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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效辩护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7-01-12 共4885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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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刑事诉讼有效辩护体制构建分析
【第一章】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的制度研究绪论
【第二章】有效辩护制度理论概述
【第三章】我国有效辩护现状分析
【第四章】关于刑事有效辩护制度的域外考察
【第五章】 我国有效辩护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结论/参考文献】刑事案件中有效辩护制度建设探究结论与参考文献

  第 5 章 我国有效辩护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有效辩护的最终价值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辩护有效性依靠的不仅仅是制度改革和完善,更重要的是观点的更新,包括立法者、司法执法者以及社会大众观点的更新,通过前文分析,当前影响我国刑事辩护质量的关键因素主要在于律师行使辩护权利受阻及律师自身法律素养欠缺,以及当前司法体制下受传统诉讼文化的影响对律师工作没有足够客观、积极的认识。而在对有效辩护制度进行域外考察后我们通过与有关国家的先进立法进行对比,结合当前有效辩护的国际标准,从中得到了一定的启示。但一项优秀的制度,应当是适应一个国家基本国情的,盲目的移植、照搬国外制度往往使得先进的制度在本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现"水土不服"的现象,故而我们从上文得出的启示,更多的是为我们今后的改革指明方向,真正切实构建我国的有效辩护制度仍需结合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故而在现代刑诉法人权保障理念的指导下,我国刑诉法的发展变革应当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上升到应有的高度,有效辩护制度的构建也不应仅仅拘泥于对辩护权内容的扩张和修改,而是应当结合我国当下实际自内而外地进行实质性的制度、原则构建。本章就当前我国有效辩护制度的构建及完善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5.1 我国诉讼构造的转型。

  有效辩护制度建立的前提条件是对抗式的诉讼结构,即审判中立、控辩双方平等对抗。但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公、检、法机关长期以来存在着"流水作业"的关系结构[17],没有建立"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现代司法体制。在这一关系结构影响下,公、检、法三机关在各自负责的诉讼活动中自行其是,难以真正建立起相互制约的关系,甚至往往基于共同的诉讼目标--对违法犯罪行为顺利定罪量刑,而导致相互配合多于彼此制约。要想形成由内而外的有效辩护机制,就必须改变现有的公检法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方式,构建控辩对抗机制,让刑事辩护和控诉真正平等地作用于审判。从1996 年第一次修正刑事诉讼法以及之后十多年的司法改革,我国在审判阶段初步构建起对抗式诉讼格局,但审前的侦查、羁押和审查起诉阶段明显对抗性不足,甚至有着显着行政性特点,诉讼中的裁判者基本处于"偏听一方"的局面,因此应当加强对审前程序的对抗制改革,从根源上解决公、检、法部门之间存在的根本问题。若要切实推动司法改革的进程,必须从实质出发进行调整,而未来司法改革的方向应有一下几个主要落脚点[18]:一是突出法院等司法裁判机关作用,将涉及限制或者剥夺人身自由权利或生命权的裁决权交由司法裁判机关最终定夺,不再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诉讼进程中自行决定。二是加强权力制衡,行政权、司法权严格分离,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权力仅限于司法裁判权,将法院内部的行政权交由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而行政机关也不再行使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司法裁判权,让司法裁判权力回归裁判机构。

  三是避免同一机关中所享有的权力产生利益冲突,将冲突的权力分离并交由不同的部门行使,以最大的发挥和实现权力的作用。四是形成系统有效的救济机制,公、检、法相互配合,权利救济机制进行有机整合与衔接,避免发生在司法领域的侵权行为在寻求救济的过程中遭遇国家机关部门间的相互推诿,提供一条切实有效的司法救济路径.

  5.2 有效辩护制度的立法完善。

  律师辩护制度是促进人权保障、实现司法工作的需要,律师辩护的质量在刑事诉讼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没有科学完备的辩护制度,就无法构建公平、合理的审判模式,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辩护的有效性就无法得到保障,辩护的价值也就无法彰显。

  当前《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及《刑诉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刑辩律师有效行使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等都有了很大程度的进步和完善,使得刑事律师辩护工作的有效开展变得有法可依,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律师辩护工作的质量,但通过对立法现状及实践的考察我们可知当前法律规定尚存在的不足与疏漏,故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行使辩护权利,我们首先应当科学地完善当前的立法[19].

  针对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与通信的权利,我们应当在现有的法律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中的问题与立法上的不足,抓住问题根源细化我国当前法律有关刑事辩护律师会见与阅卷的规定。针对律师进行会见的时间与次数,应当明确规定:在律师不妨碍侦查、正常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会见的情况下,保障充足的会见时间,并不应对律师会见的次数进行限制,从而使辩护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来保障对案件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的了解。对于需依申请会见的三类特殊案件,应当严格界定三类特殊案件的判断标准,即明晰何种案件属于法律规定的依申请会见的情况。关于会见被指定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应当明确在律师要求会见时办案机关及时告知指定监视居住地点的义务。针对律师合理行使会见权受阻的情况的救济,明确相关部门阻碍律师依法行使会见权的不利后果,并设置多种救济途径,提高对律师申诉的重视。就会见与通信权的保密性,应当明确保障其会见不被监听、通信不受检查,以及违反后的不利后果。同时,就通信权在司法实践中运用较少的问题,应适当丰富对律师通信方式的规定,如除了书面纸质信件外,将电子信件纳入通信的范围之内。除此之外,针对律师会见室等硬件设施,建议设置相关规定保障会见室数量充足,立足实际,根据看守所在押人员比例合理设置会见室数量,防止因会见室数量不足等客观因素,导致律师在行使辩护权过程中因会见权无法较好行使而影响刑事辩护的有效性。

  针对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阅卷权,首先,应当明确规定律师可阅卷的范围,详细的解释当前法律所规定的"全部案件材料"具体包含的内容,应包括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重罪的案件材料以及证明其可能无罪或者罪轻的案件材料。针对这些案件材料,若检察机关在律师阅卷时无理由拒不提出,或者有意隐藏对辩方有利的证据材料,应明确规定其承担对控方不利的后果。其次,针对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对补侦后收集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当规定检察机关有向辩护律师及时履行告知的义务,使辩护律师能够及时获取新的证据材料,以保障律师阅卷权的完整性,使律师更好的掌握新的案件情况,以便对辩护的工作及时作出适当调整。此外,还应就律师不得查阅、摘抄和复制的案卷材料的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制定一套可直接运用、更加详细具体、便于执行的标准,以防止司法机关肆意将案卷材料认定为不允许阅卷的范围,以此来妨碍和阻止律师进行阅卷。

  针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其作为一项"权利",与国家公权机关"权力"相比,因其天然缺乏强制力的保障,导致本身在取证活动中已属劣势,故而应当赋予律师在一定范围内的独立的调查取证权,以更好地实现控辩双方信息对等,使律师在证据掌握方面不至处于太过不利的地位。此外,更为关键的是针对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作出明确的解释,明确法条约束主体及具体定罪情形,为律师在辩护工作中取证流出合理的余地,必要时应当学习英美等国家针对辩护律师的执业豁免权,基于辩护工作的正当需要应当对律师的合法取证行为进行豁免,使律师辩护工作得到实质保障。

  针对律师提出意见的权利,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应转变传统重打击犯罪的工作理念,对各个环节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应当予以充分的重视。首先,应当在法律中规定司法机关的义务,如需要承担刑事诉讼过程中各阶段及时告知辩护律师有权发表意见的义务。其次,应当重视律师提出的意见,在案件侦查终结和移送审查起诉时,针对律师的意见,公安机关及检察院应当认真对律师就案件提出的意见进行详细记录,并附卷随案移送,记录需通过律师亲笔签名确认,以确保律师发表的意见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最后,针对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相关部门应及时予以回应,并以书面的形式作出详细的说明。

  作为刑事诉讼中最后的环节,法庭审判是律师刑事辩护权发挥作用的关键阶段,故针对律师在法庭审判中享有的参与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权利,结合实践问题应予以加强与保障。首先,应当完善法庭审理中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除了控方提出证人,应确保辩方有同等的权利提出己方证人支持其辩护。其次,在法庭提问过程中,辩护人对被告人的提问应和控方标准一致,而非须经审判长允许才可发问。第三,在法庭质证环节,应当保障律师有充分的时间发表自己的质证意见,期间针对律师的正常合理的发言法院不应无故进行打断,针对确需提醒律师发言的注意事项,法律应明确具体何种情况属于可制止律师发言的情况。

  5.3 优化律师执业环境

  第一,完善律师行业制度。律师执业的质量无疑是影响辩护工作的最直接的原因,故而首先,在我国法律职业的选择上,应严格律师执业准入制度,不仅仅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一项判断标准,更应该对律师的综合素质进行考察,接受过系统法律知识学习的学生与无法律基础的学生在所从事的律师行业的工作应当适度划分,并加大对律师专业知识的考核力度,不仅仅局限于对当下法律法规的记忆与基本理解,更应当将法学理论的知识融入考核内容之中,从而选拔出真正优秀的律师人才。此外,要全面加强律师职业道德素质,多开展有针对性的律师职业道德教育培训课程,并通过定期开展刑辩律师的执业技能培训,提高刑辩律师的辩护能力,改善业内刑辩律师良莠不齐的现状。对于刑事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违规行为、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应当建立完善的律师行业业内处罚机制,严格划定刑辩律师执业门槛。明确规定辩护律师的执业豁免权,降低有效辩护的辩护风险,增强律师参与积极性,达到提高辩护有效性的目的。

  第二,着力促进我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诉讼观念转变。应当提高司法工作人员遴选标准,定期加强理论学习,摒弃传统落后的诉讼理念,转变刑事诉讼价值观念,改变重惩罚的价值观,要兼顾和平衡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两种价值观念。观念转变的主体应包括立法机关、公检法等执法司法机关,作为刑事诉讼规范制度的具体适用者,只有公安司法人员充分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观点,明确被追诉主体的刑事诉讼主体地位,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合法权利才有可能得到现实的尊重与保障。具体在现实中,公、检、法机关应不断注入更加专业的法律人才,以强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队伍建设。如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遴选过程中,除了注重对其专业素养的考察,更应当对其责任感、使命感及职业道德加以重视。只有打造一支高素质的司法队伍,才能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切实做到正确认识辩护律师的职能与作用,正确看待律师的辩护工作,切实做到依法执法,给予辩护律师工作上的理解、配合与支持,使律师辩护的有效性得到保障。

  第三,应当着力加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与律师的沟通与交流。立足刑事司法实践,我们应建立健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与辩护律师沟通的相关法律规定,如在案件侦查终结、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等环节,设置公检法部门工作人员及时通知辩护律师相关诉讼进程及信息的程序和法规,以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针对案件及时发表意见的权利,也便于司法机关听取律师的意见;在辩方可以申请回避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应主动公开与案件相关的工作人员的个人信息,以供律师对是否需要申请回避进行判断;对案件退回补充侦查的情况,检察机关就补充侦查获取的新的证据材料应及时向辩护律师告知,以保障律师阅卷权的行使,也利于平衡控辩双方信息的不对等,防止后期在审判过程中诉讼突袭的情况发生。

  第四,应向社会传播先进的刑事诉讼理念,让百姓群众正确理解与看待刑事辩护工作。针对刑事诉讼应加强社会普法工作,宣传先进的刑事司法理念,引导大家正确看待刑事诉讼活动中辩护律师的角色、职责与作用,以及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并通过法治宣传让大家了解针对刑事案件的调查,作为我国公民应有的义务,以便在律师开展工作过程中改变以往敌视的态度,对律师的工作予以积极的予以帮助与配合,减少对律师辩护工作的抵触,使律师行使辩护权更加方便,从而减少对律师辩护工作顺利开展的影响,以此保障律师辩护的有效性。

  5.4 小结。

  在我国当前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均不断进步的大背景下,本章就我国引入有效辩护制度当前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通过从体制、立法和法律工作者这三个角度提出建议,力求构建出一套适合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有效辩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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