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我国商业健康保险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分析
4.1总体层面存在的问题
4.1.1税收优惠针对性不强
我国有一系列专门针对保险服务业的税收政策措施,所及范围包括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印花税、车船税、房产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等各类税种,其中以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税种。
对于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而言,税收政策措施的实施过程可体现国家的政策导向,能较好地引导商业健康保险的发展方向和产品涉及面。但是,现有的税收优惠规定专门针对商业健康保险的还较少,大多数是针对所有保险产品,没有给予商业健康保险差别化的税收优惠政策,而关于个人购买健康保险更是没有任何税收优惠,这些都表明我国对商业健康保险的税收激励措施还有较大的改进空间。
4.1. 2税收优惠政策的组合效应较弱
我国对商业健康保险公司的激励程度还比较欠缺,一个方面是优惠范围涉及面较窄,另一个方面是不同政策配套衔接不足,这些都导致了税收优惠政策的组合效应较弱。目前健康保险方面的优惠政策仅有对“一年期及一年期以上的健康保险免征营业税”,“单位购买补充医疗保险的可以在工资总额5%以内税前扣除”的规定,而《医改“十二五”规划》下发后,至今还没有具体的税收优惠方案出台。
4. 2营业税层面存在的问题
4.2.1营业税率偏髙
我国保险业的营业税税率为5%,但是由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是以营业税的实纳税额为计税基数的,因此综合而言,我国保险企业在商品流通环节的综合税率达到5.5%,这一税率明显是偏高的。一方面,就国外而言,有些国家征收营业税(保费税)或增值税,但税率水平一般不超过4%,如欧盟国家;还有一些国家对保险企业的保费收入不征收营业税(保费税)或增值税,如瑞典、加拿大、新加坡等国家。另一方面,就国内而言,保险业5%的营业税税率比其他服务业,例如文化体育业、邮电通信业等服务业的3%的营业税税率要高。同时,虽然保险业与金融业的营业税率一致,但是由于税基的计算方式不同,也造成保险业的实际税负较银行业的实际税负重。虽然,针对部分健康险险种有免征营业税的规定,但是总体而言,商业健康保险的营业税税率是偏高的。
4. 2. 2营业税税基不合理
我国保险业以全部保费收入加上贷款利息收入和手续费收入之和为营业税的计税基础。但是,由于保险企业的经营特点,保险业务中有部分是属于赔偿或给付责任,也就是说有一部分保费收入是作为赔付款要支出的,那么该部分作为赔付款支出的保费收入应该属于负债而不应当是收入,因此,对这部分保费收入征税无疑加重了保险企业的税负。表4-1列出了我国近10年来,商业健康保险的保费收入和保险赔付情况,根据表中列出的保险赔付占保费收入的比重看,有近约35%的保费收入要作为保险赔付支出,但是这35%的保费收入要计入营业税税基中,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4.2.3 “营改增”的影响
2011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文,营业税改增值税改革试点正式启动。以2012年1月1日起,上海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为试点拉开改革序幕,并至2013年8月1日,“营改增”范围推广到全国试行。但截至目前为止,金融保险业还未被纳入营改增范围。营业税和增值税的一个很重要的区别就是,增值税能扣除购进货物和劳务所发生的进项税额,而营业税只以营业额为计税依据全额征税,不涉及税收抵扣问题,因此,对保险业实行营业税实际上加重了保险业的税负,使保险业双重负荷了营业税和增值税。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将有利于解决保险业这一双重征税的问题,但是由于金融保险业的“营改增”项目要考虑的问题较多,还有待有关各方制定出合理的营改增方案,以期减少保险企业的税收负担。
4. 3所得税层面存在的问题
4. 3.1总准备金不能税前扣除
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用来满足风险损失超过损失期望以上部分的责任准备金。总准备金=当年实现的利润-当年所得税-调节税-利润留成,即总准备金是从保险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它既是保持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稳定和组织经济补偿的需要,也是巨型灾害和特大事故的发生在年度间不平衡的必然结果。由于准备金是根据历史数据和以往的经验预测提取的,在实际经营中,准备金并不能十分准确地反映未来的情况,因此,保险公司为了预防未来各种不测的风险,往往会在提取了相应的准备金之外提取额外的总准备金,以确保其偿付能力。然而,我国税法规定未经核准的准备金是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而涉及到准备金扣除的一些规定中也未提到总准备金,也就是说,总准备金是不能在税前扣除的。总准备金不能在税前扣除除了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税负外,也减少了保险公司提取总准备金的动力,不利于保险公司的风险经营。
4. 3. 2新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不一致
一方面,对于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新会计准则要求保险公司应当采用精算方法提取,以真实反映盈利情况。而税法规定己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该按照不超过保险公司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超出部分应做纳税调整。二者规定的不一致源于二者的出发点不一致,然而8%的扣除比例无疑增加了保险公司的应纳所得额,加大了企业的负担。另一方面,新会计准则中,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了理赔费用准备金,然而在税法中,对理赔费用准备金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规定的不一致无疑也增加了保险公司处理业务的难度。另外,根据新会计准则要求,经营健康保险的保险公司可以采用账龄分析法、余额百分比法和个别认定法等方法计提坏账准备,并且规定对于保险责任已经终止但尚未收到的保费收入,应当全额计提坏账准备。但是,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要求保险公司按年末允许提取坏账准备的资产余额的1%计提坏账准备金,以控制保险企业的坏账损失。一般情况而言,由于按新会计准则要求计提的坏账准备金会远远大于按税务机关要求提取的税前扣除坏账准备金,因此在年终核算时,保险公司往往要根据每笔保费收入来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由此可见,二者对于坏账准备金提取的规定不一致也无疑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税负。
4. 3. 3税基不合理
在不考虑投资收益和其他因素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二保费收入-赔款支出-经营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其中保费收入二纯保费收入+附加保费收入。根据大数法则和保险精算理论,保险公司收取的纯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最终是相等的,也即表明保险公司在纯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之间的利润是为零的。在现实经营过程中,出现会计年度终结时,纯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差额为正,只能表明该会计年度的风险损失概率低于预期风险损失概率,但这并不能排除未来的经营中发生风险损失概率高于预期风险损失概率的风险事故。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险公司的纯保费收入与赔款支出的差额应该属于保险公司经营风险业务的风险成本,而不应该属于保险公司的利润组成部分。因此,对这一部分差额征税,是不利于保险公司抗风险能力的增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