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及启示
4.1 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起源于二十世纪 60 年代的发达国家,随后才扩展到发展中国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国外已经发展到成熟阶段。研究并总结国外环境责任保险发展的经验,能够对我国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有利的建议。因此,本文选取了国外几个有代表性的国家进行研究和总结,希望能够从中得到一些经验和启示。
4.1.1 美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
美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开始于上世纪 60 年代,当时作为公众责任保险单条款中的一部分,其承保范围只包括突发性的污染事故。随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不断壮大,承保范围由原来的突发性污染事故扩大至突发性和渐进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在发展到70 年代以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脱离公众责任保险,作为一个独立险种发展起来,并且承保一切由意外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在 1988 年,美国政府出资成立了专门的承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机构,即环境保护保险公司,用于开办一切有关环境污染的责任保险。
美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较早,其法律体系较完整。形成了完善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体系。《1970 年大气清洁法》中规定,对于产生危害空气污染物的企业必须提供相应责任保险或财务证明。1976 年的《资源保护和赔偿法》要求业者就日后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和关闭估算费用等进行投保。1987 年的《清洁水法》也规定,船舶所有人或营运人必须出具能证明其经济能力的证明,包括保险单、担保债券、自我担保能力的证明及其他财物赔偿能力的证据四种。美国此保险制度的保险范围主要涉及环境污染较重的行业,如核燃料生产、石油化工、火力发电、有毒危害废弃物的处理等。
美国是最早建立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代表性国家,主要涉及高风险污染企业,如火力发电、石油化工、核燃料生产、有害物质的处置等。 对企业的污染责任分为两种,一种是由污染行为对第三方受害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另一种是由污染行为导致生产活动范围的污染,而需要企业承担的治理责任。
从费率厘定和赔偿限额上来看,美国实行差别费率并规定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在承保之前,会对企业的风险进行专业性评估,从而制定出合理的费率。在承保期间,保险公司也会对企业进行跟踪调查,依据对企业风险测评的结果,相应的改变费率的大小。
为降低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保险公司还规定了每次和累计的赔偿限额和最长索赔期,这可提高工作效率,也可保障保险公司运营能力①。
4.1.2 法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
法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开始于 1977 年,承保主体由国内的保险公司和法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共同组成,合作承保环境污染责任风险,承保范围包括突发性和渐进性的环境污染事故。
法国在立法方面也涉及到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其中对于海上货运贸易的规定中提到,散装货船必须出具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证明或者财务担保的证明②。法国的保险公司对于承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比较积极的。这是因为法国的执法环境比较到位,保险通过增加除外责任,一方面降低了自身风险,另一方面可监督投保企业的生产行为,避免污染事件轻易发生。
法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采取了强制与自愿相结合的方式,除法律规定一些高风险企业必须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以外,其他企业可自愿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法国作为《国际油污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公约》和《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将油污损害责任纳入强制污染责任保险范围之内。
4.1.3 德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
德国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开始于上世纪 60 年代,是混合责任保险的代表性国家之一。德国在 1991 年颁布了《环境责任法》,其中包括环境风险高发行业的清单,《环境责任法》还规定,强制高风险的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或者由国家认可的金融机构、联邦政府提供财务担保。如果被列入高污染风险的企业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也没有由国家金融机构或政府提供财务担保,有关环保部门可责令其停止生产,或处于较大金额的罚款,甚至还会要求企业相关责任人实施刑事责任。德国政府也成立了专门的承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机构对环境污染事故进行承保,此外,针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德国政府成立了专门的金融公司,对企业提供财务担保。
德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在起始阶段只承保意外的环境污染事故,不承保渐进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在 1965 年和 1978 年,保险机构分别把渐进性的水体污染责任赔偿和渐进性的大气污染责任赔偿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随着德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不断完善,在 2007 年,德国推出环境污染治理保险,明确把承保范围扩大至受害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以及对土地、水体、空气污染所发生的治理费用。
4.1.4 瑞典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现状
瑞典通过正式立法的方式确定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以弥补现有环境赔偿法律的不足,便于环境事故受害人获得经济赔偿。除此之外,瑞典的法律体系可有效维护受害者的利益,使受害者由于企业污染行为遭受损失时能及时得到赔付,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比如,瑞典在《环境保护法》设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实施条件,一般企业的污染行为不仅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伤害,其排放的有毒物质对第三方受害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也形成了较大的威胁,而受害者往往处于弱势一方,取得相关权益和补偿的苦难较大,但是瑞典《环境保护法》的实施,可让受害者依据法律力量,借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途径索取相应赔偿。
瑞典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采取的是强制保险模式,在按照相关法律,投保强制性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企业,经政府部门审批以后才能进行业务经营活动,这样可有效维护污染受害者的利益,在污染事故发生后,保证受害者能及时获得损失赔偿。
4.2 国外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对我国的启示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起步晚,发展还不成熟,很多方面有待提高,通过研究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可从中借鉴适合我国国情,有利于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的成功经验。
4.2.1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立法完善
国外发达国家关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立法体系都相对比较完整。例如美国的《1970 年大气清洁法》、《资源保护和赔偿法》、《清洁水法》等法律法规涉及到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使美国在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时候,能有法律基础做保障,对保险公司、投保企业、以及环境保护都产生了有效的积极作用。对于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法国也通过制定《核装置法》、《全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让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有法可依,权衡各相关主体的利益。德国在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领域,制定了《环境责任法》,列举出了强制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企业的目录,法律效力不可小觑。高效的立法体系,可保障企业的参保率以及保险公司承保积极性,这对环境保护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应该紧跟国际发达国家的步伐,对立法的空白进行填补,加速完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为我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发展提供畅行无忧的法律基础。
4.2.2 适时推行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在保险的模式上美国采取的是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模式,德国采取的是财务担保或者强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模式。不论是以强制责任保险为主还是以任意保险为主,国外大部门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都涉及到了强制保险。在市场自由竞争机制的调节下,应按照市场原则,发展自愿的保险,但是针对实际情况,现在的环境污染程度比较严重,造成污染的主体没有能力承担治理污染的责任,不能充分保护受害者的权益。出于保护受害者与污染者双方利益的目的,很多发达国家都实施强制环境责任保险。正因为现阶段建立自愿的保险制度还不成熟,需要在法律层面确立强制性加以制约。
4.2.3 承保范围包括突发性和渐进性的环境污染事故
由于各个国家在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起初阶段,各方面条件还不成熟,鉴于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的鉴定所需要的专业技术性较低,所以大部门国家最开始只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但是,随着立法体系的完善、政府支持力度的加强、保险公司开发险种的技术加强,只承保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已经不能满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向前发展的需求,因此,不断扩大承保范围,将渐进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纳入之内。渐进性污染事故往往会有一段较长的潜伏期,而且一旦环境污染发生,对环境产生的危害性更大,治理污染与救治受害者的难度相对更高,所以理应将渐进性环境污染事故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
4.2.4 成立专门的承保机构
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承保机构,美国政府成立了专门的承保机构(环境保护保险公司),法国由国内外保险公司成立了共保公司,德国针对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成立了专门的承保机构和金融公司。我国在发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时候,缺乏统一的机构对其进行统计分析,大多分散在各个省市,在各省市范围内,保险公司对当地企业进行承保,这使得保险公司并不会重视此险种的开发。而如果我国成立专门的由政府批准并支持的承保机构,利用其权威性,可以使企业放心投保,提高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承保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