦依法判决的案件出现无法上诉这一情况,则该案件有极大的可能会进一步的转化为信访类案件,这样使得法官的责任在无形中得以加重。若当一个简单的民事案件开始转化为信访案件时,则会使法官要花费极大的的时间和精力去去面对这类信访案件及其当事人,从而导致法官要想将精力投入到具体的办案中是十分困难的。立法者当初之所以会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是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本省就具备着较大的优势,会得到社会大众的认可,从而可以更好的为普通民众服务,同时也能将大量的民事案件进行更好的分流,从而使得基层法院的办案压力得以缓解。
但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中,有时恰恰因为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过程中的特殊性,使得该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在某些特定时候对小额诉讼程序予以抵触。比如在对小额诉讼案件进行审理中,案件的当事人以及其代理律师对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都存在着疑虑,尽管选择小额诉讼程序会使得案件的审理周期进一步缩短,案件的诉讼过程会更加的便捷并且高效,但在他们看来小额诉讼程序中涉及到一审终审的规定,若一旦案件败诉或者其诉讼请求没有能被完全支持,不能通过再次上诉来对本案进行救济,这也意味着救济权完全的丧失掉了。基于以上考虑,人们在解决小额诉讼的纠纷案件时会更加喜欢运用调解的方式来进行。
三、程序不够简洁灵活。
在我国的小额诉讼程序运行中一些问题已然存在:首先"小而不简",小额诉讼程序运行并没有排除律师的介入,在杭州市 2013 年 1-8 月审结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 100 案件,用口头方式进行起诉的案件仅有 8 件;庭审方面不能进行简化,从我们翻阅抽样的 100 个案件的卷宗发现,100 个案卷中竟有 68 个案件是依次遵照从法庭调查、到法庭辩论再到最后陈述这一顺序相继进行开展的;其次、相关司法文书方面,小额诉讼程序并无进行统一的规范。小额诉讼程序属于那种要比简易程序更加简易诉讼程序,因此小额诉讼当中的那些与之相关司法文书相对于与简易程序而言也要更加的简易。统一将起诉状、答辩状,将其表格化。当前,基层法院在对小额诉讼案件时进行审理时所运用的法律文书各种各样,一部分使用的是表格填充形式的,还有一部分则继续使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裁判文书模式,还未能形成我们所需要的填充式表格化的形式,虽然与一般简易程序相比较为简单,但是相对而言仍然要繁琐许多。再次、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当前各地的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细则看来,小额诉讼程序并没有在送达制度上有任何的建设性的规定。除此之外、管辖制度严格"原告就被告".最后、缺席审判制度也并未另行规定。这一系列制度的缺失,导致在程序运行中,小额诉讼程序因为送达难而低效运行、因为管辖制度不科学而被放弃适用、因为缺席审判未确定而被迫排除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