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章 关于刑事有效辩护制度的域外考察
律师有效辩护的根基之一,在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可以顺畅的行使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而作为与检方抗衡的辩方,由于被追诉人法律知识不足,对辩护起到更大作用的在于律师如何行使权利。在实践中,律师的权利往往极其容易受到强大的司法机关的侵害,故为保障律师辩护的有效性,不论是当前世界上通行的标准,还是各个法系国家独有的制度,都以辩护权利保障作为出发点,为有效行使辩护权奠定基础。
本章即在上文针对我国有效辩护现状的研究基础上,参照与借鉴 2014 年度山东省法学会重点课题《律师刑事辩护权保障问题研究》中的有关材料,对有效辩护的国际标准及世界主要法系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进行梳理,以便得出对我国当前律师辩护有效性存在的问题得出启示。
4.1 有关刑事有效辩护的国际标准。
4.1.1《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66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于 1976 年生效,目前已有了 149 个成员国,且我国政府也签署了该公约。这部公约涉及内容广泛,且针对刑事辩护的问题做出了具体又明确的规定,形成了律师刑事辩护的国际标准。其中,在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详细规定了刑事辩护的基本要求,这些规定从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角度出发,通过原则性制度规定,有效提高了辩护的效用与质量。
下文从律师有效辩护的角度出发,仅择其中四项规定进行分析说明。
(1)及时有效的告知。
刑事诉讼中告知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被追诉人针对指控进行合理有效的辩护,在公约规定的条款中,(甲)项就对被控诉人指控的性质与原因的告知,特别强调"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进行,这项规定看似与刑事辩护无关,实质却保障了刑事诉讼中告知的效果与效率,这不仅从告知的速度与时间上做出了规定,也从告知的方式上做出了明确规定。不能第一时间迅速告知,必然影响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但若只是迅速而不能以被追诉人懂得的语言告知,则告知的效果依然无法保障,故而这两者缺一不可。此外该条规定告知应当"详细",这就要求告知不仅仅是简单的告诉被指控者所受指控的罪名,更重要的是详细的告知相关案件事实,以便其在指控中进行合理辩护,从而更好地发现事实保障诉讼的公平正义。
(2)有充分时间与律师联络。
从前项告知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后续进行有效的辩护,则自然延伸出被追诉人及时为自己选任律师的权利。《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乙)项规定"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即保障了被指控者该项权利的行使。该项规定中"相当"看似模糊,没有明确的评价标准,但在实际操作中其实是合理且相对明确的。针对世界上隶属不同法系的各个国家,诉讼模式不同使得运用的制度也不尽相同,加之刑事案件的多样复杂,使得案件审结期限也不同,若以僵硬的规定去应对多样的案件,显然可适用性并不强,而该项规定中"相当"一词即为一种原则性规定,使得适用性增强,操作更加方便。
(3)合理控制受理时间。
《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丙)项规定了受审理的时间不得被无故拖延,此项规定在刑事辩护准备的基础上更好地保障有效辩护的顺利开展。在刑事审判中,作出裁决或判决之前,被告人是否有罪处在不确定的状态,其人身也会因此遭受强制措施而受到限制,而辩护的目的就是将被告人从这种状态中解脱出来。倘若审判过程中若存在"无故拖延"的情况,则显然会延长被告人人身权利受到限制的状态,这是与刑事辩护的目的相违背的。除此之外,何为"无故"、"拖延",其界定应当是指没有合理原因而使得审判活动停滞,导致诉讼进程拖延。关于"无故拖延"的范围,应当做广义的理解,即不能仅将之理解为审判活动开始后的拖延,还应当包括在辩护准备就绪、达到审判条件时,法院是否及时开始审判活动的评判,当审判条件具备时,迟迟不开始审判活动或者审判活动开始后时断时续,造成审判停滞导致案件不能及时审结,均应视作对审判活动的拖延。
(4)证人出庭接受讯问。
《公约》第十四条第三款(戊)项规定在实质上赋予辩方两项重要的辩护权利:
第一,对不利他的证人进行讯问的权利,即在法庭上对控方证人进行质证的权利,以核实控方证人证言是否真实,防止诉讼中法官的偏听偏信。如果辩方不能向对他不利的证人进行当面讯问,极有可能造成控方证人作伪证情况的发生。第二,规定了审判中不论证人对自己是否有利,都应在同样的条件下出庭作证。在刑事诉讼中,被指控者虽然不需要承担举证责任,但享有举证的权利,其中包括让有利于己方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13].
4.1.2《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
1990 年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这一法律文件。这一文件的产生,经历五年时间的起草、讨论、修改和定稿通过的过程,内容主要涵盖了"获得律师协助和法律服务"、"刑事司法事件中的特别保障"、"资格和培训"、"义务和责任"、"保障律师履行职责的措施"、"言论和结社自由"和"律师的专业组织"几大部分。其中针对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过程,该《基本原则》规定不论是否已经受到指控,被拘留或者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或拘留48 小时内有与律师联系的机会,且律师在履职过程中应确保不受妨碍和不合理的干涉,在与委托人进行会见和协商时有关部门不得寻找借口进行迟延,且会谈交流内容不被监听和检查,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协商为保密内容。从这些规定中,可以看出该《基本原则》的规定旨在为辩护律师行使权利扫除障碍,以保障辩护的有效性。
《公约》与《基本原则》为律师有效辩护的国际标准进行了宏观界定,其中对于被追诉人及其辩护律师行使权利的保障性规定都使得刑事诉讼中有效辩护有了一定保障。
4.2 世界主要法系国家有效辩护制度概况。
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辩护制度伴随着时代潮流而不断前进、不断发展,并且在这个过程中针对辩护的质量考察与要求也日益提高,故而逐步提出了有效辩护的理念。当前世界各国,特别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法律传统、诉讼模式存在不同,但均为了保障律师刑事辩护的有效性做出了制度设计上的努力。研究各国关于保障律师有效行使权利规定可以为我们提供一定参考,促进我国刑事有效辩护制度的研究。
4.2.1 英美法系国家有效辩护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以正当程序为基础,注重保障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诉讼更多的是对侦查机关的限制,故英美法系律师行使权利的自由度较高,权利受到的限制相对较小,对律师有效行使权利提供了一个较好的平台。
如会见权,英美法系国家针对律师会见相对宽松;关于阅卷权,英美法系国家除了律师查阅相关案件材料还规定了证据开示制度;针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英美法系国家律师几乎享有与国家司法机关同等的调查取证权以保障控辩双方的平衡;就律师在场权,英美法系国家规定更为细致全面,并辅以相应如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予以保障。
(1)英国律师有效辩护相关规定。
第一,英国《法官规则》序言名明确规定,无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是否处在羁押状态,刑事诉讼任何阶段都可以私下与律师交流和协商。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除非被怀疑犯有严重罪行已达到可逮捕的程度并得到了警督以上的警官的批准可以延迟咨询律师,否则在当事人提出向律师咨询的要求之后必须予以准许。而批准延迟的条件严格限制在:干扰或妨害到侦查机关针对严重的可逮捕罪行收集相关的证据;可能干扰他人甚至对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情况;可能惊动其他可能犯有可逮捕罪行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妨碍司法机关追索因实施严重的可逮捕罪行而获取的财产的情况。但是不管何种情况,一旦被逮捕超过三十六小时,就必须允许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与其律师进行会见。
第二,英国的辩护律师可以查阅被追诉人的羁押记录,还可以通过证据展示官展示案件相关证据来了解案件情况。此外,依照法律规定,英国检察官有义务在刑事案件移送至刑事法院之前将全部案件起诉证据材料的复印机移送给辩护人,且在此后发现新的证据有义务向辩护律师进行开示。
第三,英国辩护律师在审前阶段的调查取证不受限制,律师从代理案件起就可以调查案件相关情况.在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过程中,接受调查的证人和机构通常都会予以配合,和侦查机关一样都能被接纳,二者并无太大差别,这个过程里侦查机关并没有凭借国家机关的身份受到太多的优惠,辩护律师也未受到特别的阻碍。此外,针对被害人在内的对方证人,控辩双方均可以向其就案件情况进行了解,辩护人无需再经过控方批准,但现实中辩方常常为了避嫌而主动邀请控方予以配合。
第四,英国《刑事法》第六十二条就律师在场权做出了相关规定,辩护律师有权在第一时间被告知其委托人被逮捕或者正在拘禁的地点,若出于侦查或者逮捕其他与案件相关的罪犯的需求需要对此项告知进行拖延,则此种拖延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
虽然该法律规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辩护律师的在场权,但其内容已暗含辩护律师在侦查讯问时介入的权利。可见,英国在立法上已经就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权予以了一定的考量。
第五,在英国,辩护律师在执业过程中享有绝对的言论豁免权。该项权利涉及范围广泛,从律师开始承办案件,到整个诉讼结束,期间任何诉讼阶段、任何形式和性质的程序律师都享有无条件的言论豁免权,不论该律师的言论是否恶意或者是否与案件存在必然的联系。从形式上讲,言论豁免权并不仅指律师的口头发言,还包括律师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所作的起诉状、答辩状等用于诉讼的法律文书[14].
(2)美国律师有效辩护相关规定。
第一,美国辩护律师会见权包含在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权之中,其《宪法》第六条修正案规定所有的刑事诉讼被告人,不论重罪抑或轻罪均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美国主要是通过联邦宪法以及相关的判例规定来保障律师会见当事人权利的实现。同时,美国的米兰达规则也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并且可以随时与律师会见。美国作为严格注重程序的国家,法律规定如果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违反了米兰达规则,那么不论讯问方式是否有瑕疵,即便出于犯罪嫌疑人自愿接受讯问,所获取的证据也会因为程序违法而在庭审中予以排除。总之,不论是法条还是实务中的判例,美国均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自第一次被讯问到法庭审判前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第二,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五条规定,为方便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的辩护律师为下一步的听证与法庭审判做辩护准备,其可以得到预备审查时听证的有关记录。对于控方收集的证据,美国辩护律师有权摘抄或者复制,甚至可以查阅查阅被告人向警察官员或大陪审团所作的供词或陈述。此外,美国的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还体现在证据展示制度之中,为防止控辩双方力量悬殊造成的证据突袭,在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总之,美国法律对辩护律师阅卷权的保障较为充分。
第三,美国法律对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规定较为完善,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在美国,辩护律师对自行收集证据拥有高度自由。在侦查或审判中,辩护律师都可以为了收集证据而询问证人。同时辩护律师也有权委托私家侦探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收集案件的相关证据。第二,美国作为当事人主义国家,实行证据展示制度。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十六条规定了控辩双方有证据开示的义务,辩护律师由此可以通过证据开示来获取检察机关收集的证据。第三,美国律师享有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在审判实务中,为了能够从实质上使辩方能够同控方进行有效的对抗,美国宪法规定了辩方享有"强制取证权",通过利用法律的强制力,强迫对辩方有利的证人出庭作证。
第四,美国的法律关于律师的在场权规范程度较高,且内容丰富、所涉面广,并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作为保障措施。美国的律师在场权主要包括两种,一是辨认时的律师在场权,二是接受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美国法律规定,就辨认时的在场权,仅限于起诉后才享有,并不包括起诉前。而关于讯问时的在场权,是绝对的律师在场权,即不论是进行讯问之前,或是处于讯问过程中,只要犯罪嫌疑人提出了会见律师要求,警察必须暂停当前讯问或者立即停止当前讯问,只有等到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到场后才能再行讯问,并且在整个讯问过程中,律师始终有权在场。此后,在美国正式确立了米兰达规则之后,讯问中律师在场权更是得到了空前的发展,倘若当事人没有明确表示放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那么警察就不能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否则因违反法定程序,其所得到的陈述将会被作为非法证据被依法排除。
第五,关于执业豁免权,美国律师享有言论豁免权和刑事豁免权。但其言论豁免权存在一定的限制,若辩护律师的行为突破了言论豁免权的限制,则可能承担纪律惩戒或者被定罪的不利后果。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行为标准规则》第三节"辩护"的第一条规定了"有意义的辩护",并对该条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如果律师能够出于良好的愿望对现行法律的适用范围、限定以及撤销进行争辩,那么他能进行现行法所不允许的起诉或者辩护,在刑事案件或可能导致监禁的诉讼中,即使此种争辩并无意义,律师也可以对其进行辩护[15].
4.2.2 大陆法系国家有效辩护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色彩显得更为浓重,其更多的注重强调犯罪控制,其有效辩护制度中,针对律师的辩护虽有一定程度的保障,但对律师义务的要求也较多,特定情况下依然受到限制。下文将以德国与法国为例,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有效辩护制度进行分析。
(1)德国律师有效辩护相关规定。
第一,德国明确保障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会见、通信权,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告诉被指控人依法享有针对被指控罪名进行陈述或者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在接受讯问之前与其选任的律师进行商议且一直贯穿刑事诉讼始末。该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即使是处在羁押状态而不能自由行动的,也允许与其辩护人进行书面、口头往来。另外,德国严格禁止监听或者控制被追诉人与其辩护律师的会见和谈话,并禁止拆阅被追诉人与其辩护律师之间的书面通信。但是特殊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其辩护律师的会见、通信会受到一定限制,例如,在调查程序中,只有在存在刑法规定的急迫的犯罪嫌疑时,得到法官的命令,犯罪嫌疑人与其辩护人的通信自由才受到限制。又如,在审判程序中,如果审判长客观地认为辩护人有危及法庭秩序的可能时,可以对他进行搜查并检查他随身携带的物品。
第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对辩护人查阅案卷资料的权利做出了规定,其中"辩护律师有权查阅被提交法院的、指控过程中应当提交法院的案卷材料以及被正式扣押的其他证据",直接明确的规定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针对律师阅卷的限制,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前若阅卷有可能妨碍侦查,则可以拒绝律师查阅。关于律师阅卷时间,德国法律规定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均有权查阅某些相关的案卷材料,包括当事人被询问的笔录和律师有权参与或应当参与的任何诉讼活动的记录以及鉴定结论;关于律师阅卷地点,德国法律的规定较为宽松,除非有重大理由,其他情况可以基于辩护律师的申请,允许将证据外的其他文件带至律师的办公地点或私人住宅进行查阅。可见德国针对律师的阅卷权的规定更加全面。
第三,德国刑诉法尚未明确规定律师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但具体在律师执业过程中又对此持允许的态度。在实践中德国的辩护律师虽然享有调查取证权,但是德国的法律对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却并不持鼓励的态度,故律师的自行调查取证权其实仅是一种"权利",实践中以公民的身份行使,并不等同于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权。
第四,关于律师的在场权,德国法律对于律师在场权的规定并不是十分充分,只是笼统的保证了律师在审判环节享有在场权,而在其他环节基本上是无在场权或者受限。就各个诉讼环节而言,德国律师的在场权是分情况受到限制的,在侦查阶段警察和检察官进行询问时辩护律师几乎是不享有在场权的,只有在法官进行询问时律师才有权在场。
第五,德国的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刑事豁免权和作证豁免权,而且范围相对宽松,即使突破范围也不承担刑事责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律师条例》第七篇在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律师正当执业过程中不得而对其进行拘留、逮捕或者审讯,从中看出,律师对于一些刑事侦查行为享有一定的刑事豁免权。德国刑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律师在履行自己职能的过程中,针对委托人基于对律师的信赖而告知的事项,辩护律师有权拒绝作证,可以看出德国律师执业过程中所享有的作证豁免权保护。
(2)法国律师有效辩护相关规定。
第一,基于法国法律价值的倾向,法国就律师与被指控人会见的权利的规定一直往明细化方向发展。基于对确保案件顺利侦查,保障案件事实真实的考虑,法国对律师的会见权也并非没有限制,如《法国刑事诉讼法》针对律师的会见权做出的限制--在 24 小时的拘留期间中,律师仅有一次同犯罪嫌疑人会见的机会,时间为三十分钟;在被列举的涉嫌有组织犯罪的案件中,律师的会见需在被拘留时间达到四十八小时之后方可进行;在被列举的涉嫌毒品走私或恐怖犯罪的案件中,该时间被限制在被拘留后七十二小时之后。此外,法国新修改的法律对律师的会见做出了更加细致的规定,从 2007 年起,犯罪嫌疑人在被羁押的最初三十六小时内,有权与律师进行三次会见,第一次与律师会见是当事人被羁押后一小时内,第二次与律师会见是当事人被羁押后二十四小时内,第三次与律师会见是当事人被羁押后三十六小时内。
第二,关于律师的阅卷权,法国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除非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此外只有当事人的律师在场的情况下,或者按照规定传唤其律师到场的情况,司法机关才能听取当事人陈述或者对其进行询问,且每次询问受审查人之前,最迟四个工作日向其辩护律师提供案卷以备查用。在被指控人第一次到案后或第一次听取陈述后,其委托的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自付费用的方式,请求司法机关提供全部或者一部案卷材料和法律文书的副本。此外,辩护律师还可以到法院查阅案卷材料。
第三,关于调查取证权,法国《刑事诉讼法典》针对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对于辩护律师所享有的调查取证权进行了划分:在开庭审理前,只有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预审法官才能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讯问和对质。在审判阶段,对于重罪被告人,辩护律师可以通过付费的方式,派人取得各项诉讼材料,且法国的辩护律师有权请求法庭调取新的证据或传唤新的证人。
第四,法国严格禁止辩护律师在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但在其他侦查官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允许辩护律师在场。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七十条规定,对预审法官尚未受理的现行重罪案件,检察官可以对任何犯罪嫌疑人发出传票并立即讯问依此方式被传唤的人。如果被传唤者是在其辩护律师的陪同下自动前来,则讯问时必须保证其辩护律师在场。该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除非双方当事人的律师均在场或者已经对其进行合法传唤,否则除非当事人公开明示放弃权利,才有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讯问当事人或者让其对质。为保障当事人这项权利得以实现,法国法律规定,每次对被审查人进行讯问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以前,最少应有四天时间供他们及他们的律师处理各项程序[16].
4.3 世界主要法系国家与我国制度之比较分析。
针对上文对刑事辩护国际标准及相关法律文件的介绍,结合当前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国家律师权利保障的具体规定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不同诉讼背景下各个法系国家之间的差异,也可以看出其存在的共通之处。我国当前处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时期,研究刑事辩护国际标准及基本原则与各个国家相关的法律制度,有助于我们借鉴和吸收其他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从而不断丰富和完善并且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科学的、合理的刑事有效辩护制度。通过对上述对法治发达国家有效辩护制度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考察,对我国有效辩护制度的构建有着一定的启示作用,具体表现如下:
4.3.1 会见权的原则与例外。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会见被追诉人,有利于辩护人了解案情并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监督,从而更好的保障被追诉人的人身和诉讼权利不受司法机关的非法侵害,也使得辩护能够有效进行,并维护司法公正。针对会见,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均以自由会见为主、限制会见为例外,实践中针对会见一般不加以过多的限制,这使得被指控人大多能够迅速、及时的得到律师的帮助,并且法律明确规定在会见中,不得有侦查人员在场,且会见与谈话不被监听,也不得存在监控设备,充分体现保障被追诉人人权的法治精神,也保障了律师工作的有效开展。相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相对保守,虽然在会见时间及交流内容中有些国家做出了相对严格的规定,但是总体来说,也最大程度的尊重了律师会见的私密性,这也是未来有效辩护制度发展的趋势。
针对我国当前对于会见权的规定,律师可以自犯罪嫌疑人被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介入案件,相较于过去的规定已有较大进步与改善,但针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何委托辩护人及辩护人如何介入、何时介入,时间和顺序仍存在一定的冲突与模糊,在该问题上法国规定受到拘留的人若不能指定,或无法联系他选定的律师,可以请求律师公会会长依职权为其指定一名律师,在构建我国有效辩护制度的过程中,该项规定可以一定程度上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介入方式与时间模糊与冲突的问题。
4.3.2 充分的庭前阅卷权。
从当前各国刑事诉讼法律规定来看,阅卷权主要存在两种方式,即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的阅卷制度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证据展示制度,其中法国、德国采取律师阅卷制度,英国、美国为证据展示制度。针对这两项制度,因法系不同、国家不同,对阅卷权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共性都是允许辩护律师在案件开庭审理前提前查阅相关的案件材料,使控、辩双方尽可能实现信息对等,而这一做法已成为当今世界的普遍趋势。
在我国,当前阅卷权的行使已得到了相关保障,但是对于律师阅卷次数、阅卷时间、阅卷地点仍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些模糊的规定极易造成实践中一种做法两种标准,导致律师阅卷过程存在问题,使得律师无法在庭审前通过阅卷得到充分的案件信息以采取积极的对抗与防御。对此,我们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将阅卷制度与庭前证据展示制度进行结合的方式,丰富律师获取案件信息的方式以实现充分的证据交换,防止诉讼突袭,从而使律师的辩护安全有效进行。此外可以借鉴德国根据律师申请允许律师将案件材料带回办公地点或私人住宅进行阅卷,这样也杜绝了权力机关以工作时间有限为由变相限制律师阅卷,也是给律师阅卷时间上的保障,让律师有充分时间准备庭审中的辩护工作,针对辩护做到有备而来,使诉讼中辩护的质量得到保障。
4.3.3 较为明确的调查取证权。
律师在刑事诉讼案件代理过程中享有调查取证权,是实现刑事诉讼控辩平衡价值理念的必然要求。从上文可以看出,几乎各个国家都赋予了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权利。其中,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更加灵活、宽松。而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开始逐渐重视刑事案件中被追诉人的人权保障,并试图平衡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的悬殊,故而吸收了一些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因素,并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刑事辩护律师代理案件后的调查取证权。反观我国当前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尚没有明确的规定,这一模糊领域也使得律师就是否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在司法界及律师界存在争议。此外,《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导致多数刑事辩护律师因担心承担不必要的法律风险而不愿进行自主调查取证。基于这些因素,我国律师的自主调查取证权几乎被架空,实践无法得到充分行使。就此问题,英美法系国家针对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和保障更为完善,诸如美国,除了法律规定律师几乎享有和控方同等的调查取证权之外,还严格规定了调查取证的手段,并且考虑到律师与控方地位及收集证据力量上的差异,赋予律师强制取证的权利--当证人由于某些不合理原因拒绝出庭作证时,辩护律师可向法院申请以传票传唤的方式强制证人出庭,否则证人将承担不利的后果。英美法系国家针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宽容态度与保障制度,对我国下一步明确并完善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有着极为重要的启示作用。
4.3.4 讯问时的在场权。
律师在场权作为辩护律师的一项重要权利,目前已经得到了联合国公约的认可。
当今世界上尤其采当事人主义的英美法系的国家,详细规定了刑事诉讼中当被追诉人受到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相较而言,大陆法系国家以往的立法中,部分国家为了使侦查顺利进行,对律师的在场权往往持保守态度,没有对律师的在场权加以明确的规定,但近年来随着国际保障人权的理念发展,也有部分国家开始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允许辩护律师在场的做法。英美法系国家主要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权,其中英国对律师在场权设定了严格的例外情形,以防止律师妨碍侦查,或者应对一些突发状况,而美国相对而言对律师在场权的例外情形的规定并不明确。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是法律限制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权。当前我国基于担心妨碍刑事案件的侦查,并未在法律中规定律师在场权,较之于国际标准存在差距,若能借鉴国外对律师在场权的规定,在今后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对防止刑讯逼供可起到一定的监督作用。
4.3.5 广泛的执业豁免权。
当前世界上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的职业豁免权都规定了较为广泛的范围,但为防止律师滥用各个国家也都对豁免权给予了一定的限制。总体而言,为保障律师的辩护工作有效开展,维护刑事诉讼公平正义,对于职业豁免权的保障,有的国家注重从正面增加权利内容,有的国家则注重从规范权利救济措施。我国当前现行的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的执业豁免权,仅在 2007 年《律师法》第三十七条有相类似的规定,虽然该项规定有着笼统、适用范围狭窄的不足,但也可视为律师言论豁免权的一个基础,为了保障律师可以更加自由的行使辩护权,参照国外先进立法经验进行学习,对我国构建以律师言论、刑事、作证豁免权为一体的职业豁免体系有着一定的启示作用。
总之,律师的辩护权有效行使,离不开良好的制度保障,当前不论是关于有效辩护的国际标准还是世界各法系主要国家的先进立法,对有效辩护制度都有相应的规定。虽然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根据其法系的不同,法律传统、诉讼文化及诉讼模式的差异,对律师辩护权利有效行使的保障存在差异,但大体的共性依然存在,律师有效辩护制度的发展趋势是相同的,这些国家的先进的诉讼理念与法律制度,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有效辩护的保障都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4.4 小结。
关于律师的有效辩护制度中如何保障律师行使权利不受阻碍,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通过合理行使权利以达到相应诉讼效果,保障为被追诉人所受到的来自律师的辩护帮助行之有效的问题上,当前不论是国际标准还是有关国家,针对该问题均有相关的制度,我们在以联合国制定的国际标准作为框架的基础之上,结合有关国家独特的司法制度,对比分析后予以吸收,有助于我们寻找和探索适合我国司法现状的有效辩护制度构建之路径。