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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有效辩护现状分析

来源:学术堂 作者:姚老师
发布于:2017-01-12 共9322字

  第 3 章 我国有效辩护现状分析

  研究刑事诉讼中律师辩护有效性的问题,旨在运用于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解决我国长期存在的辩护率低、辩护难以及辩护效果不理想的问题。为将有效辩护科学合理的运用到实践中发挥作用,首先需要了解我国当前律师辩护的相关规定及律师在行使辩护职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与相关状况,通过分析从中发现当下法律制度的疏漏及实践过程中的障碍,得出律师辩护有效性的影响因素,才能找出症结所在,以便为有效辩护制度的构建寻找方向与着力点。当前我国辩护制度制度已经逐步构建,虽然尚未明确确立有效辩护制度,但在当前法律中关于辩护的诸多规定已彰显出有效辩护的制度理念。本章即从我国当前刑事辩护立法现状及律师执业过程中权利运行的实际状况两个方面进行梳理,发现我国当前辩护存在的问题并分析原因,为律师刑事辩护有效性研究提供可靠的出路。

  3.1 我国当前刑事有效辩护现状及存在问题。

  3.1.1 我国律师有效辩护问题相关立法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从颁布实施,经历了 1996 年第一次修正及 2012 年第二次修正,在此过程当中律师于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地位逐步提高,辩护权也逐步完善。在我国以往的打击犯罪的传统诉讼理念下,1979 年的刑诉法对律师的辩护权的规定并未起到实质的作用,更多是沦为形式,更不必谈有效辩护;而 1996 年经过了刑事诉讼法的第一次修正之后,一定程度上强化了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但在具体实践过程中,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问题一直存在,使得律师在行使辩护权的过程中作用大打折扣;为了解决和完善 1996 年刑诉法的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2012 年刑诉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在这次修正过程中,针对辩护权的规定有了巨大进步,律师的辩护逐步向有效辩护迈进,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增加了保障律师辩护有效性的原则性规定。

  2012 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加入了人权保障的理念,使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注重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极大的提升了刑事辩护的有效性。首先,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引入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现代诉讼理念。其次,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在面对侦查人员的询问,尊重犯罪嫌疑人的意志,侦查人员不得强迫其回答。第三,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针对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采取绝对排除和相对排除的做法。就非法取得的言辞证据采取绝对排除,就非法取得的物证或书证采取相对排除,即对可能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物证或书证予以排除。第四,坚持被追诉人各环节获取辩护的原则,增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同时赋予公检法三机关相应的义务,以保障辩护的有效性。

  (2)律师辩护权利行使的规定得以科学细化。

  2012 年修正的刑诉法为落实辩护制度,实现辩护价值,提高辩护的有效性,进一步扩大了律师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权利,并减少了原有的限制。

  首先,刑事诉讼修改将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且聘请时不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并规定侦查人员对此有告知义务;在此期间,律师辩护人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就此提出意见。

  第二,《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丰富了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与通信的权利,使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会见、通信得到了有效的保障。针对辩护律师的会见,明确了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提前介入的权利,规定除特殊的三类案件外,刑辩律师办理案件无需经过司法机关批准,仅凭"三证"直接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权利,且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 48 小时;同时取消了原有的辩护律师在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明确辩护律师在会见时不被监听。这项规定简化了律师会见的程序,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律师会见时办案机关故意拖延的情况发生,同时保证了律师同被追诉人会见的秘密性,维护了律师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律师办理案件的工作效率,也缓解了律师"会见难"的状况。而针对通信权,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刑诉解释》第四十八条及《律师法》第三十三条均明确规定,律师可以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通信,由此,通信权以一种补充的形式存在于刑事诉讼辩护之中,使得律师与被追诉人交流的方式更加丰富与充分。

  第三,法律的修正使律师阅卷的时间提前,并扩大了刑事案件辩护律师阅卷的范围,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案件相关证据;自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取消了原《刑事诉讼法》关于律师阅卷范围限于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的规定,其中《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十七条将案卷材料范围规定为"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第四十九条规定律师阅卷时案件管理部门应及时安排,因公诉部门工作原因未能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于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律师阅卷,对于律师的阅卷工作,公诉部门应予以配合,设置专门的阅卷场所。这些规定从基本上解决了律师"阅卷难"的问题,使律师在开展辩护工作中,行使阅卷权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第四,2007 年《律师法》加强了律师取证的权利,其中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律师在代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可向检察院、法院提出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案件的证人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新增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自行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证据的权利。辩护律师在取证过程中,经过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向检察院、法院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或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辩护律师经过检察院或者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后,有权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五,2012 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刑事诉讼流程中多个环节增加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规定丰富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利,也反映出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地位有所提高,这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使得律师的辩护职能得到更好的发挥。其中,关于对律师辩护意见的采纳,《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零九条规定了审查逮捕时,应将律师辩护意见制作笔录并附卷,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明确是否采纳,若不予采纳应说明理由,这一规定充分尊重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发表意见的权利。通过这些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审前阶段的程序参与度得以提升,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辩护作用也因此得到更大的发挥。

  第六,法庭审理阶段辩护律师权利扩大,在法庭调查中《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并有权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出示物证由当事人进行辨认,有权提出新的证据。针对当庭宣读的未到庭证人的证言、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辩护人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并有权进行质询。案件审理过程中,律师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勘验或鉴定。在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与控方就案件争点展开辩论。除此之外,新增辩护律师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权利,并可就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以便于辩护律师当庭就控方提出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保证庭审中辩方的辩护质量。

  第七, 2012 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辩护人享有申请回避、复议等权利。《刑诉解释》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审判长应当询问辩方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以及申请回避的理由。《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十三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九条都做出了与 2012 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相同的规定。刑事诉讼中赋予律师申请回避与复议的权利,有助于避免当事人因欠缺专门的法律知识而放弃申请回避、复议的权利,导致于自身合法权益不利的情况发生,使得辩护的有效性得到保障。

  3.1.2 司法实践中律师有效辩护现状。

  首先,在主观方面上,针对我国当前法治社会的快速发展,对法律工作者的需求逐渐增大,但一个高素质的法律人的培养却绝非一朝一夕,故此许多"速成型人才"涌入,造成律师行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此类工作者虽然拥有一定的法律知识,但是更多的欠缺法律人文素养,从思想上并没有深刻体会到法律工作的神圣与庄严,律师专业素质的参差不齐与对本职工作的认识不足,造成在日常执业活动中并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

  其次,从客观方面上来讲,影响辩护律师有效形式辩护权利的因素在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本应与辩护律师沟通和配合的相关司法工作人员并不能正确认识辩护工作,由此带来的消极配合态度对律师刑事辩护权造成一定的阻碍,使得律师不能较好的完成辩护工作。具体而言,大致有以下几种情况:

  (1)会见权难保障,通信权被架空。

  随着法律的修改,当前关于律师会见与通信的权利已做出了较大的改变,但是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仍然较多,给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带来一定影响,这反映出我国当前就律师辩护制度的立法尚存在的模糊与不足,导致律师辩护质量并不能受到完全保障。首先,律师持三证正常要求会见,若办案机关 48 小时内未安排会见,辩护律师将如何救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仅做出了情节轻微时提出纠正意见,情节严重时经检察长批准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规定,此种规定显然对司法机关的惩罚力度不足,且对于该种纠正办法实施后律师会见受阻仍未解决的情况,如何进一步寻求救济我国法律尚存在空白,没有后续详细的解决措施。其次,关于需要依申请批准会见的三类特殊案件,虽然法律对特殊案件的范围做出了相关的解释,但是在实践中如何认定案件是否属于特殊案件,相关的法律解释仍比较模糊,没有形成统一的判断标准,这就极有可能存在办案机关以案件属于需申请会见的特殊案件为由给律师会见设置障碍的情况发生。最后,关于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会见与通信的实质性问题,包括会见时长与会见次数,对通信内容秘密性的保障,当前法律均没有做出明确规定,有关部门实践中往往通过限制会见时间的长短和会见的次数、检查或者抽查信件等方式,变相限制律师辩护工作中会见与通信权的行使。

  此外在司法实践当中,律师不能有效行使会见权的情况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相关工作人员诉讼法律观念落后,对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与职能的理解存在偏差,工作中将辩护律师放在侦查与追诉工作的对立面,采取抗拒与不配合的态度。第二,相较于作为国家机关的公权力部门,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地位较低,不足以与强大的国家机关抗衡,在权利与权力的对抗中辩护律师处于劣势地位。第三,没有切实有效的救济措施,导致律师在会见受阻时反映问题得不到有效解决,使得律师在思想上放弃救济或者对救济不报希望,故在再次行使权利时只好选择"妥协",久而久之造成恶性循环,使得整个权利的运行环境得不到根本性的提升和改善。第四,当前会见室数量不足、条件差及相关硬件设施不足,导致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需排队等待、提前预约,会见权变相受阻,限制了律师的会见权行使。而通信权在司法实践中,很少被律师选择使用,在仅有的极少数通过通信方式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沟通的律师反映,当前执业过程中仍不能确定信件是否遭受司法行政部门检查,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有关通信权的规定形同虚设,几乎丧失了实践中应有的价值。

  (2)辩护律师阅卷仍困难重重。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扩大了阅卷的范围,某种程度上使律师有效开展辩护工作得到了一定的保障,但是实践中关于律师阅卷的仍然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第一,针对阅卷的范围,当前法律将其界定为"本案的案卷材料",这个界定笼统划出了阅卷的范围,但却没有做出明确而清晰的界定.第二,针对人民检察院审查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取得的新证据是否会及时纳入证据卷宗供律师查阅?针对未将补侦获取的有关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关键性有利证据纳入可查阅的卷宗中的情况,辩护人通过何种方式得知,可通过何种途径查阅,当前《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的规定。第二,《刑诉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其中"依法不公开"具体是指哪些情况,法律并没有进一步的规定。第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代理的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被追诉人核实有关证据,但具体实践中核实的方式、向谁核实未做具体规定,关于是否可以将摘抄、复制的证据资料展示给当事人看,亦或者只能就律师阅卷的情况转述给当事人了解,这些问题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些法律规定的空白,使得司法机关与律师在实际操作中产生分歧,意见达不成统一。

  此外,针对律师阅卷受阻或者权利被剥夺的情况,相关部门需要承担何种责任,律师可以通过哪些救济途径有效的扞卫自己的权利,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也并没有做出明确说明。在实践中,由于受到传统的"打击犯罪"的诉讼思想以及检察机关内部与考核相关的公诉率的影响,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往往不愿过多透露对己方有利的案件信息及证据材料,使得检察机关在律师阅卷环节多采取不予配合、不愿配合的态度,检察机关往往会以"相关办案人员不在,不能阅卷"、限制阅卷时间、收取高昂的材料复制费用等方式变相为难律师阅卷。

  (3)取证权流于形式。

  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弥补了现行法律对刑事诉讼中律师在侦查期间是否可以收集证据以及收集证据的具体范围的空白,但现实操作中依然存在较多争议。第一,在侦查阶段,当前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辩护律师是否享有独立的调查取证权,这就导致司法机关与律师界对此的态度与理解存在差异。司法机关普遍认为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关于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活动的范围及内容的规定里并没有规定律师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故因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则辩护人并不当然享有该权利。而律师界对此则持相反意见,认为当前《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提到辩护人有权提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资料和意见,其中提出资料的规定已经暗含律师可以就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调查和收集,属于实质上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第二,即便当前承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但是律师所享有的仅是"权利",在实际取证中没有强制力的保障,导致与国家司法机关相比,形成"权利性取证"与"权力性取证"的鲜明对比,并且在遇有被取证对象不配合的情况下,律师如何应对,并没有较好的保障机制。第三,在辩护律师向被害人取证时,不仅需要得到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所提供的证人的同意,还要经过检察院或法院的许可,这些规定变相限制了律师调查取证的自由,给取证设置了层层关卡,而现实中律师与被害人、检察院所处的立场,导致这种"获准取证"往往遭遇极大的压力与阻碍。第四,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使得律师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不得不面临涉嫌伪证罪的法律风险,如同悬在律师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给律师调查取证带来极大的心理压力。此外,针对律师所享有的向法院、检察院申请调取证据的权利,由于诉讼职能与角色的不同,检察机关通常不愿意配合律师收集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而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又由于受到多种限制无法达到理想的取证效果,导致律师获取证据的途径大受限制。在律师向检察院、法院申请调取于辩方有利的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若遇有相关司法部门不予配合或者以各种借口推诿搪塞的情况,我国当前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针对律师的救济还没有行之有效的规定,"无救济就无权利",律师的取证权在刑事诉讼实践中有着无法逾越立法障碍和现实障碍。

  (4)发表意见权不被重视。

  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的不断发展,诉讼过程中律师的地位较以往已有了一定的提高,律师法庭审理中发表意见的权利也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但实际庭审过程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如实践中律师向被告人发问许多时候仍然需要经过审判长的许可,并且审判长多数并不会批准辩护律师向被告人的发问,这就变相限制了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自由。在质证环节,由于现实中证人及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概率低,往往导致辩方缺乏质证对象。即便鉴定人及证人出庭作证,也经常以"我有权不回答"等理由对辩护律师的发问不予配合,对辩护律师的质证造成极大影响。此外,法庭上法官经常会出现制止辩护律师发问的情况,理由多为律师"采用了诱导性提问"、"提问与案件无关",但具体到何为诱导性提问,以及如何认定律师的提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强弱,并无统一的标准,完全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给律师顺利质证造成了阻碍,导致律师的辩护效果遭到影响。

  (5)救济权利行使不畅。

  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进行有效辩护,离不开权利的正当行使,但现实中律师行使辩护权往往遇到各种不利情况,针对此法律虽然规定了律师享有救济权,但当前法律规定更多的是倾向于基础性规定,并没有将救济权的具体行使程序和内容细化。除此之外,救济权的设置还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导致适用性不强,如我国当前《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在决定开庭审判后确定合议庭成员,并在开庭时对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公诉人及鉴定人的名单予以宣布,这就造成实践中律师几乎没有时间提前了解有关人员的信息,更无从判断是否需要申请回避。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有关部门虽然对律师就相关工作人员信息有告知义务,但法律并没有明确何时履行该项告知义务,现实中更多的情况是仍需要律师主动找有关部门进行了解。除此之外,针对刑事诉讼中申请回避的情况,对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认可,并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更多的是相关部门通过自由裁量做出决定,这就使得律师申请回避的权利行使效果大打折扣。

  3.2 我国刑事辩护有效性不足之原因分析。

  3.2.1 有效辩护制度相关立法保障不足。

  伴随着《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先后制定与修正,律师辩护制度已基本建立,对律师行使权利的保障也日益加强,但立法上尚存在的不足与滞后使得律师辩护权利的行使在现实中仍然出现较多问题,导致律师辩护的有效性受到影响。当前许多法律规定仍较为笼统,表述不够明确细致,使得律师与司法机关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产生分歧,双方基于相互对立的诉讼目的对法条的理解都以对己方有利的方式为准,造成当前相对模糊的法律规定在实践中无法形成统一的标准,权利行使的限度也存在弹性,而适用标准的理解分歧使得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很难发挥全部效用,使得辩护的有效性在这种行权夹缝中大打折扣。

  3.2.2 当前司法体制的构建尚存不合理之处。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本应科学分工,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我国实际进行的刑事诉讼,司法机关在其过程中基于"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诉讼目标,使诉讼过程中各个环节互相承继与衔接起来,导致诉讼模式呈现出"流水式的诉讼构造"[11],虽然分工负责,但却在相互合作的过程里导致行使部门职权失去独立性,故而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部门 "配合"较多,"制约"较弱,使得前一阶段即使有错误在后一阶段也很容易被忽视。这是我国当前诉讼体制决定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院难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保持中立的诉讼地位。我国法院受传统刑事诉讼理念的影响,往往更多的注重惩戒和打击犯罪,这样的功能定位使得我国法院几乎很难从实质上做到保持中立地位[12].在这样的背景之下,我国法官在审判案件之前,往往已经对被追诉人形成了一种有罪的预断,这就导致针对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往往与检察院基于相同的诉讼价值取向,注重对案件中被追诉人定罪,即便无法定罪,法院也往往不会直接宣告无罪,而是通知检察院撤回起诉,在有新证据时再进行重新起诉。

  第二,控方权力过大,辩方权利弱小。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处在对立的诉讼地位,基于在诉讼中的不同角色,二者在对抗过程中力量有着相当大的悬殊。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中作为公诉机关,以起诉罪名成立并定罪量刑为诉讼目标,与公安机关共同构成了强大的控方组合,二者借助国家的司法资源和强制力作为支撑,大大加强了控方在诉讼中与辩方进行对抗的力量。此外,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除了是刑事案件的起诉机关,还是我国法律的监督机关,这就赋予了检察机关刑事追诉与法律监督的双重角色,在诉讼中权力集中,既充当诉讼参与者角色,又通过监督职能独立于诉讼之外,这种角色定位使得检察机关在诉讼中处在相对强势的地位,使得与辩方的实力悬殊更大,不利于控辩平衡原则在诉讼中发挥价值。

  3.2.3 实务界法律工作者主观认识不足。

  律师辩护权的有效行使,除了立法与制度层面的保障之外,运用法律的主体也是影响辩护质量的重要因素,因此,实践中来自律师和司法工作人员自身的问题也不容忽视。

  我国当前的刑事辩护律师队伍,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当前我国律师行业准入规定通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资格考试并从事律师相关的工作满一年,即可以成为一名律师,这样的规定对律师行业准入标准设置尚为宽松,执业门槛相对较低,有着短期速成的缺陷。当前仅以单一司法资格考试作为重要的考核标准,并不能有效确保律师队伍的质量,虽然有些律师通过了行业准入考试,但对法律的理解仍然比较僵化和教条主义,并不能很好地从根本上理解法律规定制定的初衷与其中所蕴含深刻的法理内涵,在行使辩护权利的过程中也只是机械的运用法律,导致辩护质量受到影响,使得辩护权利行使效果不理想,故律师自身素质也是影响有效辩护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

  针对我国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其在工作中能否理解自身岗位职责、宗旨,能否做到依法执法、依法司法,也是影响律师有效辩护的重要因素。当前在律师行使权利受阻导致辩护质量无法得到保障较为严重的环节主要是侦查环节与审查起诉环节。基于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不同的职能定位,及受到传统的打击犯罪的刑事诉讼理念的影响,侦查环节的公安机关多以侦破案件为主,在起诉环节的检察机关多以成功向法庭提起公诉证明被告人有罪为主,故而导致司法工作人员往往将辩护律师放在工作的对立面,不利于辩护律师开展工作。加之公、检机关办案人员素思想认识、业务能力参差不齐,实际工作中多数对辩护律师存在偏见和错误的认识,认为辩护律师的出现妨碍侦查与控诉犯罪,故在工作中面对律师行使权利往往采取消极与不配合的态度,使得律师在办案过程中面临着司法机关"门难进、脸难看、事难办"的尴尬局面。

  针对当前法制环境,我国法制观念尚不足以深入人心。律师在刑事辩护权利的过程中,基于工作开展的需要,除了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办案机关工作人员,还需要同案件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证人、鉴定人等打交道。因为当前公民法治意识尚未达到一定高度,许多人对律师工作的认识仍停留在"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并不能正确认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与对案件公正审判的意义,故当律师依法依职责向其了解案件情况或者在法庭上进行质证的时候,他们多数都采取消极配合甚至不配合的态度,给律师辩护工作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从而导致律师无法通过充分行使权利来确保辩护质量。

  3.3 小结。

  本章通过对我国当前法律对辩护制度中的相关规定的分析,结合现实中律师行使权利的现状进行梳理,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谈及影响律师辩护有效性的因素,对我国有效辩护的现状进行分析,也为后文针对发现问题进行完善提供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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